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1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芫吉有限公司 金泰洋運輸有限公司 兼 上 2 人 代 表 人 林新坤 林韋吉 洪和豐 上 5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謝明佐律師 被 告 郭家榮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904號、第20215號、第20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芫吉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 金泰洋運輸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沒收。 林新坤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郭家榮犯過失污染水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韋吉、洪和豐均無罪。 事 實 一、芫吉有限公司(下稱芫吉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登記負責人及金泰洋運輸有限公司(下稱金泰洋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 樓)實際負責人均係林新坤;林韋吉時係金泰洋公司登記負責人(嗣於民國 105月12月20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黃素琴);洪和豐時係受僱於金泰洋公司擔任司機(已退休);郭家榮係址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之「永鑫養殖場」合夥人。芫吉公司辦理再利用登記於104年7月8 日經檢核通過,其再利用廢棄物來源為廢酸洗液,再利用用途為氯化鐵原料,再利用主要產品為氯化鐵(液態)。 二、郭家榮與友人蔡勝福閒聊時提及其經營之「永鑫養殖場」清洗魚池不易,蔡勝福遂向友人戴佳熾詢問此事,戴佳熾轉而詢問林新坤有無改善良方。詎林新坤明知芫吉公司所生產之再利用產品氯化鐵含有重金屬並呈強酸性,可能質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且僅限於工業用途或作為廢水水質處理藥劑使用,又明知其指示運往高雄市之氯化鐵產品,將供作當地養殖業者清洗魚池之用,與前述用途無關,復未說明或教導氯化鐵產品之使用方式及使用上應有之防護措施,且知悉該養殖業者並無廢水處理系統,當可預見該養殖業者以氯化鐵產品清洗魚池所生之清潔廢水,極可能會未經處理即對外排放,若仍提供氯化鐵產品任由該養殖業者使用,結果將形同拋棄芫吉公司所生產之氯化鐵產品,竟仍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2月23日15時以前某時,指示不知情之林韋吉安排運送之事,林韋吉便透過不知情之金泰洋公司員工黃明珠調度司機及車輛,不知情之金泰洋公司司機洪和豐接獲調度,遂於105年2月23日15時許,駕駛金泰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後掛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在上址芫吉公司廠區內,裝載氯化鐵產品約25公噸後,隨即駕車運送之,嗣於105 年2月24日2時許,抵達上址「永鑫養殖場」,再將上開氯化鐵產品約25公噸放入魚池內,任由郭家榮使用而任意棄置芫吉公司所生產之氯化鐵產品。郭家榮取得上開氯化鐵產品約25公噸後,應注意清洗魚池之清潔藥劑與其以往所使用者不同,清潔廢水可能為有害健康之物,如未經處理即加以排放,將污染水體,而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引入海水稀釋上開氯化鐵產品約25公噸以清洗魚池後,疏未注意,即於105 年2月24日4時許,貿然將未經處理之含氯化鐵產品的清潔廢水即有害健康之物放流至林園海洋濕地公園(下簡稱濕地公園),使潟湖及外海海水呈現紅色,且濕地公園水域內之魚、蝦、蟹及水母亦大量死亡,而致生公共危險。 三、嗣時任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幫工程司之陳怡靜據報到場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得知金泰洋公司所有之上開車輛曾於105 年2月24日2時許,進入上址「永鑫養殖場」內,形跡可疑,遂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5年2月28日13時44分許,在上址芫吉公司執行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再於105年2月28日16時3 分許,在上址芫吉公司氯化鐵儲存槽採樣送驗,結果認洪和豐運送至上址「永鑫養殖場」的氯化鐵產品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小於1 」,並含有「鉻及其化合物(總鉻)」之重金屬59.4mg/L、「鉛及其化合物(總鉛)」之重金屬11.2mg/L,質屬溶出毒性及腐蝕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被告林新坤、郭家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芫吉公司、金泰洋公司、林新坤、郭家榮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03 頁),且被告芫吉公司、金泰洋公司、林新坤、郭家榮、辯護人及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新坤固坦承因友人戴佳熾之詢問,而於前述時間,指示被告林韋吉安排車輛運送被告芫吉公司所生產之氯化鐵產品,供養殖業者清洗魚池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犯行,辯稱:我是提供產品給「永鑫養殖場」清理魚池,我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語。辯護意旨則為被告林新坤辯護:芫吉公司領有再利用廢酸洗液製造氯化鐵的證照,本件經介紹得知養殖業者郭家榮有需求,才無償提供試用,不能因無償提供就認定有任意丟棄的念頭,無償提供試用只是1 種商業行銷模式,氯化鐵產品運送到現場,養殖業者要如何清洗魚池,清洗後的排放,都是養殖業者決定的,氯化鐵產品的運用是否要有嚴格的數值管制,實務上莫衷一是,從檢驗報告也看不出來海面產生分層顏色或有零星魚隻死亡,是否與本件排放有必然關係等語。