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0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興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2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興無罪。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興自民國102年6月28日任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督察組(即俗稱「二組」)警務員迄今,因涉嫌自102年7月25日起至104年6月止,收受轄區內經營賭博性電子遊藝場之業者所交付之賄款,而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於檢察官偵查期間,調取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後,發現其經常使用之金融帳戶僅有鳳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高雄前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而前鎮郵局帳戶為其個人薪資轉入帳戶,除正常薪資入帳外,發現其於檢察官所認定涉嫌上開違背職務收賄罪嫌之犯罪時(即102年7月25日起至104年6月止,下稱收賄期間)及其後3年內,上開2帳戶均有異常存款之情形,其中高雄前鎮郵局帳戶內之金錢,於扣除陳志興所稱友人還款之情形,尚認有新台幣(下同)442萬元(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四第135-136頁)係屬來源不明之財產;另前揭鳳山區農會帳戶為陳志興清償貸款之帳戶,於103年1月7 日、1 月20日、3月11日、5月2日曾匯入10萬元、100萬元、50 萬元、10萬元,並於103年1月20日、3月11日分別提前清償陳志興向鳳山區農會所貸、購買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不動產之貸款100 萬元、50萬元,並於103年5月23日全數還清,該筆還清之貸款金額,扣除其中400 萬元來自其父母帳戶外,包含陳志興購買上開不動產之頭期款140萬元( 總價690萬元,向鳳山區農會貸款550萬元)及上開提前清償合計170萬元,確有310萬元之金錢來源不明。有關上開來源不明之財產,陳志興理應知之甚詳,且負有對上開款項來源提出合理說明之義務,詎其僅稱有跟會習慣或忘記了云云,迄今無正當理由未就上開款項提出完整、合理及詳實之說明。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為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陳志興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於105年2月18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5222、27800、28281、28653、28862、29797號、105年度偵字第2536、3961、4473、4950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同年2 月19日繫屬本院(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5 號,下稱前案),嗣檢察官復於前案105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5年6月23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2735號追加起訴被告陳志興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事實,並於同年6 月30日繫屬本院(即本案,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03號),依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從形式上觀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第(一)款一人犯數罪之規定,故檢察官上開追加起訴合法,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亦明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871號判決要旨)。查本件既由本院諭知被告無罪(詳下述),爰不就本判決所引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予以一一論述,合先敘明。