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A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79號聲 請 人 A女 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孫志鴻律師 被 告 黃仁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05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110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 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A女(年籍詳卷,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黃仁謙(下稱被告)涉犯刑法強制猥褻罪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5年5月30日以105年度調偵字第110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5年7月7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05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月13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即同年月22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件章、委任狀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再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與聲請人A女2人前為同事,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勤美蔬果行」工作。被告於104年7月13日2時53分許,在上址「勤美蔬果行」辦公室內,基於強制猥褻及性騷擾之犯意,違反告訴人意願,先以右手碰觸告訴人右上臂,再以左手臂環抱告訴人頸肩並碰觸告訴人胸部。因認被告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及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二)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摸A 女的手,沒有摸胸部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手觸摸聲請人右上臂及頸肩部,經聲請人將被告之手拉離後,被告隨即停止,觸碰時間約10秒鐘等情,經高雄地檢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復為聲請人及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聲請人雖於刑事告訴狀中指述被告另有觸碰其胸部之情形,然經本署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除錄得上揭被告觸摸聲請人手臂及頸肩部之情形外,並未發現被告有觸碰聲請人胸部之情形,且於偵查中經提示上開勘驗畫面後質之聲請人亦稱:被告是將其手停留在伊胸部前方,沒有碰到伊胸部等語,是被告上開所辯並未碰觸告訴人胸部,應堪採信。既被告當時僅有碰觸告訴人之手及頸肩部,則難認被告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另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罪,係以行為人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本案被告僅有觸碰告訴人之手部及頸部,與性騷擾罪嫌所列之身體隱私部位未合,自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性騷擾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以該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其罪嫌不足。 (三)聲請人對前開高雄地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不服,復以:依現場錄影光碟所示,被告係先壓制聲請人之右臂後,即以其左手臂環抱聲請人之頸肩及胸之部位,確已使聲請人因此產生被侵犯之厭惡感,應屬猥褻行為。原承辦檢察官對被告上開行為未予細辨,應有違誤云云,聲請再議,雄高分檢經調查後,以下述理由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 1、依卷附擷自現場錄影光碟翻製之照片顯示:被告係於104年7月13日2 時53分37秒有碰觸聲請人右上臂之動作,同分39秒及40秒有將其左手放在聲請人左肩之動作,惟旋於40秒即遭聲請人以手撥開,隨後被告即與聲請人保持一定距離並離開。在此過程中,在其身後約半步距離有二位坐在辦公桌前之工作人員,則均保持相同姿勢,無任何回頭之動作。 2、則就上開客觀證據資料所顯示之當時情況,被告固有碰觸聲請人右上臂及左肩之動作,然左肩部分,幾乎在同一秒鐘,即為聲請人排除,已難認為被告確已完成自後之環抱行為,遑論聲請人所稱之被告同時又觸及其胸部之情形,亦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中所列之「乘人不及抗拒」、「擁抱」之構成要件有間;再由其背後二工作人員完全未因二人動作影響以觀,亦難據以認定被告在碰觸聲請人右臂及左肩之同時,被告有何輕浮言語或聲請人有何斥責語言,可資佐證被告之主觀意圖究竟為何。從而,在此三秒間之肢體接觸過程中,聲請人或有心生嫌惡之感,惟尚難以此即認定被告確有符合性騷擾之構成要件。 3、原檢察官以被告所為與性騷擾防治法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違誤,聲請人所為再議之聲請,已駁如上述,難認有理由。 五、聲請人雖以如附件聲請狀所載情詞聲請交付審判,然就被告所為與刑法強制猥褻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構成要 件不合等節,均業據原檢察官偵查及雄高分檢檢察長於再議時已一一指駁,且依上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所載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所指訴被告所涉犯罪名為何不成立之理由,詳為論斷,本院審酌前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有何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卷後,因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就聲請人於偵查、再議時所執陳事項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則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一再指訴被告行為有調戲聲請人意味,引起聲請人嫌惡感等節,僅屬被告應否負性騷擾防治法所定民事賠償責任及行政罰鍰責任範疇,尚難遽以刑罰相繩,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張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