另訊據被告郭家榮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引入海水稀釋氯化鐵產品清洗魚池後,將清潔廢水排放至濕地公園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污染水體犯行,辯稱:濕地公園每天都有人在釣魚,死魚、死蝦可能是釣魚的人釣到後覺得太小隻,直接丟在路邊,濕地公園附近都是養殖業,其他業者也會利用不同清潔劑洗魚池,也不能確定這次魚蝦水母的死亡,就是我用氯化鐵洗魚池造成的等語。辯護意旨則為被告郭家榮辯護:郭家榮因為魚苗常死亡,請友人協助是否有清潔劑可以清洗魚池,經友人的介紹才導入相關的清潔劑,並非事前知悉該清潔劑會造成環境污染及影響,從檢驗報告也可以看出濕地公園的水質於事發前後,鹽度、氨、氮、PH值都差不多,不能將魚蝦水母的死亡歸責於郭家榮,且事後發生的狀況是幾隻魚蝦的死亡,不符合致生公共危險的要件,若仍認有致生公共危險,郭家榮主觀上也無故意,僅構成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芫吉公司登記負責人及被告金泰洋公司實際負責人均係被告林新坤;被告林韋吉時係金泰洋公司登記負責人(嗣於105月12月20 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黃素琴);被告洪和豐時係受僱於金泰洋公司擔任司機(已退休);被告郭家榮係「永鑫養殖場」合夥人;芫吉公司辦理再利用登記於104年7月8 日經檢核通過,其再利用廢棄物來源為廢酸洗液,再利用用途為氯化鐵原料,再利用主要產品為氯化鐵(液態);緣被告郭家榮與友人蔡勝福閒聊時提及其經營之「永鑫養殖場」清洗魚池不易,蔡勝福遂向友人戴佳熾詢問此事,戴佳熾轉而詢問被告林新坤有無改善良方,被告林新坤得知後於105年2月23日15時以前某時,指示被告林韋吉安排運送之事,被告林韋吉便透過不知情之金泰洋公司員工黃明珠調度司機及車輛,金泰洋公司司機即被告洪和豐接獲調度,遂於105年2月23日15時許,駕駛金泰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曳引車後掛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在上址芫吉公司廠區內,裝載氯化鐵產品約25公噸後,隨即駕車運送之,嗣於105年2月24日2時許,抵達上址「永鑫養殖場」,再將上開氯化鐵產品約25公噸放入魚池內等情,業據被告郭家榮(見警卷第5 至10頁,本院卷一第65、66、70、71頁)、林新坤(見警卷第31至34、37頁,偵一卷第63至65頁,本院卷一第56、60、61、65、66、68、70 頁,本院卷三第140頁背面)、林韋吉(見警卷第39至42頁,偵一卷第62、63頁,本院卷一第56、60、61、65、66頁)、洪和豐(見警卷第45至49頁,偵一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一第56、68頁)自承在案,復經證人即被告林新坤之友人戴佳熾(見警卷第25至28頁,偵一卷第58、59、64頁,本院卷二第125至131頁)、證人即被告郭家榮之友人蔡勝福(見警卷第20至23頁,偵一卷第56、57頁,本院卷三第111頁背面、第112、113頁、第114頁背面、第115 頁)、證人即被告金泰洋公司員工黃明珠(見警卷第51至53頁)、證人即「永鑫養殖場」負責人陳榮締(見警卷第14、16、17頁,偵一卷第53頁)證述明確,並有被告金泰洋公司業務行程報表2 份(見警卷第68頁)、事業廢棄物即時監控平台行駛紀錄1 份(見警卷第75至84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 張(見警卷第85至89、103頁)、地磅紀錄單影本1份(見警卷第111頁)、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8月26日桃環事字第1050070078號函1份暨所附被告芫吉公司再利用檢核相關資料1 份(見偵一卷第88-1至88-4 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2份(見偵一卷第123、124 頁)、公司資料查詢2份(見偵一卷第125、12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林新坤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郭家榮與友人蔡勝福閒聊時提及其經營之「永鑫養殖場」清洗魚池不易,蔡勝福遂向友人戴佳熾詢問此事,戴佳熾轉而詢問被告林新坤有無改善良方,被告林新坤得知後於105年2月23日15時以前某時,指示被告林韋吉安排運送氯化鐵產品之事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另依修正前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32之規定(詳述如後),再利用產品氯化鐵之用途,限於工業用途或作為廢水水質處理藥劑使用,並不得供作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飼料添加物或肥料添加物。而被告林新坤自承:芫吉公司的客戶大多是電子廠,電子廠有廢水處理設備,加入氯化鐵處理廢水,戴佳熾沒有問我,我也沒跟戴佳熾說氯化鐵要如何使用,對方說要洗魚池,我的概念是把氯化鐵直接放入魚池裡泡,我跟戴佳熾的聯繫前後花了約1 個月的時間,並不是1 次就談成,我知道氯化鐵產品含有重金屬,呈強酸性,公司員工處理氯化鐵時要戴護目鏡、防護衣、手套,怕噴濺到眼睛、身體,我知道氯化鐵產品僅限工業使用或作為廢水水質處理藥劑,養殖場清洗魚池、改善水質不算是工業使用或廢水水質處理藥劑等語(見偵一卷第66 頁,本院卷一第66、69頁,本院卷二第133頁背面、第135頁背面、第136、139頁、第140頁背面)。又證人戴佳熾證稱:我沒有跟蔡勝福說要稀釋使用,蔡勝福沒有問我要如何使用,林新坤沒告訴我要如何使用,我也沒問林新坤等語(見偵一卷第66 頁,本院卷二第126頁背面、第130頁背面、第131頁)。且證人蔡勝福證稱:我沒有跟郭家榮說要稀釋使用,戴佳熾也沒跟我說要如何使用等語(見偵一卷第66 頁,本院卷三第115頁背面)。證人陳榮締復證稱:永鑫養殖場沒有廢水處理設備,一進一出而已,沒有處理就直接排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0 頁背面)。可認被告林新坤應係明知被告芫吉公司所生產之再利用產品氯化鐵含有重金屬並呈強酸性,僅限於工業用途或作為廢水水質處理藥劑使用,也應明知其指示運往高雄市之氯化鐵產品,將供作當地養殖業者清洗魚池之用,與前述用途無關,亦未說明或教導氯化鐵產品之使用方式及使用上應有之防護措施,並經過約1 個月的時間多次聯繫,當知悉該養殖業者並無廢水處理系統,而可預見該養殖業者以氯化鐵產品清洗魚池所生之清潔廢水,極可能會未經處理即對外排放。是被告林新坤明知此節並可預見上情,竟仍執意運送被告芫吉公司所生產之氯化鐵產品供養殖業者清洗魚池使用,其主觀上顯有放任該養殖業者自行使用氯化鐵產品,且縱使該養殖業者未經處理即對外排放以氯化鐵產品清洗魚池所生之清潔廢水,其也無所謂之意思。