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1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皇君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3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皇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陳皇君原為浤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浤圃公司)之土地開發部經理,負責洽談土地買賣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自民國100 年3 月間起,利用其經手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不動產交易之機會,為下列犯行: ㈠ 陳皇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暨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佯以貼補地主補償金等為由,於業務上製作內容不實之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補助款請款單向浤圃公司承辦人員行使,使浤圃公司承辦人員誤信確有需核發該等補償金之情事而陷於錯誤,撥發如附表編號1 至7 之款項予陳皇君。 ㈡ 陳皇君又基於與王清山、陳柏蒼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登載業務不實文書暨持該等文書行使之犯意聯絡,以補貼原地主為由,於業務上製作不實內容如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費用請款單,並分別於收據上盜蓋地主殷瑞雲之子殷乾祥之印章,及於簽收本上偽簽姚張簡錫之署名,表示殷乾祥、姚張簡錫收受補貼款之意,並向浤圃公司承辦人員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使浤圃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殷乾祥、姚張簡錫確各有收受土地買賣補償費用之事實,而核發款項予陳皇君,再由陳皇君與王清山、陳柏蒼等人朋分。 ㈢ 緣楊瓊花、吳鈴玉為高雄市○○區○○段000 ○0 ○000 ○0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而委託浤圃公司出售該土地,遂將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予浤圃公司保管。陳皇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而基於業務侵占、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就出售金額、對象之事告知楊瓊花、吳鈴玉並徵得渠等同意,即擅自以新臺幣(下同)38萬元之價格,將上開土地出售予不知情之林昆暉,復偽造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土地異動申請書及買賣契約書,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該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即將楊瓊花、吳鈴玉將上開土地出售予林昆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之公文書,陳皇君則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買賣價金38萬元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楊瓊花、吳鈴玉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浤圃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39頁、院一卷第31頁),本院審酌此等傳聞證據之作成之情況與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陳皇君(下稱被告)對於附表編號2 至3 、5 至10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犯行,辯稱:編號1 的部分,原本即約定好要給我100 萬元之佣金,後來因故沒有簽約,所以我才退還公司50萬元,編號4 部分,向公司領得的款項均有交付震旦公司人員云云。經查: ㈠ 附表編號2 至3 、5 至10之部分,業經證人宋錦輝、宋吳金璧、殷乾祥、姚張簡錫、姚志明、楊瓊花、吳鈴玉、王清山、陳柏蒼證述明確,另有費用請款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增補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付款支票影本、存摺交易明細、現金收據、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說明書、授權書、收款明細表、房地產權及現況點交書、匯款收執聯等可資證明(各事實之證據詳如附表編號2 至3 、5 至10證據出處欄所示),並經被告坦承不諱,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 附表編號1 部分: 1.