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5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程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李柏錩 指定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5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丁○○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丁○○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辛○○相約性交易,並於同日2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與教仁路口之萊爾富超商見面,再由辛○○帶同丁○○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11樓之住處內。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作為性交易之對價,丁○○另給付1 萬元予辛○○作為過夜費用。雙方完成性交易後,丁○○因遭辛○○發現未戴保險套即進行性交易而多所抱怨,又辛○○見丁○○在其住處房間內玩手機、施用毒品,直至翌(21)日凌晨5 時許,仍不願離開,便要求丁○○離開,丁○○因此心生不滿,遂向辛○○索回已給付之現金1 萬3,000 元,辛○○不從且拒不歸還,雙方發生嚴重爭吵,直至大樓管理員上樓查看並報警處理,丁○○始心有未甘離去。 二、丁○○對前次性交易後向辛○○索回款項未成,仍心有未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佯以其與辛○○前因性交易有債務糾紛為名義,委請友人丙○○以LINE通訊軟體與辛○○相約性交易,並計畫在汽車旅館房間內剝奪辛○○之行動自由,行強盜之實。丙○○遂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於104 年8 月31日18時40分許,相約辛○○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大順路口之大力果汁店前見面,復於同日19時10分許,由丙○○帶同辛○○搭乘計程車前往丁○○指示之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花鄉汽車旅館」301 號房內。辛○○進入該房間後,見前有糾紛衝突之丁○○在該房間內等待,除驚訝外,因已進入該房間內,並有丁○○與丙○○二名身強體壯之成年男子在旁,僅能聽從渠等指示。丁○○假藉前次性交易所生金錢糾紛為由,向辛○○索討1 萬3,000 元,辛○○表示身無分文,丁○○遂喝令辛○○撥打電話予其夫壬○○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內,嗣因壬○○遲未匯款,丁○○見辛○○手上戴有白鑽戒指1 只,復喝令辛○○自行將該戒指取下,並恫稱:「不聽話就要處理掉」、「砍過很多人」、「戒指不拿下來,會將手指砍掉」等語,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至使辛○○不能抗拒,而不得不取下該戒指交予丁○○。丁○○取得該戒指後,便指示丙○○留在該房間內看管辛○○,丁○○旋即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謙益當鋪」典當該戒指,並得款1 萬5,000 元。歷時約30分鐘後,辛○○向丙○○佯稱要上廁所云云,趁機從廁所旁之後門逃跑並大聲呼救,丙○○見狀即離開現場,始結束對辛○○行動自由之剝奪。事後丙○○自丁○○典當之贓款1 萬5,000 元中分得4,000 元,嗣於104 年9 月1 日凌晨2 時許,經警循線查獲,並自丁○○身上扣得剩餘贓款7,000 元、丙○○身上扣得剩餘贓款2,000 元及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 三、案經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壬○○於警詢時所述(見警卷第34至36頁)與本院審理時所述並無二致(見訴字卷第156 頁反面至第168 頁反面),是其於警詢中所述主要事實,已於審判中詰問,前後所述並無不符,則警詢中所述已成為審判中陳述之一部,自得逕採審判中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適用,是證人壬○○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既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並無不符,且已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情形未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因認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己○○於警詢時所述(見警卷第37至40頁)與本院審理時所述並無二致(見訴字卷第152 至156 頁),是其於警詢中所述主要事實,已於審判中詰問,前後所述並無不符,則警詢中所述已成為審判中陳述之一部,自得逕採審判中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適用,是證人己○○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既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並無不符,且已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情形未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因認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本條所列各款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審判中,經本院分別依其戶籍地址及其於警詢中所陳報之現住地址合法傳喚,均未到庭;經本院依法拘提仍未拘獲,證人亦非在監在押各情,有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7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訴字卷第181 頁)、本院送達證書(見訴字卷第122 、193 