此觀被告林新坤自承:我也不確定氯化鐵倒底能不能清洗魚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及證人戴佳熾證稱:林新坤不確定倒底能不能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亦可得知。既然被告林新坤係違反修正前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32之規定,將氯化鐵產品提供予養殖業者使用,且該養殖業者如何使用氯化鐵產品、如何排放含氯化鐵產品之清潔廢水,被告林新坤均漠不關心,核其所為實與拋棄氯化鐵產品無異。 2.被告林新坤所為既與拋棄氯化鐵產品無異,則其指示運送至上址「永鑫養殖場」供被告郭家榮清洗魚池使用之被告芫吉公司所生產之再利用產品氯化鐵,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所稱之事業廢棄物至為灼然,不因被告林新坤係有償或無償提供而有異。又被告洪和豐運送至上址「永鑫養殖場」的氯化鐵產品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小於1 」,並含有「鉻及其化合物(總鉻)」之重金屬59.4mg/L、「鉛及其化合物(總鉛)」之重金屬11.2mg/L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測報告1份(見警卷第112頁)可考。是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被告林新坤行為後,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業於106 年5月20日發布修正,惟此次修正僅針對第1條關於授權母法的規定而已,其餘條文均未修正,爰逕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條第2款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標準值:鉻及其化合物(總鉻)5.0 mg/L、鉛及其化合物(總鉛)5.0mg/L,見偵一卷第106頁》及同條第5款第1目腐蝕性事業廢棄物《標準值: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小於等於2.0,見本院卷三第168頁》等規定,被告洪和豐運送至上址「永鑫養殖場」的被告芫吉公司氯化鐵產品,應質屬溶出毒性及腐蝕性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而被告林新坤明知被告芫吉公司所生產之再利用產品氯化鐵含有重金屬並呈強酸性(詳述如前),則其自可預見氯化鐵產品可能具有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性質。被告林新坤既有此預見,仍提供氯化鐵產品任由養殖業者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使該養殖業者未經處理即對外排放清洗魚池所生之含氯化鐵產品的清潔廢水,亦不背其本意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 3.被告林新坤行為後,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於107年7月30日修正發布全文29條,修正前附表編號32之「廢酸洗液」於修正後改列在附表編號25,修正前運作管理(四)部分之內容為「再利用用途之產品品質應符合國家標準、國際標準或該產品之相關使用規定,且僅限於工業用途或作為廢水水質處理藥劑使用,不得供作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飼料添加物或肥料添加物,並應於包裝或盛裝容器標示使用用途及警語說明」,修正後之內容則為「再利用用途之產品品質應符合國家標準;未訂定國家標準者,得採行產業公會制定之產品品質標準或事業之間符合契約書標準,且僅限於工業用途或作為廢水水質處理藥劑使用,不得供作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飼料添加物或肥料添加物,並應於包裝或盛裝容器標示使用用途及警語說明」,可見「廢酸洗液」再利用產品氯化鐵之用途,仍限於工業用途或作為廢水水質處理藥劑使用,並不得供作飲用水水質處理藥劑、飼料添加物或肥料添加物,不因條文修正而有異。縱認上開修正符合「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也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 號判決意旨)。故此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前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32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被告郭家榮及辯護意旨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時任高雄市林園紅樹林保育學會理事長之蘇文華證稱:濕地公園是103 年間設立的,學會從當時就開始認養濕地公園,負責巡守、導覽解說、保育,每星期安排2 位志工至少巡視1次,105 年2月24日有養殖業的朋友通知我濕地公園有大量魚蝦死亡之情形,我有到場,我看到潟湖、內海、外海都是紅色的,潟湖內的魚、水母都死光了,海邊也有魚、蟹的屍體被海浪打上岸,經過處理,大約經過半年之後,魚類等生物才重新出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6至118頁)。又證人即時任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幫工程司之陳怡靜證稱:紅樹林學會通報湖面有魚屍及紅色污染物,我到場時看到公園區域的水面上有紅色污染物質及一些死魚零星分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4 頁)。均與卷附濕地公園現場照片18張(見警卷第90至94頁,他卷第6至9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圖片檔案資料6 份(見本院卷一第115、116、118、119 頁)互核相符。足認105年2月24 日潟湖及外海海水呈現紅色,且濕地公園水域內之魚、蝦、蟹及水母確有大量死亡之情形。至證人即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科南區股之李俊儒雖證稱:當天我是接獲通知有民眾反應海邊有魚類大量死亡的情形,我到現場看見海水的確有明顯的分層色,海邊有幾隻死魚,在潟湖或倒立水母生態池沒有發現魚、蝦死亡,也沒有異味,我有看到水母,無法判定是死是活,有沒有水母死亡我也不清楚,個人感覺不出對濕地生態有何影響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0 頁背面、第121、122頁)。