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富謙 指定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94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富謙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 實 一、林富謙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7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於104 年5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林富謙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之妄想及幻聽影響,導致其辦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之程度,僅因其前曾至陳荃銘所開設、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78號之「大億機車行」修理機車,認陳荃銘收費過高,且擅自抽取其機車機油,導致機車損壞,而懷恨在心,遂於104 年12月9 日凌晨0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前鎮區新生路上某加油站購買新臺幣(下同)40元之95無鉛汽油(以當時零售價每公升23.1元換算,約購得1.73公升),並以洗碗精桶子盛裝後,騎車至「大億機車行」前,林富謙明知該處為一整排透天房屋,且當時屋內仍有燈火,顯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亦知悉機車輪胎易於燃燒,且汽油係危險性極高之易揮發、易燃性液體,點燃時會瞬間引起氣爆,而燃燒機車亦可能引爆機車內之汽油,加強火勢,如未能及時撲滅,因劇烈燃燒可能波及該機車旁邊之其他車輛或將因延燒而使附近之房屋燒燬;另亦可預見在上開住宅之1 樓騎樓放火所引發之火勢、濃煙及高溫,極可能阻礙1 樓門口逃生路徑,且當時是凌晨時分,一般人多已入寢,而未能注意火勢延燒情形,極易造成屋內之人受傷,甚至因逃生不及造成燒灼或窒息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且主觀上認為縱然火勢延燒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使住宅內之人因逃生不及造成燒灼或窒息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殺人不確定故意,於同日凌晨0 時47分許,將上開汽油潑灑在停放在「大億機車行」門口騎樓內兩側之機車,總計在9 輛機車上潑灑汽油,並持打火機點燃汽油使其起火燃燒後,隨即騎車離開現場,火勢迅速燃燒蔓延,共燒損停放在該處附近如附表1 所示之自小貨車2 輛、機車49輛,並延燒至鄰近之高雄市○鎮區○○○○路00號、72號、74號、76號、78號、80號、82號共計7 棟房屋,導致該等房屋受有如附表2 所示之損傷,幸因陳荃銘(居住在78房屋號)、陳奕璁(居住在80號房屋)、張慧琳(居住在74號房屋)、郭來發(居住在82號房屋)及其等之家人即時發現火勢,從後門逃離而未造成傷亡,惟陳奕璁於破窗逃離火災現場時因而受有左手肘割傷之傷害,經消防隊據報趕至現場即時撲滅火勢,始未造成住戶死亡之結果,亦未燒燬上開房屋,而未達毀損該等房屋建築結構主要效用之程度。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清查比對後,於104 年12月9 日上午8 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0 號,將林富謙逕行拘提到案,始查獲上情,並扣得林富謙購買汽油時之統一發票1 張、林富謙縱火時所使用之打火機1 個、所戴口罩1 個、所穿鞋子1 雙、藍色工作服1 件、黑色長褲1 件等物。 二、案經陳荃銘、陳奕璁、莫昭華、張慧琳、郭來發、陳文煙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富謙固然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潑灑汽油縱火之方式,放火燒燬如附表1 所示自小貨車2 輛、機車49輛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及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只是要燒機車,不知道40元的汽油會造成這麼大的火勢,沒有要放火燒房屋的意思,也不知道房子裡有住人,並沒有要燒死人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富謙於104 年12月9 日凌晨0 時40分許,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前鎮區新生路上某加油站購買價值40元,約1.73公升之95無鉛汽油,並以洗碗精桶子盛裝後,再騎乘機車至「大億機車行」前,於同日凌晨0 時47分許,將汽油潑灑在停放在「大億機車行」門口騎樓內兩側之機車,總計在9 輛機車上潑灑汽油,並持打火機點燃汽油使其起火燃燒後,隨即騎車離開現場,火勢迅速燃燒蔓延,共燒損停放在該處附近如附表1 