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1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英 選任辯護人 林心惠律師 江雍正律師 許芳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90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陳冠英(對外自稱陳癸如)原擔任以經營回收廢鋁製成鋁合金為業務之「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紐新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3年間該公司歇業後,自94年間起,即在址設該公司位於高雄市橋頭區(原改制前高雄縣橋頭鄉,下同)通燕路10號廠址,並同樣經營上開鋁金屬相關業務之「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在仁成公司)及「耕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耕享公司)等2 家公司,間或擔任總經理及顧問等職務。嗣因在仁成公司向欣邦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邦公司)購得原紐新公司經拍賣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169 號廠房及土地,並於104 年2 月6 日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後,與原拍定人欣邦公司均負有將其上由紐新公司遺留之25,050噸(嗣經在仁成公司清理而尚餘24,138噸)「非有害集塵灰或其混合物」清除之責任,而依此前幾經爭執、訴願,欣邦公司並已經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於103 年9 月11日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333286300 號函,命繳納代履行費用新臺幣(下同)173,566,500 元(相關具體經過略如附表所示),旋因欣邦公司為其所有之財產遭環保局假扣押,而亦以在仁成公司未依雙方買賣契約約定清除上開事業廢棄物為由,於104 年4 月14日對在仁成公司所有之土地聲請假扣押,致在仁成公司陷入周轉困難。詎陳冠英前於104 年年初起,既曾前往高雄市政府環保局請託,並已遭該局廢棄物管理科(下稱廢管科)科長高宗永以高雄市政府不准民間事業廢棄物進入大寮掩埋場為由拒絕,乃其為圖迅速清除並減省費用,明知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廢管科)依法掌理一般廢棄物處理計畫之研擬、處理場(廠)之設置、營運與督導、事業廢棄物管制等事項,時任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局長之鄒燦陽(103 年12月31日就職,104 年8 月11日離職)依其職務,係承市長之命,綜理該局局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依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有廢棄物衛生掩埋場管理要點規定,民間事業廢棄物不得申請進入大寮衛生掩埋場等情,竟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於104 年4 月17日下午某時,利用鄒燦陽因公前往高雄市三多四路大遠百百貨公司參加市府活動之機會,先撥打鄒燦陽手機求見,旋於同日傍晚在該址一帶某處與鄒燦陽會面時,當面告以:若同意讓上揭事業廢棄物移入大寮衛生掩埋場,將給予鄒燦陽「1,000 塊大塊的」(台語),即示意將以1,000 萬元作為對價等語,而對此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惟經鄒燦陽當場拒絕。 二、嗣因陳冠英仍未死心,另尋求透過市議員陳政聞向高雄市政府協調撤銷就上開廢棄物清除相關事件所為之假扣押等事宜,經鄒燦陽於104 年5 月13日在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會議室主持該局第65次主管會報會議中,聽取廢管科科長高宗永報告相關情事時,發言揭露陳冠英上開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情事,並於同日就該事件簽核批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廉政倫理事件登錄表送政風單位,復於104 年6 月2 日,經安排與高宗永均出席由高雄市副巿長陳金德在副市長辦公室所主持,用與陳冠英、在仁成公司負責人陳三寶、協理陳秀惠、市議員陳政聞等人進行協調之會談時,因當場拒絕陳冠英關於將上開廢棄物運入大寮衛生掩埋場之提議,憤而再次揭露其前揭行求賄賂之行徑,迄由高雄市政府政風處以104 年8 月7 日高市密政查字第10430611500 號函送法務部調查局查辦。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鄒燦陽、陳政聞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出證人鄒燦陽、陳政聞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所為陳述,作為證明被告陳冠英犯罪之證據,固據被告陳冠英及辯護人於審理期日爭執其證據能力,然其2 人前開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既無跡證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嗣2 