、194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5 年12月21日高市警三二分偵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拘提報告書(見訴字卷第253 至257 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訴字卷第182 頁)等件在卷可考,於透過法律程序及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調查後,仍不能判明證人之所在,而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又證人辛○○於案發當日即104 年8 月31日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點甚近,仍屬當場印象之立即陳述(自然之發言),此項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足以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已無從再從同一證人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而為證明被告丁○○、丙○○本件犯行之存否所必要,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定「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之要件,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第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23 、2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辛○○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以告訴人之身分應訊,故檢察官未命具結,然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被告丁○○及辯護人亦未具體指明此部分有何威脅、利誘或疲勞訊問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透過法律程序及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調查後,仍不能判明證人辛○○之所在,而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已如前述,而有利用先前陳述之必要性,且為證明被告丁○○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辛○○於偵查中之陳述自應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丁○○、丙○○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甲、被告丁○○強盜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委請被告丙○○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辛○○相約性交易,並由被告丙○○帶同告訴人前往被告丁○○所指示之「花鄉汽車旅館」301 號房內,其間告訴人曾撥打電話給其夫壬○○要求匯款至被告丁○○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壬○○遲未匯款,告訴人復將手上之白鑽戒指取下交予被告丁○○拿去典當,被告丁○○因此得款1 萬5,000 元,其中4,000 元分予被告丙○○,剩餘款項則歸被告丁○○所有之事實,惟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於104 年8 月20日晚間與告訴人進行性交易,告訴人趁機偷走我身上現金1 萬元,拒不歸還,並叫管理員報警處理,嗣後我為取回該現金,委由被告丙○○將告訴人帶來汽車旅館房間內處理前揭債務糾紛,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要求告訴人之夫匯款及拿該戒指去典當都是告訴人主動提議,且當時告訴人未遭綑綁,該房間也未上鎖,並未對告訴人施以任何強暴手段,亦未為任何脅迫之言詞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丁○○確於前揭時、地,委請被告丙○○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相約性交易,先由被告丁○○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花鄉汽車旅館」登記投宿301 號房,再由被告丙○○帶同告訴人前往被告丁○○所在之301 號房內,其間告訴人曾撥打電話給其夫壬○○要求匯款至被告丁○○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壬○○遲未匯款,告訴人復將手上之白鑽戒指取下交予被告丁○○拿去典當,被告丁○○取得該戒指後,便留下被告丙○○與告訴人在該房間內,一人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謙益當鋪」典當該戒指。嗣告訴人向被告丙○○佯稱要上廁所云云,趁機從廁所旁之後門逃跑並大聲呼救,被告丙○○見狀即離開現場;被告丁○○典當該戒指得款1 萬5,000 元,其中4,000 元分予被告丙○○,剩餘款項則歸被告丁○○所有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 至13頁,偵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第30頁正、反面,訴字卷第10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卷第27至33頁,偵卷第58至60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夫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7至58頁,訴字卷第156 頁反面至第168 頁反面)、證人即「花鄉汽車旅館」之櫃台人員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2至73頁,訴字卷第152 至156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2至25頁,偵卷第29至30頁,訴字卷第220 