所示之自小貨車2 輛、機車49輛,並延燒至鄰近之高雄市○鎮區○○○○路00號、72號、74號、76號、78號、80號、82號共計7 棟房屋,導致該等房屋受有如附表2 所示之損傷,另居住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住戶陳奕璁則於破窗逃離火災現場時,受有左手肘割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警1 卷第2 至4 頁,偵卷第4 至6 、14至16、112 頁,本院聲羈卷第9 至11頁,本院卷第13、14、32至35頁、第174 頁反面、第175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荃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警1 卷第9 至13頁,警2 卷第7 至9 頁,偵卷第112 至116 、164 頁,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及陳奕璁(見警1 卷第7 、8 頁,偵卷第115 頁)、莫昭華(警1 卷第22、23頁,偵卷第177 頁)、張慧琳(見警1 卷第25、26頁,偵卷第113 頁)、郭來發(見警1 卷第20、21頁,偵卷第 114、180 頁)、陳文煙(見警2 卷第33、34頁)、宋新松(見警1 卷第17、18頁)、朱妮達(見偵卷第183 頁)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另證人即現場目擊之郭華宗亦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1 卷14至16頁,偵卷第110 至114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陳筌銘指認林富謙照片1 紙、加油站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扣押物品照片7 張、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1 卷第33至46、51頁)、現場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份、委託書49張、火災現場燬損汽機車一覽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7紙(見警2 卷第51至53、58至60、81至184 頁)、檢察官履勘筆錄1 份及所附現場照片9 張、104 年12月9 日員警職務報告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份、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12月24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0435588500 號函及所附火災案件紀錄表1 份及滅火照片2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28張、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1 份、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5 年3 月11日高市消防調字第 10531153500號函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見偵卷第8 至12、24、90至102 、187 、193 至242 頁)、本院105 年10月5 日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至第164 頁反面)等證物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是以上述,被告自白其放火燒燬如附表1 所示之自小貨車2 輛、機車49輛等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行,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相符合,應堪採認。 ㈡又本件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進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勘查結果認:「受火勢延燒之高雄市○鎮區○○○○路00號、72號、74號、76號、78號、80號、82號共計7 棟房屋,其中:⑴70、72號房屋所受損害為『⒈騎樓天花板及鐵捲門頂部燻黑,72號鐵捲門有一『\』火流燒白痕跡。⒉屋內牆壁燻黑,輕鋼架天花板變形垂落,空貨架局部燻黑變色,仍大致完整』;⑵74號房屋所受損害為『⒈騎樓天花板燻黑,鐵捲門氧化變色。放置路邊之液化石油氣鋼瓶數支,靠西北側之鋼瓶瓶身嚴重氧化生鏽,靠東南側之鋼瓶保持原色未受燒。⒉屋內牆壁及天花板燻黑燒白,鐵捲門氧化變色,金屬層架及櫃子氧化變色。南側地面擺放之液化石油氣鋼瓶燒白變色,靠東側面嚴重氧化生鏽』;⑶76、78號房屋所受損害為『⒈騎樓天花板燻黑,鐵捲門氧化變色。⒉屋內牆壁及天花板燻黑,天花板局部掉落。⒊78號西北側樓梯間旁之物品僅表面燻黑未受燒。屋內牆壁及天花板嚴重燻黑,天花板局部掉落。