人於本院審理時,復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證述,並賦予被告陳冠英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已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之行使,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證人鄒燦陽、陳政聞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證人鄒燦陽、陳政聞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並就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而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其先前所為之陳述,足為起訴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明,且捨此陳述,無從再自同一陳述者取得相同之陳述內容,亦無其他證據可資替代者(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85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提出證人鄒燦陽於104 年10月21日,接受具有司法警察身分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詢問(下稱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明被告陳冠英前揭犯罪事實之證據,固據被告陳冠英及辯護人於審理期日爭執其證據能力。惟證人鄒燦陽前開筆錄,乃其因執行環保局局長職務而發現有犯罪嫌疑,於內部主管會議中舉發並簽核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廉政倫理事件登錄表送政風人員,因而經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約談,並在調查局人員日常執行公務所在之機關正式辦公處所內,依法接受詢問所為之陳述,除係公務員就執行職務知悉犯罪嫌疑所為告發,而具有依法律規定而行為之性質外,就客觀上為該等陳述之原因、場所及環境,亦無任何不法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事,嗣其爾後歷次陳述時,亦均不曾表示前開陳述及詢問過程有何違反自由意志或出於違法所為等情事,堪認該所述均為證人之真意。嗣證人鄒燦陽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再為陳述時,其整體證述之內容意旨雖與此前所持對被告為不利指述之基本立場及內涵無異,然就包括事發時間及相關經過情節等具體細節則多表示已記憶不清,並主動表明以此前所述為實(本院卷第88頁反面)等情外,依其成因既為人類體能受時間、環境影響等自然生理現象所致,無從逆轉回復,亦堪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陳述者,取得與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並可靠之供述,而諸此證述,復為證明被告犯罪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應認證人鄒燦陽上開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與其在本院審理時所述不符及不復記憶部分,均有證據能力。㈢就檢察官提出證人陳政聞於104 年10月24日、105 年3 月28日,接受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為證明被告陳冠英犯罪之證據,經被告陳冠英及辯護人於審理期日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查證人陳政聞就同一待證事實,既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述綦詳,其警詢中所為陳述於客觀上即非前開所稱係證明被告犯罪所必要,是除依刑事訴訟法第166 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等規定,及行使反詰問之一方得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為彈劾證據之原則,而用以為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外,不得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三、其他: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另就卷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65次主管會報會議紀錄譯文(他卷㈠第98頁正、反面)部分,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期日時經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嗣於106 年2 月7 日行審判程序期日時,則復據辯護人明示不再爭執並同意其證據能力,是諸此所述證據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基礎事實部分 前揭時地被告陳冠英先後擔任紐新公司負責人、在仁成公司、耕享公司總經理、顧問,在仁成公司向欣邦公司購得原紐新公司經拍賣之廠房、土地,並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而與欣邦公司均負清除紐新公司遺留非有害集塵灰或其混合物等廢棄物之責任,此前幾經爭執、訴願,欣邦公司猶已經高雄市政府函命繳納173,566,500 元之代履行費用,旋又以在仁成公司未依雙方買賣契約約定清除上開事業廢棄物為由,對在仁成公司所有之土地聲請假扣押,致在仁成公司陷入周轉困難,又被告陳冠英曾經前往高雄市政府環保局請託,而遭該局廢管科科長高宗永以高雄市政府不准民間事業廢棄物進入大寮掩埋場為由拒絕之,嗣被告陳冠英於104 年4 月17日下午某時,於鄒燦陽因公前往高雄市三多四路大遠百百貨公司參加市府活動時,經撥打鄒燦陽手機,旋並與之在該址一帶某處會面等情,及嗣後鄒燦陽於104 年5 月13日在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會議室主持該局第65次主管會報會議中,聽取廢管科科長高宗永報告相關情事時,發言指稱經陳冠英以上開金額行求賄賂,並簽核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廉政倫理事件登錄表送政風單位外,復於104 