被告曾於100 年3 月15日以「愛群段1370-7土地款」之名義,向浤圃公司請領100 萬元之費用,後於103 年3 月19日退回50萬元等情,有100 年3 月15日費用請款單(見他卷第6 頁)在卷可查,並為被告所坦承,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2.被告雖辯稱該筆款項係與浤圃公司協議之佣金,然證人即浤圃公司之負責人蘇宏圃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就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說有一筆土地地點不錯可以開發,要拿100 萬元給地主作為訂金,表示有誠意要購買,我沒有答應被告如果交易成功有佣金100 萬元,因為被告是公司業務經理,怎麼可能領獎金或個案獎金,開發都還沒成,沒有說什麼獎金,該土地後來沒簽約,就請被告跟地主說這100 萬元要還給我們,被告才承認這100 萬元是他自己拿走,最後有拿50萬元回來等情明確(院二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此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問:告訴人指訴:『被告於100 年3 月15日,以洽談購買高雄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須預付土地訂金為理由,向告訴人公司請領款項100 萬元,但遲未交出簽約書面,僅以各種整合未果之理由拖延。告訴人總經理催促被告將100 萬元款項取回,被告竟向總經理表示是地主收下訂金後不願退回。直到總經理要求被告安排與地主親自見面後,被告才不得不承認該100 萬元根本沒有交給地主,而是被告自己取用。後來在總經理的要求下,被告於103 年3 月19日返回其中50萬元,迄今仍積欠告訴人公司50萬元』,有無答辯?)我承認」、「(問:『欲洽談購買高雄市○○段000000地號土地,須預付土地訂金』之事是否你所虛構?如何證明?)是我虛構的」等情相符(見他字卷第129 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在法律上我可能方法不對,只是公司不給我開發獎金我才想以這名目來請款(見院二卷第51頁),是被告所稱該100 萬元係佣金乙情,已難採信,況以常情觀之,縱浤圃公司欲對土地開發人員發給獎金,亦應係以該筆土地交易確已完成為條件,惟依證人蘇宏圃所言,該筆土地後並未完成交易,更無可能允由被告領取50萬元或100 萬元獎金,足認被告辯稱該筆款項係獎金云云,為臨訟卸責之詞,被告該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 附表編號4 部分: 1.浤圃公司欲向林武雄、林武德、林武智收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與其上門牌高雄市○○區○○○路000 號建物,惟因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2 樓當時仍出租予震旦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公司),故由蘇佳誼委託被告處理對震旦公司之補償事宜,此有震旦公司103 年9 月12日(2014)通會字第001 號函及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見他卷第151 至157 頁)、震旦公司104 年8 月3 日(2015)通財字第001 號函(見偵卷第9 頁)可資證明,亦為被告所坦認,已堪信實。 2.被告雖辯稱就震旦公司之事僅向公司拿到40萬元,且該40萬元均有交付震旦公司之人員云云,然證人蘇佳誼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震旦公司是由被告接洽,被告將請款單寫給公司,我這邊付款,被告第一次是領30萬,第二次是領27萬,沒有少給被告錢(見院二卷第41頁反面),且被告於101 年9 月3 日向浤圃公司請領款項時,即以支付震旦行第1 期補償金為由,向浤圃公司請領30萬元,並註記「第二期27萬待遷移完畢給付」,浤圃公司亦旋於101 年9 月4 日自公司股東陳慶芬之陽信銀行民族分行帳號中提領30萬元,後又於101 年9 月27日自該帳戶中提領27萬元,此有101 年9 月3 日費用請款單(見他卷第9 頁)、陳慶芬陽信銀行民族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69 、170 頁)可資證明,均與證人蘇佳誼所述相符。 3.對照被告於101 年10月16日與震旦公司簽立提前終止房屋租賃之協議書,而該協議書第4 點即約定「甲、丙方同意…有償提供乙方三個月搬遷期…。搬遷期乙方每月應支付伍萬元整使用對價,於丙方支付乙方補償餘款時扣除」(見他字卷第155 、156 頁;甲方係林武雄、林武德、林武智,乙方係震旦公司,丙方係蘇佳誼),顯見被告事先已與震旦公司就補償金各期金額、給付方式等協商且達成合意,被告於付款日前先行請領超出需支付予震旦公司現金總金額之款項,已難認其請款之初無溢領之意。