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13號自 訴 人 簡良鑑 自訴代理人 黃俊穎律師 被 告 陳慶男 陳盧昭霞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絲漢德律師 曾益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陳慶男、陳盧昭霞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慶男明知其積欠自訴人簡良鑑債務新臺幣(下同)15億元,且因未依約償還而遭自訴人於民國104 年12月25日向貴院聲請核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業經貴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7532號准許核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於105 年1 月22日收受)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於105 年2 月26日確定)在案,自訴人嗣於105 年4 月15日以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向貴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詎被告陳慶男明知自訴人已取得上開執行名義,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圖規避前揭債務,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陳慶男、陳盧昭霞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4 月間某日,由被告陳慶男將其原持有之慶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洋公司)18,280,000股股份,移轉17,000,000股予其妻即被告陳盧昭霞,並將其餘1,280,000 股移轉予豐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國公司),並於105 年4 月28日移轉登記完畢,致自訴人前揭債權無法就前開股份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 ㈡、被告陳慶男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於105 年4 月間某日,將其原持有之慶峯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峯公司)10,000股股份,全數移轉予慶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鴻公司),並於105年4月28日移轉登記完畢,致自訴人前揭債權無法就前開股份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 ㈢、被告陳慶男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於105 年4 月間某日,將其原持有之豐豪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豪公司)300,000 股股份,全數移轉予慶鴻公司,並於105 年4 月28日移轉登記完畢,致自訴人之前揭債權無法就前開股份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 ㈣、被告陳慶男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於105 年4 月間某日,將其原持有之豐誠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誠公司)6,667 股股份,全數移轉予慶鴻公司,並於105 年4 月28日移轉登記完畢,致自訴人之前揭債權無法就前開股份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 ㈤、被告陳慶男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於105 年4 月間某日,將其原持有之豐菖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菖公司)66,667股股份,全數移轉予慶鴻公司,並於105 年4 月28日移轉登記完畢,致自訴人之前揭債權無法就前開股份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 ㈥、被告陳慶男、陳盧昭霞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4 月間某日,由被告陳慶男將其原持有之慶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鴻公司)1,000 股股份,全數移轉予被告陳盧昭霞,並於105 年4 月28日移轉登記完畢,致自訴人之前揭債權無法就前開股份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 ㈦、被告陳慶男、陳盧昭霞共同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4 月間某日,由被告陳慶男將其原持有之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富公司)255,000 股股份,全數移轉予被告陳盧昭霞,並於105 年4 月29日移轉登記完畢,致自訴人之前揭債權無法就前開股份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陳慶男、陳盧昭霞共同涉犯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嫌云云。 二、程序部分: 按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既不許為一部之起訴,當然不許為訴之一部撤回。若為一部撤回,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仍可全部予以審判,此乃因一罪一個刑罰權,訴訟上無從分割。從而,此種案件若為一部撤回,既不生撤回效力,法院就該部分仍應予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再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如須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自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或第269 條之規定為之;是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案件),應依起訴之程序以言詞或書面加提獨立之新訴,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逕以擴張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訴之追加;另亦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以言詞為減縮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撤回起訴,否則,其擴張或減縮之請求亦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自訴代理人曾於審理期日表示「撤回」理由欄一、㈠部分,後旋改稱欲「減縮」該部分等語(院二卷第143 反面至144 頁),惟依上開說明,刑事訴訟法並無「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是自訴代理人口頭表示減縮之意,自不生任何效力。再者,由自訴意旨觀之,被告陳慶男係基於規避自訴人前揭債權之單一犯意陸續為股份移轉行為,而理由欄一、㈠至㈦所述移轉行為均在105 年4 月間某日,並均於105 年4 月29日前移轉登記完畢,堪認各次股份移轉行為時間密接,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割裂,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實質上一罪較為合理。