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2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壹良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張晏碩 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律師 被 告 陳清祥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248 號、105 年度偵字第7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壹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被訴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日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張晏碩部分公訴不受理。 陳清祥犯強制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壹良為張文晃之父,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張壹良因張文晃手持張壹良父母照片對其質問而與張文晃產生口角爭執,竟心生不滿,於前開衝突後不久之民國104 年12月9 日下午4 時12分許,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離開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 號「順興石材百貨行」(下稱上址石材行)之際,見張文晃手持前述照片站立在當時停放於上址石材行鐵皮工廠旁空地、車牌號碼分別為9090-YK 、9767-ZQ 號之2 輛靜止車輛(以下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為B 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為C 車)之間,乃基於傷害之犯意,駕駛A 車衝撞張文晃,使張文晃身體因此受到A 車車頭與其後方鐵皮工廠牆壁之夾擊,旋於同日下午4 時13分許,見張文晃行至A 車副駕駛座旁而立於A 車與B 車之狹小縫隙間時,仍承前傷害犯意,接續以倒車方式使張文晃左下半身遭A 車與B 車夾擊,致張文晃受有頭部鈍傷、胸腹部鈍傷、左下肢鈍傷、左下肢擦傷、右手擦傷等傷害。 二、陳清祥聽聞友人張壹良陳稱其於104 年9 月10日遭張晏碩毆打,遂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至上址石材行辦公室與張晏碩理論,並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許,以手搭在張晏碩肩膀且強將張晏碩微幅拉離原地約2 秒鐘,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晏碩自由行動之權利。 三、案經張晏碩、張文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壹良、陳清祥、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60至65頁),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所爭執證人張文晃、方勝新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判決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張壹良有罪之證據使用,故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問題,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張壹良固不否認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其所駕駛之A 車有駛向證人即告訴人張文晃所站立處且有為後續倒車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張文晃手持我父母親照片質問、挑釁我,我當時氣到頭暈、手發抖,要踩煞車誤踩到油門,我不知道為何車頭會急轉往右衝,不是故意衝撞張文晃,且張文晃拿車內保溫瓶、地上石頭擲向我,我因害怕才倒車導致他的左小腿夾在A 、B 車之間云云。