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2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0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家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其中偽造張O靜為發票人部分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 實 一、朱家輝原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之中華正圓有限公司業務員,其於民國103 年3 月1 日邀約張O靜參與中華正圓有限公司所舉辦之說明會,欲邀請張O靜加入上開公司成為會員,其乃以介紹人之身分,取得張O靜身分證影本,為符合該公司規定並安排申請人另行借款供購買商品以成為會員之要求,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得張O靜同意或授權,在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張O靜之署名1 枚,並在背面簽署其女「朱O妮」之署名以為背書,而偽造該本票,再透過不知情之上開公司負責人陳O珍背書及不知情之講師廖O籌審核通過後,由廖O籌持上開本票向鄭O宏借款新臺幣(下同)4 萬5000元以行使之,經鄭O宏要求廖O籌背書而取得上開本票後,再轉向林O王借款(林O王所涉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林O王因屆期向鄭O宏、廖O籌催討債務未果,遂持上開本票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張O靜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O靜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間,為邀集告訴人張O靜加入中華正圓有限公司會員而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並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即開立上開本票,且上開本票嗣經背書轉讓用以向林O王借款之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18頁至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O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中華正圓有限公司負責人陳O珍、講師廖O籌及金主鄭O宏、林O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4 頁、第10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29頁偵卷第8 頁),並有前揭本票正反面影本1 張(警卷第31頁)、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7237號民事裁定、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警卷第46頁至第49頁)、被告所提出之消費者聯盟責任切結書、創始期入會申請書、中華協合生技公司入會貸款繳交資料須知、消費者互助聯盟購買商品貸款須知(訴字卷第26頁至第28頁)在卷可佐,是該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二)被告雖坦承上開事實,並於105 年10月27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願意坦承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見本院調解筆錄、105 年12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準備書狀,訴字卷第41頁正、反面、第46頁正、反面),然原於10 5年10月7 日準備程序中辯稱:我認為那張本票沒有蓋指印,所以沒有效用云云(見訴字卷第18頁),後於本院審理時仍繼續供稱:公司沒有按照對保程序,沒有對保無法通過貸款,我沒有將本票收回是我的疏忽,至於如何通過貸款我也不知情;我無心之過幫她代寫沒有轉告她,我承認是我的疏忽云云(訴字卷第65頁),而為該等欠缺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之辯解。然查: ⒈按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6 款明文規定本票應記載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簽發前揭本票(見警卷第31頁),發票人、金額與發票年月日,均已填寫完畢,且印製「無條件擔任兌付」文句,本票的形式已經具備,足以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已屬有價證券。而被告於案發時已62歲,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其退休前,是業務及直銷業業人員;並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訴字卷第19頁、第66頁),足見依被告智識、學歷、社會歷練、生活經驗等情況,被告對於本票應如何簽發及其生效要件,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是其於審理中所辯:誤以為需蓋指印才有效云云,顯屬無據。 ⒉另被告所辯解,本票簽發後尚須與金主對保方會通過貸款等程序,固有其所提出之「中華協和生技公司入會貸款繳交資料須知」1 紙在卷可參(訴字卷第27頁),然此乃該公司入會與否,以及會員是否進而於購買公司產品後以借款方式給付該等消費金額之相關作業程序,本無礙被告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成立,況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明確證稱:朱家輝曾邀我去公司聽課,還沒正式聽課他就一直要跟我拿身分證影印,我有將身分證拿給他,他有將正本還我,我告訴他如果聽完課不同意的話,要當場拿回身分證影本,我拒絕加入後他也沒有還我,聽完課程完全不知道有貸款的事。我完全沒有見過該張本票等語(警卷第14頁、偵卷第8 頁),及被告所陳:因為告訴人進教室,我在外面為節省時間幫她代填,沒有經過她的同意等語(見訴字卷第20頁)所述當日之情節相符,益徵被告於告訴人決定加入會員進而向上開公司購置商品與否前,即已逕自偽造上開本票,並交付予公司,而透過不知情之陳O珍、廖O籌持以向他人借款,佯裝告訴人欲以借款方式給付購買公司產品價金,並以該本票作為擔保,其所為已合於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之構成要件,實難以公司擅自未經對保程序即通過貸款云云,作為本案之辯解,是其所辯,已與其前述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無涉,反足徵其立於告訴人加入上開公司介紹人之地位,在偽造上開本票時本已預計交付予公司,透過不知情之公司相關人員行使,以利其完成前述之程序,達成業績進而獲取佣金,而於偽造時即有供行使之用之主觀意圖,是其前詞所辯,不足採取。 (三)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係供擔保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以外之行為,自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在前揭時、地偽造告訴人之簽名而偽造上開本票,並透過不知情之陳O珍、廖O籌等人,向鄭O宏、林O王借款而行使,而以該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睽諸前揭說明,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業經提高,經具體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雖未經起訴,惟此部分之事實,核與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該次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後,再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O珍、廖O籌為前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再承前所述,被告偽造上開本票時本已預計交付予公司,佯裝欲以借款方式給付加入會員時購買公司商品,而透過不知情之公司相關人員向金主行使,以利其達成業績進而獲取佣金,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即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係中華正圓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圖一時之便而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偽造前揭本票1 紙,嗣後用以向林O王借款,此等私人間交易之票據流通性較低,其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者,藉偽造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有所不同,所生損害相對較輕微。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所定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相比,顯不相當,本院審酌本件本票金額非高,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其於犯後已願坦承錯誤,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經被告致歉後,考量被告年歲已高,且有2 名智能障礙之兒女需照顧,生活艱困,願無條件原諒被告,不願追究,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見訴字卷第38頁),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偽造之本票金額非鉅,而告訴人已即時提起民事救濟程序而未有實質上之財產損失,若量處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未於事前取得告訴人之同意與授權即率與簽發上開本票,導致告訴人因此經歷民事救濟程序而奔波、追查,因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惟考量告訴人在被告致歉後已與被告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堪認犯後已有悔悟,再斟酌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訴字卷第72頁);兼衡其自承現已退休,因照顧兒女而無法工作、高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低收入戶,其子朱O慶領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證明,現與兒女、孫女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66頁、第68頁至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被告之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其於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雖仍有上開辯解,然此乃肇因於缺乏對法律常識之瞭解之故,歷此偵、審程序,並經前揭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法治教育4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1 張,其中偽造「張O靜」為發票人部分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據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05 條宣告沒收之;而該本票上如附表所示偽造「張O靜」之署名既隨同上開發票人部分宣告沒收,自不另重複宣告沒收。又因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為票據法第15條所明定,是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既已具備形式要件,則前述在該本票上所示其他人之背書,基於票據行為獨立性原則,仍應負背書人責任,此背書部分不在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05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 ┌─────────┬────┬───┬──────┬───┐ │發票日 │票據號碼│受款人│票面金額 │發票人│ ├─────────┼────┼───┼──────┼───┤ │民國103 年3 月1 日│288139號│未載 │新臺幣陸萬元│張O靜│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