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五、訊據被告陳志興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檢察官所稱其財產來源不明部分,其均已提出相當說明,並無犯罪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一)檢察官指稱被告高雄前鎮郵局增加 442萬元部分,包含:⑴出借予案外人楊竣程之130萬元部分,實則被告於101年10月12日之前就借款300萬元予案外人楊竣程,上開款項之借款期間並非起訴書所載之「於102年7月25日至104 年6月間及其後3年內」,是上開款項自非屬來源不明之財產;⑵ 出借予名興公司270萬5千元(實係265萬5千元)部分,①被告於104年3、4月間自郵局帳戶提領現金計36萬元,其中出借10萬元予名興公司、②被告於104年5月11日間自郵局帳戶提領30萬元現金,全數出借予名興公司、③被告於104年7月15日匯款48萬5千元予名興公司,其中27萬5千元係自郵局轉匯,另21萬元係被告於104 年6、7月間二個月內,共從郵局帳戶提領現金29萬元,將其中21萬元與上開27萬5千元一次匯款予名興公司、④被告於104年7月6日請其女友洪珮瑜自其土地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匯款97萬元予名興公司(名興公司之後還款100萬元)、⑤被告於104年9月2日間自郵局帳戶提領80萬元現金,全數出借予名興公司,上開款項均非來源不明之財產;⑶ 高拓公司於104年8月3日匯款25萬元予被告,是因被告同居女友洪珮瑜透過其介紹承接高拓公司,並經股東選任為負責人之後,於洪珮瑜第一次分派公司紅利後交待公司會計匯予被告,並非來源不明之財產;⑷ 103年5月12日之匯款30萬元,是因被告於102年5、6月間曾借款30萬元予友人林錫凱,林錫凱於該日還款,故該筆款項非來源不明之財產。(二)檢察官自被告購屋還款之經過而認其高雄前鎮郵局增加310萬元部分,包含:⑴提前清償房貸170萬元部分,①103年1月7日繳款10萬元:被告曾於102年12月5 日及12月7日自其郵局帳戶各提領10萬元現金,其於103年1 月7日自有資力繳款10萬元、②103年1月20日繳款100萬元:被告於103年1月20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95萬元現金,加上自己手邊之現金,湊足100 萬元繳款、③103年3月11日繳款50萬元:其中45萬元是洪珮瑜之前委託被告匯給高拓公司之投資款,被告先行挪用,加上被告當天自郵局帳戶提領10萬元現金,所以被告當天繳款50萬元。被告嗣後於103年3月31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45萬元,並匯款予張簡裕芳,以代洪珮瑜匯款、④103年5月2日繳款10萬元:被告曾於103年4月7日、4月8日及4月13日自其郵局帳戶各提領10萬元、2萬元、10萬元,共計22萬元,故其於103 年5月2日自有資力繳款10萬元。⑵購屋頭期款140 萬元部分:被告原本即有跟會儲蓄之習慣,其於100年2月有跟一會互助會,會首係其姊姊陳玉麗( 已於103 年7月過世),該會共有45會,至103年1月截止,一會會款為3萬元,其於102年11月標得該互助會,故有資力繳納頭期款140 萬元。綜上,被告對於檢察官指稱之可疑財產,確已清楚說明來源,自無犯罪嫌疑,請為無罪諭知等語。六、經查:辯護意旨稱被告借予名興公司265萬5千元及提前清償房貸170 萬元部分,其上開陳述內容中主張「被告係自前揭高雄前鎮郵局帳戶內提款後再借款予名興公司、清償房貸」等節(見前述五部分),固有卷附之鳳山區農會及高雄前鎮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可佐(他一卷第75-112頁、第266-269頁;本院卷一第88-90頁)),然本件起訴意旨係認被告前揭高雄前鎮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來源不明,從而,本案需調查確認之事實即係被告前揭高雄前鎮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是否來源不明,則辯護人上開陳述內容中逕主張「被告係自前揭高雄前鎮郵局帳戶內提款後再借款予名興公司、清償房貸」,顯尚不足以直接認定被告前揭高雄前鎮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是否來源不明,辯護意旨此部分尚無可取,合先敘明。然本案被告是否涉有上開罪嫌,本院析述如下: (一)、證人楊竣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約於13年前認識被告,當時其為立法委員助理,被告為當地派出所所長,因為其要跑警察局,所以才認識被告;其於100年至101年間陸續向被告借款,借款當時其為彰化縣議員,迄101 年10月間合計共借了300 萬元之後,其為擔保被告的債權,主動提出要以土地設定抵押權給被告;其是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還款,印象中曾拿過8、90萬元或7、80萬元現金還被告,剩下幾十萬元的時候,也是拿現金還給被告,匯款還錢時都是叫其他人匯款,如當時的助理張文華,但他們在哪個郵局匯款不一定;目前已清償完畢,其清償完畢想要聯絡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時,無法聯絡被告,才知道被告被收押,直到105 