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2號105年度訴字第824號被 告 黃志成 義務辯護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9826 號、105 年度偵字第22805 號、105 年度偵字第241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成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肆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 實 一、黃志成因患有重度憂鬱症而處於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明知武士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攜帶,竟基於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間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以不詳代價,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刀柄長46公分、刀刃長44.5公分、單面開鋒、可供雙手持用之武士刀1 把(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武士刀),藏放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復於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時、地,將系爭武士刀於夜間攜帶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又於事實欄二㈢所示時、地,將系爭武士刀攜帶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自取得時起至104 年12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詳下述事實欄二㈢部分),未經許可持有、攜帶之。 二、黃志成因患有重度憂鬱症而處於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且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持前揭客觀上足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之系爭武士刀1 把,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 年12月10日夜間10時20分許,騎乘以膠帶遮掩車牌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公眾得出入之「鴻海餐廳」,並頭戴安全帽、口罩、穿著白色NIKE廠牌球鞋等衣物,手持系爭武士刀進入該餐廳,以高舉系爭武士刀作勢揮砍、大聲喝令在場員工不要動等方式,至使該餐廳女性員工莊 同、洪淑芬不能抗拒,僅能任令黃志成強取置放在櫃檯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 元(未扣案),黃志成得手後,旋即騎乘前揭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㈡又於104 年12月13日夜間5 時40分許,騎乘以膠帶遮掩車牌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再次前往前述「鴻海餐廳」,並頭戴安全帽、口罩、穿著白色NIKE廠牌球鞋等衣物,手持系爭武士刀進入該餐廳,以高舉系爭武士刀作勢揮砍等方式,至使該餐廳女性員工洪淑芬、洪碧芬不能抗拒,僅能任令黃志成強取置放在櫃檯內之現金之500 元(未扣案),黃志成得手後,即騎乘前述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㈢另於104 年12月22日中午1 時50分許,騎乘以膠帶遮掩車牌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公眾得出入之「川國大陸料理餐廳」,並頭戴安全帽、口罩等衣物,手持系爭武士刀進入該餐廳,以高舉系爭武士刀揮舞等方式,至使該餐廳女性員工曹淳瑄不能抗拒,僅能任令黃志成強取置放在櫃檯內之GUCCI 廠牌斜背包1 個(內有現金25,000元、GUCCI 廠牌錢包1 個、APPLE 廠牌手機1 支等物品),黃志成得手後即徒步走出餐廳,欲騎乘前述重型機車離去現場,經曹淳瑄大聲追喊,路旁民眾合力追趕黃志成,員警據報旋即到場處理,當場逮捕黃志成,並扣得系爭武士刀1 把、GUCCI 廠牌斜背包1 個(內有現金25,000元、GUCCI 廠牌錢包1 個、APPLE 廠牌手機1 支等物品,業已發還曹淳瑄領回)。嗣因各該被害人報案,經員警調取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察覺前後犯罪手法類似,循線於105 年9 月1 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黃志成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另扣得黃志成犯案時所穿著之白色NIKE廠牌球鞋1 雙、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因而查悉全情。 三、案經曹淳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及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告訴人曹淳瑄、證人即被害人莊 同、洪淑芬、洪碧芬、證人李明曉(即事實欄二、㈢在場民眾)、黃釋賢(即事實欄二、㈢在場民眾)、謝衿楨(即事實欄二、㈢在場民眾)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卷附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書面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黃志成(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3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108 、137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5721217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5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826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12 、29-30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2805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12 頁、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806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7 頁、本院卷第29-30 頁、107-109 、136 〈反面〉、142 〈反面〉-14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曹淳瑄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莊 同、洪淑芬、洪碧芬、證人李明曉、黃釋賢、謝衿楨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6-7 、9 -14 頁、警二卷第27-28 、33-34 、36-39 頁、偵一卷第49-50 頁),並有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1498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4 年12月22日、小港分局105 年9 月1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證人指認照片、車號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8-20 、22-23 、25-27 、33頁、警二卷第16-26 、40-49 、52-57 頁、偵二卷第18-21 頁),及系爭武士刀1 把、被告犯案當時所穿著之白色NIKE廠牌球鞋1 雙、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扣案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24 號卷第12頁);又系爭武士刀經鑑驗結果略以:刀柄長46公分、刀刃長44.5公分、單面開鋒、可供雙手持用,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列管刀械武士刀要件相符,認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 月11日高市警保字第10439116700 號函及附件刀械鑑驗登記表存卷足憑(見偵一卷第44-45 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之加重攜帶刀械罪,就行為人對刀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固與同條例第14條之非法持有刀械無異,然該條各款所列情形,係擇危險性較高之非法攜帶刀械行為,對其行為之人數或行為之時、地設其規定,法定刑亦較非法持有為重,非法攜帶刀械如有該各款所列情形,自應適用該條論處,不能僅論以非法持有刀械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3 第3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鴻海餐廳」、「川國大陸料理餐廳」均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104 年12月10日、104 年12月13日之日沒時間分別為下午5 時15分許、5 時16分許,有卷附中央氣象局日出日沒時刻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28 頁),是被告於持有系爭武士刀期間,於夜間、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系爭武士刀外出,此部分自應構成於夜間、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罪。 