擺放家具及物品上方燻黑碳化,下方保尚保持原色。靠近東南側鐵捲門旁之木櫃碳化燒失,並呈現西北高東南低之斜向火流燒痕』;⑷80號房屋所受損害為『屋內牆壁及天花板輕微燻黑,停放之機車及桶裝油品、物品等未受燒』;⑸82號房屋所受損害為『⒈騎樓天花板及鐵捲門燻黑變色,擺放之攤位及物品僅表面燻黑碳化,仍大致完整。⒉屋內牆壁及天花板輕微受燻,家具及物品未受燒』。且依上開現場燃燒狀況所示,78號房屋內家具及物品燻黑碳化及燒失情形,愈往東南側愈顯嚴重,靠近東南側鐵捲門旁兩側之木櫃碳化燒失,並呈現西北高東南低之斜向火流燒痕,研判火流係由東南(屋外)往西北(屋內)延燒,並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78號騎樓靠路邊地面疑似以打火機點火引燃後,火勢迅速沿走道兩側機車蔓延擴大,故起火處研判為78號騎樓東南側地面處附近」,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5 年3 月11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0531153500 號函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3 至242 頁)。據此,可知本件確係因被告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大億機車行」騎樓東南側地面處附近縱火後,火勢由78號房屋屋內延燒至屋內,再延燒至附近房屋,而造成鄰近房屋受有上開損害,甚為灼然。又上開房屋所受損害,多僅係騎樓天花板及鐵捲門頂部燻黑,鐵捲門火流燒白痕跡、氧化變色,屋內牆壁燻黑,輕鋼架天花板變形垂落,空貨架局部燻黑變色、金屬層架及櫃子氧化變色,擺放家具及物品上方燻黑碳化,木櫃碳化燒失,已如上述,可見被告放火後,上開房屋之主要結構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重要部分,均未因燃燒而坍塌、傾圮,顯然該等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尚未因燃燒結果而致喪失效用,並未造成燒燬房屋之結果,亦可認定。 ㈢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共有4 個不同角度監視器拍攝所得畫面,勘驗結果如下,有本院105 年10月5 日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至第164 頁反面):⒈「CH00-0000-00-00-00-00-00檔案」(以下為監視器顯示之實際時間,案發現場的騎樓,以監視器所照的範圍,停放10多部機車,並有1 輛小貨車,機車密集的停放在案發現場騎樓內,僅留下人可步行的小通道): ⑴(47分40秒)被告騎機車出現並停下來。 ⑵(47分47秒)被告手提1 桶東西走近機車行停放之機車。 ⑶(47分52秒)被告開始潑灑液體在機車上及地上,被告是走在機車空檔的走道上,並分別潑灑液體在各台機車上,共潑灑液體在9 輛機車上。 ⑷(48分31秒)被告走回自己的機車,並用力摔手上之桶子在自己的機車上。 ⑸(48分49秒)被告將自己的機車往前牽離遠一點,有超出監視器的畫面外。 ⑹(49分57秒)被告手提桶子走回來。 ⑺(49分4 秒)被告走到畫面中間之柱子後,接著火光出現,火勢即迅速延燒,並於49分11秒時,騎樓的機車即大部分陷入火海中,被告點完火後,即快步往前(被告自己的機車停放處)離開現場,約於49分7 秒時離開監視器畫面。 ⒉「CH00-0000-00-00-00-00-00檔案」: ⑴(47分45秒)被告手提1 罐東西停車走近機車行停放之機車。 ⑵(47分52秒)被告開始潑灑液體在機車上及地上,被告是將液體潑灑在各個機車上,共潑灑9 輛機車,並有將液體潑在地上。 ⑶(48分49秒)被告將自己的機車往前移動,到隔壁店面的門口。(往畫面上方去) ⑷(49分1 秒)被告走到機車店門口,並手持空桶,被告蹲下並以打火機點燃地上的液體。 ⑸(49分4秒)被告點火後,火光出現。 ⑹(49分7 秒)火勢變大,停放之機車大部分燃燒起來,該騎樓處迅速陷入火海中。 ⒊「CH00-0000-00-00-00-00-00」(馬路邊的畫面): ⑴(47分40秒)被告騎機車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並將機車停下,以機車的左邊單支架停放好機車。 ⑵(47分46秒)被告手持1 個裝有液體之桶子自機車車走下來,並往機車行騎樓停放機車之處走去。(該數秒間,監視畫面並無照到被告的動作) ⑶(48分9 秒)被告再度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並將桶子內的液體潑灑在機車及地上。(被告於48分12秒又走進騎樓,故監視畫面沒有照到) ⑷(48分23秒)被告又再度出現在監視畫面,並將桶內剩餘的液體倒在地上。 ⑸(48分31秒)被告走回自己的機車,並用力摔手上的桶子在自己的機車上。 ⑹(48分37秒)被告在他自己的機車前撿回桶子。 ⑺(48分45秒)被告自前置物箱拿打火機在手上,並把自己的機車往前移動至隔壁店家前。(往畫面上方去) ⑻(49分1 秒)被告走機車行之騎樓前,並蹲下,在騎樓的斜坡之液體處點火。 ⑼(49分4 秒) 火光出現。 ⑽(49分12秒) 被告騎機車離開。 ⒋「Export_CH09_新生路與漁港東二路東_00000000000000 」(以下為錄影顯示時間,並非實際時間) ⑴(0 分5 秒)被告騎機車出現並停下來。 ⑵(0 分58秒)被告拿著桶子走回自己的機車。 ⑶(1 分0 秒)被告在自己的機車上摔桶子。 ⑷(1 分17秒)被告開始往前移動自己的機車。 ⑸(1 分26秒)被告走回去畫面左側方。 ⑹(1 分34秒)被告又回頭離開,同時有火光出現。 ⑺(1 分40秒)被告騎車離開。 ㈣是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顯示,案發現場高雄市○鎮區○○○○路00號「大億機車行」騎樓,以監視器所照的範圍,共計停放10多部機車,並有1 輛自小貨車,機車密集的停放在案發現場騎樓內,僅留下人可步行的小通道,而案發時,被告係將汽油潑灑9 輛機車上,並有將汽油潑灑在地上,且於點火引燃前,先將自己的機車往前移動至隔壁店家前,始返回78號「大億機車行」騎樓,並以點燃潑灑在地上之汽油,使其延燒至機車之方式,點火引燃地上之汽油,且經數秒後,火勢即變大,停放之機車大部分燃燒起來,該騎樓處迅速陷入火海中。而依常情,機車輪胎係易於燃燒之物質,且汽油係危險性極高之易揮發、易燃性液體,點燃時會瞬間引起氣爆,而燃燒機車亦可能引爆機車內之汽油,加強火勢,如未能及時撲滅,因劇烈燃燒可能波及該機車旁邊之其他車輛,並迅速引發火勢延燒至該處住宅之屋內家具、內部物品等,進而造成燒燬該處住宅之結果,此為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所得預見之情事。則以案發現場騎樓之機車密集停放,且被告潑灑汽油之範圍遍及騎樓內之9 輛機車,而非僅係單1 輛機車或小範圍引燃火勢,被告當可預見火勢會迅速延燒至整個騎樓停放之機車,並進而引爆機車內之汽油,加強火勢,延燒至該處住宅。此外,參酌被告引燃火勢前,先將其機車移放至「大億機車行」隔壁房屋前之路旁,且係將汽油潑灑在地上後,以點燃地上汽油之方式,使火勢隨汽油延燒至已潑灑汽油之機車,顯見被告主觀上已能預見其點燃火勢後,將會迅速引發大火,才會先將其機車移放遠處,以免火勢延燒而遭波及,且恐直接點燃機車上之汽油,火勢迅速燃燒,其將未能及時逃生,方以點燃地上汽油之方式引燃火勢,使其火勢在延燒到機車前,有充足之時間逃離現場,在在均顯示被告於主觀上已能預見火勢會迅速延燒至整個騎樓停放之機車,並進而引爆機車內之汽油,加強火勢,延燒至該處住宅。是以,被告既能預見其引燃車輛可能因爆炸及延燒而燒燬該處住宅之結果,猶執意放火,且被告引燃火勢後,隨即離去,並未留在現場監控,或有何阻絕、確認火勢不會延燒至住宅之動作,亦未有及時報警救災之行為,顯然放火後縱發生燒燬該處住宅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彰彰甚明。被告辯稱:我只是要燒機車,不知道40元的汽油會造成這麼大的火勢,沒有要放火燒房屋的意思云云,僅係事後卸責狡辯之詞要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再者,依證人即被害人陳荃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住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該處是3 樓透天,我及我太太、2 個兒子住在裡面,104 年12月9 日凌晨0 時40分許火災發生時,當時候我在洗澡,除了小兒子已經在睡覺以外,其他人都還沒睡覺,從外觀上來看,我的住處裝有4 台冷氣,且從外面可以看到屋子裡面2 樓、3 樓都還有燈光,可以判斷該處是有人居住等語明確(見本院本院卷第165 頁反面)。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從該處房屋外牆裝有4 台冷氣,且2 、3 樓均仍有燈光,當可輕易知悉該處房屋係現有人居住使用之住宅。又被告明知其在騎樓潑灑汽油縱火,火勢會迅速延燒至整個騎樓停放之機車,並進而引爆機車內之汽油,加強火勢,延燒至該處住宅,業如前述,是其既知悉該處房屋係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知悉火勢將會延燒之該處住宅,依常情,亦能清楚知悉延燒之之火勢、濃煙及高溫,極可能阻斷該處住宅1 樓門口之逃生路徑,並造成屋內之人受傷,甚至因逃生不及造成燒灼或窒息死亡之結果,然被告竟不顧該處住宅屋內之人之安危,仍執意點火引燃汽油,任由火勢延燒至該處現有人居住使用之住宅,不僅使延燒之火勢、濃煙及高溫阻斷該處住宅之1 樓逃生出口,且若未能及時撲滅火勢,任火勢燒燬該處住宅,則住宅內之人將無一倖免,而致死亡之結果,且被告於縱火後,旋即離去現場,任由火勢延燒,並未先對該住宅內任何人發出警告,亦未留在現場監控,且未及時報警救災,足認被告點火引燃火勢,並延燒至上開住宅,縱致住宅內之不特定人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此外,參以被告縱火之時間為凌晨0 時47分許,依常情,大多數人於該時間均已就寢入睡,對於火勢之延燒通常無法及時注意並逃生,而極易造成死傷,被告於預見火勢將延燒該處住宅之情形下,猶決意在凌晨時分縱火,確有使居住在該處住宅內之不特定人未及注意逃生,而致死亡結果之不確定殺人故意甚明。