況震旦公司僅於101 年10月2 日收受被告以現金交付之27萬元,及於102 年1 月17日扣除101 年10、11、12月之使用對價共15萬元,而收受被告以現金交付之13萬元,合計收受補償金之現金僅有40萬元,此有震旦公司104 年8 月3 日(2015)通財字第001 號函及附件(見偵卷第9 、10頁)在卷可稽,與被告以遷移補償名義所請領之57萬元有17萬元之差距,被告亦始終未就該17萬元之差額如何造成為合理之說明。而本件涉及之土地買賣總價款高達3420萬元,此有101 年9 月1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支票及匯款委託書在卷可查(見附件第32至39頁),涉及浤圃公司、土地出賣人林武智等人、震旦公司之權益至鉅,被告從事不動產開發業務之經驗豐富,豈有不知留存相關交易、簽收記錄之重要性,是若被告有將該17萬元交付林武智等人,亦應有相對應之簽收單留存。卷內卻無任何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將該17萬元交付震旦公司或林武智等人,佐以前述證人證述、請款資料等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於經手處理、協調補償金事宜時,向浤圃公司虛報費用而詐得差額。 ㈣ 綜上所述,被告確有附表所示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被告辯稱其並未盜蓋殷乾祥之印章乙事(附表編號8 部分),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已自承:收據是仲介王清山、陳柏蒼打的,仲介蓋好章後就交給我,向公司詐取該筆30萬元款項之事是我找仲介王清山、陳柏蒼商議,他們願意配合我這樣做(見他字卷第133 頁),堪認盜蓋印章之犯罪行為,本在被告與王清山、陳柏蒼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被告仍須就此部分之結果共同負責,自難以被告辯稱並非由其盜蓋殷乾祥之印章,而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論罪 ㈠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後,中華民國刑法業經修正,其修正全文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公布,於103 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之罰金」,並增列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列下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之刑法既另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加重要件,且刑度亦有修正,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比較被告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就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刑度為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刑度,亦較修正前同項之刑度為重,而均無更有利於行為人,是均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 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8 、9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就附表編號8 至10部分,被告分別於收據、簽收本及土地異動申請書、買賣契約書上偽造署名或盜蓋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為不實登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認附表編號8 應另論以盜用印章罪,及附表編號9 應論以偽造署押罪部分,容有誤會。就附表編號1 至7 部分,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8 、9 部分,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0部分,則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務侵占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處斷(即附表編號1 至7 部分論以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8 、9 部分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10部分論以業務侵占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浤圃公司員工製作請款單,為間接正犯。