年8、9、10月間才聯絡到被告辦理塗銷;起訴書附件三陳志興郵局薪資帳戶異常存提情形所記載之內容,其中① 102年1月15日、9萬元、鹿港彰濱郵局,②102 年2月27日、9萬元、鹿港彰濱郵局,③102年3月26日、9 萬元無摺存款,④102年5月20日、18萬元無摺存款,⑤102年10月4日、25萬元無摺存款,⑥102年10月9日、25萬元(匯款人張文華)⑦103年3月24日、30萬元,⑧103年5月22日、15萬元,⑨ 103年7月14日、20萬元,⑩103年10月8日、10萬元,⑪ 104年5月11日、15萬元,⑫104年5月22日、15萬元,⑬ 104年7月2日、10萬元,⑭104年7月22日、10萬元,都是其匯款給陳志興的,至於102 年9月4日的4萬元(鹿港郵局)是否其匯的,這一筆就沒印象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47-160頁)。本院審酌證人楊竣程所述上情,除有被告前揭高雄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他一卷第 105-111 頁)可佐之外,復有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 紙、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14日鹿地一字第1060003386號函暨鹿港鎮鹿安段1544地號所有權人楊竣程之土地登記謄本1 份、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8日鹿地一字第1060003608號函暨檢送101年鹿登資字第064180號設定登記資料(101 年11月7日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影本及該筆抵押權塗銷登記之相關資料(105年9月9日申請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影本1份(本院卷一第42-43頁;本院卷四第24-27頁、第30-39頁)附卷可證,況且,證人楊竣程證稱102年9 月4日的4萬元(鹿港郵局)是否其匯還給被告的,其並無印象,且其係當庭依據起訴書附件三所記載之內容指認其匯款給被告之款項、日期,然上開附件三所記載之內容,除前述⑤、⑥二筆匯款有分別註記匯款人楊竣程、張文華之外,其餘各筆均無註記匯款人之姓名,惟證人楊竣程仍能確認前述各筆匯款均是其匯款還給被告之款項,足見其並非隨意指認。再者,證人楊竣程前揭證述編號①至⑭等14筆匯(存)款,除編號⑬該筆匯款係無摺存款,存款單上並未記載匯款人之姓名外( 該存款單上雖記載被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聯絡電話號碼,然被告否認該筆存款係其本人存入,並稱該筆存款之經辦郵局為鹿港彰濱郵局,其當時已調至高雄地區服務,不可能跑到彰化鹿港存錢等語,本院審酌該筆存款之存入時間為104年5月22日15時14分51秒,且被告於102 年6月28日至104年11月17日期間為高雄市鳳山分局督察組警務員〈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第4 頁及本院卷三第68頁之存款單影本〉等情,認被告所述應堪採信 ),其餘各筆匯款之匯款人分別為廖育琳、張文華、楊綉美、楊竣程、陳秀玲、楊依穎,而楊綉美、楊依穎均為楊竣程之姐,廖育琳、陳秀玲、張文華3 人之住所均在彰化縣鹿港鎮,且其中編號⑤之匯款人為廖育琳,並於備註欄記載「楊竣程」,此有上開匯(存)款單影本及戶籍資料附卷可參( 本院卷三第59-63頁、第65-67頁、第69頁、第91頁、第93-98頁),另張文華為楊竣程之助理,業如前述,更可見證人楊竣程上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進一步言之,依證人楊竣程上開證述內容,其於100 年間起迄101年10月間止陸續向被告共借款300萬元,足見被告於100、101年間即有相當資力。再者,證人楊竣程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102 年9月4日的4萬元(鹿港郵局) 是否其匯還給被告的,其並無印象,然該筆存款單上記載之存款人為廖育琳,此有該存款單影本在卷可參 (本院卷三第66頁) ,且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內之102年11月1日匯入一筆6 萬元,該筆匯款之匯款人為廖育琳,並於備註欄記載「楊竣程」,亦有該存款單影本在卷可參( 本院卷三第64頁 ),亦足信上開二筆匯款亦係證人楊竣程匯還給被告之款項,附此敘明。至於,證人楊竣程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前揭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後詢以「所以你是在約定期間即一年內就還清了?」答稱:「對。」