但證人李俊儒也證稱:事件當天我是第1 次去濕地公園,之後我就再也沒去過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2 頁)。且證人陳怡靜證稱:湖面、水面由紅樹林學會認養,紅樹林學會會比較瞭解濕地公園的水域生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5 頁背面)。故關於105年2月24日濕地公園之生態情形乙節,當以長期觀注濕地公園生態之證人蘇文華所述,與事實較為相符,應堪憑採,自難僅憑證人李俊儒上開所述,逕以為對被告郭家榮有利之認定。另證人陳榮締證稱:我有出去看,水有變色,魚、蝦少量死亡,沒有很嚴重,有人會在濕地公園釣魚,有人釣到魚之後會把魚丟在路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9、110頁)。惟證人陳榮締於偵訊中曾證稱:我看拍的照片有魚死掉但沒有多少,我不敢去現場看有沒有魚死掉等語(見偵一卷第55頁)。可知證人陳榮締應係僅憑照片,即形成魚蝦少量死亡之判斷,尚難遽予採信。再者,證人蘇文華證稱:偶爾會有民眾偷偷釣魚,我們發現時會勸離,但平常還是會有人偷偷釣魚,我也有巡視現場,沒有發現有人將釣起來的魚、蝦丟在路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7頁、第118頁背面)。再觀諸卷附濕地公園現場照片3張(見警卷94頁下方,他卷第6頁)所示,105年2月24日除有魚類死亡之外,亦有蟹類死亡之情形發生,且證人蘇文華證稱:2 月份是水母數量正多的時候,當時整池滿滿的水母全部都死掉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9 頁背面),故縱認魚類死亡或有部分係因有民眾釣到魚之後把魚丟在路邊所致,但也顯然無法合理解釋蟹類、水母也同時發生大量死亡之情形。 2.被告郭家榮取得被告洪和豐運送至上址「永鑫養殖場」的氯化鐵產品約25公噸後,引入海水稀釋上開氯化鐵產品約25公噸以清洗魚池,而於105 年2月24日4時許,將清潔廢水放流至濕地公園乙節,業據被告郭家榮自承在卷(見警卷第8、9頁),並有蒐證照片10張(見警卷第106至110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圖片檔案資料9份(見本院卷一第121頁背面、第122至125頁)為憑。又本件係經證人陳怡靜報警處理,復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得知被告金泰洋公司所有之上開車輛曾於105 年2月24日2時許,進入上址「永鑫養殖場」內,遂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5年2月28日13時44分許,在上址被告芫吉公司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再於105 年2月28日16時3分許,在上址被告芫吉公司氯化鐵儲存槽採樣送驗,結果認被告洪和豐運送至上址「永鑫養殖場」的氯化鐵產品之「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小於1 」,並含有「鉻及其化合物(總鉻)」之重金屬59.4mg/L、「鉛及其化合物(總鉛)」之重金屬11.2mg/L等情,業據被告林新坤、林韋吉、洪和豐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5、66頁),復經證人陳怡靜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4、54頁,本院卷三第103頁背面、第10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影本1 份(見警卷第62至64頁)、搜索現場照片20張(見警卷第95 至102、104、105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檢測報告1份、水污染稽查紀錄影本1份(見警卷第112、115頁)、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影本4 份(見警卷第116至120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圖片檔案資料4 份(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背面、第120、121頁)附卷可佐。而證人蘇文華證稱:從103年設立至今,濕地公園只有發生過105 年2月24日這1次魚、蝦、蟹及水母都大量死亡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9 頁)。證人陳怡靜則證稱:我任職期間大約1年,期間只有這1次接獲紅樹林學會通報湖面有紅色污染物,也只有這1 次有比較大量的魚、蟹死亡,另1 次紅樹林學會是通報水母數量減少,當時是夏天,水溫較高才導致水母數量變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6頁)。證人李俊儒復證稱:我從99年12月25日開始負責林園區的陳情案件,只有1次接獲濕地異常通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2 頁背面)。且證人陳榮締證稱:永鑫養殖場附近沒有工廠,我在永鑫養殖場做了 5、6年,除本件之外還有1次,也是排放污染物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0 頁)。足見被告郭家榮排放含有氯化鐵產品的清潔廢水之時點,與潟湖及外海海水呈現紅色,且濕地公園水域內發生魚、蝦、蟹及水母大量死亡之時點極為接近,而濕地公園發生上述情形,並非常見之事,且「永鑫養殖場」附近未有工廠,另被告郭家榮排放含有氯化鐵產品的清潔廢水之前,依監視器畫面比對也未發現有其他可疑車輛進入濕地公園周邊區域,故應可認定濕地公園於105年2月24日發生上述情形,係因被告郭家榮放流含有氯化鐵產品的清潔廢水所致,從而含有氯化鐵產品的清潔廢水自屬有害健康之物。綜上,可認被告郭家榮以氯化鐵產品清洗魚池,並將清潔廢水即有害健康之物放流至濕地公園,已使濕地公園水域內之魚、蝦、蟹及水母大量死亡,潟湖及外海海水亦呈現紅色,而致生公共危險。至依卷附水質檢測結果1份(見本院卷一第169頁)顯示,濕地公園之水質於本件案發前後,鹽度、氨、氮、PH值、亞硝酸、溶氧、水溫等數值固然未呈現異常差異,但因重金屬項目未經檢測,自不能作為對被告郭家榮有利之認定。 3.查被告郭家榮本身即為養殖業者,且依證人陳榮締證稱:有的時候約3 到7天清洗1次魚池,有時是1、2個月,其中變數很大,魚生病了就要常常換水消毒等語(見警卷第15頁,偵一卷第54 頁,本院卷三第109頁背面),亦可見清洗魚池之時點雖非固定,但的確是例行常規之事,衡情被告郭家榮應無故意排放含氯化鐵產品的廢水,破壞水質,影響自家養殖產業之動機。惟被告郭家榮自承:蔡勝福告訴我戴佳熾說這是清潔劑,可以用來清洗魚池,沒跟我說成分,之前沒有使用過,之前清洗魚池都是用草酸、檸檬酸、鹽酸、漂白水等語(見警卷第7、8頁,偵一卷第85頁)。