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8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飛普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洪仲澤律師 被 告 林莛益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被 告 陳誌鴻 指定辯護人 呂姿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49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飛普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刑。 林莛益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陳誌鴻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飛普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黃飛普、林莛益(其等均民國86年2 月出生,行為時為已滿18歲未滿20歲之人)與少年陳○龍(87年1 月生)、陳○汶(87年4 月生)均就讀○○高中(詳卷)並相互結識,陳○龍則透過網路與少年王○彬(88年1 月生)結識;陳誌鴻為王○彬逃家期間結識之朋友並在外同居,知悉王○彬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因王○彬積欠陳○龍債務,陳○龍欲命王○彬以不法方式取得現金清償債務,陳○龍乃與王○彬、陳○汶(陳○龍、王○彬、陳○汶犯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5 年度少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林莛益、黃飛普、陳誌鴻共同或各別為下列行為:㈠、王○彬、陳○龍、陳○汶、黃飛普、林莛益共同強盜「源豐加油站」部分: 王○彬、陳○龍、陳○汶、黃飛普、林莛益於104 年10月13日凌晨某時許,群聚在高雄市三民區大裕路與昌富街口之公園(下稱陳○龍住處之公園),其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陳○龍指示王○彬強盜財物,其等再於同日2 時13分許,移至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304 號之萊爾富超商(下稱萊爾富超商)前討論強盜細節,因黃飛普曾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源豐加油站」(下稱源豐加油站)工作,故黃飛普提議王○彬持刀至「源豐加油站」強盜,林莛益、陳○汶則指導王○彬如何強盜,陳○龍、林莛益另共同至他處由陳○龍出錢購買水果刀1 把、黃色手提袋1 只,再由林莛益交予王○彬供其強盜使用,林莛益並收走王○彬之行動電話,防止王○彬強盜失風,遭員警查扣行動電話而循線查獲其他共犯。其等謀議既定,王○彬即自萊爾富超商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至「源豐加油站」附近下車,於同日2 時50分步行至「源豐加油站」,從黃色手提袋內取出水果刀指向加油站員工楊育昇腹部(距離約5 公分)表示要搶劫,並取走楊育昇之行動電話,楊育昇因而不能抗拒,交付新臺幣(下同)10,165元予王○彬。王○彬得手後歸還楊育昇行動電話,即步行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超商操作機器呼叫計程車,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下車,於同日3 時7 分使用號碼00-00000000 號公共電話撥打林莛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至高雄市三民區本和里滯洪池公園(下稱滯洪池公園)碰面,陳○龍則與林莛益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陳○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至滯洪池公園與王○彬會合,王○彬並將贓款一半交予陳○龍,陳○龍再朋分予陳○汶、林莛益、黃飛普。 ㈡、王○彬、陳○龍、陳○汶、林莛益、陳誌鴻共同強盜「全家超商」部分: 因王○彬積欠陳○龍之債務未清償完畢,陳○龍乃命王○彬至高雄市三民區大順路之「賓盛汽車商行」(下稱賓盛車行)見面商討還債,復因陳誌鴻當時與逃家之王○彬同住,丙○○故於104 年10月14日0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王○彬至「賓盛車行」與陳○龍、陳○汶、林莛益碰面,王○彬、陳○龍、陳○汶、林莛益、陳誌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陳○龍、林莛益提議王○彬強盜超商,林莛益並收走王○彬使用之行動電話,防止王○彬強盜失風,遭員警查獲其他共犯,其等謀議既定,王○彬即攜帶陳○龍、林莛益前日交付之黃色手提袋、水果刀,由陳誌鴻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王○彬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超商」下車,陳誌鴻即先行離去,由王○彬於同日3 時50分許獨自進入超商,對店員趙仁智表示搶劫,並將置於黃色手提袋內之水果刀取出露出約10公分,趙仁智因而不能抗拒,任由王○彬取走收銀機之現金16,000元,王○彬得手後即搭乘計程車逃逸,在高雄市立志中學附近之便利超商下車,王○彬再聯繫陳誌鴻搭載其至滯洪池公園,王○彬於同日4 時6 分許,另使用號碼00-00000000 號公共電話撥打林莛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滯洪池公園碰面,嗣陳誌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王○彬於同日4 時9 分許抵達滯洪池公園,同日4 時11分陳○龍則與林莛益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陳○汶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至滯洪池公園與王○彬、陳誌鴻會合,王○彬將贓款一半交予陳○龍,陳○龍再朋分予陳○汶、林莛益。 ㈢、王○彬、陳○龍、陳○汶、林莛益、陳誌鴻共同強盜「源豐加油站」部分: 陳○龍於104 年10月15日凌晨某時許,致電予王○彬要求見面,陳誌鴻即於凌晨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王○彬至陳○龍住處之公園(起訴書誤載為滯洪池公園)與陳○龍、陳○汶、林莛益見面,王○彬、陳○龍、陳○汶、林莛益、陳誌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由陳○龍提議王○彬強盜「源豐加油站」,並指示陳誌鴻騎乘機車至「源豐加油站」外等候接應王○彬,林莛益則收走王○彬使用之行動電話,防止王○彬強盜失風遭員警循線查獲其他共犯。其等謀議既定,王○彬即攜帶陳○龍、林莛益先前交付之黃色手提袋、水果刀,於同日3 時2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呼叫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於同日3 時30分許下車步入「源豐加油站」,持水果刀向加油站員工黃韋翔表示要搶劫,黃韋翔因而不能抗拒,交付收銀機現金4,521 元,王○彬復持刀抵住黃韋翔後背,要求黃韋翔帶其至2 樓辦公室拿取保險箱內之現金,期間黃韋翔表示不願意,王○彬即手拍(起訴書贅載腳踢)黃韋翔(未成傷),黃韋翔因而不能抗拒,打開保險箱將現金67,050元放入王○彬攜帶之黃色手提袋內,王○彬得手旋即逃逸,並由在「源豐加油站」外等候之陳誌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接應離去,王○彬於同日4 時27分使用號碼00-00000000 號公共電話撥打林莛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陳○龍、陳○汶、甲○○至高雄市左營區蓮潭會館旁天橋見面,王○彬將贓款一半交予陳○龍,由陳○龍朋分予陳○汶、林莛益。 ㈣、王○彬、陳○龍、林莛益、陳誌鴻共同恐嚇取財「亞柏加油站」、建興路51號「OK便利商店」、強盜莊敬路146 號「OK便利商店」部分: 104 年10月16日凌晨某時許,陳○龍致電予王○彬要求見面,陳誌鴻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王○彬至陳○龍住處之公園與陳○龍、林莛益會合。陳○龍、林莛益、王○彬、陳誌鴻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陳○龍指示王○彬以強盜或恐嚇取財超商或加油站之方式取得現金100,000 元,陳誌鴻則負責騎乘機車搭載、接應王○彬,林莛益則提供號碼758-HVF 號車牌1 面(李靜雯所有,於104 年9 月間機車因車禍毀損,棄置於路邊)及三角扳手予陳誌鴻,供陳誌鴻更換機車車牌,躲避員警查緝,林莛益另收走丙○○之行動電話,防止陳誌鴻與他人聯繫。其等謀議既定,王○彬則攜帶陳○龍、林莛益先前交付之水果刀,由陳誌鴻騎乘懸掛號碼758-HVF 號車牌之機車搭載王○彬,為下列行為: ⒈ 於同日3 時30分許,陳誌鴻搭載王○彬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亞柏加油站」下車,王○彬步入該加油站,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將手伸入隨身攜帶之黑色背包(起訴書誤載為黃色手提袋)內,佯裝持有武器,向員工林奕岑表示搶劫,林奕岑因而心生畏懼,交付現金5,750 元,王○彬得手旋即逃逸,由陳誌鴻以機車接應離去。 ⒉ 於同日4 時8 分許,陳誌鴻搭載王○彬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OK便利商店」下車,王○彬進入店內,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將手伸入隨身攜帶之黑色背包(起訴書誤載為黃色手提袋)內,佯裝持有武器,向店員陳韋智表示搶劫,陳韋智因而心生畏懼,然陳韋智以店內無現金之詞推託,王○彬而未得手現金,由陳誌鴻以機車接應離開。 ⒊ 於同日4 時30分許,陳誌鴻搭載王○彬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OK便利商店」下車,王○彬進入店內,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對店員少年郭○志(87年3 月生)表示搶劫,並打開隨身攜帶之黑色背包(起訴書誤載為黃色手提袋),露出背包內刀子之刀柄,郭○志因而不能抗拒,交付收銀機現金8,000 元,王○彬得手後旋即逃逸,並由陳誌鴻以機車接應逃逸。嗣於同日4 時45分許,陳○龍及林莛益共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至滯洪池公園與王○彬、陳誌鴻見面,王○彬搶得之贓款共計13,750元(即5,750 元+8,000 元=13,750元),王○彬自行保留5,000 元,其餘則交予陳○龍。 二、嗣「源豐加油站」員工楊育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源豐加油站」、相關路口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查獲王○彬、陳○龍、陳○汶、林莛益、黃飛普、陳誌鴻,並於104 年10月17日0 時3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陳○龍住處之公園(即高雄市三民區大裕路與昌富街口)拘提王○彬、陳○龍、林莛益、黃飛普、陳誌鴻,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育昇、趙仁智、林奕岑、陳韋智及郭○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事實更正: 本件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王○彬強盜金額,起訴書原分別記載為10,000元、約60,000元,嗣經公訴檢察官參酌本院卷存之「源豐加油站」出具之營業損失明細(本院卷一第164 頁反面),更正王○彬強盜金額如事實欄一、㈠、㈢所載,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96 頁),檢察官上開更正無礙起訴事實之同一性,本院爰依檢察官更正之內容為審理。 二、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被告陳誌鴻、證人即共犯王○彬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⒈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所謂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事後串謀等。 ⒉ 證人陳誌鴻、王○彬於警詢中就本案犯罪過程陳述明確,惟於本院審理時,證人陳誌鴻就何人有參與討論強盜內容等情節,答以:以警詢筆錄為主,詳細內容我現在記不得了(本院卷二第141 頁、第136 頁背面),證人王○彬於本院審理時,就交互詰問所有提問,幾乎均答以:「我忘記了」、「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107 頁反面以下)。本院審酌證人陳誌鴻、王○彬於警詢所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上開陳述前後不符之情(警詢中陳述詳述,本院審理中已不記得),惟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因距案發日甚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其等於警詢陳述時,較無來自同庭被告林莛益、黃飛普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考量利害關係後而故為迴護被告林莛益、黃飛普之動機,且其等警詢所述之內容,與其他相關補強證據亦相符合(詳後述),依當時客觀環境及條件加以觀察,可信度甚高,與其等嗣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較,足認證人陳誌鴻、王○彬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被告黃飛普之辯護人、被告林莛益之辯護人辯稱證人丙○○、王○彬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二第106 頁),即不足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查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有罪部分其餘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莛益、丁○○、陳誌鴻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10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共犯陳○龍於警詢中之陳述,並非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縱被告林莛益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二第106 頁),本院亦無庸贅述其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貳、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事實欄所載少年王○彬、陳○龍、陳○汶犯罪部分,其等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年法院)以105 年度少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36 頁),並經本院調閱少年法院104 年度少調字第992 號卷(下稱少調卷)、105 年度少訴字第15號卷(下稱少訴卷)核閱無訛,是本判決所稱之少年案件,係指上開案件。