被告辯稱:沒有要放火燒房屋的意思,也不知道房子裡有住人,並沒有要燒死人的意思云云,均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置辯之詞,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且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罪所稱燒燬住宅,以住宅之主要結構或構成住宅之重要部分,因火力之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並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即該當於燒燬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縱火導致如附表2 所示之房屋受有如附表2 所示之損害,多僅係騎樓天花板及鐵捲門頂部燻黑,鐵捲門火流燒白痕跡、氧化變色,屋內牆壁燻黑,輕鋼架天花板變形垂落,空貨架局部燻黑變色、金屬層架及櫃子氧化變色,擺放家具及物品上方燻黑碳化,木櫃碳化燒失,上開房屋之主要結構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重要部分,均未因燃燒而坍塌、傾圮,顯然該等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尚未因燃燒結果而致喪失效用,並未造成燒燬房屋之結果,應可認定。又本件居住在如附表2 所示住宅之不特定人,因即時發現火勢,從後門逃離而未造成傷亡,僅有被害人陳奕璁於破窗逃離火災現場時因而受有左手肘割傷之傷害,均未致死亡之結果發生,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公訴意旨以被害人陳奕璁於破窗逃離火災現場時因而受有左手肘割傷之傷害,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然查,本件被告既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放火燒燬如附表2 所示之住宅,則其對如附表2 所示住宅內之不特定人既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其放火行為縱然造成在上開住宅內之被害人陳奕璁受傷,亦應評價為被告殺人未遂行為所生之結果,自不應再以傷害罪論科,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㈡次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倘行為人同時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數個他人所有物,仍僅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燒燬之物品數,定其罪數。是本件被告以一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行為,燒燬如附表2 所示住宅內物品,另同時燒燬如附表1 編號37所示之張慧琳所有停放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內之機車1 輛,及如附表1 編號38至51所示之陳荃茗所有停放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內之機車14輛,上開物品及機車之燒燬,均已包含於放火燒燬住宅未遂罪,僅論以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放火燒燬上開機車之行為,係構成放火燒燬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指明。再按機車置放於住宅之前,並非住宅內之物品,則行為人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機車,並延燒房屋未遂,應已觸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及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兩項罪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之放火行為另燒燬如附表1 編號1 至36所示之自小貨車2 輛及機車34輛,因該等自小貨車及機車係停放在上開住宅之外,自應成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㈢又被告以一放火行為,同時對如附表2 所示住宅內之不特定人犯殺人未遂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殺人未遂罪。被告以一放火行為,同時燒燬如附表1 編號1 至36所示之自小貨車2 輛及機車34輛,分別侵害如附表1 編號1 至36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再者,被告以一放火行為,同時觸犯殺人未遂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等3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7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而於104 年5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已著手於殺人未遂犯行,僅因被害人即時發現火勢,從後門逃離而未造成傷亡,均未致死亡之結果發生,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著有明文。