2.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84號、同院64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莊 同於警詢時證稱:當日晚上10時20分許,我在餐廳櫃檯內盤點金額,被告突然衝進櫃檯裡面,手拿長刀喝令我不要亂動,我當時嚇住,只能任由被告在櫃檯內搜刮財物後離去等語(見警二卷第28頁);證人洪淑芬、洪碧芬於警詢時均證稱:被告拿刀子作勢要砍我,我印象很深刻等語(見警二卷第37、39頁);另證人曹淳瑄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進來店內時,直接拿刀出來揮舞,我當時很害怕,怕被告會拿刀砍我,完全不敢反抗,我們店內員工都是女生,被告又很壯,沒有辦法制伏被告等語(見警一卷第7 頁、偵一卷第50頁);參以扣案系爭武士刀之刀柄長46公分、刀刃長44.5公分、單面開鋒、可供雙手持用等情,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可稽(見偵一卷第45頁),是以若持系爭武士刀行兇,客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再依被告行為之方式、持用之刀械、案發之經過以觀,乃被告為一成年男性,其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系爭武士刀揮舞、喝令被害人,武士刀更屬具有高度威嚇性之刀械,本案被害人又均為女性,衡諸社會常情,其實施之強暴手段已足使前述各該被害人不能抗拒,僅能任令被告強取財物後離去,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㈢所載犯行,均應論以攜帶兇器強盜罪。 3.核被告所為:①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攜帶刀械罪;②如事實欄二㈠、㈡、㈢所載犯行,均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均應成立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部分,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容有未恰,業如前述,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本院自得於告知應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7、106 、136 頁),保障當事人於訴訟上權利後,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至於被告於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繼續中,又未經許可於夜間、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該管制刀械,則該非法持有刀械之靜態「持有」行為,應為於夜間、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動態「攜帶」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被告於事實欄二㈠、㈡所示時、地,各以一行為對二被害人實施加重強盜犯行,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論處;末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載加重攜帶刀械罪及事實欄二㈠、㈡、㈢所載加重強盜3 罪間,係先收受該管制刀械後始另行起意為本案3 次強盜犯行,且各次強盜犯行之間時間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內容略以:「案主被診斷為重度憂鬱症,曾因此在醫院住院治療。據鑑定過程與衡鑑結果,案主於行為當時,意識清楚,明白搶劫行為違法,自述『不敢搶不認識的人,只好搶認識的』。犯案前曾飲酒,但否認當時有幻聽,或是妄想等精神病症狀,指使或命令他犯案。依心理衡鑑顯示,案主之智能有減退現象,對自我的概念負面,也常有情緒低落、失眠、無價值感、幻聽干擾等症狀,遇壓力情緒會變得更不穩定,包括易怒、自殺意念,加上執行功能不佳,缺乏問題解決策略,傾向採固著的方式因應(如:自傷、自殺)。案件亦是在經濟壓力下,重複採取無效方法來獲取金錢,事後對做錯的事感到自責和恐懼(『為了要報復太太欺騙他離婚,而挑與離婚相同的日期搶劫』、『怎麼那麼笨,去搶認識的人』)。建議提供情緒管理的方法,以及與案主討論壓力事件及具體合適的因應對策,減少再犯的可能。綜合來看,案主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的情形。」,有該院106 年8 月11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0671018200 號函及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134 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精神專科人員,參酌被告身心發展史、學校史、職業史、內外科疾病史、婚姻史、精神科就醫史、物質使用史、前科紀錄、家族病史、家庭狀況等項目,施以司法特別門診及臨床心理衡鑑(包括觀察會談、測驗結果),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已具有高度之憑信性;參以被告確有因罹患重鬱症,自101 年間起即長期在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治療、住院,其身心狀況已達輕度精神障礙程度,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情,亦有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 年5 月31日診斷證明書、105 年7 月19日高醫附行字第1050100608號函及附件被告病歷、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5 年8 月1 日高醫同管字第1050500125號函及附件被告病歷、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38、45、50頁、外放卷),應認前述鑑定報告書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行為時,均有因精神障礙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就其所犯加重攜帶刀械罪及加重強盜3 罪,均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甚明,是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事實欄一、二㈢部分,員警據民眾報案抵達案發現場時,被告業經告訴人曹淳瑄追呼為犯罪嫌疑人,且仍持有前述武士刀,經員警當場以準現行犯逮捕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曹淳瑄、證人李明曉、黃釋賢、謝衿楨證述歷歷(見警一卷第6-7 、9-14頁、偵一卷第49-50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5 年8 月13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572565000 號函及附件員警值務報告、110 報案紀錄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58 頁),堪認偵查機關於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之前,業已知悉本案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尚與自首之要件有間,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員警到場詢問時即坦承上開犯行,應有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云云,並不可採。