,惟經其當庭依據起訴書附件三所記載之內容指認其匯款給被告之款項、日期後,經辯護人詢以:「照你剛所證述,你在103年以及104年期間都還有匯款給陳志興,與你剛回答檢察官時證述你在101 年10月12日之後一年之內就全部還清是不符合的,對此做何解釋?」答稱:「那時候時間太長了,也忘了,因為我本身有給陳志興設定,錢給陳志興都還完,陳志興才塗銷的,我要求陳志興把他塗銷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52-153頁、第156頁),衡以一般人對於日常生活之經驗,除非經歷特殊之事件,否則其記憶內容常隨時間經過而淡忘,對於慣常性之行為,甚至常有忽略之情,以免徒增心智活動之負擔,故本院審酌證人楊竣程既於100年間起迄101年10月間止陸續向被告借款,且其於向被告合計借款300 萬元後即提供其土地設定擔保予被告,對證人楊竣程而言,其於提供土地設定擔保予被告後,主觀上認為已足供被告滿足債權之擔保,其日後只需陸續還錢即可,其自然無需刻意記住其於何時、何地償還被告多少錢之內容,從而,證人楊竣程檢視起訴書附件三所記載之內容並指認其匯款給被告之款項、日期後陳稱因時間太久而忘記何時還清乙節,應與事實較為相符,其於檢察官詢問時回答其與被告約定設定抵押權後,在約定期間即一年內就還清等語,應係初見上開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之內容而配合上開約定內容回答,與事實不符,尚難執其前後不一之陳述而認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全部不可採信。此外,被告所辯其向父親陳明義借100 萬元轉借予楊竣程乙節,亦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5年2月18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105 號函所檢附陳明義所申設帳號交易明細資料( 他一卷第187-192頁)、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6年3月8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212號函檢送該社前鎮分社帳戶00000000000000號於101年10月16日匯款新台幣 1,000,030元( 30元應係匯款費用)至鹿港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廖育琳之匯款交易傳票影本( 本院卷三第10-11頁)附卷為憑,雖上開匯款之受款人為廖育琳,然依證人楊竣程前揭指認係其匯款還給被告之14筆匯款及本院認定之前述2筆匯款(還款)紀錄,其中即有7筆存(匯)款單上記載之存款人為廖育琳(其中2 筆註記「楊竣程」姓名),有存(匯)款單影本足參( 本院卷三第59-62頁、第64頁),足認上開100 萬匯款確係被告借與楊竣程,而依楊竣程之指示匯入廖育琳之帳戶內,應無疑義。又被告自100 年1月至101年10月間之薪資所得( 含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加班費、休假補助)及其他收入( 含交通費、教育補助、獎勵金)約224萬 8755元,此有被告前揭高雄前鎮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他一卷第101-104頁)在卷可證,故被告辯稱其以自己的100 萬元借予楊竣程乙節,亦難謂有何違常之處,自應採信。末查,被告所辯其向女友洪珮瑜借100 萬元轉借予楊竣程乙節,雖證人洪珮瑜於本院審理時無法明確證述屬實(本院卷二第33-35頁、第41-42頁),然證人楊竣程於100 年間起迄101年10月間止陸續向被告共借款300萬元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借予證人楊竣程300 萬之資金來源,是否部分來自於證人洪珮瑜,並不影響本院認定其確有陸續借款300 萬元予楊竣程之事實判斷,併予敘明。 (二)、被告於104 年7月6日請其女友洪珮瑜自其土地銀行建國分行帳戶匯款97萬元予名興公司,名興公司嗣後還款100 萬元等節,業據證人洪珮瑜、名興公司負責人吳昇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其二人所述情節相符,且依證人洪珮瑜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 問:妳是否記得妳借給名興公司97萬元的來源為何?) 就是從我的土銀帳戶定存解約的,因為定存有一定的利率及利息,所以當初我跟被告說因為那是我的定存,所以我希望跟他的朋友收一分半的利息,因此我就從我的土銀帳戶定存解約然後借給被告的朋友。」(本院卷二第30-33頁、第44-45頁、第161-169頁、第182頁),亦核與證人吳昇嘉所述:「我記得(借)快二個月,二個多月,因為這一條錢我記得有點,那時候我真的週轉不過,所以我有一直給他欠,我記得好像二個多月。」、「(問:你看在104年8月21日你有轉了100萬元至陳志興郵局帳戶,洪珮瑜匯給你97萬元,你還了100 萬元,是否有多3 萬元?)對。」、「(問:借了二個月,你多給陳志興3萬元,是否如此?)大概那個時間吧,我記得大概是這樣。」