年6 月2 日,在高雄市副巿長陳金德在副市長辦公室所主持之協調會中,再為前揭內容指述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冠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於前揭時地至上址大遠百百貨公司與鄒燦陽約見,及此前在仁成公司因購得上開土地,為清除其上廢棄物事宜而經欣邦公司假扣押,並自行或透過民意代表與市政府接洽、協調等事實;就與在仁成等公司之關係,則時而供稱:「我約於66年在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歷任員工、廠長等,88年間擔任紐新公司負責人,約94年於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耕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迄今」、「我約自94年間擔任在仁成公司總經理,大約在102 年至103 年間曾另聘陳明煌擔任總經理,我復於103 年間續任總經理迄今,我在在仁成公司綜理公司業務,包含行政及公司營運等」云云(他卷㈡第28頁至第29頁),時而改稱:「我是耕享公司的總經理,之前102 年、103 年間曾經有擔任過在仁成公司總經理,後來就沒有,後來我就擔任在仁成的顧問。」云云(本院卷第50頁),然究無礙其前揭期間係間或擔任在仁成公司之總經理及顧問等職務之事實等情。並經證人鄒燦陽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高宗永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在仁成公司協理陳秀惠、證人即在仁成公司董事長陳三寶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就渠各人參與見聞之部分分別證述在卷,復有99年7 月環保署公告高雄縣(嗣經改制併入高雄市,下同)「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污染控制場址資料影本1 份(他卷㈠第3 頁至第4 頁反面)、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影本1 份(他卷㈠第5 頁至第7 頁反面)、紐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欣邦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皆豪鋼構公司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影本1 份(他卷㈠第8 頁至第13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廉政倫理事件登錄表(他卷㈠第32頁)、在仁成企業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耕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沿革查詢乙紙(他卷㈠第35頁至第37頁)、土地綜合資料及土地所有權內容查詢(他卷㈠第41頁至第46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 年7 月25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236528700 號函(他卷㈠第48頁至第49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 年10月15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239294900 號函(他卷㈠第50頁至第51頁反面)、高雄市政府103 年3 月1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330171000 號函及103 年3 月12日訴願決定書(他卷㈠第52頁至第56頁反面)、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4 月15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333286300 號函(他卷㈠第57頁至第57頁反面)、高雄市政府103 年8 月1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330619000 號函及103 年8 月12日訴願決定書(他卷㈠第64頁至第69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9 月17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341115700 號函(他卷㈠第70頁至第73頁反面)、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9 月1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340271100 號函(他卷㈠第82頁至第83頁反面)、高雄市政府103 年12月31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331096100 號函及103 年12月31日訴願決定書(他卷㈠第74頁至第76頁反面)、高雄市政府104 年3 月13日高市府環局廢管字第1043065700號函及簽稿(他卷㈠第77頁至第81頁反面)、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5 月1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434419100 號函及104 年5 月行政訴訟答辯狀(他卷㈠第84頁至第88頁反面)、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65次局務會議紀錄(他卷㈠第90頁至第92頁反面)、高雄市政府104 年9 月3 