證人陳榮締則證稱:我都是用草酸、鹽酸類的清潔劑,清洗魚池等語(見警卷第15頁,偵一卷第54頁,本院卷三第109 頁)。可知被告郭家榮本件乃首次使用氯化鐵產品清洗魚池,其改變以往慣用之清洗藥劑,自應注意清潔廢水可能為有害健康之物,如未經處理即加以排放,將污染水體,而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引入海水稀釋上開氯化鐵產品約25公噸以清洗魚池後,疏未注意,即於105 年2月24日4時許,將未經處理之含氯化鐵產品的清潔廢水即有害健康之物,貿然放流至濕地公園,致使潟湖及外海海水呈現紅色,且濕地公園水域內之魚、蝦、蟹及水母大量死亡,而致生公共危險,核其所為自有過失。 (四)綜合前開各節,足認被告林新坤所為與拋棄氯化鐵產品無異,則該氯化鐵產品性質上即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林新坤可預見氯化鐵產品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仍將之提供任由養殖業者使用清洗魚池,自難推諉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刑責;被告郭家榮使用非慣用清洗藥劑時,應注意清潔廢水可能含有害健康之物,仍貿然未經處理逕予放流至濕地公園,致生公共危險。被告林新坤、郭家榮及辯護意旨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憑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新坤、郭家榮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1.被告芫吉公司、金泰洋公司、林新坤等人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於106年1月18日業經修正,修正前條文係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參佰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四、未依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後條文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四、未依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條文就併科罰金之金額提高,適用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芫吉公司、金泰洋公司、林新坤等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處斷。 2.被告郭家榮行為後,刑法第190條之1之規定,於107年6月13 日業經修正,修正前條文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係規定:「投棄、放流、排出或放逸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第 1項、第2 項則分別規定:「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條文第4項於修正後移至第5項,並規定:「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另增訂第6 項規定:「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百萬元以下罰金。」。可見修正前刑法第190條之1之規定,明定有「致生公共危險」之客觀要件,且在成立過失犯時,不須區分行為人之身分(亦即不論行為人是否為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或監督策劃人員),均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90條之1之規定,則將「致生公共危險」之客觀要件刪除,第2 項並擴大行為人的身分範圍,均在擴張犯罪成立要件,但第1 項之法定刑較修正前為輕,第2 項之法定刑較修正前為重,另在成立過失犯時,須區分行為人之身分,以分別適用第5項、第6項之規定,且法定刑均較修正前為重。查本件被告郭家榮為「永鑫養殖場」之合夥人(屬事業場所負責人),其執行清洗魚池之事業活動時,應注意清洗魚池之清潔藥劑與其以往所使用者不同,清潔廢水可能含有害健康之物,如未經處理即加以放流,將污染水體,而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將未經處理之含氯化鐵產品的清潔廢水放流至濕地公園,使潟湖及外海海水呈現紅色,且濕地公園水域內之魚、蝦、蟹及水母大量死亡,而致生公共危險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郭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90 條之1第4項之過失污染水體罪,法定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元以下罰金;如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郭家榮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90 條之1第6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過失污染水體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分別適用新舊法之具體結果,可見適用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郭家榮,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郭家榮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90 條之1第4項規定處斷。 3.