、「(問:該3萬元有無何計算標準或以何方式想要多給陳志興3 萬元?)也沒有。」、「(問:當初有無參考月息多少以計算二個月為3萬元?)也沒有,都沒有去想。」等語( 本院卷第183頁)相符,此外,復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05025號函所檢附名興環保服務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及105 年2月2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06683號函所檢附名興環保服務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交易明細1份(他一卷第69-71頁、第292頁、第302頁、第304頁反面 )、臺灣土地銀行建國分行106年2月21日建存字第1065000483號函暨檢送洪珮瑜帳號( 000-000-000 00-0)自開戶日起至104年7月6日止交易明細資料( 院三卷第14-1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106年3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36541號函暨附件匯入匯款備查簿(匯款人洪珮瑜,收款人名興環保公司)1紙(本院卷三第72-73頁)、臺灣土地銀行建國分行106年6月14日建存字第1065001725號暨檢送洪珮瑜帳號(000-000-00000 -0)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相關傳票資料影本( 本院卷四第15-22頁)及被告前揭高雄前鎮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他一卷第111頁)附卷可佐,上開事實自堪採信。再者,依證人吳昇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其證稱:「若向一般借貸業者借錢,利息很恐佈,所以其向被告借款時就會主動向被告表示少匯一點,算一點點利息,例如借50萬元時,叫被告匯49萬元,那1 萬元就當做以後大家聚餐的費用,或者有時候還錢時多匯一些給被告,聚餐時由被告付錢。」、「依名興公司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的交易明細表觀之,名興公司於104年5月21日、同年6月22日、同年7月21日、同年8 月6日、同年8月21日、同年11月3日分別匯款10萬3千元、30萬3 千元、49萬元、1萬5千元、100萬元、93萬4千元給被告,其中10萬3千元、30萬3千元,是分別償還10萬元、30萬元的借款,3 千元是當做利息,回高雄聚餐時由被告付錢,49萬元部分,實際借款是48萬5千元,5千元是多匯給被告,104 年8月6日匯1萬5千元給被告,可能是因為還款時間有延宕,又一時週轉不來,所以先匯1萬5千元給被告,100萬元部分是借97萬元,那筆借了2個多月,就多給被告3萬元,104年11月3日匯93萬4千元給被告,是因為其員工黃泰隆有欠被告11萬元,欠一段時間,而黃泰隆就叫其直接從可以請領的工程款匯給被告,等於是幫黃泰隆還錢給被告,另外多出的2萬4千元算是給被告的利息,因為該筆借款是104 年9月2日借的,到104年11月3日已經借了二個月等語」( 本院卷二第161-187頁),核證人吳昇嘉所述內容並無違常情之處,復有卷附之名興環保服務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及被告前揭高雄前鎮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佐(他一卷第110-111頁、第292頁、第299-305頁),是其證述內容自堪採信。換言之,名興公司於104 年4月間某日(按名興公司第一次還款日期為104 年5月21日,且匯3千元充做利息,依證人吳昇嘉給付被告之利息金額推斷,本院認該筆借款約借一個月,故以104年4月間某日為名興公司第一次向被告借款之日期)迄同年9 月2日期間,分別向被告借款10萬元、30萬元、48萬5千元、97萬元、80萬元,合計共借款265萬5 千元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證人林錫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認識被告 1、20年,其有時候週轉不靈會向被告借錢,借的金額大概是 2、30萬元或幾萬元不等,其最多是跟被告借過30萬元,但目前已經還清,30萬元這一筆借了差不多有將近一年左右,確實日期忘記了,其是向被告借現金,還給被告時也是拿現金還的等語( 本院卷二第63-69頁)。