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4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0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名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6 、7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俊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6 日林家寬另案(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843 號)為警查獲回溯10日內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6 月至7 月間某日),由林家寬先以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與陳俊名持用之行動電話(廠牌:HTC 、序號:000000000000000 )內通訊軟體聯繫,達成購買毒品合意,並相約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夜市附近見面。雙方即於同日21時許,在六合夜市路旁見面,林家寬當場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予陳俊名收受,陳俊名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合計75公克。無證據顯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予林家寬而既遂。 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 年年初某時,在屏東縣崁頂鄉「小情人小吃部」前,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仔」之成年男子以2 萬元代價,購入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59.618公克。各包毛重、驗餘淨重及純質淨重詳如附表所示)而非法持有之。 ㈢嗣警依林家寬供出之毒品來源鎖定陳俊名後,於105 年3 月7 日12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 ○0 號汽車保養廠,經陳俊名同意後搜索其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當場於汽車後座扣得附表編號1 、2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 包、編號5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膠囊共6 顆(分裝成2包)及編號6至11所示之物。復經陳俊名同意後偕同前往其位於嘉義縣朴子市○○路○段0 ○00號3 樓之8 住處搜索,當場扣得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家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5 月2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證人林家寬另案刑事判決書、證人林家寬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再者,販賣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苟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以平價、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有賺價差,獲利約1 萬元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 頁、本院卷第93頁),足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家寬之犯行,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763號、104 年度簡字第75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7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104 年9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應論以累犯。惟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茲僅就該罪其他法定本刑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販毒等犯罪之行為人悛悔而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同時能使檢警偵查與法院審判中,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並節約司法資源,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以上自白,即符合該條減刑之規定。查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就事實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此有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警卷第4 頁反面、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9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就事實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有刑之加重(累犯)及減輕(偵審自白)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亦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龍仔」,並提供「龍仔」經營之小吃店店名及車牌號碼數字部分供警查緝(警卷第4 頁反面),然因被告未提供「龍仔」通訊方式,員警無從進行通訊監察,且經員警跟監埋伏蒐證,亦無法查獲「龍仔」真實身分暨是否涉有被告所指販毒事證之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9 月22日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0月21日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3、76至77頁),本案既不符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事由之適用。 ㈤末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本件辯護人雖稱:就事實一㈠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給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寡,且依其犯罪情狀以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辯護人前揭主張,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爰不另依該規定遞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前業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多次經法院判刑確定,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甚而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亦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健康,猶為圖一己私利而實施販毒行為,所為助長毒品氾濫,誠有不該;並漠視國家對持有毒品所設禁止規範,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即純質淨重合計59.618公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坦認全部犯行,並就犯罪細節清楚交代,犯後態度尚佳;另參以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健康良好(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本案販毒利潤及犯罪情節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酌以被告就所犯各罪均坦承不諱,相較於其他諸多已有明確監聽譯文可佐,及經購毒者明確指證,甚至於毒品交易當場查獲,甚或已扣得大量毒品,卻仍一再矢口否認販毒之案件,其犯罪後態度確屬良好;且其另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512 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並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既上開條文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即關於犯罪所得部分,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沒收之。 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合計59.618公克),均應依前述規定,在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各該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毀。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㈢次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6 、7 所示電子磅秤1 臺、行動電話1 支,業經被告供明係其所有供販毒聯絡、秤重之用(見警卷第4 頁、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足認係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前述規定,在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㈣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6 萬元雖未扣案,惟業據被告自承已實際收取(本院卷第101 頁),且被告之妻何鳳美所有之大樹九曲堂郵局帳戶雖於104 年9 月29日有來自證人林家寬胞姐林婕安之匯款,然證人林家寬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無法確定匯款原因是否為販毒對價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9頁反面),故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移轉予第三人,自仍屬被告所有之物,而應依前述規定,在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 至11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販賣或持有毒品犯行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1條第4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號│ │ │ ├─┼────────────┼───┤ │1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6.7公│1包 │ │ │克,驗餘淨重15.576公克。│ │ │ │純質淨重11.062公克) │ │ ├─┼────────────┼───┤ │2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 公克│1包 │ │ │,驗餘淨重0.846 公克。純│ │ │ │質淨重0.632公克) │ │ ├─┼────────────┼───┤ │3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50.6公│1包 │ │ │克,驗餘淨重49.023公克。│ │ │ │純質淨重30.665公克) │ │ ├─┼────────────┼───┤ │4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26公克│1包 │ │ │,驗餘淨重24.658公克。純│ │ │ │質淨重16.938公克) │ │ ├─┼────────────┼───┤ │5 │甲基安非他命膠囊(毛重合│2 包(│ │ │計2.2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共6 顆│ │ │0.949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 │ │ │0.321 公克) │ │ ├─┼────────────┼───┤ │6 │電子磅秤 │1臺 │ ├─┼────────────┼───┤ │7 │HTC 手機(無SIM 卡,序號│1支 │ │ │:000000000000000 ) │ │ ├─┼────────────┼───┤ │8 │玻璃球 │1個 │ ├─┼────────────┼───┤ │9 │SAMSUNG 手機(無SIM 卡,│1支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10│IPHONE手機(含門號090371│1支 │ │ │7725號SIM 卡1 張,序號:│ │ │ │000000000000000) │ │ ├─┼────────────┼───┤ │11│手提電腦 │1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