又被告林莛益、黃飛普、陳誌鴻及共犯王○彬、陳○龍、陳○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稱之「親水公園」,經查詢應為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本和里之「滯洪池公園」,此有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少調卷三第15頁),且被告林莛益、黃飛普、陳誌鴻於本院中亦表示其等製作筆錄所提及之親水公園即是滯洪池公園(本院卷二第177 頁反面),是本判決皆以滯洪池公園稱之,先予說明。 二、事實欄一、㈠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莛益、黃飛普固承認於104 年10月13日凌晨某時許,與陳○龍、王○彬、陳○汶群聚在陳○龍住處之公園,之後再移至萊爾富超商前,嗣王○彬搭乘計程車離開萊爾富超商,其等於同日凌晨3 時許,再騎乘機車至滯洪池公園與王○彬碰面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⒈ 被告林莛益辯稱:當時我的機車被偷走,所以104 年10月間我都給陳○龍載,他去哪我就跟著去哪,我事前、事後都不知道王○彬要去強盜云云(本院卷一第68頁反面、第69頁,本院卷二第6 頁)。 ⒉ 被告黃飛普辯稱:在陳○龍住處的公園時,王○彬跟我借了1,000 元,之後大家到萊爾富超商聊天,王○彬有事先走,我不知道王○彬要做什麼,後來林莛益說要去滯洪池公園,我就一起去,王○彬有還我1,000 元,但我不知道是王○彬強盜得來的錢云云(警卷第20頁,本院卷一第61頁反面、第62頁、第111 頁,本院卷二第6 頁)。 ㈡、經查,少年陳○龍、陳○汶、被告林莛益、黃飛普均就讀○○高中並相互結識,陳○龍則是透過網路結識少年王○彬;另被告林莛益、黃飛普原不認識王○彬,其等係因陳○龍之故而知悉王○彬等情,此據證人陳○龍於本院中證稱:甲○○、黃飛普、陳○汶都是我高中同學,王○彬是我在網路職棒簽賭認識的,林莛益不認識王○彬,黃飛普也是因為我才認識王○彬等語(本院卷二第154 頁、第151 頁反面、第152 頁、第159 頁反面、第161 頁反面、第165 頁)、證人王○彬於本院中證稱:我跟林莛益不熟,我會認識黃飛普是因為陳○龍的關係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111 頁反面、第112 頁、第122 頁),核與被告林莛益於本院中供稱:我跟陳○龍、黃飛普、陳○汶是高中同學,我不認識王○彬,是因為陳○龍才知道王○彬等語(本院卷一第69頁反面、第70頁,本院卷二第194 頁)、被告黃飛普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供稱:我跟王○彬不熟,只是認識等語相符(聲羈卷第16頁),此情首堪認定。 ㈢、陳○龍、王○彬、陳○汶、被告林莛益、黃飛普於104 年10月13日凌晨某時許,群聚在陳○龍住處之公園,於同日2 時13分許再移至萊爾富超商;嗣王○彬攜帶黃色手提袋、水果刀自萊爾富超商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至「源豐加油站」附近,於同日2 時50分步行至「源豐加油站」,持水果刀對加油站員工楊育昇強盜取得現金10,165元;王○彬得手後步行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超商操作機器呼叫計程車,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下車,於同日3 時7 分使用號碼00-00000000 號公共電話撥打被告林莛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龍與被告林莛益即共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黃飛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陳○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至滯洪池公園與王○彬碰面等情,業據被告林莛益、黃飛普供認在卷(本院卷一第69頁反面、第6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6 頁),且其等對於王○彬有為上開加重強盜犯行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 頁反面、4 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 證人即共犯王○彬於偵訊中證稱:104 年10月13日凌晨0 時許我在公園跟陳○龍、陳○汶、林莛益、黃飛普碰面,之後大家移去超商,後來我帶著袋子跟刀子坐計程車去「源豐加油站」對店員行搶,搶完後我再坐計程車到一個公園跟他們碰面等語(偵卷第105 頁)、於少年案件中證稱:我強盜時是先拿走被害人的手機,亮出刀子說我要搶劫,我搶到以後就有還被害人手機等語(少調卷二第114 頁)。 ⒉ 證人即共犯陳○汶於警詢中證稱:104 年10月13日凌晨0 時許,我、王○彬、陳○龍、林莛益在陳○龍住處的公園,後來大家改至萊爾富超商,黃飛普也在,之後王○彬坐計程車離開,大家再到滯洪池公園碰面等語(偵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 ⒊ 證人即源豐加油站員工楊育昇於警詢中證稱:104 年10月13日2 時50分許我在「源豐加油站」工作,遭陌生男子搶劫,金額約10,000元等語(警卷第35頁、第35頁反面)、於少年案件中證稱:104 年10月13日凌晨我在「源豐加油站」工作,有名男子從黃色袋子拿出1 把刀指著我的肚子,距離我肚子約5 公分,對方說要搶劫,又拿走我的手機,我很害怕不敢反抗,所以就拿錢給他等語(少調卷一第158 頁)。 ⒋ 又被告林莛益、黃飛普與王○彬、陳○龍、陳○汶群聚在萊爾富超商,嗣王○彬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至「源豐加油站」強盜,強盜完畢後再至全家超商操作機器呼叫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至統一超商下車,於同日3 時7 分使用號碼00-00000000 號公共電話撥打林莛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王○彬再搭乘計程車至滯洪池公園附近下車,陳○龍則與被告林莛益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黃飛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陳○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至滯洪池公園與王○彬碰面等情,業據員警調閱萊爾富超商、「源豐加油站」、全家超商、統一超商之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偵查報告檢附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偵卷第63至第72頁),並有林莛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本院卷二第50頁反面)、號碼00-00000000 號公共電話申設地點查詢資料(本院卷二第52頁反面)附卷可憑。另「源豐加油站」於員工楊育昇遭強盜後清查當日損失,經確認損失現金金額為10,165元,此經證人即「源豐加油站」站長陳秀雅於少年案件中證述在卷(少訴卷第150 頁),並提出「源豐加油站」營業損失明細為憑(本院卷一第164 頁反面)。 ⒌ 綜上,王○彬有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以及被告林莛益、黃飛普於王○彬強盜前、後均有與王○彬碰面之事實,堪予認定。 ㈣、被告林莛益就王○彬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 被告林莛益於警詢中供認:當天我及陳○龍、黃飛普、陳○汶在萊爾富超商與王○彬碰面,陳○龍向王○彬討債,我開玩笑跟王○彬說如果還不出錢,那就去搶好了等語(警卷第32頁)、於本院中供認:104 年10月13日在萊爾富超商聊天的時候,陳○龍說要買東西給王○彬,所以載我一起去雜貨店,我看到陳○龍買了一個黃色提袋,回到萊爾富超商時,我就將袋子拿給王○彬等語(本院卷一第69頁、第69頁反面)。 ⒉ 證人即共犯王○彬於警詢中證稱:「源豐加油站」搶案是陳○龍主導的,陳○龍知道我以前有搶劫過,所以提議叫我再去搶,陳○龍、陳○汶、黃飛普、林莛益教我怎麼搶錢,我犯案前手機要交給林莛益,因為他怕我被警察抓到,如果警察查我的手機就會抓到他們,所以我每次犯案前都要把手機交給林莛益,我們是在萊爾富超商前討論行搶的內容,本次我搶到錢以後,我就用公共電話打給林莛益說拿到錢了,現在過去等語(警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於偵訊中證稱:我因為玩球板以及買毒品而欠陳○龍錢,陳○龍就叫我去搶,在公園時,陳○龍、陳○汶、林莛益討論要去哪裡搶錢,後來移到超商,陳○龍跟林莛益去買袋子跟刀子拿到超商給我,我搶完之後約在公園跟他們碰面,錢他們拿走一半等語(偵卷第105 頁、107 頁)、於本院中證稱:104 年10月13日行搶完畢,我有用公共電話打給林莛益,要聯絡陳○龍他們,是陳○龍叫我打給林莛益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12 頁)。 ⒊ 證人即共犯陳○汶於少年案件中證稱:王○彬提到自己有一件搶案搶了80,000元,他說他沒住在家裡,自己過得很好,我跟陳○龍、林莛益就開始起鬨,林莛益因為自己的車子被偷,想利用王○彬搶一台車的錢,陳○龍因為王○彬欠他職棒簽賭的錢,所以想要王○彬去搶錢來還債,陳○龍、甲○○都有提議叫王○彬去搶,王○彬搶到的錢王○彬自己拿走一半,剩餘的錢陳○龍、林莛益、我都有分,我們3 人都知道王○彬要去搶錢等語(少調卷二第8 頁、第9 頁、第10頁)。 ⒋ 又王○彬、陳○龍、被告林莛益於104 年10月間各自持有行動電話,此見其等警詢筆錄詢問人欄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即明(警卷第24頁、第13頁、第30頁)。依卷附之通聯紀錄所示,陳○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10月13日1 時31分、1 時38分、4 時1 分、4 時15分均有通話紀錄(本院卷二第45頁反面),堪認陳○龍之行動電話於104 年10月13日凌晨1 時至4 時之時段,均處於可通話之狀態。而王○彬於104 年10月13日2 時50分許至「源豐加油站」強盜得手後,欲聯繫分贓對象,若被告林莛益並無共謀強盜犯行,則王○彬聯繫之對象不該是與其毫無交情之被告林莛益,應係自稱為本案主謀之陳○龍(見後述陳○龍之證述),惟王○彬強盜得手後,不僅未使用行動電話聯繫陳○龍,反係於同日3 時7 分,迂迴的使用公共電話撥打林莛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有被告林莛益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50頁反面),由此亦徵證人即共犯王○彬於警詢中證稱:我搶到以後會用公共電話撥打林莛益的手機,因為我犯案前手機都被林莛益收走,他怕我被警察抓到,警察查我的手機會抓到他們等語(警卷第26頁),信實可採,被告林莛益於本院中辯稱:王○彬打我的電話是要找陳○龍,因為陳○龍的手機沒電,我電話接起來就拿給陳○龍云云(本院卷一第69頁,本院卷二第194 頁),顯然不實。 ⒌ 至於證人即共犯陳○龍雖於本院中證稱:王○彬強盜事件我是主謀,我叫王○彬強盜還我錢,討論強盜時都是我跟王○彬討論,林莛益沒有參與,林莛益站在很遠的地方,如果在公園討論,我會把王○彬拉到公園裡面,叫林莛益等我,甲○○聽不到我跟王○彬在講什麼,這種事情我不想讓別人知道,王○彬拿錢給我的時候,我跟王○彬是在籃球場的角落分錢,距離林莛益大概是審判長席到被告席的距離(經測量約9.3 公尺);林莛益跟王○彬不熟,幾乎不認識,王○彬強盜使用的袋子跟刀子是我去五金行買的,林莛益只是載我去五金行,但他不知道要做什麼事情,刀子是我交給王○彬的;王○彬要去強盜前是我收走王○彬的手機,另外因為我的手機被監聽,所以我叫王○彬打林莛益的手機跟我聯絡,林莛益對於王○彬強盜的行為都不清楚云云(本院卷二第150 頁反面、第151 頁、154 頁、第155 頁反面、第157 頁、第161 頁、第163 頁反面、第164 頁反面、第199 頁)。然查: ⑴ 證人陳○龍證稱王○彬強盜所使用之袋子、刀子均係由其交予王○彬乙節,要與被告林莛益於偵訊中供稱:我有跟陳○龍一起去買袋子,刀子我沒看到,應該裝在袋子裡,是我拿袋子給王○彬等語(偵卷第125 頁)、於本院中供稱:我有陪陳○龍去類似小北百貨的店買東西,我有看到一個袋子,買完後我們騎機車回萊爾富,由我把袋子交給王○彬,王○彬就坐計程車離開等語不符(本院卷二第69頁);且證人陳○龍證稱:因為我的手機被監聽,所以叫王○彬打林莛益的電話找我云云,亦與被告林莛益於本院中供稱:當日是因為陳○龍的手機快沒電,陳○龍才留我的電話給王○彬,王○彬會打我的手機找陳○龍云云(本院卷一第69頁),互有歧異。 ⑵ 又證人陳○龍證稱其與王○彬分贓時,會刻意避開被告甲○○,距離約9.3 公尺,被告林莛益看不到分贓過程,強盜所得之贓款沒有分給被告林莛益云云,要與被告林莛益於警詢中供認:當日親眼見得王○彬從其所攜帶之黃色袋子取出好幾張仟元紙鈔給陳○龍、黃飛普等語(警卷第31頁反面),完全不合,足證證人陳○龍證稱分贓時會刻意避開被告甲○○,不欲讓被告林莛益知悉云云,均不實在。 ⑶ 證人陳○龍於本院中雖又證稱:本案我是主謀,我與王○彬謀議強盜的時候林莛益都沒有在場,都是我跟王○彬講完,王○彬走了以後,我才會叫林莛益過來找我云云(本院卷二第154 頁)。惟王○彬自萊爾富超商搭乘計程車至「源豐加油站」強盜所需之車資,係由被告林莛益所出借乙節,業據被告林莛益於警詢中供稱:在萊爾富超商聊天時,陳○龍問王○彬何時還錢,後來王○彬向我借錢要坐計程車,我有問他要去哪裡,他只跟我說不要問等語(警卷第32頁)、偵訊中供稱:王○彬有跟我借錢坐計程車等語(偵卷第125 頁),以及本院中供稱:當日我跟陳○龍去類似小北百貨的店買了袋子,我交給王○彬,王○彬拿了袋子就說要去拿錢還給陳○龍,就坐計程車離開,我有借錢讓王○彬坐計程車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69頁)。若證人陳○龍證述其與王○彬謀議強盜時被告林莛益並不在場、其係待王○彬離去後始與被告林莛益碰面云云為真,則王○彬強盜前,又如何向不在場之被告林莛益商借計程車車資至「源豐加油站」?由此亦徵證人陳○龍證稱被告林莛益並無參與討論強盜內容,被告甲○○不知悉王○彬要去強盜云云,為迴護之詞,而不足採。⑷ 是以,證人陳○龍之證述內容,有上開諸多不實之處,顯為刻意迴護被告林莛益之詞,是其證述,不足採信,亦不能作為有利被告林莛益認定之依據。 ⒍ 被告林莛益之辯護人雖以:證人即共犯王○彬於本院審理中無法具體證述被告林莛益參與犯罪之情節,被告林莛益對本次強盜犯行既無任何助益,自不可能分得任何報酬,被告甲○○並非強盜共犯云云,為被告林莛益辯護(本院卷二第197 頁)。然查,證人王○彬就被告林莛益具體涉案情節,業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其他之客觀證據可佐,且證人即共犯陳○汶於少年案件中亦明確證稱被告林莛益有朋分贓款之行為,均如前述,縱證人王○彬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林莛益參與犯罪之行為態樣幾乎均證稱:忘記了等語,然仍無礙被告林莛益為本次加重強盜犯行共同正犯之認定,是上開辯護意旨,自不足採。 ⒎ 綜上,依證人即共犯王○彬、陳○汶上開證述內容,以及王○彬強盜得手後,被告林莛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與使用公共電話之王○彬聯繫之通信紀錄,暨被告林莛益供認王○彬強盜所使用之黃色手提袋係其所交付,其曾開玩笑向王○彬表示可以去強盜還錢等證據綜合以觀,足認被告林莛益就王○彬持刀強盜「源豐加油站」員工楊育昇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事前參與討論並指導王○彬如何強盜,且交付黃色手提袋、水果刀供王○彬強盜使用,另收走王○彬之行動電話,防王○彬強盜失風遭員警查緝其他共犯,事後並與陳○龍等人至滯洪池公園與王○彬分贓,至堪認定。 ㈤、被告黃飛普就王○彬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 證人即共犯王○彬於警詢中證稱:104 年10月13日我會挑「源豐加油站」行搶,是黃飛普提議的,因為他之前在「源豐加油站」工作,陳○龍、林莛益、黃飛普、陳○汶在我犯案前有教我怎麼行搶,黃飛普說我過去直接把刀拿出來,架著被害人說要搶錢;我搶完錢以後坐計程車至滯洪池公園與陳○龍、林莛益、黃飛普、陳○汶會合分錢等語(警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於偵訊中證稱:當天在公園時,陳○龍、陳○汶、林莛益就討論我要去哪裡搶錢,黃飛普提議去「源豐加油站」搶,之後我搶到錢就跟他們分,他們拿一半給我,剩餘的他們一起分等語(偵卷第105 頁)。 ⒉ 證人即被告林莛益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我、陳○龍、黃飛普、陳○汶在萊爾富超商與王○彬碰面聊天,陳○龍向王○彬討債,我有開玩笑跟王○彬說如果還不出錢,那就去搶好了;之後大家在滯洪池公園碰面,我有看到王○彬從黃色袋子取出好幾張仟元紙鈔給陳○龍跟黃飛普等語(警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 ⒊ 本院審酌證人即共犯王○彬與被告黃飛普並不熟識,此據被告黃飛普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供稱在卷(聲羈卷第16頁),而證人即被告林莛益為被告黃飛普之高中同學,上開證人均無誣陷被告黃飛普之動機,然其等卻可分別就被告黃飛普參與討論強盜之過程,以及事後分贓之行為指證歷歷,且證人王○彬證稱會挑「源豐加油站」強盜係因被告黃飛普在該加油站工作過等語,以及證人即被告林莛益證稱:我有看到王○彬從黃色袋子拿錢給黃飛普等語,亦與被告黃飛普於本院中供認:我確實在「源豐加油站」工作過,在滯洪池公園的時候我有跟王○彬拿1,000 元等語相互吻合(本院卷一第61頁反面,卷二第193 頁),足認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並非憑空杜撰,而被告黃飛普於王○彬強盜前、後,夥同陳○龍等人與王○彬碰面,亦非巧合,乃係因被告黃飛普於王○彬強盜前,與陳○龍等人共同謀議由王○彬至「源豐加油站」強盜,於王○彬得手後,再與陳○龍等人至滯洪池公園分贓。 ⒋ 雖證人即共犯陳○龍證稱:當日我跟王○彬討論強盜時,丁○○好像不在現場;去滯洪池公園時,黃飛普沒有跟我們一起過去,而是剛好在路上遇到我們,他問我們要幹嘛,我說要去拿錢,就叫他陪我們一起去,黃飛普不知道是什麼錢,王○彬搶到的錢我拿走一半,我沒有分給在場任何人云云(本院卷二第152 頁反面、第156 頁)。然查: ⑴ 王○彬至「源豐加油站」強盜前,先與陳○龍、陳○汶、被告林莛益、黃飛普群聚在陳○龍住處之公園,其等再改至萊爾富超商群聚等情,業據被告林莛益、黃飛普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共犯王○彬、陳○汶證述相符,並有萊爾富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均如前述,證人陳○龍證稱跟王○彬討論強盜時,黃飛普不在現場云云,顯然不實。 ⑵ 再者,王○彬離開萊爾富超商後,被告黃飛普與陳○龍、被告林莛益一同至大豐路之多那之咖啡店,嗣因被告林莛益表示要去滯洪池公園,被告黃飛普而跟陳○龍、被告林莛益至滯洪池公園乙節,業據被告黃飛普於本院中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61頁反面),核與被告林莛益於本院中供稱:王○彬離開萊爾富超商後,我跟陳○龍好像去85度C 或是多那之咖啡店,之後王○彬打我的電話,我們再一起去滯洪池公園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69頁),且王○彬係於104 年10月13日3 時7 分使用公共電話撥打林莛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至滯洪池公園碰面,業如前述,而在此之前,被告林莛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1 時15分,發話基地台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本院卷二第50頁反面)、陳○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1 時31分,發話基地台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本院卷二第45頁反面),而被告黃飛普於同日1 時47分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話基地台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有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憑。由陳○龍、被告甲○○、黃飛普使用之行動電話於104 年10月13日1 時許,發話基地台均在高雄市三民區大豐一路之情節以觀,足認被告甲○○、黃飛普前開供稱:王○彬離開萊爾富超商後,大家就一起去多那之咖啡,之後林莛益接獲王○彬來電,大家才去滯洪池公園等語,為真正之詞,則證人陳○龍證稱:要去滯洪池公園找王○彬時,我並沒有找黃飛普一起去,僅是在路上湊巧遇到黃飛普,才問他要不要去,他什麼都不知道云云,為虛妄之詞,洵不足採。 ⑶ 另104 年10月13日凌晨,王○彬強盜後與陳○龍等人相約在滯洪池公園碰面,王○彬交付半數之贓款予陳○龍後,陳○龍再拿2,000 元或3,000 元給被告林莛益,此據被告林莛益於本院中供認:在滯洪池公園時,我有看到王○彬拿錢給陳○龍,拿多少我不知道,陳○龍有再拿2,000 元至3,000 元給我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69頁),由被告林莛益上開所述,亦可佐證證人陳○龍證稱:王○彬強盜的贓款由我拿走,我沒有分給任何人云云,為不實之詞。 ⑷ 是以,證人陳○龍之證述,既有諸多不實之處,自不能採信,亦不能以該虛妄之詞,作為有利被告黃飛普認定之證據。⒌ 被告黃飛普之辯護人以:被告黃飛普就讀夜校,與陳○龍等人為高中同學,被告黃飛普女友戊○○在撞球店上班,下班時間為凌晨,被告黃飛普從下課後到去接女友的時段,因與陳○龍等人群聚在一起,才被檢察官認為有參與強盜犯行,實則被告黃飛普並無與陳○龍等人有何強盜之犯意聯絡,被告黃飛普係因等候女友下班才會跟陳○龍等人群聚云云為被告黃飛普辯護(本院卷一第63頁,本院卷二第196 頁)。惟查,被告黃飛普女友戊○○於104 年間係在撞球音樂餐廳上班,工作時段為晚間7 時至凌晨3 時,此有證人戊○○提出之陳述狀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89 頁),而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此亦據被告黃飛普於本院中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3 頁),若被告黃飛普於104 年10月13日凌晨與陳○龍等人群聚之目的僅係為消磨等候接送女友戊○○下班之時間,則戊○○既於凌晨3 時下班,被告丁○○於同日凌晨3 時之前,即應與陳○龍等人告別而前往戊○○工作之餐廳準備接送戊○○,惟被告黃飛普並未如此,本件王○彬強盜得手後,係於同日3 時7 分使用公共電話撥打被告林莛益使用之行動電話相約滯洪池公園碰面,業如前述,斯時已屆戊○○之下班時間,惟被告黃飛普仍與陳○龍等人至滯洪池公園,延誤接送戊○○下班時間,此由戊○○於下班後之同日3 時16分、3 時41分,2 次致電予被告黃飛普之通聯紀錄即可佐證(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顯見104 年10月13日被告黃飛普於王○彬強盜前、後,均與王○彬、陳○龍等人群聚,其目的並非為消磨等候女友戊○○下班時間,而係為與陳○龍等人共謀強盜犯行,事後再與陳○龍等人朋分強盜贓款,以致耽誤接送女友之下班時間。