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3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學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626 號、105 年度偵字第18030 號、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253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學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文學明知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先後按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內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勇吉、黃科榕共計4 次。 二、邱文學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下午9 時為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後,復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按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內容,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嘉義南下高雄,以不詳代價自不詳之成年人販入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邱文學未及販賣即於同日下午11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二路與美術東五路口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毒品、行動電話、電子磅秤、空夾鏈袋,以及販入上開毒品所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9萬元等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換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查證人蘇勇吉、黃科榕在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且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未主張上開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應可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其餘所援引之證據,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58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事實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部分): 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蘇勇吉、黃科榕於偵查中證述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以及被告與證人蘇勇吉、黃科榕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內容相符。而證人蘇勇吉、黃科榕於偵查中為警所採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 份附卷足參,可見證人蘇勇吉、黃科榕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而有購買該毒品之需求。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當場並扣得其販賣毒品所用即如附表二編號8 至10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電子磅秤1 臺、空夾鏈袋1 包,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照片多張在卷可按,是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又被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上開證人時,均有分別收取2,000 元或15,000元之對價,是其顯有從中牟利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從而,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㈡事實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 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上開時、地遭查獲時,為警自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毒品,惟其僅坦承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毒品部分之事實,而否認持有如附表二編號4 至7 所示之毒品,以及有意圖營利而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毒品之犯意,並辯稱:扣案3 大包甲基安非他命係綽號「竹哥」之人要我轉交給林錦偉,這部分我承認持有。但其餘藏放在汽車排檔桿下方之毒品,我事先均不知情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05 年7 月11日下午9 時為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後,駕駛系爭車輛自嘉義南下高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不詳代價自不詳之成人販入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未及販賣即於同日下午11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二路與美術東五路口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毒品、行動電話、電子磅秤、空夾鏈袋,以及現金39萬元等物之事實,業經被告於105 年7 月12日之警詢與偵訊中,以及於同年月13日本院審理檢察官聲請羈押時訊問中均供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毒品係我透過綽號「竹哥」之人,在高雄市○○路○○○○○○○○00○○○○號「阿剛」之人所購買等語(警一卷第5 頁、偵一卷第22頁反面、聲羈卷第1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40頁至第51頁)、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多張(警一卷第65頁至第71頁)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毒品,經送驗後,結果確實分別驗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數量詳見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亦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4 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可按(偵二卷第92頁至第96頁)。 ⒉又從被告住、居所分別位於臺南市、嘉義市,及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毒品之行為地亦分別在臺南市、嘉義縣之情,可見被告平日之生活圈應在臺南、嘉義一帶。參以被告自承並不常南下至高雄,對高雄亦不熟悉等語(偵一卷第144 頁),及其在高雄為警查獲時,攜帶有大量毒品及現金一節,足認其於案發之初供稱本案其至高雄市係為向綽號「阿剛」之人購買毒品等語之部分,應為屬實。又被告於案發之初雖僅坦承向綽號「阿剛」之人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否認有購買或持有如附表二編號4 至7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本案被告於105 年7 月11日下午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警方僅先於系爭車輛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毒品,復於翌日下午2 時10分,經由被告陪同,再次查看系爭車輛,方於系爭車輛之排檔桿下查獲如附表二編號4 至7 所示之毒品。亦即,被告於105 年7 月12日上午9 時38分起進行之警詢中坦承向綽號「阿剛」之人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藏放於系爭車輛排檔桿下之附表二編號4 至7 所示之毒品尚未經發覺,此有調查筆錄2 份(警一卷第3 頁至第10頁)、扣押筆錄2 份(警一卷第40頁至第43頁、第48頁至第51頁)存卷可參。而被告於為警查獲當天確實有聯絡其女兒,並希望其女兒將系爭車輛開回一情,亦為被告所自承(偵一卷第137 頁反面),可見被告於為警查獲之初,即明知系爭車輛內尚藏放有如附表二編號4 至7 所示之毒品,故急於在警方發覺前,欲請女兒將系爭車輛開回。再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列第4 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差距非小,以及被告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其確另有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需求。加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隨身尚有高達39萬元之現金,可見其確係攜帶鉅款前往購買大量毒品等情,足認被告坦承僅有購買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毒品部分之辯解,顯有避重就輕之情,不足採信。是被告有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毒品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其次,本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合計約3 公斤,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合計約200 公克,數量甚鉅,顯然均非單純供吸食所用。又本案另扣得販賣毒品常用之物即電子磅秤1 臺、空夾鏈袋1 包,且如附表二編號7 部分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更已分裝成28小包,可見被告於販入上開毒品時,主觀上即有意圖營利而販賣上開毒品之犯意。