本院審酌證人林錫凱雖與被告認識多年,並曾向被告借款週轉,與被告有相當之情誼,然證人林錫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向被告所借之款項目前均已還清(本院卷二第64、65頁),則衡情其並無迴護被告而自陷偽證刑責之必要;此外,被告前揭高雄前鎮郵局帳戶之103年5月12日匯入款30萬元,辯護人稱係被告本人匯入,核與證人林錫凱證述其一次拿30萬現金還給被告之情節並無相違之處( 本院卷四第152頁),本院細觀被告自承卷附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1年10月16日(即被告匯款100萬元借予楊竣程)之匯款申請書上之匯款人「陳志興」之簽名字跡與103年5月12日存入被告前揭高雄前鎮郵局帳戶30萬元之存款單上之戶名「陳志興」之簽名字跡,二者之書寫方式、布局等特徵大致相符,此有該二筆匯( 存)款之匯款申請書、存款單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1頁;卷四第130頁),故足信前揭103年5月12日30萬元之存款確係被告親自存入至其前揭郵局帳戶者,此情亦與證人林錫凱所述並無矛盾之處。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所辯上開30萬元匯款,係其於102 年5、6月間曾借款30萬元予友人林錫凱,林錫凱於103年5月12日之還款乙節,堪以採信。 (四)、被告前揭高雄前鎮郵局帳戶之104 年8月3日一筆匯入款25萬元,係因其介紹當時女友洪珮瑜投資高拓公司,洪珮瑜於103年3月間投資入股,嗣經股東決議選任為負責人,並於其第一次分派公司紅利後交待公司會計匯給被告當介紹費等情,業據證人洪珮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高拓公司會計張素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10 3年7、8月在高拓公司擔任會計,當時洪珮瑜是公司負責人,104 年分第一次紅利時,洪珮瑜有說第一次分的紅利要給被告當做介紹費,所以其於104 年8月3日匯款2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等情(本院卷二第22頁、第57頁)相符。衡以證人張素金與被告並無親誼故舊關係,其應無迴護被告而自陷偽證刑責之必要;另高拓公司確有實際經營業務,此亦經證人洪珮瑜、張素金2人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7-27 頁、第51-62頁),復有高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個人任職董監事企業名錄、公司營業項目、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合夥事業登記資訊查詢結果及高雄市政府106年6月2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 10652392000 號函暨高拓開發(股)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本院卷一第48-50頁、第72頁;卷四第41-96頁)、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士弘事務所104 年度雄院民公士字第00477號公證書暨附件增補合約( 高拓公司與台灣通運倉儲公司)、租賃契約( 高拓公司與建易汽車材料行) 、租賃契約(高拓公司與聯新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高拓公司與三菱堆高機有限公司)、租賃契約(高拓公司與歐駿榮)、租賃契約(高拓公司與鍇晶有限公司)等資料(本院卷二第95-141頁)在卷可佐,自堪採信。且證人洪珮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的財務各自管理,其要投資高拓公司之前,認為高拓公司是一個投資報酬率可以投資的一間公司,沒有風險,就只是收租金而已等語(本院卷二第18頁),是其主觀上認為被告介紹其投資生財之管道,於情理上,將第一次取得之紅利匯給被告充當介紹費,並無違常之處。故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前揭高雄前鎮郵局帳戶之104 年8月3日25萬元匯入款,確係證人洪珮瑜匯給被告之介紹費。 (五)、證人洪珮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一開始要投資高拓公司時(103年3月間),曾委託被告交付45萬元現金予介紹人張簡裕芳作為投資高拓公司的金額,但被告先行挪用該筆款項,至於被告有無事先告知,因時間久了,其沒什麼印象了等情( 本院卷二第17頁、第28-29頁、第48頁),核證人所述內容與被告所供情節相符,且證人洪珮瑜當時為被告之同居女友,被告亦是介紹其投資高拓公司之人(見前述(四)部分),則證人洪珮瑜基於信賴關係而委託被告交付投資款予他人,核與常情無違;再者,證人洪珮瑜針對檢察官詢以被告先拿這筆錢繳貸款時,有無事先告知,並一再向證人確認時,其接續回答:「我忘記了,我想一下,我還是沒有想到,可能是他有告訴我,我也忘記了。」、「因為時間蠻久了,我要想一下,好像是之後才告訴我的。」