至被告芫吉公司、金泰洋公司、林新坤、郭家榮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11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惟刑法第2條、第11條均未涉及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再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既已明文,則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林新坤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而被告林新坤係被告芫吉公司登記負責人及被告金泰洋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林新坤因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1款之罪,除處罰被告林新坤外,對被告芫吉公司、金泰洋公司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均處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參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另核被告郭家榮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90 條之1第4項之過失污染水體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家榮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之故意污染水體罪(起訴書誤載為「第191條之1第1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三第101 頁背面),固有未恰(詳述如前),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又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論辯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林新坤係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林韋吉、洪和豐(詳述如後)、證人黃明珠等人,以遂行其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林新坤明知氯化鐵產品僅限於工業用途或作為廢水水質處理藥劑使用,仍率爾提供給被告郭家榮清洗魚池使用,而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郭家榮為「永鑫養殖場」之合夥人,應注意使用清洗魚池之清潔藥劑與其以往所使用者不同,清潔廢水可能含有害健康之物,如未經處理即加以排放,將污染水體,竟疏未注意,將未經處理之含氯化鐵產品的清潔廢水放流至濕地公園,使潟湖及外海海水呈現紅色,且濕地公園水域內之魚、蝦、蟹及水母大量死亡,而致生公共危險,所為均實屬不該,另衡以被告林新坤、郭家榮本件各自犯罪之情節、手段及對濕地公園環境及生態造成之影響,再參酌被告林新坤、郭家榮之智識程度依序為高中畢業、高職肄業,被告林新坤為被告芫吉公司、金泰洋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郭家榮目前從事營造水電工作,月收入約3 萬到4萬元,(見本院卷三第140頁)等上開被告林新坤、郭家榮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郭家榮之犯行,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就被告芫吉公司、金泰洋公司部分,考量本件遭任意棄置之氯化鐵產品約25公噸,質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詳述如前),重量非輕等情狀,爰各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而法人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爰不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1輛、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1輛,均係被告金泰洋公司所有(見警卷第31頁,偵一卷第123、124頁),又被告林新坤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洪和豐駕駛上開車輛運送氯化鐵產品約25公噸,前往上址「永鑫養殖場」任意棄置,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上開車輛均係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參以本件氯化鐵產品乃有害事業廢棄物,且重量高達約25公噸,對環境衛生、國民健康影響甚巨。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家榮明知其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於前揭時間、地點,取得上開氯化鐵產品約25公噸後,引入海水稀釋上開氯化鐵產品約25公噸以清洗魚池,而於105 年2月24日4時許,將含有鋅濃度為15.0mg/L以上,超過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2項所定放流水標準,而屬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之廢水(標準值則為5.0 mg/L),排放至林園海洋濕地公園,致該公園內魚群死亡而危害公共衛生。因認被告郭家榮此部分另涉犯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2項第1款之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排放超過管制標準之有害健康物質於地面水體、同法第37條排放廢水超過放流水標準,致嚴重污染環境等罪嫌等語。 二、被告郭家榮行為後,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之規定,於107年6月13日業經修正,將原第2項第1款移至第3項第1款,法定刑並未作變更,無不利或有利之別,自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本判決以下以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1款作為被告郭家榮此部分之被訴法條,合先敘明。 