頁至第225 頁反面)、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潘玉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4至45頁)、證人即「謙益當鋪」負責人蘇慶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1至43頁)相符,並有旅客付款休息明細單(他字卷第2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字卷第22頁)、「花鄉汽車旅館」監視器及301 號房撥打外線電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字卷第29至33頁)、丙○○與辛○○LINE對話擷圖(他字卷第38至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7至50、52至55、57至60頁)、謙益當舖當票(見警卷第79頁)、收當物品登記簿(見警卷第80頁)、辛○○與其夫壬○○通話紀錄時間表及LINE對話擷圖(見警卷第110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丁○○與告訴人間並無性交易之金錢糾紛,理由如下: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約於一個禮拜前,在LINE通訊軟體認識丁○○並約我性交易,就相約當晚2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與教仁路口之萊爾富超商見面,我帶丁○○進入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11樓之住處內,向他表示性交易1 次收取3,000 元,丁○○便詢問我如果陪到翌日凌晨4 、5 時,需要花費多少錢,我說不知道,丁○○就主動給我1 萬元;發生性行為之前,我要求丁○○戴保險套,他趁我不注意在未戴保險套之情況下,把陰莖放進我的陰道並射精,我發現很不高興,就一直念他,丁○○就拿3,000 元給我,叫我不要再念了,後來他就賴在我房間內玩手機、吸食毒品,直到接近凌晨5 時許,他還是不願意走。我覺得他怪怪的,趁他不注意時,走出房間偷偷將1 萬3,000 元藏在房外鞋櫃。後來我要求他離開,丁○○就說他是通緝犯在跑路,專門在砍人,要我拿幾十萬元給他花,並要求我將1 萬3,000 元還給他,我跟他說錢放在房外鞋櫃,他將我押到房外,我便大聲求救,大樓管理員就上樓查看並幫我報警等語綦詳(見警卷第30至31頁,偵卷第58、60頁)。又,被告丁○○與告訴人於104 年8 月20日晚上,約定性交易價格為1 小時3,000 元,被告丁○○在告訴人之住處房間內待到翌日凌晨4 、5 時,超過原本約定性交易時數乙情,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訴字卷第100 頁反面、第227 頁);復參以告訴人住處之大樓監視器錄影畫面,大樓管理員於104 年8 月21日5 時20分許,搭乘電梯上樓見到告訴人與被告丁○○在電梯口,告訴人與被告丁○○旋即與管理員一同搭乘電梯下樓乙節,此有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足憑(見偵卷第46頁)。據此,告訴人從事性交易,係以每次3,000 元作為對價,被告丁○○於104 年8 月20日晚間除進行性交易外,並在告訴人住處待過夜,直至翌(21)日凌晨5 時許始離開,告訴人因此收受被告丁○○額外給付之1 萬元之事實無誤。 ⒉再者,證人即告訴人住處大樓管理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於104 年8 月21日凌晨5 時許,因為辛○○在樓上大喊救命,我就搭電梯上樓查看,看到辛○○與一名男子在電梯口吵架,好像是因為錢的問題,我當時在旁有聽到該男子一直向辛○○討錢,但是辛○○跟該男子說「我們事先都講好價錢,我為何要還你錢」,我怕他們影響到其他住戶,就請他們下樓到管理室,並幫他們打電話報警,報警後該男子先行離開,辛○○沒有阻止該男子離開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148 至152 頁),並有三民第二分局偵查隊偵辦刑案現場訪查表(見偵卷第39至40頁)、告訴人住處大樓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2至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5 年11月4 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573889700 號函暨高雄市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員警工作紀錄薄(見訴字卷第129 至132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大樓管理員當時係因告訴人呼救而上樓查看,告訴人與被告丁○○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吵,被告丁○○一直要求告訴人還錢,告訴人則以事先已約定好價錢為由,拒絕被告丁○○之事實甚明。 ⒊由上開事證互核以觀,告訴人與被告丁○○就該次性交易費用3,000 元、過夜費用1 萬元業已談妥,且被告丁○○當場已交付現金1 萬3,000 元予告訴人收受,告訴人與被告丁○○間並無任何金錢糾紛。嗣因告訴人見被告丁○○在其住處房間內留滯超過原約定時間,遲遲不願離去,故於104 年8 月21日凌晨5 時許,告訴人要求被告丁○○離開,被告丁○○心生不滿,遂向告訴人索回已給付之現金1 萬3,000 元,告訴人不從且拒不歸還,雙方發生嚴重爭吵,直至大樓管理員上樓查看並報警處理,被告丁○○始悻然離去。是被告丁○○辯稱:於104 年8 月20日晚間與告訴人進行性交易,告訴人趁機偷走我身上現金1 萬元,拒不歸還云云,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㈢被告丁○○在「花鄉汽車旅館」301 號房內,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構成強盜犯行,理由如下: ⒈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判斷依據。再是否「不能抗拒」,原則上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而在通常人所能抗拒之狀態,但因被害人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到壓制為斷。