就附表編號8 、9 部分,被告與王清山、陳柏蒼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 爰審酌被告長年任職於浤圃公司,公司成員對其均甚是信賴,被告竟利用此點,以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手法,向浤圃公司詐得如附表編號1 至9 之款項,造成浤圃公司之財物損失,又登載不實之請款單及擅自偽造相關簽收單據,增加浤圃公司稽核之困難;復藉由保管印鑑章之機會,擅自以偽造契約書、申請書之手法,出售楊瓊花、吳鈴玉之土地,並將出售土地價金侵占入己,其行為自均有不當,被告自案發至今,除就附表編號1 部分曾償還50萬元與浤圃公司外,尚未賠償被害人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 、4 、8 、9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 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該條於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區別之。故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㈢ 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每次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因而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被告欲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 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被告為附表所示之罪,各有附表所示之所得,其中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業已歸還50萬元,是僅需就50萬元之範圍內諭知沒收;附表編號8 、9 部分,各該犯罪所得均為被告與王清山、陳柏蒼所朋分,並各由被告取得半數,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134 頁),並有證人王清山、陳柏蒼之供述可資參照(見偵卷第37頁),是認附表編號8 、9 部分所示之所得,以被告與王清山、陳柏蒼各取得半數為合理,爰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隨同被告所犯各罪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罪所得為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況),追徵之(本件犯罪所得為金錢,金額即屬確定,不生「價額」計算之問題)。 ㈢ 附表編號9 所偽造之「姚張簡錫」署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附隨附表編號9 之罪沒收之。就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偽造之收據及簽收本等,應均已交付浤圃公司,屬浤圃公司非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物;附表編號10所示偽造之土地異動申請書、買賣契約書,亦已交付承辦公務機關而行使,非被告所有,亦非承辦之公務機關無正當理由而取得;附表編號8 、10所示文書上盜蓋之印文,則仍屬真正,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經審酌後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就上開之物予以宣告沒收。 ㈣ 上開宣告之沒收,另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219 條、第55條、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林勁丞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犯罪事實 │ 證據名稱及出處 │ 主文 │ 應沒收之物 │ │號│ │ │ │ │ ├─┼────────┼────────┼───────┼────────┤ │1 │民國100 年3 月15│如理由㈡所載 │陳皇君犯修正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日,陳皇君以洽談│ │詐欺取財罪,處│新臺幣伍拾萬元沒│ │ │購買高雄市前鎮區│ │有期徒刑拾壹月│收,於全部或一部│ │ │愛群段1370-7地號│ │。 │不能沒收時,追徵│ │ │土地,需預付土地│ │ │之。 │ │ │定金為由,向浤圃│ │ │ │ │ │公司請領款項新臺│ │ │ │ │ │幣(下同)100 萬│ │ │ │ │ │元,並將申請愛群│ │ │ │ │ │段1970-7土地之不│ │ │ │ │ │實事項登載於費用│ │ │ │ │ │請款單,交付浤圃│ │ │ │ │ │公司以行使,足生│ │ │ │ │ │損害浤圃公司對於│ │ │ │ │ │支出控管及稽核之│ │ │ │ │ │正確性,浤圃公司│ │ │ │ │ │承辦人員誤信為真│ │ │ │ │ │,而交付100 萬元│ │ │ │ │ │與陳皇君。