日高市府環綜字第10438387900 號函暨附件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65次主管會報會議紀錄譯文(他卷㈠第97頁、第98頁正、反面)、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9 月15日調取票聲請書暨附件耕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他卷㈠第103 頁至第103 頁反面)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㈠第101 頁至第104 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9 月30日健保高字第1046018875號函暨附件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耕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他卷㈠第108 頁至第145 頁)、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陳冠英)(他卷㈠第148 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 年7 月25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236528700 號函(他卷㈠第214 頁至第215 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1 月21日在字發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12月29日檢測報告(他卷㈠第216 頁至第225 頁)、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1 月19日高縣環四字第0980048488號函(他卷㈡第7 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12月1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344497700 號函暨附件「高雄市○○區○○○路000 號」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他卷㈡第8 頁至第16頁反面)、立法委員邱志偉服務處104 年6 月11日(104 )高岡服字第1040197 號函暨附件「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協處清理案協調會」會議紀錄陳情函(他卷㈡第17頁至第19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1 月9 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430078000 號函(他卷㈡第20頁正、反面)、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12月2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441487300 號函暨附件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有廢棄物衛生掩埋場管理要點、高雄市公有掩埋場附表及高雄市代處理廢棄物收費標準(他卷㈡第94頁至第98頁)、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非經常性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等資料(他卷㈡第113 頁至第222 頁反面)、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 年1 月30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230090100 號訴願書(偵字卷第60頁至第63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5 月29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430466200 號訴願書(偵字卷第64頁至第66頁反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05 號判決(陳三寶)(偵字卷第67頁至第72頁反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22 號判決(陳三寶)(偵字卷第73頁至第76頁反面)、高雄市政府105 年7 月7 日高市府環廢管字第10535915300 號函暨附件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 年9 月30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1992號函及報價單、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9 月1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340271100 號函及報價單、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12月8 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442485800 號函及報價單、高雄市政府103 年8 月1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330619000 號函及103 年8 月12日訴願決定書(偵字卷第92頁至第107 頁)、嘉頡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大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寧衛股份有限公司網頁查詢、岡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網頁查詢、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29171 