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 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96年度台上字4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475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與丙○○一同進入301 號房內,發現之前性交易之男子丁○○也在該房內,丙○○便向丁○○說交給你處理,丁○○就叫我坐下,把所有東西都放下,手機交給他,叫我不要亂動好好配合他,不聽話就要把我處理掉,說他們砍過很多人,會把我載到山上處理掉,我就把手機交給他,把我的手提包包放在桌上,丁○○問我身上有無值錢的東西,我說沒有,他又恐嚇我一次,然後他把手機交給我,叫我打電話給家人匯款,我就依照丁○○的指示,用我的手機LINE軟體把他的信用卡帳號傳給我丈夫,並要求我電話開擴音與我丈夫通話,我便向我丈夫說我遇到壞人趕快匯款到該帳號,不然我會沒命,丁○○聽到我說這句話就把我的電話掛掉,然後他看到我左手中指有戴一只白鑽戒指,他便問我是真的嗎?我沒回答,他立刻動手強拉我的左手中指硬要把戒指拿出來,因戒指太緊無法拿下,丁○○便叫丙○○去廁所拿沐浴乳,要我自己塗沐浴乳將該戒指拿下來給他,不拿下來他會把我的手指砍掉,我很害怕,就依照丁○○的指示把該戒指拿下交給他,丁○○叫丙○○把我看著,就拿該戒指去典當,剩下我和丙○○在房間內,我便向丙○○謊稱要上廁所,發現廁所旁邊有一道門,就把門打開逃跑並大喊救命,櫃台有聽到便報警處理;他們口氣很兇,並以恐嚇、威脅我生命的言詞,使我很畏懼,控制我的行動等語綦詳(見警卷第28至29頁,偵卷第58至60頁)。再參以,告訴人與被告丁○○間並無任何債務糾紛,已認定如前,果若被告丁○○未曾向告訴人恫稱:「不聽話就要處理掉」、「砍過很多人」、「戒指不拿下來,會將手指砍掉」等語,告訴人豈會聽從被告丁○○指示要求其配偶匯款至被告丁○○指定之帳戶,甚且拔取手上之白鑽戒指交予被告丁○○,以求自保?從而,證人辛○○上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是被告丁○○於104 年8 月31日晚間,在「花鄉汽車旅館」301 號房內,應有向告訴人恫稱:「不聽話就要處理掉」、「砍過很多人」、「戒指不拿下來,會將手指砍掉」等語,以此脅迫告訴人之事實無訛。故被告丁○○辯稱:未為任何脅迫之言詞云云,乃事後推諉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⒊本院於105 年10月18日當庭勘驗被告丙○○提供之手機錄影被告丁○○與告訴人在301 號房內對談光碟結果:錄影畫面偏暗,看不清楚告訴人與被告丁○○對話時神情。然而,從告訴人與被告丁○○所處位置、動作及對話內容,告訴人坐在2 樓房間內靠近樓梯口的小茶几旁單人椅上,雙手或交疊或垂放在大腿上,未遭綑綁,急著向被告丁○○解釋,並表示「我害怕了」、「我不知道會這樣恐怖,我真的全部都還你」、「我今天就是想辦法把一萬三找出來還給你,真的,我不想有任何事情」等語;而被告丁○○翹著二郎腿坐在樓梯口前,右手夾著一張卡片並靠在樓梯扶欄上,朝向告訴人說話時,邊說話邊用左手比劃,對於告訴人不還錢之行徑表示不滿。兩相對照下,告訴人顯得緊張、害怕。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02 頁正、反面)。依上,被告丁○○、丙○○雖未對告訴人施以綑綁等強暴行為,惟告訴人與被告丁○○、丙○○共處於此一隱密、閉鎖空間場所內,告訴人一女子獨自面對二名健壯之成年男子,當自知已無脫身之可能,且告訴人與被告丁○○對談過程中,屢屢表達害怕、恐怖、不想發生任何事情等畏佈之情,顯見告訴人當時表示將歸還1 萬3,000 元予被告丁○○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且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亦足使告訴人喪失行動自由。復參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果在一般地方,告訴人看到我就會跑,我認為在「花鄉汽車旅館」,告訴人進來房間遇到我就不可能再跑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241 頁正、反面)。足徵被告丁○○為避免告訴人逃跑,刻意選擇在「花鄉汽車旅館」,並指示被告丙○○將告訴人帶至此一隱密、閉鎖之空間場所內,利用被告2 人在人數及男性先天體格優勢,對告訴人施以無形之強制力,應已構成強暴行為。 ⒋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於104 年8 月31日晚上有人報案,故前往花鄉汽車旅館,在旅館門口遇到告訴人先生,表示告訴人被押,我們先到301 號房沒有看到人,後來櫃台服務生說告訴人跑到另一間房間躲藏,我們就進去該房間找到告訴人,該房間內還有2 、3 個年輕人,告訴人表示怕死了,我們就直接將告訴人帶回派出所等語(見訴字卷第213 頁至第216 頁反面),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擔任巡邏勤務接獲值班台通報前往花鄉汽車旅館,好像有一名女子遭限制自由,到場時告訴人先生表示告訴人在汽車旅館內遭限制自由,就由旅館經理陪同到301 號房查看,房內都沒有人,只遺留告訴人包包還有吃剩的麥當勞;過沒多久,告訴人打電話給他先生表示在另一房間內,就在該房間內找到告訴人,該房間內其他人表示當時告訴人敲門很大聲,他們就讓告訴人進來,告訴人表示被限制自由等語(見訴字卷第216 頁反面至第219 頁)。 ⒌綜核上情,被告丁○○、丙○○雖未對告訴人施以如綑綁、毆打等強暴行為。然查,告訴人在被告丙○○帶領下進入「花鄉汽車旅館」301 號房內,突見與其前有糾紛衝突之被告丁○○在該房間內等待,告訴人在此一隱密、閉鎖之空間場所內,面對二名健壯之成年男子,當自知已無自行脫身之可能。復次,告訴人遭被告丁○○以上開「不聽話就要處理掉」、「砍過很多人」、「戒指不拿下來,會將手指砍掉」之言詞脅迫,告訴人在此孤立無援之情況下,其內心勢必驚恐萬分,且知其力量無法與被告2 人相抗衡,亦無法得知被告2 人是否隨身攜帶武器,更是不敢違抗被告2 人,亦不敢輕舉妄動,其為免生命、身體遭受傷害,對於被告丁○○索取財物之要求,自然僅能一昧順從。再參以,告訴人與被告丁○○間並無任何債務糾紛,業如前述,苟無此身體、生命遭受極度威脅之情形下,告訴人焉會求助於其配偶匯款至被告丁○○指定之帳戶,甚且拔取手上之白鑽戒指交予被告丁○○,以求自保?另從被告丙○○提供之手機錄影勘驗結果可見,告訴人與被告2 人共處一室,面對被告2 人在人數及男性先天體格優勢,告訴人畏佈之心已溢於言表,又告訴人在第一時間內向到場處理員警表示其遭被告2 人限制自由極為恐懼。足認被告丁○○對告訴人所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已足以抑制告訴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及行動自由,至為灼然。