三、按事業排放於土壤或地面水體之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本法所定各該管制標準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50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水污染防治法第36 條第1項、第3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永鑫養殖場」並非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定之事業,排放廢(污)水無須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等情,有高雄市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影本1 份(見本院卷一第99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12月26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543902200號函1份暨所附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1份(見本院卷一第101、102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6年1月9日環署廢字第1060002180 號函1份(見本院卷一第103、104頁)附卷可稽。可見「永鑫養殖場」非屬水污染防治法所定之「事業」,尚無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1款之適用。又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同法第37條所定之排放廢(污)水超過放流水標準,致嚴重污染環境罪,其所欲規範之行為主體亦應為水污染防治法第2條第7款所定之事業。「永鑫養殖場」既非屬「事業」,自亦無同法第37條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郭家榮本件所為,並不能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1款、第37條規定,予以處罰。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韋吉時係被告金泰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洪和豐受僱於被告金泰洋公司擔任司機。被告林韋吉、洪和豐明知再生產品氯化鐵原料不得提供養殖業作為清洗劑,竟本於廢棄之目的,而與被告林新坤共同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被告林韋吉與洪和豐知悉被告金泰洋公司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之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許可文件,並不得受託清除廢棄物(起訴書誤載為「處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另共同基於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林新坤向不知情之戴佳熾佯稱芫吉公司之再利用產品氯化鐵原料可供清洗水池,並願意無償提供使用,再於105年2月23日某時由被告林新坤告知被告林韋吉轉由不知情之調度人員黃明珠通知被告洪和豐於同日15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被告芫吉公司裝載約25公噸之氯化鐵原料,並於翌日2 時許將之載運至被告郭家榮所經營之上址「永鑫養殖場」後排放至該養殖場魚池內,並任由被告郭家榮將之經由排水溝排放至濕地公園內,除未向被告郭家榮收取氯化鐵原料費用外,且自行負擔運輸費用,以此方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林韋吉與洪和豐並以此方式為廢棄物之清除。因認被告林韋吉、洪和豐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同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等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林韋吉、洪和豐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以下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林韋吉、洪和豐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經修正,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詳述如前),因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林韋吉、洪和豐,故本判決以下以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論斷,均合先敘明。三、訊據被告林韋吉固坦承知悉被告金泰洋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及受被告林新坤指示安排車輛運送被告芫吉公司所生產之氯化鐵產品至高雄市等事實;被告洪和豐則坦承於前述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載送氯化鐵產品至上址「永鑫養殖場」後,排放至該養殖場魚池內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被告林韋吉辯稱:芫吉公司是提供產品給「永鑫養殖場」使用,金泰洋公司受芫吉公司所託載運產品給客戶,我認為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當時只知道芫吉公司要我們安排車輛,產品是要送到高雄地區,不知道銷售的對象及位置,也不知道要做什麼使用等語;被告洪和豐辯稱:金泰洋公司的黃小姐叫我到芫吉公司載氯化鐵產品送到高雄,我開到楠梓交流道時聯絡對方,對方叫我開到林園工業區,後來是郭家榮等人帶我去下貨,我不知道要做什麼使用,我認為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語。辯護意旨為被告林韋吉辯護:林韋吉只是要將產品推銷給郭家榮而已,林韋吉沒有棄置廢棄物之主觀犯意等語;另為被告洪和豐辯護:洪和豐僅將氯化鐵產品運送到現場後輸入魚池而已,並非直接輸入紅樹林的水體,其主觀上也只認識到要清洗魚池的池體,沒有要棄置氯化鐵產品,養殖業者要如何清洗,清洗後的排放,都是養殖業者決定的,洪和豐只是司機,對氯化鐵產品的性質,洪和豐並非專業人員,若認洪和豐有棄置廢棄物之主觀犯意,過於牽強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新坤證稱:戴佳熾說他朋友養殖魚苗,存活率不高,要清洗魚池,要淨水,我說要不要試試氯化鐵,過幾天戴佳熾回覆同意,洽談過程、出貨時間、地點、數量都是我跟戴佳熾聯絡,後來我跟林韋吉說南部有一車貨,要派車,把聯絡電話給林韋吉,我叫林韋吉把電話給司機,到了高雄打這支電話聯絡,我沒有跟林韋吉說要載到什麼場所,林韋吉也沒有問,我也沒說氯化鐵要作何用途,我忘了這次運送有無與洪和豐聯絡,洪和豐到芫吉公司載氯化鐵時,我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135、137、140頁)。