而實質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既不許為訴之一部撤回,自訴代理人當庭表示「撤回」理由欄一、㈠部分等語,自不生撤回效力,法院就該部分仍應予審判,是理由欄一、㈠至㈦所述移轉行為均屬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該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故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項參照)。是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7532號裁定、本院鳳山簡易庭裁定確定證明書、理由欄一、㈠至㈦所示各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單、105 年04月28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據。訊據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行,被告陳慶男辯稱:我從以前就有財物移轉規劃,本案股票移轉非意在損害債權等語;被告陳盧昭霞則辯稱:我根本不知道自訴人與被告陳慶男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亦不知自訴人曾對被告陳慶男提起強制執行程序,之前也不知道被告陳慶男有移轉股份給自己,是現在才知道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於104 年12月25日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5 年1 月15日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7532號裁定(下稱前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陳慶男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5 年2 月26日以105 年度抗字第64號駁回抗告而確定。自訴人復於105 年4 月15日持前開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等節,業經法院職權調閱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7532號卷、105 年度抗字第64號卷及105 年度司執字第54 929號核認屬實。被告陳慶男有於自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其將受強制執行之105 年4 月間某日,將理由欄一、㈠之股份1,280,000 股移轉予豐國公司、將理由欄一、㈡至㈦所述股份分別移轉予被告陳盧昭霞及各欄所示公司等情,亦有慶峯公司、豐豪公司、豐誠公司、豐菖公司、慶鴻公司及慶富公司103年至105年股東名簿在卷可參,且為被告2人所是 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債務人故意脫產以避免遭受債權人之追償,本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而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刑罰手段介入私人間民事債務不履行之事務,為免混淆民、刑事責任之分界,維持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故立法者明定需以「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其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苟債務人所為與上開要件不符者,縱客觀上有害於債權人之受償權,債權人亦僅能循民事途徑尋求救濟,不能逕以刑事責任相繩。本件理由欄一、㈠移轉慶洋公司股份17,000,000股部分,係被告陳慶男於自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前之104 年10月31日,即移轉至被告陳盧昭霞名下乙節,有慶洋公司103 年至105 年股東名簿、內政部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其上記載「財產種類」:慶洋公司股份17,000,000股;「受贈人」:陳盧昭霞;「贈與日期」:104 年10月31日)在卷可參(院二卷第62至64、150 頁),是慶洋公司股份17,000,000股顯係於自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前數月即已移轉完畢,而與刑法第356 條規定「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已難認被告陳慶男、陳盧昭霞有何損害債權行為。 ㈢、至理由欄一㈠移轉之慶洋公司股份1,280,000 股及一、㈡至㈦所述股份移轉,固均係在自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為之,惟是否成立損害債權罪,尚應審究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損害債權之意圖,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之意圖,仍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又受強制執行或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並非被禁止從事經濟活動之人,於未受查封前,對於財產之處分權能並未遭剝奪,故其對於財產之處分,倘無隱匿財產或使財產發生不正常減損之情事,自仍屬正常權利之行使,不能逕認係損害債權行為,否則,無異於查封程序實施前,即剝奪債務人合理處分財產之權利,而過度剝奪人民之財產權。本件被告陳慶男於自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移轉予被告陳盧昭霞、豐國公司及慶鴻公司之股份共計1,919,334 股(計算式:1,280,000+10,000+300,000+6,667+66,667+1,000+255,000 =1,919,334 ),以股東名簿記載之每股10元計算,移轉股份總價為19,193,340元。然被告陳慶男就自訴人所提105 年度司執字54929 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簡聲抗字第3 號裁定被告陳慶男擔保239,583,333 元後,該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 年度雄簡字第891 號(現為106 年度雄訴字第2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被告陳慶男並旋於105 年6 月24日向本院提存所提供擔保金共計239,583,333 元等情,有本院105 雄簡聲字第54號、105 年度簡聲抗字第3 號及105 年度司執字第54929 號卷可稽(雄簡聲字卷第頁第18頁、簡聲抗字卷第61至62頁、司執字卷第189 、197 至198 頁),又被告陳慶男於豐群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158,347 元、光陽工業有限公司之債權10,673,229元、有限責任台灣區漁船產物保險合作社之債權30,000元均遭扣押等情,亦有105 年度司執字第54929 號卷可憑(司執字卷第76至77、224 至225 頁),是被告陳慶男客觀上固有首開移轉股份之處分財產舉措,惟其尚有首開移轉股份股價10倍餘之現金供擔保,堪認債權人債權之清償受有相當程度之保障,被告陳慶男首開移轉股份之舉即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損害債權之意圖,被告陳盧昭霞受讓被告陳慶男股份亦難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慶男移轉理由欄一、㈠慶洋公司股份17,000,000股之時點,並非在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損害債權罪之客觀要件不符;被告陳慶男移轉理由欄一、㈠慶洋公司股份1,280,000 股及一、㈡至㈦所述股份,被告陳盧昭霞受讓理由欄一、㈥至㈦所述股份之舉,則均難認渠等主觀上有何損害自訴人債權之意圖,是被告2 人所為尚與刑法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訴人所提證據客觀上既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