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4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順孝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356 號、第21363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馬順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方明鏡(業經本院發布通緝)為宏興昌有限公司(下稱宏興昌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宏興昌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僅能將受託清除之廢棄物載運至合法處理場(廠)處理,不得自行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詎其於宏昌興公司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簽定勞務採購契約書後,負責清除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所堆置包含由家戶所產生生活垃圾即一般廢棄物期間之民國104 年7 月25日上午某時許,因認依規定清除上開廢棄物耗費成本過鉅,遂要求負責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吳龍泉所承租挖土機(廠牌CAT ,型號312B)且知悉上情之司機馬順孝就地掩埋上開廢棄物,馬順孝則應允之,其等乃基於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而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由馬順孝依方明鏡指示駕駛前述挖土機,在上述土地挖掘坑洞(長約171 公分、寬約70公分、高約360 公分)後,將上開廢棄物推入坑洞內並覆土掩埋,而共同非法處理上開廢棄物。嗣於同日下午2 時許,經警方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及高雄巿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至上述土地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述挖土機1 輛(責付馬順孝保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馬順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8356 號卷第11至12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2頁,本院訴字卷第51、65頁),並經證人即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人員許正坤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刑案偵查卷宗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4000151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14 至117 頁),被告自白復與共同被告方明鏡於警詢時陳述及證人吳龍泉於警詢之證詞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6 至10、100 至104 頁),並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紀錄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雜樹林垃圾清除工程施工計畫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勞務採購契約書等各1 份暨現場查獲照片共30張存卷可查(見警一卷第23至32、129 至197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係指「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而「一般廢棄物」係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該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種態樣,適用上不容混淆。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⒈收集、清運(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⒉轉運(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指⒈中間處理(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⒊再利用(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觀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 條第7 、11、13款之規定可明。 ㈡查被告乃在上述土地挖掘坑洞後,將一般家戶所產生之生活垃圾即一般廢棄物就地覆土掩埋,此有前開環保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環保局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及現場查獲照片等件存卷可證(見警一卷第23至27、185 至195 頁),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案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處理」行為無訛。又被告與方明鏡、宏興昌公司均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仍為前述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容有誤會;惟本院認定之應適用法條與起訴書此部分所載之應適用法條,二者條、款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指明。被告與方明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方明鏡依法不得在上述土地就地掩埋上開廢棄物,仍依方明鏡指示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影響環境衛生,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掩埋者係一般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被告係因擔任司機而負責駕駛方明鏡所承租挖土機始依方明鏡指示為本案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又被告當日已將所掩埋廢棄物全數挖出且將原土壤回填以回復原狀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一卷第65頁),並有現場查獲照片10張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189 至193 頁),是其犯罪所造成危害已有減輕。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具體內容詳本院訴字卷第65至66頁所示)、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斟之被告係因負責駕駛方明鏡所承租挖土機始依指示為本案犯行,犯罪地位非高,且犯後坦承犯行,而本案係被告第1 次為非法處理廢棄物犯行,並由其負責回復土地原狀完畢等節,已如前述,料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用啟自新。又被告本案所為確實已對環境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為警惕其日後應審慎行事以避免再犯,乃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再因本院諭知其緩刑期間上開義務勞務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查扣案之前述挖土機固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車輛,然係方明鏡向不知情之證人吳龍泉所承租使用,非被告或方明鏡所有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另關於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輛,卷內查無證據證明此扣案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庸宣告沒收。又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薪資、利益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具體犯罪所得,自應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李佩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