被告張壹良之辯護人則以:當時證人張文晃拿著被告張壹良父母親的照片一直對著被告張壹良,被告張壹良情緒受影響就上車要離開,從被告張壹良當時倒車行徑與一般人不同且倒車時撞到後方東西之狀況可知其情緒過激,剛好被告張壹良看到證人張文晃在那邊,更加無法控制自己的情緒而誤把油門當煞車踩,導致車子暴衝,且依人的習性方向盤可能有左右來回的情形,才會衝撞到證人張文晃;又證人張文晃受到的傷害其實是在被告張壹良倒車時,證人張文晃要與被告張壹良搶奪鑰匙始造成,僅屬過失情形,蓋因如被告張壹良要衝撞證人張文晃,可於倒車後再衝撞即可遂行目的,而從被告張壹良整個駕車過程觀之,其於證人張文晃站在車前時即可加以衝撞造成傷害,然被告張壹良卻於倒車離開時才發生本案事故,由此可知被告張壹良係操控上之失誤導致本案憾事等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張壹良為證人張文晃之父,2 人因證人張文晃手持被告張壹良父母照片對被告張壹良質問而產生口角爭執,被告張壹良於前開衝突後不久之104 年12月9 日下午4 時12分許,欲駕駛A 車離開上址石材行之際,A 車突然衝撞站立在當時停放在上址石材行鐵皮工廠旁空地之2 輛靜止車輛(即B 、C 車)間之證人張文晃,證人張文晃身體因此受到A 車車頭與其後方鐵皮工廠牆壁之夾擊,A 車並旋於同日下午4 時13分許倒車,當時已行至A 車副駕駛座旁而立於A 車與B 車狹小縫隙間之證人張文晃左下半身因此遭A 車與B 車夾擊,致證人張文晃受有頭部鈍傷、胸腹部鈍傷、左下肢鈍傷、左下肢擦傷、右手擦傷等傷害一節,業經證人張文晃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33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0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50 頁、第151 頁背面、第152 頁背面至第153 頁背面、第156 頁背面至第157 頁背面、第158 頁背面至第159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者方勝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關於事發經過部分之證述(見偵二卷第38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第19頁及其背面、第21頁及其背面),暨被告張壹良於警詢、偵訊時陳稱:當天下午4 時許,我兒子張文晃手持我父母照片質問我,隨後我駕駛A 車欲離開上址石材行時,A 車有往張文晃所在方向衝撞,後來張文晃上半身從A 車左邊開啟之窗戶傾入車內時,我倒車導致張文晃的左小腿夾在A 、B 車之間,當時他的腳才受傷等詞大致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 至4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248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0 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附卷可參(見警二卷第40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檔後確認屬實(勘驗結果詳附表所示,此有本院製成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2至94頁,本院卷二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再綜合附表所示勘驗結果,以及勘驗附件中編號3-2 至3-6 影像截圖共5 張(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及其背面)、證人張文晃當庭手繪現場圖1 份(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等證據以觀,足見被告張壹良於104 年12月9 日下午4 時11分43秒至48秒間與證人張文晃有互以手比劃之爭吵舉止,且證人張文晃於同日下午4 時12分48秒即被告張壹良完成倒車而準備離開上址石材行時起至同日同時分54秒期間,均將手中所持相片之正面對著當時由被告張壹良所駕駛之A 車,而被告張壹良於同日下午4 時12分49秒至52秒本緩慢前行且於同時分52秒時已將A 車輪胎轉正面向上址石材行小門方向,惟於同日下午4 時12分54秒時A 車車頭突然轉向證人張文晃所在方向,並於下一秒加速前行將證人張文晃撞離原地等情;就此佐以被告張壹良與證人張文晃案發當日發生口角爭執原因為證人張文晃手持被告張壹良父母照片對被告張壹良質問一節(此節業經認定如前),以及被告張壹良依現場客觀情狀(即B 、C 車之停放狀況不會遮蔽立於2 車間之人、該2 車與鐵皮工廠牆壁距離非遠、案發時為下午日光充足時段而視線良好等),於其欲駕駛A 車離開現場時,應可見證人張文晃站立在靜止之B 、C 車間,且證人張文晃後方不遠處即為鐵皮工廠牆壁一情(此有現場照片2 張存卷可查,見警二卷第45頁),堪認被告張壹良於遭證人張文晃手持前述照片質問之口角衝突後,對證人張文晃已心生不滿,遂於104 年12月9 日下午4 時12分許欲駕駛A 車離開上址石材行之際,見證人張文晃手持前述照片站立在上開靜止之B 、C 車間,仍操控A 車往證人張文晃方向衝撞,使張文晃身體因此受到A 車車頭與其後方鐵皮工廠牆壁之夾擊,則被告張壹良有藉此方式傷害證人張文晃之故意甚明。