後此事│ │ │ │ │ │為浤圃公司發覺,│ │ │ │ │ │陳皇君乃於103 年│ │ │ │ │ │3 月19日,將其中│ │ │ │ │ │50萬歸還予浤圃公│ │ │ │ │ │司。 │ │ │ │ ├─┼────────┼────────┼───────┼────────┤ │2 │陳皇君利用其經手│①證人蘇姿菁之證│陳皇君犯修正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浤圃公司收購坐落│述(他字卷第93至│詐欺取財罪,處│新臺幣貳拾萬元沒│ │ │於高雄市前金區文│95頁) │有期徒刑伍月,│收,於全部或一部│ │ │東段1060地號土地│②100 年10月4 日│如易科罰金,以│不能沒收時,追徵│ │ │上門牌號碼高雄市│費用請款單(他字│新臺幣壹仟元折│之。 │ │ │前金區五福三路87│卷第7 頁)、100 │算壹日。 │ │ │ │號7 樓之1 、7 樓│年10月6 日不動產│ │ │ │ │之2 房屋之機會,│買賣契約書、101 │ │ │ │ │於100 年10月4 日│年1 月5 日增補契│ │ │ │ │虛構需支付土地仲│約書、建物登記謄│ │ │ │ │介佣金之不實事項│本、付款支票影本│ │ │ │ │,並由不知情之浤│(附件第4 至29頁│ │ │ │ │圃公司員工以此製│) │ │ │ │ │作內容不實之費用│ │ │ │ │ │請款單向浤圃公司│ │ │ │ │ │請款,足生損害於│ │ │ │ │ │浤圃公司,浤圃公│ │ │ │ │ │司承辦人員因而陷│ │ │ │ │ │於錯誤,核發款項│ │ │ │ │ │20萬元與陳皇君。│ │ │ │ ├─┼────────┼────────┼───────┼────────┤ │3 │因浤圃公司欲收購│①證人蘇姿菁之證│陳皇君犯修正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高雄市前金區自強│述(他字卷第93至│詐欺取財罪,處│新臺幣壹佰萬元沒│ │ │三路285 巷26號之│95頁) │有期徒刑拾壹月│收,於全部或一部│ │ │房屋,陳皇君即於│②100 年12月30日│。 │不能沒收時,追徵│ │ │100 年12月30日,│費用請款單(他字│ │之。 │ │ │虛構需補貼上開土│卷第8 頁) │ │ │ │ │地原地主要求補貼│ │ │ │ │ │款之事由,並填載│ │ │ │ │ │不實之費用請款單│ │ │ │ │ │交付浤圃公司以行│ │ │ │ │ │使,使浤圃公司人│ │ │ │ │ │員誤信有補貼原地│ │ │ │ │ │主之需,將現金10│ │ │ │ │ │0 萬元交付陳皇君│ │ │ │ │ │,足生損害於浤圃│ │ │ │ │ │公司。 │ │ │ │ ├─┼────────┼────────┼───────┼────────┤ │4 │陳皇君為浤圃公司│如理由㈢所載 │陳皇君犯修正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處理收購高雄市新│ │詐欺取財罪,處│新臺幣拾柒萬元沒│ │ │興段2 小段537 地│ │有期徒刑肆月,│收,於全部或一部│ │ │號土地及其上高雄│ │如易科罰金,以│不能沒收時,追徵│ │ │市新興區林森一路│ │新臺幣壹仟元折│之。 │ │ │246 號房屋收購事│ │算壹日。 │ │ │ │宜,因原不動產所│ │ │ │ │ │有人林武雄、林武│ │ │ │ │ │德、林武智將該房│ │ │ │ │ │屋出租予震旦電信│ │ │ │ │ │股份有限公司(下│ │ │ │ │ │稱震旦公司),需│ │ │ │ │ │補貼震旦公司提前│ │ │ │ │ │終止租賃契約之費│ │ │ │ │ │用,陳皇君乃與震│ │ │ │ │ │旦公司議定第一期│ │ │ │ │ │以現金補償27萬元│ │ │ │ │ │,第二期為28萬元│ │ │ │ │ │,然扣除101 年10│ │ │ │ │ │月至12月使用對價│ │ │ │ │ │15萬元後,僅需再│ │ │ │ │ │以現金補償13萬元│ │ │ │ │ │。陳皇君竟基於業│ │ │ │ │ │務登載不實文書及│ │ │ │ │ │詐欺取財之犯意,│ │ │ │ │ │虛報需分期以現金│ │ │ │ │ │補貼震旦公司30萬│ │ │ │ │ │元、27萬元之不實│ │ │ │ │ │事項,並製作內容│ │ │ │ │ │不實之費用請款單│ │ │ │ │ │,向浤圃公司行使│ │ │ │ │ │,使浤圃公司承辦│ │ │ │ │ │人員陷於錯誤,由│ │ │ │ │ │其股東陳慶芬之帳│ │ │ │ │ │戶內分次提領現金│ │ │ │ │ │30萬元、27萬元交│ │ │ │ │ │付陳皇君,陳皇君│ │ │ │ │ │則僅將其中27萬元│ │ │ │ │ │、13萬元交付震旦│ │ │ │ │ │公司,而詐得其差│ │ │ │ │ │額17萬元(起訴書│ │ │ │ │ │記載2 萬元,應予│ │ │ │ │ │更正),足生損害│ │ │ │ │ │於浤圃公司。 │ │ │ │ ├─┼────────┼────────┼───────┼────────┤ │5 │因浤圃公司收購高│①證人蘇姿菁之證│陳皇君犯修正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雄市三民區鼎盛段│述(他字卷第93至│詐欺取財罪,處│新臺幣伍拾萬元沒│ │ │913 號地號土地,│95頁) │有期徒刑捌月。