是縱令該房間未上鎖、告訴人當時未遭被告2 人綑綁,仍無法自由離開甚明。從而,告訴人因被告丁○○施以強暴、脅迫,而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堪認定。故被告丁○○辯稱:要求告訴人之夫匯款及拿該戒指去典當都是告訴人主動提議,未對告訴人施以任何強暴、脅迫手段,且當時該房間未上鎖,告訴人亦未遭綑綁,並未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云云,要不足採。 ⒍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均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853號、32年上字第1378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80 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9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雖對告訴人恫稱:「不聽話就要處理掉」、「砍過很多人」、「戒指不拿下來,會將手指砍掉」等語,而有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復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約30分鐘,而有妨害自由之行為,均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而為強盜之部分行為,依前揭說明,即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等罪之餘地。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與告訴人間並無性交易之金錢糾紛,被告丁○○係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強盜之犯意,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向告訴人強取財物至為明確。是被告丁○○所辯均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之強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乙、被告丙○○共同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受被告丁○○請託,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相約性交易,並由被告丙○○帶同告訴人前往被告丁○○所指示之「花鄉汽車旅館」301 號房內,其間告訴人曾撥打電話給其夫壬○○要求匯款至被告丁○○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壬○○遲未匯款,告訴人復將手上之白鑽戒指取下交予被告丁○○拿去典當,被告丙○○則與告訴人辛○○留在該房間內等候被告丁○○,被告丁○○典當該戒指得款1 萬5,000 元,而被告丙○○事後其中分得4,000 元之事實,惟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被告丁○○前與告訴人有性交易之金錢糾紛,要我以性交易名義約告訴人到汽車旅館房間內處理該債務糾紛,當時該房間未上鎖,且告訴人未遭綑綁,並未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丙○○確於前揭時、地,受被告丁○○請託,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相約性交易,並由被告丙○○帶同告訴人前往被告丁○○所指示之「花鄉汽車旅館」301 號房內,其間告訴人曾撥打電話給其夫壬○○要求匯款至被告丁○○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壬○○遲未匯款,告訴人復將手上之白鑽戒指取下交予被告丁○○拿去典當,被告丙○○則與告訴人留在該房間內等候被告丁○○,嗣告訴人向被告丙○○佯稱要上廁所云云,趁機從廁所旁之後門逃跑並大聲呼救,被告丙○○見狀即離開現場;被告丁○○典當該戒指得款1 萬5,000 元,而被告丙○○事後其中分得4,000 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2至25頁,偵卷第29至30頁,訴字卷第4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27至33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夫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7至58頁,訴字卷第156 頁反面至第168 頁反面)、證人即「花鄉汽車旅館」之櫃台人員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72至73頁,訴字卷第152 至156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 至13頁,偵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第30頁正、反面,訴字卷第226 頁至第232 頁反面)、證人即「謙益當鋪」負責人蘇慶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1至43頁)相符,並有旅客付款休息明細單(他字卷第20頁)、「花鄉汽車旅館」監視器及301 號房撥打外線電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字卷第29至33頁)、丙○○與辛○○LINE對話擷圖(他字卷第38至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7至50、52至55、57至60頁)、謙益當舖當票(見警卷第79頁)、收當物品登記簿(見警卷第80頁)、辛○○與其夫壬○○通話紀錄時間表及LINE對話擷圖(見警卷第110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復查,告訴人於104 年8 月31日19時15分許,進入301 號室後,被告丁○○向告訴人索取財物,告訴人復將手上之白鑽戒指取下交予被告丁○○,被告丁○○遂拿該戒指去典當,留下被告丙○○一人繼續在該房間內看守告訴人,嗣因告訴人向被告丙○○佯稱上廁所發現門未上鎖後逃跑,直至同日19時47分許,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歷時約30分鐘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辛○○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8至29頁),並有「花鄉汽車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他字卷第32頁)、高雄市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見訴字卷第189 至190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與被告丁○○、丙○○共處在「花鄉汽車旅館」301 號房內,此一隱密、閉鎖之空間場所內持續相當時間。