、「我沒有什麼印象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9頁),衡以證人上開回答內容,其曾一度陳稱「被告好像是之後才告訴我的」,苟其所述上情屬實,被告即有涉侵占罪責之嫌疑,足認證人洪珮瑜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內容,應非刻意迴護被告之詞,故證人洪珮瑜之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至於證人洪珮瑜針對檢察官上開問題,最終回答「 他沒有侵占」乙語,應係證人洪珮瑜之評價結果,並非關於事實之陳述,故尚難執此而認其上開證詞係刻意迴護被告) 。此外,證人洪珮瑜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被告後來有幫其拿45萬元繳高拓公司的投資款,大約在其拿錢給被告一個月之內( 本院卷二第40-41頁),而依被告之前揭高雄前鎮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顯示,被告確於103年3月31日提轉匯兌45萬元,此有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佐( 他一卷第107頁),且高拓公司確於103年4月11日辦理公司章程修正,並於同年4 月28日辦理變更登記洪珮瑜為該公司股東兼負責人,此亦有高拓開發(股)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本院卷四第41-96頁)附卷足參,是上開資料均與證人洪珮瑜之證述內容相符。從而,證人洪珮瑜於103年3月間一開始要投資高拓公司時,確曾交付被告45萬元現金,委託其轉交介紹人張簡裕芳,但該筆款項先由被告作為他用之事實,洵堪採信。 (六)、被告於100 年間曾與證人洪珮瑜一起參加被告姐姐陳玉麗邀集之民間互助會,會員( 含會首共47會),一會3萬元,被告與證人洪珮瑜各參加1會,會期至103年間,證人洪珮瑜於103年過年後得標領得會款130幾萬元,被告於其前一個月得標,亦領得會款130 幾萬元,證人洪珮瑜曾聽被告說其要去買華興街的房子,所以被告跟其姐姐說過年回來時再把現金拿給被告;被告迄今仍有參加互助會,就證人洪珮瑜所知,被告有參加3 個互助會,被告並非急著用錢才加入互助會,被告參加的互助會幾乎都是最後倒數第二個才標會等情,業據證人洪珮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本院卷二第36-38頁、第42-44頁、第49-50頁),核與被告所供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提出之互助會會單附卷可佐( 本院卷一第52、53頁,查該互助會會單雖係被告姐姐陳玉麗所邀集之其他互助會會單,並非被告參加之互助會會單,但仍可佐證證人洪珮瑜陳內容之憑信性 ),而被告購入高雄市○○區○○街00號房地之時間為102年12月7日,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28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0570103000號所檢附土地建物謄本1份(他一卷第231-237頁 )在卷可證,是證人洪珮瑜上開證述內容,亦無明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處。本院綜合上情,認證人洪珮瑜上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換言之,被告於102 年底、103年初因標得互助會而取得130幾萬元之事實,堪可認定。至於證人洪珮瑜稱其參加之互助會含會首共47會,其於103年過年後得標領得會款130幾萬元,與被告供稱其參加之互助會共45會,至103年1月截止,固有所出入,然依證人洪珮瑜之證述內容,被告係於該互助會倒數最後二會才標會,在其前一個月標會,則洪珮瑜顯係該互助會之最後一會,而證人洪珮瑜證稱其於103 年過年後得標,若證人洪珮瑜所稱之「過年」乙詞指陽曆過年,則前揭互助會之截止日期為103年1月,若證人洪珮瑜所稱之「過年」乙詞指農曆過年,則前揭互助會之截止日期應為 103年2 月(按103年農曆初一為103年1月31日,見本院卷四第104-105頁之月曆列印資料),其關於該互助會之截止日期之證述,與被告所供日期尚難認有何重大歧異;另證人洪珮瑜與被告二人關於其等參加之互助會之會數之陳述內容雖有上開歧異之處(即相差二會),然衡以一般人對於互助會之會數計算,有時包含會首之會數,有時扣除會首之會數,二者計算基準不同,自然會有不同之認知,依卷存之證據,因卷內並無證人洪珮瑜與被告二人參加之互助會之實際互助會會單扣案為憑,是尚難排除渠2 人係基於上開因素致所述有所不同之可能性,況且,證人洪珮瑜與被告二人係於100年間參加前揭互助會,其2人參加該互助會之日期距今已逾6 年,亦難期待其等得以正確記憶該互助會之會數。綜上,本院認證人洪珮瑜與被告二人前揭陳(供)述內容雖有所出入,然仍無礙於本院認定渠等確有一起參加互助會之情節之真實性,附此敘明。 (七)、依前揭(三)、(四)所述,被告前揭高雄前鎮郵局帳戶之103 年5月12日30萬元及104年8月3日25萬元匯入款,分別係林錫凱之還款、洪珮瑜匯給被告之介紹費,並非來源不明之財產,業如前述,此部分被告所辯自堪採信。