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字卷第113 頁至第140 頁反面)、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契約書、報價單(偵字卷第144 頁至第147 頁)、嘉頡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偵字卷第150 頁)、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契約書(偵字卷第151 頁至第152 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有廢棄物衛生掩埋場管理要點、高雄市公有掩埋場附表(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0 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本院卷第144 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爭執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陳冠英於本院審理時,固矢口否認於前揭時地以手機邀約鄒燦陽在大遠百百貨公司一帶見面時,曾以事成後將給予1,000 萬元為對價,請求准予讓上開廢棄物進入大寮掩埋場,而對鄒燦陽行求賄賂等情,並於本院審理時自行、或由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陳冠英於前揭時地原本係致電高雄市政府欲向鄒燦陽詢問有無推薦適合之廢棄物清除公司,經市府人員告知鄒局長之行程,因迫在眉睫,當日適逢週五,復不願留待週一,乃於回家路上正好經過大遠百百貨公司時,直接與鄒燦陽約在大遠百百貨公司並前往詢問,惟經鄒燦陽面有不善並未當場回應,僅要求被告至辦公室討論。衡諸常情,行賄係隱密之事,怎可能在人來人往之百貨公司一樓商場商議。又被告平常均以國語為主要溝通語言,「大塊的」(台語)並非其經常使用之語言,而「1,000 塊大塊的」亦非常見之行賄數額,蓋常情多以案件總價之幾成為行賄金額,況當時在仁成公司已有資金調度困難,哪來的1,000 萬可資行賄;另被告亦從未與陳政聞討論所謂行求1,000 萬元之事云云(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另辯護人就被告被訴事實之法律性質部分,復以:苟被告果曾對鄒燦陽關於上開行為行求賄賂,則鄒燦陽何以未立即向政風室回報;及被告縱有說出以1,000 萬元行賄之舉,其情節亦屬對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所為云云,為被告辯護(本院卷第49頁、第179 頁反面至第180頁反面)。經查: ⒈證人證述及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 ⑴本件被告陳冠英為使時任高雄市政府環保局局長之鄒燦陽接受其關於將上開廢棄物運入大寮衛生掩埋場之請求,確曾於前揭時地利用鄒燦陽因公前往坐落高雄市三多四路之大遠百百貨公司參加活動時,以手機將鄒燦陽約出後,提出願於事成後付給1,000 萬元為對價之要約而遭拒絕,嗣後被告陳冠英透過民意代表出面,而由高雄市副市長陳金德主持當事人等與環保局官員進行協調時,鄒燦陽並於會談中,當眾指責並揭露被告陳冠英前開行徑之事實,業據: ①證人鄒燦陽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4 年4 月17日市長找我等一級主管去大遠百參加電影愛琳娜試片會,陳癸如(即被告陳冠英,下同)打電話給我,他說有先打到辦公室不在,才打我的手機,應該是之前交換名片時有我的手機。他打來是傍晚時間了,詳細時間我忘記。他打來說要跟我碰面,說幾分鐘就好,我說我要陪市長看電影,結束再來,後來結束我就打給他,問他何事,他就過來大遠百前面藝術品那裏…,這次是陳癸如自己來,他說希望廢棄物要進入大寮掩埋場,我拒絕,他說:『事成後要給我1,000 塊大塊的』(台語),我回說不要跟我談這個,以後要講這個來我辦公室,之後我就離開。」、「【問:大塊的意思?】就是一千萬元,一般台語大塊就是指1 萬元的意思。」(他卷㈠第209 頁),嗣又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為內容要旨相同之指述(本院卷第85頁至第91頁)。 ②證人即受被告請託而出面協助與高雄市政府溝通協調之高雄市議員陳政聞,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 Ⅰ就其參與見聞部分之事實證稱:「【問:是否曾在陳金德副市長辦公室因為在仁成公司土地上廢棄物清運事情開過協調會?】有,當時鄒燦陽有去,他沒提前離開。」、「當時鄒燦陽有大聲喝叱陳癸如,說你要再次提到上次講的事情,如果再提到我不會配合,也不會再見面,我們覺得一頭霧水,當時針對假扣押的事情,快結束時,鄒燦陽突然補充這些事情,事後我問鄒燦陽,他說陳癸如提到這些廢棄物進入大寮掩埋場,會給他一千萬好處,但我們只知道陳癸如有講過這些事情,但沒說什麼時候講的。」(偵卷第35頁反面)、「【問:當時陳金德聽到鄒燦陽說陳癸如要行賄一千萬,他有何裁示?】當時我們很驚訝鄒燦陽會有這樣的反應,我們很訝異他說的這段話是什麼意思,鄒燦陽跟我及陳金德說了後,我們都表示為何這樣講,但陳金德沒特別表示,是很訝異鄒燦陽會喝叱陳癸如,也很訝異陳癸如會提出這樣的要求。」(偵卷第36頁)。 Ⅱ就其見聞被告陳冠英於審判外自白之內容及過程部分,證稱:「【問:有問陳癸如發生什麼事?】會議結束後離開市府後,在市府外面要離開時,有問陳癸如,他很尷尬表示,說他也是被逼急。」、「【問:你當時如何問他?】我問他鄒燦陽說有給一千萬是什麼回事,他說他被逼急。」(偵卷第35頁反面)、「【問:陳癸如有無說原因?】他說他被逼急了。」、「我是在市府樓下遇到他,他主動過來,我就順便問他為何鄒燦陽會這樣講。」(偵卷第36頁)等語。申言之,證人於前開期日經檢察官進行訊問之過程中,就其詢問被告關於鄒燦陽所指以1,000 萬元就上開行為行求賄賂之事,而據被告自白之內容,不僅未表示曾據否認,猶針對檢察官反覆釐清、確認所為之提問,接連三次均明確強調被告自白其動機「是被逼急了」等語,至為肯定。 ⑵被告陳冠英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證人鄒燦陽上開所述為真,並於交互詰問時,質疑證人鄒燦陽所稱被告允為支付之金額可議云云。然證人鄒燦陽在本件事發前,於103 年12月31日方才就任環保局長,業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83頁反面),以其與被告陳冠英既無仇隙,於事發前復甫經掌理該局未久,依常情亦不致因業務關係而與被告或其他相關之人橫生過節,遑論其身為高階公務人員,原已無自毀仕途,並甘冒誣告、偽證重罪而刻意誣陷被告陳冠英之動機。又其本件於104 年4 月17日事發後,於104 年5 月13日主持該局第65次主管會議時,即已經正式於會中舉發上情,並簽核相關廉政倫理紀錄文件交政風人員查辦,已如前述,猶可排除其所為係因104 年6 月2 日奉副市長召集,而與被告陳冠英及民意代表面對協調時,偶因臨場不堪壓力而情緒失控致生口誤之可能,客觀上堪認係經思慮後,依法所為之正式告發,自堪採信。就其所稱被告陳冠英係以1,000 塊「大塊的」一詞,示意將付給1,000 萬元好處之說法,衡情亦與一般習慣用語尚無不符。又依被告陳冠英及在仁成公司當時處境,僅因清運上開廢棄物之費用即需耗費甚鉅,苟能逕予運入公有垃圾掩埋場處理,其減省之費用即逾億元,以此相衡,果以1,000 萬元代價資為交換,利益之大,於常理亦無不合,要不因其眼前已經陷入財政困境而有異,是證人鄒燦陽此部分所為證述,堪信為真。另證人陳政聞於前揭事發時為高雄市議員,依其身分及工作性質,對於問政事項及親自受理並從事之選民服務,原無不為相當瞭解以求能掌握關鍵、無負所託,並避免不慎遭有心之人利用而誠信受損,是其前開受被告陳冠英等人請託,以民意代表身分出面協助,並親自與政府官員折衝協調,動見觀瞻,本此立場,於協助、支持其受委託之選民尚唯恐不及,自無在陪同當事人與官員協調之重要場合,不僅對交涉過程均視而不見、充耳不聞在先,復於接受調查時,盲目誣陷其受託服務之當事人於後之理。是其前揭於案發後,接受訊問時,對於協調過程中,突發官員對其當事人提出行賄指控之駭人場景印象深刻,而為求自清,避免無端遭懷疑捲入,不僅未默然退縮離去,猶旋即問明原委以決定進退,亦與常理相合,其證稱鄒燦陽係在會議即將結束前,提出指訴、喝叱,且未先離去,乃其稍後即予問明,並於離去時,在會場外遇見當事人即被告陳冠英而予求證明悉等情,亦堪採信。 ⑶嗣被告陳冠英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證人陳政聞、證人即擔任在仁成公司協理,並於前揭時地陪同被告出席副市長協調會議之人陳秀惠到庭證述,而據2 人於交互詰問時,均以記憶錯誤為由翻異前詞。其經證人陳政聞就與會過程及據鄒燦陽告知之過程部分,係改稱:「當天因為我的行程很多,我就先行離開協調會,後來我是有機會遇到鄒燦陽時,才問他那天好像有聽到他在大小聲,說陳先生怎麼樣、怎麼樣,我問他大概是什麼事情,他有跟我講這個事情。」云云(本院卷第100 頁)。就前開聽聞被告陳冠英於審判外自白部分,則改稱:「因為當初有很多事情很複雜,我把它認知成陳(冠英)先生有提到這件事情…我還特別有再跟我的助理確認當天是否有在停車遇到陳冠英這個事情,助理確認跟我說…也沒有看到我跟被告有在談這件事情,後來我回想一下,我可能記憶上有所疏忽,因為我的選民服務太多了。」云云(本院卷第100 頁)。另證人陳秀惠就其陪同參與上開104 年6 月2 日由高雄市副市長召開協調會之過程,除證稱:「【問:當天的協商由何人主持?】陳金德副市長。」、「【問:環保局有何人參加協商?】好像法制室的人有去,還有高宗永科長。」、「【問:鄒燦陽局長有沒有參加?】那天他沒有參加。」、「【問:請再確認104 年6 月2 日那天,鄒燦陽局長有沒有參加協調會?】事後我們去瞭解,他那天應該沒有參加。」云云(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第151 頁);對於當日證人陳政聞與會之情形,猶聲稱:「我記得陳政聞議員好像5 點左右就先離開。」云云(本院卷第150 頁)。然查: ①證人陳政聞上開於本院所為陳述,除與其前揭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內容明確、態度肯定之證述迥然不符外,茲其在本院審理時,雖有意淡化,惟亦不否認對鄒燦陽當日在會中當眾「大小聲」之情境係在場見聞,則依前述,其盡速瞭解並釐清事實,或即時澄清受託事項與該事件之關係,以避免自己無端遭懷疑共同涉入尚唯恐不及,豈有在鄒燦陽憤而當眾揭發弊情後,不僅不加瞭解真偽或自清,猶迅即默然離去之理。另就其關於聽聞被告陳冠英自承因迫於情事而行賄之說,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雖含混推稱係選民服務太多而記憶有誤云云,然此除亦與其前揭再三強調所聽聞之被告自白情節、態度,別如天淵;今以民意代表與選民接觸之大小瑣事雖繁,然依我國當前吏治、社會民情,果有捲入涉嫌以1,000 萬元向官員行求賄賂之事,何其重大,又豈有輕易混淆、誤植之可能,是足徵證人陳政聞就此部分所為翻異之詞,顯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②證人陳秀惠就前開由副市長召集協調之成因及參與過程,於警詢時除已證稱:「為了要爭取高雄市環保局同意,讓上開土地廢棄物倒入公有大寮衛生掩埋場,便由總經理陳癸如聯繫岡山、橋頭地區議員陳政聞,由他居中牽線,才會促成董事長陳三寶、總經理陳癸如及我能夠於今年5 、6 月間,前往高雄市政府,在副市長陳金德辦公室與高雄市環保局局長鄒燦陽、科長高宗永及一名女性主管等人進行協調,我記得陳政聞當日也有在場,我們有向陳金德副市長表達希望能夠循亞太隆鋼公司的案例,將前述在仁成公司所有的岡山土地上的廢棄物,倒入大寮掩埋場,鄒燦陽、高宗永及該名女性主管都當場反對我們的提議。」等語(他卷㈡第4 頁反面),即指明證人鄒燦陽當日確實出席與會等情外,就鄒燦陽當時在場之情形,於警詢及偵查中猶證稱:「我記得當天我有聽到鄒燦陽有跟陳癸如說『陳總,你不要這樣子,以後事情正常處理就好了,我不可能拿「那個」,不要說要給我好處,我不是這種人,我是要來做事的人』,我在場聽到也嚇一跳。」、「有,我有聽到鄒燦陽這樣講。」、「【問:依鄒燦陽上開言論,陳冠英似有想向鄒燦陽行賄,妳們聽聞這些言論後,後續有無追問陳冠英是何事?】沒有,陳冠英是老闆,我不敢向他追問。」等語(他卷㈡第5 頁反面、第25頁),與上開證人鄒燦陽所述,及證人陳政聞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要均相合。