經查,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經該院參考被告個人生活疾病史及犯罪史、案發前後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及精神狀態檢查,鑑定結果認定:「由林員(即被告)之病史、此次心理測驗與會談評估,依照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DSM-5 ),林員目前診斷為思覺失調症(Schizophrenia )。林員於會談當下呈現思覺失調症之慢性化表現,無明顯之急性精神症狀( acute psychotic symptoms),但負性症狀明顯,如情緒平板,反應遲緩,注意力不佳。林員長期與幻聽共存,因服藥遵從性不佳,精神症狀常有起伏,犯案當時妄想症狀明顯,同時影響幻聽內容也轉為與妄想內容相關。林員犯案時的精神狀態雖可明確知曉其行為不當及違法,但林員之歸因、判斷力受思覺失調症之相關妄想與幻聽症狀以及智能不佳之影響而有下降,因而認為機車店老闆使其機車漏油,導致心生不滿而犯下案行。同時林員也因疾病之影響,現實判斷力受損。綜合以上資料及依據個案之診斷及病史澄清,林員因思覺失調症之妄想及幻聽導致其辯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等節,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 年8 月11日高醫附行字第1050201311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62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既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科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佐被告先前之醫療紀錄、病歷及本案偵審卷宗,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及案發過程,透過行為人之成長背景、疾病史等資料,藉由與行為人之對談、行為人對於案發當時之陳述、行為人於案發當時之客觀行為及所有客觀狀況等因素,考量被告罹患之精神疾病對於被告產生之影響,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則上開鑑定報告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洵值採取。是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致其辯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修理機車之誤解及糾紛,即率爾以潑灑汽油在「大億機車行」騎樓之機車,並點火引燃之方式,放火燒燬如附表1 所示之自小貨車及機車,並延燒至如附表2 所示現有人使用之住宅,危及該住宅內不特定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甚鉅,行為殊無可取,所幸被害人等及時發現火勢逃出,火勢方能控制,且未造成人員死亡,而未繼續造成更大之危害。另考量被告雖坦承放火燒燬如附表1 編號1 至36所示自小貨車及機車之犯行,態度尚可,然其所造成被害人等如附表1 、2 所示之損害,損害金額甚鉅,被告迄今均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之鉅額損失,難認犯後確有悔意。另衡量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小學肄業,從事散工,每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0 元,每月領取政府補助約4,000 多元,目前獨居,育有一成年獨子,目前離婚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4 頁反面)。末考量被告之犯案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扣案之打火機1 個,係被告林富謙所有,供其犯本件放火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1 卷第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洗碗精桶子1 個,雖係被告盛裝本件放火所用汽油之用,然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我看到自助餐店前有放洗碗精桶子,就拿去加油,方火之後,我丟在垃圾桶等語(見警1 卷第4 頁),可知該洗碗精桶子並非被告所有,且已經被告丟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至扣案購買汽油之統一發票1 張,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縱火時所戴口罩1 個、所穿鞋子1 雙、藍色工作服1 件、黑色長褲1 件等,僅為平日穿著使用,尚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第55條、第19條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