│收,於全部或一部│ │ │陳皇君竟於101 年│②101 年9 月26日│ │不能沒收時,追徵│ │ │9 月26日以需支付│費用請款單(他字│ │之。 │ │ │該土地買賣佣金為│卷第10頁)、102 │ │ │ │ │由,並填載內容不│年3 月29日不動產│ │ │ │ │實之費用請款單,│買賣契約書及付款│ │ │ │ │以「服務費」之項│支票影本(附件第│ │ │ │ │目請款50萬元,並│41至46頁) │ │ │ │ │交付浤圃公司以行│ │ │ │ │ │使,致浤圃公司陷│ │ │ │ │ │於錯誤,交付50萬│ │ │ │ │ │元與陳皇君,足生│ │ │ │ │ │損害於浤圃公司。│ │ │ │ ├─┼────────┼────────┼───────┼────────┤ │6 │因浤圃公司購買高│①證人蘇姿菁之證│陳皇君犯修正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雄市三民區鼎盛段│述(他字卷第93至│詐欺取財罪,處│新臺幣伍拾萬元沒│ │ │913 號土地,陳皇│95頁) │有期徒刑捌月。│收,於全部或一部│ │ │君於101 年10月1 │②101 年10月1 日│ │不能沒收時,追徵│ │ │日以需支付第二期│費用請款單(他字│ │之。 │ │ │佣金之不實事項,│卷第11頁)、102 │ │ │ │ │製作費用請款單並│年3 月29日不動產│ │ │ │ │行使,向浤圃公司│買賣契約書及付款│ │ │ │ │請款50萬元,致浤│支票影本(附件第│ │ │ │ │圃公司陷於錯誤,│41至46頁) │ │ │ │ │而將50萬元交付與│ │ │ │ │ │陳皇君,足生損害│ │ │ │ │ │於浤圃公司。 │ │ │ │ ├─┼────────┼────────┼───────┼────────┤ │7 │因浤圃公司收購高│①證人蘇姿菁之證│陳皇君犯修正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雄市小港區店鎮段│述(他字卷第93至│詐欺取財罪,處│新臺幣伍拾壹萬元│ │ │316 之3 、316 之│95頁) │有期徒刑捌月。│沒收,於全部或一│ │ │4 地號土地,陳皇│②證人宋錦輝(偵│ │部不能沒收時,追│ │ │君明知土地補助款│卷第16、21、32頁│ │徵之。 │ │ │為240 萬元,竟於│)、宋吳金璧(偵│ │ │ │ │102 年4 月26日將│卷第32、33頁)之│ │ │ │ │金額溢報為291 萬│證述 │ │ │ │ │元,並將該不實事│③102 年4 月26日│ │ │ │ │項填載於其業務上│費用請款單(他字│ │ │ │ │所作成之費用請款│卷第12頁)、102 │ │ │ │ │單,向浤圃公司行│年5 月3 日費用請│ │ │ │ │使,致浤圃公司陷│款單(他字卷第13│ │ │ │ │於錯誤,先後交付│頁) │ │ │ │ │120 萬元、171 萬│④102 年5 月3 日│ │ │ │ │元,共計291 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 │ │ │之土地補助款與陳│、付款支票影本及│ │ │ │ │皇君,陳皇君僅將│匯款委託書(附件│ │ │ │ │其中240 萬元交付│第46至60頁) │ │ │ │ │宋錦輝、宋吳金璧│⑤楊瓊花京城銀行│ │ │ │ │,而取得差額51萬│北高雄分行帳號07│ │ │ │ │元,足生損害於浤│0000000000號帳戶│ │ │ │ │圃公司。 │存摺交易明細表(│ │ │ │ │ │他字卷第165 、16│ │ │ │ │ │6 頁)、臺灣土地│ │ │ │ │ │銀行新興分行帳號│ │ │ │ │ │000000000000號帳│ │ │ │ │ │戶存摺交易明細(│ │ │ │ │ │他字卷第167 至16│ │ │ │ │ │8 頁) │ │ │ ├─┼────────┼────────┼───────┼────────┤ │8 │因浤圃公司收購之│①證人蘇姿菁之證│陳皇君共同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高雄市前鎮區瑞隆│述(他字卷第93至│使偽造私文書罪│新臺幣拾伍萬元沒│ │ │段三小段119 及11│95頁) │,處有期徒刑肆│收,於全部或一部│ │ │9 之1 地號土地,│②證人殷乾祥之證│月,如易科罰金│不能沒收時,追徵│ │ │陳皇君竟與王清山│述(他字卷第114 │,以新臺幣壹仟│之。 │ │ │、陳柏蒼基於共同│、115 頁) │元折算壹日。 │ │ │ │詐欺取財、偽造私│③證人王清山(偵│ │ │ │ │文書、業務上登載│卷第16至21、36至│ │ │ │ │不實文書並行使之│39頁)、陳柏蒼(│ │ │ │ │犯意聯絡,於102 │偵卷第17至21、36│ │ │ │ │年8 月2 日以需補│至39頁) 之證述 │ │ │ │ │貼土地原地主費用│④102 年8 月2 日│ │ │ │ │為由,於業務上製│費用請款單(他字│ │ │ │ │作補償金30萬元等│卷第14頁)、現金│ │ │ │ │不實內容之費用請│收據(他字卷第15│ │ │ │ │款單,另蓋用地主│頁) │ │ │ │ │殷瑞雲之子殷乾祥│⑤高雄市政府地政│ │ │ │ │之印章偽造收據,│局前鎮地政事務所│ │ │ │ │向浤圃公司請款30│103 年6 月18日高│ │ │ │ │萬元以行使,致浤│市地鎮價字第1037│ │ │ │ │圃公司陷於錯誤,│0000000 號函及土│ │ │ │ │足生損害於殷乾祥│地登記申請書、土│ │ │ │ │及浤圃公司。