又被告張壹良明知證人張文晃遭其駕駛A 車為上述衝撞後,已行至A 車副駕駛座旁,仍於同日下午4 時13分12秒往後倒車,致證人張文晃左下半身遭A 車與B 車夾擊等事實,業據被告張壹良於警詢時供認不諱(見警二卷第2 、4 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參(詳見附表編號1 所示勘驗結果);再參以附表編號1 所示勘驗結果,可知A 車於上述衝撞後之同日下午4 時12分56秒起至同時13分11秒止均卡在B 、C 車間,且此情應為被告張壹良所知之甚詳,則被告張壹良當可知悉證人張文晃行至A 車副駕駛座旁時乃立於A 車與B 車之狹小縫隙間,如於此時往後倒車將使證人張文晃身體(左下半身)遭受A 車與B 車夾擊,而其猶執意為之,當係延續上述衝撞時之傷害故意所為,至為顯然。況被告張壹良於上述衝撞、倒車行為後,於同日下午4 時13分46秒僅下車查看A 車車身狀況,並於同日下午4 時14分至同時15分40秒與證人張文晃間有疑似爭論之舉止外,無任何上前關心證人張文晃傷勢之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查(詳見附表編號1 所示),並有證人方勝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壹良沒有下車查看張文晃受傷情形等語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7頁),益徵被告張壹良上述衝撞、倒車行為乃基於傷害故意所為。 ⒊被告張壹良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附表編號1 所示勘驗結果乃顯示:被告張壹良於104 年12月9 日下午4 時12分49秒至52秒本緩慢前行且於同時分52秒時已將A 車輪胎轉正面向上址石材行小門方向一節,則如被告張壹良欲離開上址石材行僅須直行即可,本無於接近證人張文晃所在處始突踩煞車之必要,且若被告張壹良確實誤將油門踏板當煞車踏板,在當時A 車輪胎已轉正狀況下,A 車僅會往前直行,亦不至於往證人張文晃所在處衝撞,是被告張壹良除加速行駛外,尚向右轉動方向盤,實屬基於傷害故意所為之刻意衝撞行為。另依附表編號1 所示勘驗結果及卷附104 年12月9 日下午4 時13分6 秒之影像截圖(見偵二卷第37頁下方照片),雖可見證人張文晃在上述衝撞後,行至A 車副駕駛座旁並於同日下午4 時13分6 秒有持地上不明物品往車內即被告張壹良方向丟之舉止,惟該隨地撿拾之物品體積非大以致於無法透過勘驗程序辨別為何物,則該物品是否具高攻擊、傷害性,以及被告張壹良是否因此感受到危險而必須透過倒車方式逃避攻擊等節,俱屬有疑。又質之證人張文晃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僅持車內水壺砸排檔桿以制止被告張壹良駕車行動等詞(見偵二卷第50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57 頁),而在證人張文晃甫遭被告張壹良駕車衝撞情況下,確實無法排除證人張文晃持水壺(保溫瓶)往車內丟僅係為破壞排檔桿以阻止被告張壹良持續駕車衝撞之可能。況被告張壹良事後雖主張當日因證人張文晃持石頭、保溫瓶向其丟擲而受傷,然其係於105 年2 月25日前往醫院驗傷,且所受傷害為右肩及右手腕挫傷合併肌腱炎活動受限,此有劉光雄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存卷可稽【見警二卷第63頁】,則被告張壹良經診斷受有前開傷害之時間距離前開案發日已2 個月有餘,且一般遭鈍物砸中亦不致於產生合併肌腱炎此傷害型態,是難認證人張文晃前述持不明物品或水壺往車內丟之行為有造成被告張壹良任何傷害,更無以認定證人張文晃當時有不斷攻擊被告張壹良之舉措。甚且於104 年12月9 日下午4 時13分12秒即被告張壹良開始倒車時,證人張文晃並無任何攻擊被告張壹良之動作,益徵被告張壹良辯稱其為避免遭受證人張文晃攻擊始倒車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 ⒋又被告張壹良於104 年12月9 日下午4 時12分33秒倒車時雖有撞到後方石材(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詳見附表編號2 所示勘驗結果),然依附表編號1 所示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張壹良於同日下午4 時12分44秒開始準備駕駛A 車離開時起,即未見有何駕駛不穩之情狀,並衡以倒車時因駕駛人視線無法完全掌控車後狀態而相較於車輛向前直行時須較高注意力一情,則被告張壹良於為上開駕車傷害行為前之倒車行為是否有操控力不佳之情形,本與其上開駕車傷害犯行不具關聯性,故被告張壹良縱因情緒激動導致其注意力下降而於前階段倒車期間不慎撞到後方石材,亦無以推論被告張壹良於同日下午4 時12分54秒至55秒向右轉並加速衝撞證人張文晃,以及於同日下午4 時13分12秒倒車等行為屬單純駕車過失,自不待言。再者,被告張壹良於何時起意駕車衝撞證人張文晃、以何種行車途徑離開上址石材行,端賴被告張壹良個人之主觀意念,無應如何為上述行為之固定模式可資遵循,是辯護人以被告張壹良倒車行徑與一般人不同、於本案案發前有其他機會可以駕車衝撞證人張文晃而未為之等理由主張被告張壹良無傷害故意,實屬無據。 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壹良上開駕車衝撞證人張文晃、倒車夾擊證人張文晃之行為,乃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因認被告張壹良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等語。