是被告丁○○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並不足採。 ⒍ 綜上,被告黃飛普就王○彬持刀強盜「源豐加油站」員工楊育昇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事前指導王○彬如何持刀強盜,並告知王○彬可至「源豐加油站」強盜,事後與陳○龍等人至滯洪池公園分贓,洵堪認定。 ㈥、關於王○彬強盜「源豐加油站」所得之贓款10,165元,王○彬、陳○龍、陳○汶、被告林莛益、黃飛普如何朋分之說明: ⒈ 觀諸本件共犯關係、結構,以及王○彬強盜之動機,本件既係因王○彬積欠陳○龍債務,而受陳○龍指示,與陳○汶、被告林莛益、黃飛普共謀強盜「源豐加油站」,則王○彬強盜取得之現金,除保留自己生活所需款項外,其餘部分當係交予陳○龍用以還債,而陳○汶、被告林莛益、黃飛普並不認識王○彬,其等係以陳○龍為首因而群聚共謀強盜犯行,則其等因參與強盜犯行而可分得之報酬,當由陳○龍統籌分配較為合理,此與證人即共犯王○彬於警詢、偵訊中證稱:強盜的錢我拿走一半,其餘的隨便他們分等語(警卷第26頁,偵卷第105 頁),以及證人即共犯陳○汶於少年案件中證稱:104 年10月13日王○彬強盜「源豐加油站」後,大家約在滯洪池公園碰面,王○彬拿錢給陳○龍,我因為身上沒錢,所以陳○龍有給我1,000 元,我跟林莛益、黃飛普都有分錢等語(偵卷第51頁,少調卷二第9 頁)、暨被告林莛益於本院中供稱:104 年10月13日在滯洪池公園的時候我有看到王○彬拿錢給陳○龍,陳○龍有再拿2,000 元或3,000 元還我等語(本院卷二第69頁)之情節吻合。是以,王○彬強盜所得之贓款10,165元,其中一半由王○彬分得,其餘款項,則由陳○龍收取並統籌分配予陳○汶、被告林莛益、黃飛普乙節,首堪認定。 ⒉ 又關於陳○汶、被告林莛益、黃飛普實際分得金額若干,其中陳○汶既供認:104 年10月13日王○彬強盜「源豐加油站」後,大家約在滯洪池公園碰面,王○彬拿錢給陳○龍,陳○龍有給我1,000 元等語、被告林莛益於本院中供稱:104 年10月13日在滯洪池公園王○彬拿錢給陳○龍,陳○龍有再拿2,000 元或3,000 元還我等語,均如前述,則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陳○汶自陳○龍處取得之贓款為1,000 元,被告林莛益自陳○龍處取得之贓款為2,000 元。至於被告黃飛普因其否認有從陳○龍處朋分贓款,僅供稱:我有跟王○彬拿1,000 元,但那是王○彬欠我的錢等語(本院卷一第61頁反面),以及證人即共犯陳○龍於本院中虛偽證稱沒有朋分贓款給任何人云云(如前述),致本院無法依被告丁○○之供述確認其自陳○龍處朋分贓款若干,然依前開證人即共犯陳○汶、證人即被告林莛益之證述,仍可認定除被告丁○○自稱有向王○彬拿取1,000 元之款項外,被告黃飛普尚有自陳○龍處朋分贓款。 ㈦、綜上所述,被告林莛益、黃飛普所辯各節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被告林莛益、黃飛普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一、㈡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莛益固坦認於104 年10月14日凌晨某時許,與陳○龍、王○彬、陳○汶、被告陳誌鴻群聚在「賓盛車行」,之後再與陳○龍一同去滯洪池公園,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當日我不知道王○彬要去強盜超商,事前不知道,事後也不知道云云(本院卷一第70頁,卷二第6 頁反面)。訊據被告陳誌鴻則坦認有與王○彬等人為加重強盜犯行等語(本院卷二第105 頁反面)。 ㈡、經查,王○彬於104 年10月13日至104 年10月16日間為逃家少年並與被告陳誌鴻同住乙節,業據證人即共犯王○彬於本院中證述:案發當時我逃家,我跟陳誌鴻住一起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111 頁、第122 頁),核與被告陳誌鴻於本院中供稱:104 年10月13日至104 年10月16日間王○彬逃家,我跟他住在旅館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129 頁反面)。又王○彬因積欠陳○龍債務,陳○龍而命王○彬至高雄市三民區大順路之「賓盛車行」見面商討還款,被告陳誌鴻故於104 年10月14日0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王○彬至「賓盛車行」與陳○龍、陳○汶、被告林莛益碰面,碰面後被告陳誌鴻再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王○彬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超商」,被告陳誌鴻便先行騎車離去,王○彬則於同日3 時50分許獨自進入超商,持刀對店員趙仁智強盜得手16,000元,王○彬即搭乘計程車逃逸,並在立志中學附近之便利超商下車,聯繫被告陳誌鴻搭載其至滯洪池公園,王○彬於同日4 時6 分許,另使用號碼00-00000000 號公共電話撥打被告林莛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滯洪池公園碰面,嗣被告陳誌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王○彬,於同日4 時9 分許抵達滯洪池公園,同日4 時11分陳○龍則與被告林莛益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陳○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至滯洪池公園與王○彬、被告陳誌鴻會合等情,業據被告林莛益、陳誌鴻供認在卷(本院卷一第70頁,本院卷二第6 頁反面、第194 頁),且被告林莛益、陳誌鴻對於王○彬有為上開加重強盜犯行之事實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 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 證人即共犯王○彬於警詢中證稱:104 年10月14日陳誌鴻騎車載我去「全家超商」,我就叫陳誌鴻先走,我進入店內亮出刀子對店員說我要錢,店員說不要,一直勸我,我不管他,我就進入櫃臺拿錢,得手16,000元我就搭計程車跑掉,在立志中學對面的統一超商下車,打電話叫陳誌鴻載我去滯洪池公園等語(警卷第27頁反面)、於偵訊中證稱:當晚陳○龍打電話要我到「賓盛汽車」找他,他要我去搶錢,我不敢說不要,後來到建興路的「全家超商」,我打電話給陳○龍說我不敢搶,他就叫我隨便搶一間,我就進去裡面拿出刀子給店員看,並走到櫃臺拿了收銀機的錢約16,000元,我就搭計程車離開,之後陳誌鴻載我去滯洪池公園與陳○龍、陳○汶、林莛益碰面等語(偵卷第105 頁、第106 頁)、於本院中證稱:104 年10月14日我搶「全家超商」,是陳誌鴻載我到超商,我自己進去搶,這次我也是攜帶黃色手提袋以及刀子去搶錢等語(本院卷二第113 頁)。 ⒉ 被告陳誌鴻於警詢中供稱:強盜「全家超商」部分是我騎機車搭載王○彬至「全家超商」,我就先行離去,之後王○彬打電話給我要我去接他,我接到王○彬再去公園的籃球場與陳○龍、陳○汶、林莛益見面等語(警卷第8 頁反面)、於偵訊中供稱:凌晨我載王○彬去陳○龍的公司找陳○龍,之後王○彬叫我載他去「全家超商」,載到「全家超商」我就先離開,後來王○彬打電話叫我去接他,王○彬搶完後我有載王○彬去滯洪池公園與陳○龍、林莛益等人會合等語(偵卷第6 頁反面、第7 頁反面、第94頁反面)。 ⒊ 證人即被告黃飛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04 年10月14日凌晨2 點多我有去陳○龍工作的大順路汽車車行找陳○龍等人聊天,後來我就先行離開等語(本院卷一第62頁反面)。