被告丁○○、丙○○雖未對告訴人施以如綑綁、毆打等強暴行為,惟告訴人在被告丙○○帶領下進入「花鄉汽車旅館」301 號房內,突見與其前有糾紛衝突之被告丁○○在該房間內等待,告訴人在此一隱密、閉鎖之空間場所內,面對二名健壯之成年男子,當自知已無自由脫身之可能;又,告訴人遭被告丁○○以上開「不聽話就要處理掉」、「砍過很多人」、「戒指不拿下來,會將手指砍掉」之言詞脅迫,告訴人在此孤立無援之情況下,其內心勢必驚恐萬分,且知其力量無法與被告2 人相抗衡,亦無法得知被告2 人是否隨身攜帶武器,更是不敢違抗被告2 人,亦不敢輕舉妄動,以免生命、身體遭受傷害,當無法自由離開該房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2 人對告訴人所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已足以使告訴人喪失行動自由甚明。故被告丙○○辯稱:當時該房間未上鎖,且告訴人未遭綑綁,並未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云云,要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與被告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至為明確,被告丙○○所辯乃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 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客觀之犯罪事實倘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即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雖以前揭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由共犯丁○○強取告訴人財物,然查: ㈠被告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辯稱:丁○○跟我說他與告訴人性交易,告訴人趁他去洗澡時,偷拿他口袋的錢1 萬多元,叫我幫他約告訴人出來,要告訴人還錢,當時告訴人也說會還丁○○錢等語(見警卷第22頁,偵卷第29頁,訴字卷第41頁反面)。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我跟丙○○說告訴人之前與我性交易,偷走我身上1 萬3,000 元,我就將告訴人在LINE通訊軟體上之帳號給丙○○,叫丙○○以性交易名義約告訴人出來,把告訴人帶到「花鄉汽車旅館」與我見面,我要跟告訴人要錢,處理這筆錢的問題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28頁,訴字卷第226 頁反面、第231 頁反面至第232 頁)。 ㈢依上,被告丙○○主觀上以為被告丁○○與告訴人前有性交易之金錢糾紛,因而受被告丁○○請託,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相約性交易,並由被告丙○○帶同告訴人前往被告丁○○所指示之「花鄉汽車旅館」301 號房內,處理被告丁○○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然客觀上被告丁○○與告訴人間並無性交易之金錢糾紛,被告丁○○假藉前次性交易金錢糾紛之名義,對告訴人行強盜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被告丙○○主觀上認係處理被告丁○○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告訴人應返還被告丁○○金錢,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惟被告丙○○與被告丁○○共同以前揭手段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後,再由被告丁○○強取告訴人財物,客觀上所犯應係共同強盜行為,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丙○○客觀之共同強盜犯罪事實與其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被告丙○○主觀上認定被告丁○○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成立共同強盜罪。 丙、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丙○○與被告丁○○就上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雖認被告2 人係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強取告訴人財物,而成立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名。