惟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又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加害行為時,即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⑴附表編號1 所示勘驗結果乃顯示:被告張壹良於104 年12月9 日下午4 時12分許,係在其所駕駛A 車距離證人張文晃站立處約A 車寬長二分之一處始加速往證人張文晃方向衝撞,且加速衝撞前乃緩慢前行而車速非快;又被告張壹良於同日下午4 時13分許以倒車方式使證人張文晃左下半身遭A 、B 車夾擊前,乃處於卡在B 、C 兩車間而靜止未移動之狀態等節,則被告張壹良為上述衝撞、倒車行為時,分別因甫加速行駛、起步倒車而處於車速非高之狀態,此時對證人張文晃之撞擊力、攻擊性均應較高速行駛車輛所為者為低,可能造成之人體傷害程度亦較輕微,甚且證人張文晃因此所受傷害型態多為鈍、擦傷,並均屬身體外在傷害而未傷及內臟器官,足徵在當時客觀情況下,被告張壹良上開駕車行為對證人張文晃可能造成之傷害非重,則被告張壹良為上開駕車行為時,是否確有致證人張文晃於死之不確定故意,已非無疑。⑵證人張文晃於偵查中固證稱被告張壹良所駕駛A 車車頭夾著其身體,且A 車係遭旁邊車子擋住始停下,當時被告張壹良是踩盡油門的等語。然徵之證人張文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被A 車車頭撞到一直往後退,車子停止時我的後方是工廠牆壁,前方就是A 車車頭,我整個人被卡在中間,我就趕快離開,是自己左右掙扎跑出來的,因為沒有夾得非常緊,我還可以掙脫,且馬上就掙脫了,離開後就衝到A 車副駕駛座旁,是於當日下午4 時12分57秒被夾在A 車與牆壁間,並於同時13分6 秒已走到A 車副駕駛座旁,而因情況緊急,在上述車子停下來時,我不敢肯定是否還有聽到油門踩盡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背面、第157 頁、第159 頁背面、第160 頁背面、第161 頁);證人方勝新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張壹良把張文晃撞到牆上後有沒有繼續催油門我不知道,可能是油門鬆掉,張文晃有自己到A 車前方窗戶旁等詞(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及其背面),是遭夾擊之證人張文晃及目擊者即證人方勝新均無法確認被告張壹良於證人張文晃遭A 車車頭與鐵皮工廠牆壁夾擊時,是否有踩盡油門之加速動作,且證人張文晃在遭夾擊後不久即可自行掙脫並行至A 車副駕駛座旁,則酌以被告張壹良如於證人張文晃遭夾擊時猶踩盡油門往前衝,證人張文晃應無輕易掙脫可能之常情,足認被告張壹良於證人張文晃身體夾於A 車車頭與鐵皮工廠牆壁間時,應無持續踩踏油門以夾擊證人張文晃之行為。復觀諸附表編號1 所示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張壹良於同日下午4 時12分55秒將證人張文晃撞離原地後,於同日下午4 時12分56秒起至同時13分11秒止,被告張壹良所駕駛A 車均卡在B 車與C 車之間未有移動跡象一節,若被告張壹良將證人張文晃撞至鐵皮工廠牆壁後持續踩踏油門,理應可見A 車車輪持續轉動且不至於卡在B 、C 兩車之間即完全靜止而無絲毫移動跡象,故此客觀狀態益徵被告張壹良於見證人張文晃遭撞至後方牆壁後,已未繼續踩踏油門往前衝無訛。本院審之若被告張壹良確有致證人張文晃於死之犯意,當可於證人張文晃第一時間遭夾擊而反擊力降低時持續踩盡油門以加速衝撞,惟被告張壹良既捨此未為,可徵其於為上述衝撞行為時,本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另名在場目擊者蔡豐隆到庭作證,欲釐清一開始A 車因何原因始停止前行及被告張壹良於證人張文晃遭夾擊時是否有踩油門等項,然本院依卷內相關事證已足認被告張壹良當時無此舉止,自無再行傳喚證人蔡豐隆之必要,附此敘明。 ⑶末查,被告張壹良雖於為上述衝撞、倒車行為前曾與證人張文晃產生口角爭執,惟渠等具父子血緣關係且平常素無仇怨一節,業經證人張文晃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背面、第160 頁),是被告張壹良固因遭證人張文晃手持父母照片質問而心生不滿,惟應無因此即生殺害證人張文晃之心之理,故自被告張壹良行為當時所受刺激以觀,亦難認其有殺害證人張文晃之主觀犯意。 ⑷綜上,被告張壹良上述衝撞、倒車行為應僅基於傷害證人張文晃之犯意所為,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壹良已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容有誤會。 ㈡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清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6頁、第34頁及其背面),核與證人張晏碩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背面),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址石材行辦公室監視器所攝錄之影音檔後確認屬實,此有本院製成之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0至92頁),足認上開被告陳清祥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壹良、陳清祥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張壹良為證人張文晃之父,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張壹良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不法侵害(家庭暴力)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壹良此部分係犯殺人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張壹良此部分傷害證人張文晃之數舉動,係於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㈡核被告陳清祥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被告陳清祥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4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壹良身為人父,未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解決與其子即證人張文晃間爭執,率然選擇駕車衝撞、倒車夾擊身體之暴力方法傷害證人張文晃,並致證人張文晃受有事實欄一所載傷害,所為實值譴責;另酌以被告陳清祥不思以正當方式與證人張晏碩溝通,任意以事實欄二所示方式妨害證人張晏碩權利之行使,實缺乏法治觀念,所為亦值非難。再考量被告張壹良迄今未與證人張文晃達成和解,且矢口否認有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難認已有悔意;被告陳清祥則坦承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證人張晏碩亦無追究之意(此經張晏碩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代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26頁)。末兼衡被告張壹良、陳清祥各自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二第34頁背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陳清祥罰金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及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壹良除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駕駛A 車傷害證人張文晃部分)外,被告張壹良尚於104 年12月9 日下午4 時12分許,在上址石材行旁空地,明知證人方勝新、蔡豐隆同時與證人張文晃站立在B 、C 車之間,後方即為廠房牆壁,被告張壹良可預見若其駕駛A 車加速衝撞證人方勝新、蔡豐隆等人,並將其等夾於A 車車頭與廠房之間,極可能因車輛直接撞擊人體而造成人員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人員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駕駛A 車在上開空地先倒車後,再踩踏油門加速向前,並突然右彎衝撞證人張文晃(被告張壹良傷害證人張文晃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罪如前)、方勝新、蔡豐隆等人,證人方勝新、蔡豐隆見狀即時閃避,證人方勝新幸未受傷、證人蔡豐隆僅右手臂遭撞擊,案經證人方勝新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提出告訴等情。因認被告張壹良此部分乃以一行為同時衝撞證人張文晃、方勝新、蔡豐隆,就證人方勝新、蔡豐隆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且無處罰傷害未遂之規定。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壹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始於104 年12月9 日下午4 時12分許在上址石材行旁空地,駕駛A 車衝撞證人張文晃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張壹良上開同一駕駛行為雖同時往證人方勝新、蔡豐隆所站立方向衝撞,然依卷內事證既無以證明被告張壹良此一駕駛行為主觀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壹良上開駕駛A 車往證人方勝新、蔡豐隆衝撞之行為涉犯殺人未遂罪嫌,即有誤會。