至於事實欄二㈠、㈡部分,則係被害人莊同、洪淑芬、洪碧芬報案後,經員警調取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察覺前後犯罪手法類似,循線在被告住處扣得相關證物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莊同、洪淑芬、洪碧芬證述甚明(見警二卷第27-28 、33-34 、36-39 頁),並有相關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1498號搜索票等在卷足憑(見警二卷第16-26 、44頁),此部分亦無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3.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供稱:系爭武士刀是幾年前一個年輕人在廟會給我的等語(見聲羈卷第7 頁)。然經本院函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均覆稱:本案未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等語,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5 月24日雄檢欽洪104 偵29826 字第46475 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5 年6 月1 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571665600 號函及附件員警職務報告可考(見本院卷第21、23-24 頁),足見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供述槍砲來源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上開減輕之規定,尚不得援以減免其刑,併此指明。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私自持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甚具殺傷力之管制刀械,持有時間非短,且攜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兼或於夜間攜帶外出,進而犯下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法治觀念實有重大偏差,影響社會秩序非輕,自應予深責;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事實欄二㈢部分所取得財物業已發還該告訴人曹淳瑄領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略有減輕;衡以如事實欄二㈠至㈢所載各次加重強盜犯行之被害人數多寡不同、犯罪所得價值不等;另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無業、離婚、育有二子由前妻監護、罹患重度憂鬱症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並有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參(見警卷第14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㈠至㈢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事實欄一所示之罪(即附表編號1 )部分,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定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㈡、㈢所載加重強盜犯行,犯罪性質類似,犯罪時間集中於104 年12月10日至同年12月22日間,部分被害人相同,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依前揭規定,就如事實欄二㈠、㈡、㈢所載犯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即事實欄一)部分,尚不得逕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應予分別執行,或另由被告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宣告 ㈠查被告為如事實欄二㈠、㈡所載行為後,刑法業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後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相關條文(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以為本案沒收之依據。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系爭武士刀1 把(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 號),業據被告坦承係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且屬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所管制之物品,而為被告所攜帶並持以實施加重強盜犯行所用,業如上述,性質上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隨同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㈠至㈢所示之罪,均宣告沒收之。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事實欄二㈠、㈡所載之現金7,000 元、500 元等犯罪所得,係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取得之物,已如前述,雖未扣案,然被告自承已花用殆盡等語(見警二卷第4-5 頁),均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隨同被告所犯各次加重強盜罪,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事實欄二㈢所載之GUCCI 廠牌斜背包1 個(內有現金25,000元、GUCCI 廠牌錢包1 個、APPLE 廠牌手機1 支等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曹淳瑄領回,已如前述,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於扣案白色NIKE廠牌球鞋1 雙、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固係被告於犯案當時穿著及前往現場所用車輛,然性質上均為一般日常生活用品,與被告所為犯行無直接關聯性,僅具有證物性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末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330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 │號│ │ │ ├─┼─────────┼────────────────┤ │1 │如事實欄一所載(即│黃志成犯加重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管│ │ │29826 號起訴書犯罪│制編號:○○○○○○○○○○○-│ │ │事實欄一)部分 │一0二號),沒收之。 │ ├─┼─────────┼────────────────┤ │2 │如事實欄二、㈠所載│黃志成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 │ │(即臺灣高雄地方法│刑參年拾月。扣案之武士刀壹把(管│ │ │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制編號:○○○○○○○○○○○-│ │ │字第22805 號、第24│一0二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 │ │179 號起訴書犯罪事│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實欄一㈠)部分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3 │如事實欄二、㈡所載│黃志成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 │ │(即臺灣高雄地方法│刑參年捌月。扣案之武士刀壹把(管│ │ │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制編號:○○○○○○○○○○○-│ │ │字第22805 號、第24│一0二號),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 │ │179 號起訴書犯罪事│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實欄一㈡)部分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4 │如事實欄二、㈢所載│黃志成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 │ │(即臺灣高雄地方法│刑參年柒月。扣案之武士刀壹把(管│ │ │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制編號:○○○○○○○○○○○-│ │ │字第29826 號起訴書│一0二號),沒收之。 │ │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刑法第330 條第1 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