惟查,被告丙○○以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方式,任由被告丁○○強取告訴人財物,主觀上認係處理被告丁○○與告訴人間債務糾紛,告訴人應返還被告丁○○金錢,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丙○○所犯共同強盜之客觀事實重於所知,依前揭法理,應從其所知,已如前述,是檢察官援引刑法第328 條第1 項論以強盜罪,容有未洽,惟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強盜罪強取他人財物之客觀主要事實雷同,其犯罪之基本事實應在同一範圍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明知其與告訴人並無性交易之金錢糾紛,假藉處理先前性交易所生金錢糾紛為名義,行強盜之實,而被告丙○○雖係出於協助被告丁○○處理債務之目的而犯案,以前揭非法方式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對於告訴人之身心已造成相當程度之恐懼,所為非但漠視法紀及他人行動自由,亦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丁○○乃係主要行為人,居於主導地位,強盜財物及所得不法利益價值非微,被告丙○○則在被告丁○○提議下參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事後亦從中分得若干不法利益,再衡酌被告2 人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約30分鐘,以及被告2 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末斟以被告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在廚房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元,與母親、姐姐同住,未婚無小孩;被告丙○○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元,與母親、弟弟同住,未婚無小孩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丁、沒收 一、按本件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增訂第38條,其中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4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其中第1 項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同條第3 項則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惟揆諸前揭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二、按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共犯貪污所得財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得分別諭知沒收。」之決定,係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且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⑵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民國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可知,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業已改採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不再採連帶沒收主義,且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其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認定。 三、經查: 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係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1頁,訴字卷第242 頁反面),並有被告丙○○與辛○○LINE對話擷圖存卷可佐(他字卷第38至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丙○○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丁○○強盜告訴人之戒指典當獲致贓款1 萬5,000 元,其中4,000 元分予被告丙○○,其餘1 萬1,000 元款項歸被告丁○○所有,而被告丁○○、丙○○身上分別扣得現金7,000 元、2,000 元各係贓款花用後之餘款乙節,乃據被告2 人坦承在卷(丁○○部分,見警卷第8 頁,偵卷第28頁反面,訴字卷第101 頁;丙○○部分,見警卷第21至22頁,偵卷第29頁反面,訴字卷第101 頁)。是以,被告丁○○之犯罪所得為1 萬1,000 元,扣案之現金7,0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丁○○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其餘犯罪所得4,000 元,未據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丙○○之犯罪所得為4,000 元,扣案之現金2,000 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丙○○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其餘犯罪所得2,000 元,未據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104 年8 月20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辛○○相約性交易,並於同日2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與教仁路口之萊爾富超商見面,再由告訴人帶同被告丁○○至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11樓之住處內。嗣於翌(21)日凌晨5 時20分稍前某時許,被告丁○○與告訴人因故發生爭吵,被告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礦泉水瓶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跌倒後右手臂撞到樓梯,受有「頭部外傷及右前臂扭傷」之傷害,經告訴人大聲呼救並請前來查看之管理員報警,被告丁○○始自行離去。