況證人方勝新僅為證人張文晃之委任律師,證人蔡豐隆則為上址石材行工廠後方辦公室之承租人,其等與被告張壹良均無仇隙等節,分據證人方勝新、蔡豐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20、24頁),被告張壹良理當無因與證人張文晃產生口角爭執即起殺害證人方勝新、蔡豐隆之犯意,即使證人方勝新於案發當日因受委任而與證人張文晃立場相同亦然。另依附表編號1 所示勘驗結果,並輔以被告張壹良依現場客觀情狀(即B 、C 車之停放狀況不會遮蔽立於2 車間之人、該2 車與鐵皮工廠牆壁距離非遠、案發時為下午日光充足時段而視線良好等),於其欲駕駛A 車離開現場時,應可見證人方勝新、蔡豐隆亦站立在靜止之B 、C 車間而與證人張文晃所站立位置相近,猶向右轉動方向盤並加速駕車往證人方勝新、蔡豐隆等人方向衝撞一節,足認被告張壹良主觀上應有傷害證人方勝新、蔡豐隆之故意(至少有不確定故意),然揆諸前開說明及法規意旨,因證人方勝新實際上未因此受傷(此據證人方勝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21頁,本院卷二第22頁),且證人蔡豐隆未就本案對被告張壹良提出傷害告訴(此有證人蔡豐隆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25頁)等原因,被告張壹良此部分駕車往證人方勝新、蔡豐隆方向衝撞之行為,或屬刑法所不處罰之傷害未遂行為,抑或未經被害人告訴,而俱無從以刑事罪責相繩。從而,本院就被告張壹良被訴如前開公訴意旨所指部分,本應分別為無罪、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處罪刑之傷害罪部分(即傷害證人張文晃部分)均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分別不另為無罪及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壹良為被告張晏碩之父,2 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家庭成員,詎2 人於104 年9 月10日上午10時21分許(公訴意旨誤載為上午9 時許,應予更正),在上址石材行倉庫內,因公司出貨流程等細故起口角爭執,被告張壹良乃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被告張晏碩則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由被告張壹良先持木棍揮擊被告張晏碩之頭部、手部,被告張晏碩撿拾鐵棍抵禦後,復徒手與被告張壹良扭打,被告張晏碩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耳挫瘀傷、右手姆指挫瘀傷、左手小指挫傷、左上臂及左前臂挫瘀傷等傷害;被告張壹良則受有左下背疼痛、左手姆指瘀青、右上臂、右手前臂挫擦傷等傷害。案經張壹良、張晏碩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張壹良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張晏碩則係犯同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0 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ㄧ,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 條第1 項之罪,依法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如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其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張壹良因傷害案件、被告張晏碩因傷害尊親屬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張壹良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張晏碩則係犯同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0 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刑法第287 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分據被告兼告訴人張壹良、張晏碩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49、5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張壹良、張晏碩此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李佩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勘驗標的:104 年12月9 