乃證人陳秀惠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時,不僅翻異前詞,猶大幅改稱證人鄒燦陽當日並未出席云云,凡此除與其先前所述,及包括證人陳政聞在內其他諸人所述均迥然不符。衡情,前開會議既為高雄市副市長受議員所請而親自召集,未以下交業務局處方式辦理,自屬慎重,所談事項並為環保局所執掌業務,尤無敷衍議員而不安排該局局長、主管均親自與會之理;而證人鄒燦陽基於公務倫理,對於副市長召集與自己職掌局處業務相關之會議,更無兀自不到而僅推由部屬出席面對之理,是證人陳秀惠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翻異之詞,顯係編篡、迴護被告所為,欲蓋彌彰。 ⑷另就被告陳冠英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證人即據稱為在仁成公司負責人,並曾隨同被告出席前開協調會之人陳三寶,與證人即陳政聞之司機范聖偉到庭證述,並據2 人分別證稱被告陳冠英於前開會議約在當晚6 點多結束時,即隨同陳三寶、陳秀惠搭乘電梯離去,未與證人陳政聞接觸云云(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反面);及證人陳政聞之司機在停車場等候之間,亦未見陳政聞與被告陳冠英交談云云(本院卷第156 頁至第158 頁)。另證人范聖偉為證明證人陳政聞於當日下午5 、6 時即已離開,並趕赴岡山參加預訂於晚間6 時進行之行程,復提出印載行程日期為104.06.02 之「禮儀行程禮項明細表」電腦列印表格文件1 份(本院卷第189 頁)為證。然姑不論依其提出單純以電腦列印,標示日期為近兩年以前某日,而別無任何簽署或其他可資辨識其製作來源之表格紙張,客觀上已無從遽認係所稱管理證人陳政聞當日行程之記錄。另依其記載該所稱當晚6 時於岡山行程之內容,除籠統標示主旨為「選民服務」、地點為「岡山服務處」外,與同一文件前後所列其他時間之行程,均多有具體對象姓名或行程內容之記載等形式,迥然不同,尚難認為係所稱對具體個案排定之行程,遑論能供證明證人陳政聞於近兩年前之是日晚間6 點已經趕抵岡山之依據。茲以鄒燦陽於前揭由高雄市副市長陳金德主持之會議即將結束前,不僅因突有上開舉動而驚動眾人,嗣後亦未先行離去,稍後猶經在場之市議員陳政聞問予原委;而證人陳政聞離去時,復在會議所在之市政府大樓樓下由被告陳冠英主動趨前對話等情,既如前述,依其情節,該會議於鄒燦陽憤而揭發上情時,原已即將結束,揆諸常情,其經鄒燦陽為前開驚人之舉後,猶已陷入僵局而更無從續行,該主持會議之副市長及與會協調之市議員陳政聞於未明就裏之情形下,客觀上自無置此不顧而仍能繼續進行之理,是其會議是否果如前開證人陳三寶、陳秀惠所述,尚能由證人陳政聞先行離去後,繼續進行至晚間6 點多,已非無疑。而對應證人陳政聞前開所述情節,其經鄒燦陽當眾舉發而陷於尷尬焦點之主角即被告陳冠英,於陳政聞向鄒燦陽問明事情而離開時,顯已先行在外,益徵該會議確於未有結論之情形下,即告終了。則依證人陳三寶就渠與被告陳冠英、證人陳秀惠離開之方式,既證稱:伊是回橋頭、陳秀惠回去屏東、被告回去高雄,均不同路等語(本院卷第96頁),自不能排除被告陳冠英係於與同行2 人分手後,單獨在上址樓下等候證人陳政聞,並為身在停車場等候陳政聞之司機范聖偉所未能得見,要均無礙於本院就上開事實所為之認定,附此敘明。 ⒉違背職務行為之認定 另就辯護人雖以本件被告以上開對價所求,即准予前揭土地上存在廢棄物進入大寮衛生掩埋場一事,乃鄒燦陽職務上之裁量行為,並非關於違背職務云云。惟查: ⑴按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包括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此觀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規定意旨至明。又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同法第161 條亦定有明文。 ⑵前揭存在於在仁成公司所有土地上之廢棄物,係「非有害集塵灰或其混合物」,性質上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為大寮衛生掩埋場具備處理能力者,惟因考量高雄市既存掩埋容量有限,盱衡可能面臨不可燃之一般之廢棄物處理容量不足風險下,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業已於102 年1 月3 日以高府環廢管字第10144791700 號函頒「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有廢棄物衛生掩埋場管理要點」,自此除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由環保局代為清除、處理者外,已不再收受不可燃事業之廢棄物進場處理等情,有前引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12月2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441487300 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有之廢棄物衛生掩埋場管理要點」在卷可參(他卷㈡第94頁、第95頁正、反面)。茲依「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第3 條第4 款規定,就一般廢棄物處理計畫之研擬、處理場(廠)之設置、營運與督導、事業廢棄物管制及廢棄物處理隊勤務督導等事項,固為高雄市環保局(廢管科)所職掌之業務,然其就管理之內容及標準,既已經下達前開行政規則以為規範,並經對外發布,依前所述,原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則證人鄒燦陽於本件事發時既為環保局局長,若有違反前引規定而准予前揭位於私人土地上之廢棄物進入該局職務上所管理之大寮衛生掩埋場,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認為係違背職務之行為。是辯護意旨以被告陳冠英前開對公務員行求賄賂者,為不違背職務之行為,即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前揭被告陳冠英就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已堪認定。至於被告其他辯解及舉證,經核均無礙於前開事實之認定,爰不逐一論列。