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被害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或不免渲染、誇大,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上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告訴人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固坦認曾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因性交易發生口角爭執,經管理員上樓查看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持礦泉水瓶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其跌倒後右手臂撞到樓梯,告訴人之傷勢不是我所造成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丁○○確於104 年8 月20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相約性交易,並於同日2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路與教仁路口之萊爾富超商見面,再由告訴人帶同被告丁○○至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11樓之住處內。嗣於翌(21)日凌晨5 時20分稍前某時許,被告丁○○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因告訴人大聲呼救,經管理員上樓查看並報警處理,被告丁○○即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 、13、16頁,偵卷第27頁反面,訴字卷第100 頁反面至第10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0至31頁,偵卷第58頁),並有三民第二分局偵查隊偵辦刑案現場訪查表(見偵卷第39至40頁)、告訴人住處大樓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2至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5 年11月4 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573889700 號函暨高雄市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員警工作紀錄薄(見訴字卷第129 至132 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辛○○於104 年8 月31日警詢、於104 年9 月21日偵查中雖均指訴被告丁○○於前揭時、地,手持礦泉水瓶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其跌倒後右手臂撞到樓梯,且於104 年9 月1 日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疑頭部外傷、右前臂扭傷」之傷害,並提出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為佐(見警卷第81頁);惟查,告訴人到醫院時主訴於104 年8 月31日19時30分許,遭遇搶劫事件,需至醫院驗傷,有頭痛、右前臂及右手無名指疼痛情形乙節,此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 年10月24日高醫附行字第1050102812號函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存卷足憑(見訴字卷第108 至113 頁)。從而,告訴人前揭傷勢究竟係於104 年8 月21日凌晨與被告丁○○發生口角爭執所造成,抑或是於104 年8 月31日晚間遭遇搶劫事件所致?其前後供述不一,顯有瑕疵可指。又,告訴人遭被告丁○○傷害,理應儘速前往醫院驗傷存證,然告訴人竟於案發後10日(即104 年9 月1 日)始前往驗傷,實與自認受害甚深者為利於採取法律行動,而儘速、積極取得診斷證明書準備提告之常情有違。 ㈢再者,證人即告訴人住處大樓管理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於104 年8 月21日凌晨5 時許,因為告訴人在樓上大喊救命,我就搭電梯上樓查看,看到告訴人與一名男子在電梯口吵架,好像是因為錢的問題,怕影響其他住戶,就請他們下樓到管理室,並幫他們打電話報警,報警後該男子先行離開,告訴人沒有阻止該男子離開,警察到場處理時只剩告訴人在場,我沒有看到告訴人受傷,告訴人從頭到尾也沒跟我說該男子有打他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148 至152 頁)。復觀諸上開110 報案紀錄單,員警於同日5 時26分許到場處理,僅記載「民眾辛○○與男友(不願告知姓名)發生糾紛,到場前該男子已離去,無事故」(見訴字卷第130 頁),並無告訴人遭人傷害之相關記載,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相符。果若告訴人當時確遭被告丁○○傷害,見大樓管理員及員警到場處理,告訴人豈可能不在第一時間向渠等表明受傷經過,並出示受傷情形?又,在大樓管理員已報警處理之情況下,告訴人如認遭被告丁○○傷害,焉有可能容任被告丁○○逕自離開現場,而不加以阻止?是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於104 年8 月21日凌晨5 時許,遭被告丁○○傷害乙節,亦與證人乙○○之上開證述有所出入,礙難憑採。 ㈣綜核上情,告訴人之指述既有瑕疵可指,復與證人乙○○證述之內容有所出入,且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等證據亦無從作為積極證據,故本案既缺乏積極證據,以為證明被告丁○○確為本件傷害犯行之狀況下,本院自難單憑證人即告訴人辛○○前揭前後不一、且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 六、綜上所述,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等證據亦無從作為積極證據,故本案既缺乏積極證據,以為證明被告丁○○確為本件傷害犯行之狀況下,本院自難單憑證人即告訴人辛○○單一指訴,遽認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此部分依法自應為被告丁○○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顏妙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