復參以被告僅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除為被告所自承外(偵一卷第22頁正、反面),並有尿液採證代碼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一卷第35頁、第36頁)附卷可按,以及被告確實有從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益徵被告主觀上確係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而販入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毒品無疑。 ⒋被告雖辯稱其不知當時系爭車輛內尚藏放有如附表二編號4 至7 所示之毒品。系爭車輛都是林錦偉在使用,前開毒品應為林錦偉所有等語,並於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部分翻異前詞稱:附表二編號1 至3 部分之毒品,係「竹哥」放在系爭車輛上,請我轉交給林錦偉,我承認有持有該毒品等語,並聲請傳訊證人林錦偉到庭證稱:我在105 年6 月3 日遭查緝前都開系爭車輛,是向綽號「吉仔」之人所借,因為我怕遭查緝,所以常換車。我毒品都藏在車內,每次賣剩下的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都放在裡面,之後再去買毒品賣,剩下的再放進去。我遭查緝時,車子停在家裡,毒品都還藏在排檔桿下面。我不可能會告訴被告裡面有毒品等語(訴字卷第132 頁至第138 頁)。惟查,證人林錦偉所為其習慣將販賣所剩之毒品均藏放在系爭車輛內,且儘管車內尚有剩餘毒品,仍會再購入毒品販賣,所剩再繼續堆放於車內之證述,顯然不合常理。又證人林錦偉證稱其因怕遭緝獲,而時常換車等語,亦與其所稱習慣將販賣所剩之毒品均藏放在車內之行為,明顯矛盾,是其證述之可信性實有可疑。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系爭車輛是我透過綽號「家和」之人向綽號「吉仔」之人所借,我是直接前往「家和」住處借用等語(警一卷第9 頁反面、第10頁),與證人林錦偉證稱系爭車輛係停放在其家中一情並不符合,益徵證人林錦偉之證述顯有袒護被告之情,無從採信。另證人林錦偉於105 年6 月3 日起即在監至今,距被告於同年7 月11日為警查獲時,相隔已逾1 個月,且證人林錦偉自稱刑期為有期徒刑10年2 月(訴字卷第114 頁),是被告於本院翻供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毒品係「竹哥」請其轉交給林錦偉等語,亦顯無可信之處。是以,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確有販入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主觀上亦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從而,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5 即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亦屬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共4 罪。又被告就事實二部分,係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販入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毒品並持有之,未及販售即為警查獲,是其所為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條競合,應僅論以較重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論處。又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計4 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並無法定加重事由。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 即事實二部分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行為不法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偵一卷第145 頁反面、訴字卷第53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該部分之刑。惟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4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部分,辯護人雖曾為被告具狀稱被告願均坦承等語,有刑事答辯狀1 份存卷可參(偵二卷第115 頁至第119 頁),但被告於檢察官告以上開辯護意旨,並向其確認時,均係表示否認,有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45 頁反面至第146 頁),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確有自白之事實,與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爰引該規定,予以減刑。 ⒋再按販賣第一級毒品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經查,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對象均為相識且有吸食毒品習慣之友人,且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均屬非鉅,尚堪認係吸毒者同儕間之偶然讓售,是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本院即令處以被告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而禁錮終身,仍有致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斟酌其矯正惡性,並達社會防衛目的所需之處罰強度,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則與前述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即事實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其意圖營利而販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驗後淨重合計達約200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後淨重合計更高達約3 公斤,數量甚鉅,顯見被告此部分係欲大規模販賣毒品以獲得高額利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實非讓受少量毒品之行為可比,尚難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故此部分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向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貪圖私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蘇勇吉、黃科榕,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更易因此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又被告就事實二部分,雖僅構成販賣未遂,但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甚鉅,一旦流出,必將造成社會極大之危害。又從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於受科刑判決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販賣毒品之罪,雖不構成累犯,但已足見其對於法律禁止販賣毒品之規定,呈現漠視及敵對之態度,法規範秩序並因此受到相當程度之動搖,而需以相當之刑罰對應以資回復。參以被告涉毒已逾二十年,可見其生活模式、週遭環境與交往人士均難以與毒品切割,造成其遠離毒品之難度非易,更妨害其更生及復歸社會;末考量被告本案因販賣毒品所得之利益非鉅,且販賣對象均為相識而同有施用毒品習慣之成年人,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務農;家中尚有女兒、孫女;除毒品案件外,尚有妨害自由、偽造有價證券、槍砲前科等有關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能力與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就附表一編號1 、2 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6年6 月;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4年10月;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7年6 月;就附表一編號5 即事實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8年,併科罰金50萬元,並諭知其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犯行,販賣毒品之對象共有2 人、次數計4 次(另有未遂1 次),以及犯罪時間分別在105 年5 至7 月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從而,本院就上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5年。 四、沒收: ㈠沒收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修正前條文用語為「犯人」,僅屬文字修正),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已將修正前「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予以刪除,而回歸刑法規定);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亦分別為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及第36條所明定。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 ㈡應沒收之物: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至10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就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毒品部分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部分,雖係被告所有(訴字卷第54頁),惟並未扣案,衡諸現今申辦行動電話SIM 卡使用已屬極為輕易、平常之事,且替代性高,SIM 卡本身之財產價值可認相當低微,而無刑法上重要性,是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行動電話計3 支,雖亦均為被告所有,但皆無法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有何關聯,是亦不予以沒收之諭知。