陳皇│地所有權買賣移轉│ │ │ │ │君取得該30萬元之│契約書、土地所有│ │ │ │ │款項後,再將其中│權狀、土地登記公│ │ │ │ │15萬元分給仲介王│務用謄本(他字卷│ │ │ │ │清山、陳柏蒼,故│第66至73頁,80至│ │ │ │ │實際僅取得15萬元│83頁) │ │ │ │ │。 │ │ │ │ ├─┼────────┼────────┼───────┼────────┤ │9 │因浤圃公司收購高│①證人蘇姿菁之證│陳皇君共同犯行│偽造之「姚張簡錫│ │ │雄市前鎮區瑞隆段│述(他字卷第93至│使偽造私文書罪│」署名壹枚沒收。│ │ │三小段97、112 、│95頁) │,處有期徒刑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133 、152 、152 │②證人即姚張簡錫│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 │ │之1 地號之土地,│之子姚志明之證述│,以新臺幣壹仟│沒收,於全部或一│ │ │陳皇君與王清山、│(他字卷第114 頁│元折算壹日。 │部不能沒收時,追│ │ │陳柏蒼共同基於詐│) │ │徵之。 │ │ │欺取財、偽造私文│③證人王清山(偵│ │ │ │ │書、業務上登載不│卷第16至21、36至│ │ │ │ │實文書並持以行使│39頁)、陳柏蒼(│ │ │ │ │之犯意聯絡,於10│偵卷第17至21、36│ │ │ │ │2 年8 月26日以補│至39頁) 之證述 │ │ │ │ │貼上開土地原地主│④102 年8 月26日│ │ │ │ │費用為由,於業務│費用請款單(他字│ │ │ │ │上製作不實內容之│卷第16頁)、付款│ │ │ │ │費用請款單,並冒│簽收本(他字卷第│ │ │ │ │用地主姚張簡錫之│17頁)、高雄市政│ │ │ │ │名義偽造簽收本,│府地政局前鎮地政│ │ │ │ │足生損害於姚張簡│事務所103 年6 月│ │ │ │ │錫及浤圃公司,而│18日高市地鎮價字│ │ │ │ │向浤圃公司請款11│第00000000000 號│ │ │ │ │萬元,致浤圃公司│函及土地登記申請│ │ │ │ │陷於錯誤,將11萬│書、土地所有權買│ │ │ │ │元之款項交付陳皇│賣移轉契約書、土│ │ │ │ │君,陳皇君再將其│地所有權狀、土地│ │ │ │ │中55000 元分給王│登記公務用謄本(│ │ │ │ │清山、陳柏蒼。 │他字卷第66至73、│ │ │ │ │ │80至83頁) │ │ │ ├─┼────────┼────────┼───────┼────────┤ │10│陳皇君基於業務侵│①證人蘇姿菁之證│陳皇君犯業務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占、偽造私文書並│述(他字卷第93至│占罪,處有期徒│新臺幣參拾捌萬元│ │ │行使及使公務員登│95頁) │刑柒月。 │沒收,於全部或一│ │ │載不實之犯意,利│②證人楊瓊花(他│ │部不能沒收時,追│ │ │用其保管浤圃公司│字卷第115 、116 │ │徵之。 │ │ │客戶楊瓊花、吳鈴│頁)、吳玲玉(他│ │ │ │ │玉之印鑑章及土地│字卷第116 、117 │ │ │ │ │所有權狀之機會,│頁)之證述。 │ │ │ │ │未告知楊瓊花、吳│③高雄市政府地政│ │ │ │ │鈴玉或得渠等之同│局鹽埕地政事務所│ │ │ │ │意,以38萬元之價│103 年6 月19日高│ │ │ │ │格,擅自於101 年│市地鹽價字第1037│ │ │ │ │1 月5 日將高雄市│0000000 號函暨土│ │ │ │ │前金區東金段205 │地登記申請書、土│ │ │ │ │之1 、206 之1 地│地所有權狀、土地│ │ │ │ │號土地出售予不知│登記公務用謄本(│ │ │ │ │情之林昆暉,並於│他字卷第52至64頁│ │ │ │ │土地異動申請書及│) │ │ │ │ │買賣契約書上盜蓋│④99年9 月1 日不│ │ │ │ │楊瓊花、吳鈴玉之│動產買賣契約書、│ │ │ │ │印章,偽造楊瓊花│付款支票影本(附│ │ │ │ │、吳鈴玉名義出具│件第93至113 頁)│ │ │ │ │之土地異動申請書│ │ │ │ │ │、買賣契約書,進│ │ │ │ │ │而於101 年1 月11│ │ │ │ │ │日持以向高雄市政│ │ │ │ │ │府地政局前鎮地政│ │ │ │ │ │事務所不知情之承│ │ │ │ │ │辦公務員行使,該│ │ │ │ │ │承辦公務員為形式│ │ │ │ │ │審查後,即將該土│ │ │ │ │ │地經楊瓊花、吳鈴│ │ │ │ │ │玉以買賣方式使林│ │ │ │ │ │昆暉取得之不實事│ │ │ │ │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 │ │ │ │ │所掌之不動產異動│ │ │ │ │ │資料之公文書上,│ │ │ │ │ │足生損害於楊瓊花│ │ │ │ │ │、吳玲玉及地政機│ │ │ │ │ │關對於不動產管理│ │ │ │ │ │之正確性,陳皇君│ │ │ │ │ │亦將其職務上保管│ │ │ │ │ │之該38萬元價金侵│ │ │ │ │ │占入己。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