日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名稱分別為:「IMG_8979」、「HCVR@ch8@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 ┌──┬──────────────────────────────────────┐ │編號│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及勘驗結果(影像截圖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01 至102 頁背面) │ ├──┼──────────────────────────────────────┤ │1 │「IMG_8979」部分(104年12月 9日下午4 時12分44秒至16分38秒): │ │ │(卷證出處見本院卷一第92至94頁) │ │ │下午4:12:44 張壹良駕駛一台黑色轎車(以下簡稱A 車)準備離開,未見有何駕車不│ │ │ 穩定之情,畫面中有一身穿黃色上衣、手持相框之男子即張文晃,張文│ │ │ 晃旁站立穿著深色西裝之男子即方勝新以及淺色上衣側背背包之男子即│ │ │ 蔡豐隆(如圖3-1)。 │ │ │下午4:12:48 張壹良倒好車準備駛離,張文晃拿相框面向A 車,方勝新、蔡豐隆一同│ │ │ 站立在旁(如圖3-2)。 │ │ │下午4:12:49至下午4:12:52 │ │ │ A 車緩慢前行,張文晃、方勝新、蔡豐隆見A 車駛離均往後退兩步,此│ │ │ 時A 車與張文晃、方勝新、蔡豐隆之間目測距離約有A 車寬長二分之一│ │ │ (如圖3-3 紅線標示),三人所站立位置兩旁各有一台白色自用小客車│ │ │ ,此兩部白色小客車與畫面左方之廠房牆壁尚有距離供人行走。 │ │ │下午4:12:54 A 車突然轉向,車輪部分朝向張文晃、方勝新、蔡豐隆方向(如圖3-4 │ │ │ 紅箭頭處)。 │ │ │下午4:12:55 A 車加速衝撞,將張文晃、方勝新、蔡豐隆撞離原地(如圖3-5)。 │ │ │下午4:12:56至下午4:13:11 │ │ │ A 車衝撞到兩台白色轎車之間並卡在中間長達15秒(如圖3-6 )。張文│ │ │ 晃自車頭位置走到A 車副駕駛座旁並持地上不明物品從副駕駛座丟向A │ │ │ 車之駕駛即張壹良,方勝新站立在A 車車頭位置,蔡豐隆自後方白色轎│ │ │ 車與廠房牆壁間的縫隙往後繞過白色轎車逃離,走向A 車車尾。 │ │ │下午4:13:12至下午4:13:46 │ │ │ 張壹良開始倒車,此時張文晃仍在A 車副駕駛座旁與後方白色轎車間,│ │ │ 張文晃上半身因張壹良倒車而跟著移動,張文晃左下半身則在此過程遭│ │ │ A 車及後方白色轎車夾擊,張壹良將車停住,張文晃於下午4:13:16 │ │ │ 離開兩車縫隙後,張壹良又開始倒車,並將A 車駛至旁停放,於下午4 │ │ │ :13:46張壹良下車查看A 車車身狀況(如圖3-7 、3-8 )。 │ │ │下午4:14:00至下午4:15:40 │ │ │ 張文晃、張壹良雙方似開始爭論,張文晃拿著相框,張壹良則以手勢比│ │ │ 畫(如圖3-9)。 │ │ │下午4:16:27至下午4:16:38 │ │ │ 張壹良上車並駛離現場(如圖3-10)。 │ ├──┼──────────────────────────────────────┤ │2 │「HCVR@ch8@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部分(104 年12月9 日下午4 時│ │ │10分57秒至12分48秒): │ │ │(卷證出處見本院卷二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 │ │ │下午4:10:57 張壹良駕駛一台黑色轎車(以下簡稱A 車)進入畫面,並於下午4 :11│ │ │ :03停於畫面中央處,於下午4 :11:10張壹良開車門自駕駛座下車。│ │ │下午4:11:15 張文晃拿著相框(片)出現自A 車前方空地走出,於下午4:11:20可 │ │ │ 見張文晃身旁跟著方勝新、蔡豐隆,於下午4 :11:22張文晃將相框(│ │ │ 片)對著張壹良方向舉高,下午4 :11:25張壹良手指方勝新並與方勝│ │ │ 新對話直至下午4 :11:42,期間張文晃不斷將相片正面對向張壹良。│ │ │下午4:11:42至下午4:11:51 │ │ │ 張壹良開車門坐進駕駛座,張文晃、張壹良2 人於下午4 :11:43至下│ │ │ 午4:11:48間互以手比劃而有爭吵之情。 │ │ │下午4:11:56至下午4:12:03 │ │ │ 張壹良啟動車輛往前行駛至前方空地,此期間張文晃、方勝新、蔡豐隆│ │ │ 均站在A 車左方及一旁2 台白色小客車間之空地。 │ │ │下午4:12:04 張壹良開始倒車,於下午4:12:17時張文晃拿著相框(片)至駕駛座 │ │ │ 旁與張壹良對話,於下午4:12:19至下午4:12:27張壹良往右前方通│ │ │ 道駛去,並於下午4 :12:28開始倒車,於下午4 :12:33張壹良倒車│ │ │ 時不慎撞到後方石材。 │ │ │下午4:12:34 張壹良再次往前駛進右側通道,直至下午4 :12:40再次倒車,並於下│ │ │ 午4 :12:47順利倒車進入畫面上方空地,於下午4 :12:48將車輪轉│ │ │ 向右前方並準備駛離現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