又依前揭(一)所述,證人楊竣程於101年11月7日申請設定抵押權供被告擔保債權時,業已陸續向被告借款300 萬元,反面言之,被告於101年11月7日前已有相當之資力( 包含自己本身之資金或向他人調借之資金) 可供借款與證人楊竣程,則依本件起訴事實之記載,被告違背職務收賄之期間為 102年7月25日起至104年6月止,然被告既已於101年11月7日前共借款300 萬元與證人楊竣程,其借款之來源顯與其違背職務收賄之款項無涉,自難認被告於101年11月7日前借款與證人楊竣程之款項係屬來源不明之財產。檢察官以依被告之郵局交易明細表資料顯示,認被告於本案收賄期間前,來自證人楊竣程所匯入之款項共45萬元,於本案收賄期間及其後3年內,來自證人楊竣程所匯入之款項共185萬元,扣除被告所自承曾借款100 萬元與楊竣程之金額,認被告於收賄期間內尚有借與楊竣程之款項共130 萬元係屬來源不明之財產等語( 見起訴書第3頁第4點、起訴書附件三說明欄第1 點及本院卷四第136頁),顯因不及審酌被告於審理中提出之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等等相關資料而有所誤會,附此敘明。另依證人洪珮瑜所述,被告確曾於103年間以標取互助會之款項130幾萬元,充做其購買上開房地之頭期款等情(見前述(二)部分),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且與卷附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內容無違(他一卷第231-23 7頁),從而,檢察官認被告購買上開房地之頭期款140 萬元係屬來源不明之財產等語,亦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於103年5月23日還清其購買高雄市○○區○○街00號房地之貸款之前,楊竣程至少已陸續還款150萬元(即楊竣程指認之編號①至⑧匯款部分及本院認定之102年9月4 日匯款4萬元、102年11月1日匯款6萬元,以現金還款部分不計入,見前述(一)部分 ),加計林錫凱之還款30萬元,再加計其先行挪用洪珮瑜之45萬元,合計共 225萬元,縱扣除被告自購屋起迄還清貸款時期間(即102年12月至103 年5月)之日常生活開銷費用約6萬元(依證人洪珮瑜所述被告平日極為節省《本院卷二第38頁》,被告自述其一個月生活開銷費用約1萬元《他一卷第29頁》),被告仍有資力清償上開房貸170 萬元,故檢察官認被告提前清償上開房貸之170 萬元係屬來源不明之財產等語,亦與事實不符。再依前揭(二)所述,名興公司於104年4月間某日迄同年9月2日期間,分別向被告借款10萬元、30萬元、48萬5 千元、97萬元、80萬元,合計共借款265萬5千元,而被告於103年5月23日還清上開房貸之後,楊竣程復至少償還被告80萬元( 即楊竣程指認之編號⑨至⑭匯款部分,以現金還款部分不計入,見前述(一)部分 ),被告亦向其女友洪珮瑜借款97萬元(即轉借給名興公司之該筆97萬元)、其女友洪珮瑜指示高拓公司會計人員於104 年8月3日匯款25萬元給被告,加計被告於104年3月底之存款餘額20萬0960元(他一卷第110頁),及被告於上開期間(104年4月間某日迄同年9月2日)之薪資51萬0210元(他一卷第110-111頁),共273 萬餘元。此外,被告購入前揭房地後即出租予案外人曾竹茂經營「豪味檳榔攤」,曾竹茂自103年2月過完年( 農曆年) 後開始經營等情,此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可參( 見該判決第107頁),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自103 年4、5月間開始向案外人曾竹茂收取每月1萬5千元租金(本院卷四第152-153頁),則被告自103年4、5月間起即有租金收入,迄104年9月止,共收取租金為25萬5千元(以103年5月開始計算),合計上開金額共298萬餘元,縱扣除被告上開期間(即103年5月至104年9月)之日常生活開銷費用約17萬元,尚有281 萬餘元,堪認被告自104年4月間某日起迄同年9月2日期間確有相當資力足以借款265萬5千元給名興公司。從而,檢察官以「依被告之郵局交易明細表資料顯示,被告於本案收賄期間,名興公司曾於 104年5月21日、104年6月22日、104年7月21日、104年8月6日、104年8月21日、104年11月3日分別匯入10萬3 千元、30萬3千元、49萬元、1萬5千元、100萬元、93萬4 千元,倘上開匯款均係名興公司之還款,扣除被告曾於 104年7 月25日轉提27萬5千元至名興公司帳戶之金額,則被告於收賄期間內,尚有出借與名興公司之 257萬元,係屬來源不明之財產。」等語(見起訴書附件三之說明欄第2 點及本院卷四第134 -135頁),尚與事實不符,難以採認。 七、綜合上述,被告所辯應堪採信。本件依卷存之直接、間接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涉上開犯行,揆諸上述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其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既明,檢察官聲請調取名興公司、高拓公司之公司帳冊(含內、外帳)資料或由本院以強制處分方式取得上開資料,以資判斷證人吳昇嘉、洪珮瑜之證述內容是否屬實乙節(本院卷四第135頁),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