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部分: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4 次販賣毒品之價金分別為2,000 元、2,000 元、15,000元、15,000元,合計共34,000元,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現金39萬元,為被告販入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毒品所餘之金錢,並非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⒊毒品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毒品,業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均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吳智媚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 ├──┼───┼────────────────┼────────────┤ │ 1 │蘇勇吉│邱文學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邱文學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案│ │ │ │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如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之│ │ │ │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105 年5 月│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9 日上午0 時35分許,在臺南市○○○○○○○○○○○○○○○○ ○ ○ ○區○○路000 號前,販賣與蘇勇吉第│,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非他命各1 包,每包價錢均為1,000 │額。 │ │ │ │元,共2,000 元。 │ │ ├──┼───┼────────────────┼────────────┤ │ 2 │蘇勇吉│邱文學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邱文學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扣案│ │ │ │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如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之│ │ │ │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105 年5 月│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10日下午10時50分許,在臺南市白河│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區富民路上「全聯福利中心」對面,│,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販賣與蘇勇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每包│額。 │ │ │ │價錢均為1,000 元,共2,000 元。 │ │ ├──┼───┼────────────────┼────────────┤ │ 3 │黃科榕│邱文學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邱文學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有期徒刑拾肆年拾月。扣案│ │ │ │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如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之│ │ │ │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105 年5 月│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14日上午9 時5 分許,在嘉義縣○○○○○○○○○○○○○○○○ ○ ○ ○鄉○○村○○0 號之20「翁聚德鵝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店」前,販賣與黃科榕第一級毒品海│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洛因1 包約半錢12,000元與第二級毒│其價額。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 錢3,000元,│ │ │ │ │合計15,000 元。 │ │ ├──┼───┼────────────────┼────────────┤ │ 4 │黃科榕│邱文學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邱文學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扣案│ │ │ │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如附表二編號8 至10所示之│ │ │ │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105 年7 月│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11日下午9 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和│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 │ │睦村司公4 號之20「翁聚德鵝肉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前,販賣與黃科榕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1 包約半錢12,000元與第二級毒品甲│其價額。 │ │ │ │基安非他命1 包約1 錢3,000 元,合│ │ │ │ │計15,000元。 │ │ ├──┼───┼────────────────┼────────────┤ │ 5 │尚未販│邱文學於105 年7 月11日下午9 時為│邱文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 │ │賣即為│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後│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捌年,│ │ │警查獲│,復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 │ │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之犯意,駕駛系爭車輛,自嘉義南下│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高雄,以不詳代價自不詳之成年人販│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 │ │ │入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第一級│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 │ │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二編號8 、9 所示之物,均│ │ │ │命。然邱文學未及販賣即於同日下午│沒收。 │ │ │ │11時3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鼓山區美│ │ │ │ │術東二路與美術東五路口查獲,並扣│ │ │ │ │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之毒品、│ │ │ │ │行動電話、電子磅秤、空夾鏈袋,以│ │ │ │ │及販入上開毒品所餘之現金39萬元等│ │ │ │ │物。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送驗編號 │ ├──┼──────┼───────────┼─────┤ │ 1 │第二級毒品 │1包 │B00000000 │ │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999.859 公克 │ │ │ │ │驗後淨重999.833 公克 │ │ ├──┼──────┼───────────┼─────┤ │ 2 │第二級毒品 │1包 │B00000000 │ │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1000.511 公克 │ │ │ │ │驗後淨重1000.483 公克 │ │ ├──┼──────┼───────────┼─────┤ │ 3 │第二級毒品 │1包 │B00000000 │ │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992.893 公克 │ │ │ │ │驗後淨重992.863 公克 │ │ ├──┼──────┼───────────┼─────┤ │ 4 │第二級毒品 │1包 │B00000000 │ │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5.781 公克 │ │ │ │ │驗後淨重5.761 公克 │ │ ├──┼──────┼───────────┼─────┤ │ 5 │第二級毒品 │1瓶 │B00000000 │ │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719 公克 │ │ │ │ │驗後淨重0.694 公克 │ │ ├──┼──────┼───────────┼─────┤ │ 6 │第一級毒品 │1包 │B00000000 │ │ │海洛因 │驗前淨重2.048 公克 │ │ │ │ │驗後淨重2.025 公克 │ │ ├──┼──────┼───────────┼─────┤ │ 7 │第一級毒品 │28包 │000000000 │ │ │海洛因 │驗前淨重合計200.17公克│ │ │ │ │驗後淨重合計200.06公克│ │ ├──┼──────┼───────────┼─────┤ │ 8 │電子磅秤 │1臺 │ │ ├──┼──────┼───────────┼─────┤ │ 9 │空夾鏈袋 │1包 │ │ ├──┼──────┼───────────┼─────┤ │ 10 │行動電話 │1支(Taiwan Mobile牌)│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 ├──┼──────┼───────────┤ │ 1 │行動電話 │1支(Taiwan Mobile牌)│ │ │ │門號:000000000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2 │行動電話 │1支(Taiwan Mobile牌)│ │ │ │門號:0000000000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3 │行動電話 │1 支(蘋果牌)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