又證人戴佳熾證稱:本件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跟林韋吉聯絡過,我不認識林韋吉,我都是跟林新坤接洽等語(見警卷第26頁,偵一卷第59頁,本院卷二第128 頁)。證人蔡勝福也證稱:我不認識林韋吉等語(見警卷第2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洪和豐亦證稱:金泰洋公司的黃明珠派我到芫吉公司載氯化鐵,我到芫吉公司時,林韋吉、黃明珠都在,林韋吉跟我說把氯化鐵送給客戶,沒有說要做什麼,我也沒有問,林韋吉沒說要送到哪裡,沒說是什麼客戶,也沒有說客戶的身分、稱呼,林韋吉只有給我客戶的電話,要我到高雄再跟客戶聯絡,貨要下在哪裡,客戶會帶我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15、116、120頁、第123頁背面)。經相互勾稽比對上述4人之證詞,可知被告林新坤、證人戴佳熾、蔡勝福均未向被告林韋吉透露本件運送氯化鐵產品之目的及用途,係在供被告郭家榮清洗「永鑫養殖場」的魚池之用,且被告洪和豐也未從被告林韋吉處獲悉上情。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韋吉係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經手安排運送之氯化鐵產品約25公噸,將被用於清洗魚池,且極可能未經處理即被排放至濕地公園。從而,尚難單憑其受被告林新坤指示安排車輛運送被告芫吉公司所生產之氯化鐵產品至高雄市乙節,遽認其就被告林新坤所為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不能僅以其知悉被告金泰洋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事,即認其主觀上具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韋吉證稱:之前林新坤有跟我提到有個客戶在高雄,但沒說太多,後來林新坤以電話聯絡我安排1 輛車到芫吉公司載貨到高雄,我請黃明珠安排車輛,林新坤有給我電話,我轉交給洪和豐,叫洪和豐到高雄時打電話跟客戶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144、146、147頁、第148 頁背面)。可見被告林韋吉事前並未告知被告洪和豐關於本件運送氯化鐵產品之目的及用途。被告郭家榮雖於警詢中供稱:陳榮締問司機(即被告洪和豐)有沒有毒性,司機說沒問題,司機跟我說氯化鐵稀釋後排出大海,不會有任何問題,對魚不會有任影響,是司機告訴我要稀釋的等語(見警卷第7、10、12 頁),嗣於偵訊中即改稱:是司機還是戴先生(即戴佳熾)跟我說不會有響,浸泡一下,排掉,洗洗後再排掉,沒差,我自己判斷要稀釋,稀釋的比例,對方叫我自己去試,好像是戴先生跟我說可以拿來洗手,魚在裡面也不會怎麼樣等語(見偵一卷第85、8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戴佳熾、蔡勝福跟我說要稀釋5 倍才不會傷手,戴佳熾跟我說稀釋後排出去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2 頁,本院卷二第132頁背面)。足見被告郭家榮針對被告洪和豐是否有表示氯化鐵產品要經過稀釋、氯化鐵產品對於海水、生物有無影響等節,其前後供述矛盾。又證人陳榮締固證稱:司機(即被告洪和豐)跟我說沒有在禁止,都是這樣排放的,不會造成魚蝦死亡,也有養殖場是用氯化鐵清洗魚池的,效果很好,經過水稀釋過就沒有問題等語(見警卷第14至16頁,偵一卷第55 頁,見本院卷三第108頁)。但被告洪和豐堅詞否認曾對證人陳榮締有此陳述(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證人戴佳熾復證稱:當天沒有人提到清潔劑要怎麼使用,也沒有人提到使用此清潔劑對附近環境會有疑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 頁背面)。故並不能單以證人陳榮締之上開證述,即認被告洪和豐曾在場保證使用氯化鐵產品清洗魚池後,將清潔廢水排放至濕地公園不會對環境造成任何影響或損害。至被告洪和豐固自承:郭家榮有說氯化鐵是要清洗魚池等語(見警卷第47 頁,見本院卷二第119頁)。惟被告洪和豐事前既不知本件運送氯化鐵產品之目的及用途(已如前述),則被告洪和豐到達「永鑫養殖場」時,縱使經被告郭家榮告知氯化鐵產品將被用於清洗魚池,衡情被告洪和豐亦無法即時獲得充分資訊足以認為氯化鐵產品會被任意棄置。且被告洪和豐僅擔任司機職務,其對氯化鐵產品之成分、用途限制之瞭解,自不能與擔任負責人之被告林新坤相比擬。是尚難以其知悉氯化鐵產品將被用於清洗魚池之事,逕認其對氯化鐵產品係有害事業廢棄物乙節必然有所認識,遑論與被告林新坤有何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難認有何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 (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韋吉、洪和豐均涉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1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同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等罪嫌,惟經核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林韋吉、洪和豐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林韋吉、洪和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韋吉、洪和豐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林韋吉、洪和豐犯罪,即應為被告林韋吉、洪和豐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190 條之1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周綉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190條之1第4項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 │ 1 │車牌號碼000-000號曳引車1輛。 │金泰洋運│ ├──┼───────────────────┤輸有限公│ │ 2 │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1輛。 │司所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