本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按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所規定之公務員,係著重在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學說上所謂身分公務員。本件證人鄒燦陽於前揭事發時,係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局長,依「高雄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6 條規定訂定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組織規程」第2 條、第3 條第4 款規定,係承市長之命,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該局下所設廢棄物管理科,係職掌一般廢棄物處理計畫之研擬、處理場(廠)之設置、營運與督導、事業廢棄物管制及廢棄物處理隊勤務督導等事項。是鄒燦陽係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以上開事項等為其法定職務,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公務員。核被告陳冠英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 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陳冠英為42年11月22日出生、受有高中畢業教育程度、以擔任公司總經理為業之人,本件犯罪時年61歲。並考量其本件為求使任職之公司能盡速並以低廉之費用處理應依法清除之大量廢棄物,卻不循正當管道,而選擇以向公務員行求賄賂方式進行之犯罪動機,犯罪行求賄賂之對象為地方直轄市政府環保局局長,以承諾事成後願給予1,000 萬元為對價之犯罪手段及規模,對於公務員品操及社會秩序、善良風氣所生侵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表現之達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及為褫奪公權之宣告,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 項、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王美玲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附表】 ┌─┬──────┬───────────────────────────────────────────┐ │⒈│99.7.2 │環保署公告岡山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命「欣邦公司」繳納代履行費用) │ ├─┼──────┼───────────────────────────────────────────┤ │⒉│99年間 │「欣邦公司」拍得「紐新公司」之11公頃土地 │ ├─┼──────┼───────────────────────────────────────────┤ │⒊│100.9.30 │高市環保局函命「紐新公司」預繳275,550,000元 │ ├─┼──────┼───────────────────────────────────────────┤ │⒋│102.7.25 │高市環保局函命「欣邦公司」於1月內提出清理計畫 │ ├─┼──────┼───────────────────────────────────────────┤ │⒌│102.10.15 │高市環保局函命「欣邦公司」於2月內清除處理完畢 │ ├─┼──────┼───────────────────────────────────────────┤ │⒍│103.9.11 │高市環保局函命「欣邦公司」繳納代履行費用173,566,500元 │ ├─┼──────┼───────────────────────────────────────────┤ │⒎│103.11.7 │「欣邦公司」轉讓予「在仁成公司」3公頃土地 │ ├─┼──────┼───────────────────────────────────────────┤ │⒏│104.2.6 │「在仁成公司」取得3公頃土地登記 │ ├─┼──────┼───────────────────────────────────────────┤ │⒐│104.4.14 │「欣邦公司」為3 公頃土地之假扣押登記(以「在仁成公司」未履行契約清運事業廢棄物為由) │ ├─┼──────┼───────────────────────────────────────────┤ │⒑│104.12.8 │高市環保局命「在仁成公司」繳納代履行費167,276,340元 │ └─┴──────┴───────────────────────────────────────────┘ 【卷證索引】 ┌─┬───────────────────────────────────────────┬───┐ │編│ 卷宗案號 │ 簡稱 │ │號│ │ │ ├─┼───────────────────────────────────────────┼───┤ │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10號 │本院卷│ ├─┼───────────────────────────────────────────┼───┤ │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9010號 │偵卷㈠│ ├─┼───────────────────────────────────────────┼───┤ │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066號《卷一》 │他卷㈠│ ├─┼───────────────────────────────────────────┼───┤ │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066號《卷二》 │他卷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