⒋ 證人即共犯陳○龍於本院中證稱:王○彬有欠我賭博跟毒品的錢,我叫王○彬強盜還我錢;另外我認識一個車行的老闆,車行名稱叫「賓盛車行」,是在大豐路上的「鞋子大王」對面等語(本院卷二第150 頁、第150 頁反面、第153 頁、第158 頁)。 ⒌ 證人即「全家超商」店員趙仁智於警詢及少年案件中均證稱:當日凌晨3 時50分許,我在超商工作,有名陌生人戴口罩走到櫃臺說要搶劫,並亮出袋子裡面的刀子約10公分,我不敢反抗,他就走進櫃臺打開收銀機取走16,000元,之後搭乘計程車逃逸,由建興路由西方向行駛等語(警卷第37頁、第37頁反面,少調卷第159 至160 頁)。 ⒍ 另經員警調閱「全家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拍得104 年10月14日,有名戴口罩男子攜帶黃色袋子,欲取出袋內物品,以及該名男子走入櫃臺之畫面,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偵查報告檢附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存卷可憑(偵卷第81頁)。又上開卷附之監視錄影器拍攝之強盜截圖畫面時間,員警係以文字在截圖旁邊標註為「3 時50分」,惟該錄影器畫面截圖卻顯示時間為「3 時26分」、「3 時30分」(偵卷第81頁左上方照片),本院審酌證人趙仁智證稱遭強盜時點為當日3 時50分許,且王○彬於同日3 時28分、3 時33分尚持用「全家超商」附近之公共電話撥打被告林莛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此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51頁,內容詳後述),應認監視錄影器所顯示王○彬強盜之時點「3 時26分」,應係監視錄影器時間設定有誤,而與真正強盜時間有所落差,而以證人即超商店員趙仁智前開證稱遭強盜之時點為3 時50分,較為正確,特此說明。 ⒎ 再王○彬於104 年10月14日3 時50分強盜後,被告林莛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4 時6 分即有號碼00-00000000 號公共電話致電聯繫之紀錄,此有通聯紀錄(本院卷二第51頁)以及公共電話安裝地點查詢紀錄(本院卷二第53頁)在卷可憑,此情核與證人即共犯王○彬於警詢中證稱:我搶到後會用公共電話打給林莛益說拿到了,約見面等語相符(警卷第26頁、第27頁)。另經員警調閱滯洪池公園104 年10月14日凌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同日4 時9 分王○彬與被告陳誌鴻抵達滯洪池公園,同日4 時11分陳○龍與被告林莛益共乘762-LMG 號機車、陳○汶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至滯洪池公園,此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偵查報告檢附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存卷可憑(偵卷第82頁)。 ⒏ 綜上,王○彬有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以及被告林莛益、陳誌鴻於王○彬強盜前、後均有與王○彬碰面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告林莛益就王○彬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 證人即共犯王○彬於警詢中證稱:我犯案前手機要交給甲○○,因為他怕我被警察抓到,警察查我的手機就會抓到他們,所以我每次犯案前都要把手機交給林莛益;此次強盜參與的人有我、陳誌鴻、陳○龍、陳○汶、林莛益,當天是甲○○提議叫我隨便選一家去搶,搶完之後我就跟陳誌鴻去滯洪池公園,陳○龍、陳○汶、林莛益等人都在現場,搶的16,000元我拿走8,000 元,其餘的我就放在那邊讓他們自己拿走,誰拿多少我不清楚等語(警卷第26頁、第27頁反面)、於本院中證稱:我去行搶,林莛益、陳○龍、陳誌鴻他們都知情等語(本院卷二第120 頁反面)。 ⒉ 證人即共犯陳○汶於少年案件中證稱:王○彬強盜的錢我總共分過3 次,2 次是在滯洪池公園,1 次是蓮池潭附近的橋上,陳○龍、林莛益都知道王○彬要去搶錢,我也知道,我跟陳○龍他們一起行動總共3 天,我知道是陳○龍、林莛益提議王○彬去搶錢,王○彬因為職棒簽賭欠陳○龍錢,王○彬會把搶到的錢裝在袋子裡面,搶回來以後,把錢倒出來,我、陳○龍、林莛益數錢,將搶來的錢一半拿給王○彬,其餘的我跟陳○龍、林莛益分得等語(少調卷二第10頁、第20頁)。 ⒊ 又王○彬會使用公共電話撥打被告林莛益之行動電話找陳○龍乙節,為被告林莛益所是認(本院卷一第70頁,卷二第197 頁);而王○彬抵達「全家超商」準備行搶之前,曾打電話向陳○龍表示不敢行搶乙情,業據證人即共犯王○彬於偵訊中證稱:當天陳○龍打電話給我,叫我12點去「賓盛車行」找他,陳○龍要我去搶劫,我不敢說不要,我到建興路的「全家超商」後,打電話跟陳○龍說那邊人多我不敢搶,他就叫我隨便搶一間,我才拿刀子進去搶等語在卷(偵卷第105 頁),而其證述內容,適與被告林莛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王○彬強盜前(即3 時50分)之3 時28分、同日3 時33分,分別有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入紀錄,而上開公共電話設立之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離王○彬強盜之「全家超商」(址設高雄市○○路000 號)距離甚近等情節,相互吻合,此有通聯紀錄、公共電話申設地點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51頁、第53頁),由此足徵證人即共犯王○彬證述內容,信而有徵。 ⒋ 至於證人即共犯陳○龍雖於本院中證稱:104 年10月14日王○彬行搶的事情,是我跟王○彬、陳誌鴻在我家樓下討論的,當時只有我、王○彬、陳誌鴻,王○彬走了以後,我才會叫林莛益過來云云(本院卷二第153 頁、第154 頁)。惟王○彬、被告陳誌鴻至「全家超商」強盜前,確曾與陳○龍、陳○汶、被告林莛益等人在車行碰面,業據證人即共犯王○彬、陳○汶證述如前,且被告林莛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坦認104 年10月14日王○彬強盜「全家超商」前,有與王○彬碰面(警卷第3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70頁),是證人陳○龍證述當日強盜事情林莛益不知道,因為其與王○彬討論完強盜事情、王○彬離開以後,才叫林莛益過來云云,為迴護被告林莛益之詞,顯不足採。 ⒌ 被告林莛益雖辯稱:我不知道當日王○彬要去強盜「全家超商」云云。然依上開積極證據,已足以證明被告林莛益不僅知悉王○彬要去強盜超商,甚且事前與王○彬等人共謀強盜犯行,事後並分取贓款,被告林莛益辯稱不知情云云,為空言否認犯罪,要不足採。 ⒍ 綜上,被告林莛益就王○彬持刀強盜「全家超商」店員趙仁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事前參與討論並提議王○彬強盜超商,且收走王○彬之行動電話,防王○彬強盜失風遭員警查緝其他共犯,事後並與陳○龍等人至滯洪池公園與王○彬分贓,至堪認定。 ㈣、被告陳誌鴻就王○彬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下列證據可證: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陳誌鴻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本院卷二第105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犯王○彬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強盜全家超商部分,是陳誌鴻騎機車載我去全家超商,然後他就先走了,我有跟他說我要去搶錢,我得手後再叫陳誌鴻載我去滯洪池公園找陳○龍等人等語(警卷第27頁反面,偵卷第105 頁、第106 頁),以及本院中證稱:強盜全家超商部分是陳誌鴻載我去超商的,但由我自己下車去行搶,我沒分錢給陳誌鴻,因為當時陳誌鴻都跟我生活在一起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113 頁、第114 頁反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如前所述【見本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㈡、⒎】,是被告陳誌鴻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此部分加重強盜犯行,洵堪認定。 ㈤、關於王○彬強盜「全家超商」所得之贓款16,000元,王○彬、陳○龍、陳○汶、被告林莛益、陳誌鴻如何朋分之說明:⒈ 證人即共犯王○彬強盜「全家超商」所得之現金16,000元,王○彬留下8,000 元,其餘8,000 元則交由陳○龍乙情,業據證人即共犯王○彬證述在卷(警卷第2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14 頁、第143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犯陳○龍於本院中證稱:王○彬搶到的錢,一半給王○彬,一半我拿走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156 頁)。又王○彬留下之現金8,000 元,因王○彬當時與被告陳誌鴻共同生活,故王○彬並沒有再分給被告陳誌鴻等情,亦據證人王○彬於偵訊及本院中證述在卷(偵卷第107 頁,本院卷二第114 頁),核與被告丙○○於本院中供述相符(本院卷二第131 頁),是王○彬強盜「全家超商」所得之贓款,被告陳誌鴻並無分領乙節,堪予認定。 ⒉ 另王○彬強盜「全家超商」所得之贓款16,000元,王○彬將其中半數即8,000 元交予陳○龍乙節,業如前述,而陳○龍得款後,尚有朋分予共犯陳○汶、被告林莛益乙情,此由證人即共犯陳○汶於少年案件中證稱:王○彬強盜的錢我總共分過3 次,2 次是在滯洪池公園,1 次是蓮池潭附近的橋上,陳○龍、林莛益都知道王○彬要去搶錢,我也知道,我跟陳○龍他們一起行動總共3 天,王○彬會把搶到的錢裝在袋子裡面,搶回來以後,把錢倒出來,我、陳○龍、林莛益數錢,將搶來的錢一半拿給王○彬,其餘的我跟陳○龍、甲○○分得等語(少調卷二第10頁、第20頁)、被告林莛益於偵訊中供稱:每次陳○龍帶我們去跟王○彬見面,王○彬就會拿錢給陳○龍,陳○龍有給我錢,那是陳○龍欠我的錢等語(偵卷第125 頁)即可明證,僅因被告林莛益否認犯罪,且證人即共犯陳○龍於本院中虛偽證稱並無朋分贓款給被告甲○○云云(理由詳前述),致本院無法依其等供述得知被告林莛益實際分得之金額,惟參酌其等之共犯關係、結構(如前所述),應認陳○龍收取王○彬交付之贓款8,000 元後,陳○龍會再分配贓款予陳○汶、被告林莛益。 ㈥、綜上所述,被告林莛益所辯,顯無理由,不足採信。被告甲○○、陳誌鴻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事實欄一、㈢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莛益固坦認於104 年10月15日凌晨某時許,與陳○龍、王○彬、陳○汶、被告陳誌鴻群聚在陳○龍住處之公園,之後再與陳○龍一同至蓮池潭會館旁之天橋與王○彬、被告陳誌鴻碰面,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當日我不知道王○彬要去強盜加油站,陳○龍只說要去找王○彬拿錢云云(本院卷一第70頁,卷二第6 頁反面)。訊據被告陳誌鴻則坦認有與王○彬等人為加重強盜犯行(本院卷一第56頁反面,卷二第105 頁反面)。 ㈡、經查,陳○龍於104 年10月15日凌晨某時許,致電予王○彬要求見面,被告陳誌鴻即於同日凌晨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王○彬至陳○龍住處之公園與陳○龍、陳○汶、被告林莛益見面,嗣王○彬攜帶陳○龍、被告甲○○先前交付之黃色手提袋、水果刀,於同日3 時2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呼叫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於同日3 時30分許下車步入「源豐加油站」,持水果刀向加油站員工黃韋翔表示要搶劫,拿取收銀機現金4,521 元,王○彬復持刀抵住黃韋翔後背,要求黃韋翔帶其至2 樓辦公室拿保險箱內之現金,期間黃韋翔表示不願意,王○彬即手拍黃韋翔(未成傷),黃韋翔因而打開保險箱,將現金67,050元放入王○彬攜帶之黃色手提袋內,王○彬得手隨即逃逸,由在「源豐加油站」外等候之被告陳誌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搭載離去,王○彬並於同日4 時27分使用號碼00-00000000 號公共電話撥打林莛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陳○龍、陳○汶、王○彬、被告林莛益、陳誌鴻而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潭會館旁天橋見面等情,業據被告林莛益、陳誌鴻供認在卷(本院卷一第70頁,本院卷二第6 頁反面、第7 頁、第194 頁),且其等對於王○彬有為上開加重強盜犯行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6 頁反面、第7 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 證人即共犯王○彬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當日凌晨12點我跟陳誌鴻、陳○龍、陳○汶、林莛益聚集在陳○龍家樓下公園,陳○龍提議行搶,大家有共識我就去搶了,我走進去「源豐加油站」,拿出刀子對員工說要搶劫,就拿了一些現金放進我帶的黃色手提袋內,接著我抓住員工的手,叫他帶我去2 樓金庫,過程中對方有推我反抗,我就用手揍他,對方說不要打了,就帶我到2 樓金庫,我叫他把錢往我黃色袋子丟,我拿到錢就往巨蛋方向跑,陳誌鴻騎乘機車載我,之後我再用公共電話打給林莛益跟他說我快到蓮池潭旁邊的天橋,快點過去,我跟陳○龍、陳○汶、林莛益約在蓮池潭會館旁邊的天橋見面等語(警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偵卷第106 頁)。 ⒉ 證人即共犯陳○龍於本院中證稱:104 年10月15日強盜「源豐加油站」,是我叫王○彬去搶的,我並指示陳誌鴻在加油站外等候接應王○彬等語(本院卷二第153 頁反面)。 ⒊ 被告陳誌鴻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104 年10月15日凌晨2 時許,王○彬接到陳○龍來電要王○彬過去,我就騎機車載王○彬與陳○龍、陳○汶、林莛益碰面,他們在講話;後來我去博愛路漢神巨蛋百貨對面騎樓等王○彬,過約5 分鐘我就見到王○彬坐計程車到漢神巨蛋前下車,王○彬戴口罩、手持安全帽以及1 個黃色的袋子,再過約10分鐘王○彬就戴著安全帽、抱著黃色袋子往我這邊跑來,我立刻騎機車載他走,王○彬指示我載他到蓮池潭會館附近,我跟王○彬再一起去蓮池潭會館旁邊的天橋上與陳○龍、陳○汶、林莛益碰面等語(警卷第10頁、第10頁反面,偵卷第7 頁反面、第94頁反面)、於本院中證稱:這次強盜「源豐加油站」,是陳○龍叫我去加油站附近等候王○彬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41 頁反面)。 ⒋ 證人即共犯陳○汶於警詢中證稱:104 年10月15日我、陳○龍、王○彬、林莛益在陳○龍家樓下公園見面,交談完後王○彬先走路離開,陳○龍說要去一個朋友的生日聚會叫我先在公園等他,過一會陳○龍回來,忘記是陳○龍或是林莛益接到電話就說要去左營萬年季附近的一座橋上找王○彬等語(偵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 ⒌ 證人即「源豐加油站」員工黃韋翔於警詢及少年案件中均證稱:104 年10月15日3 時30分許我在加油站工作,有名戴安全帽跟口罩男子走進來,拿出水果刀說要搶劫,叫我將收銀機打開,他就拿走收銀機的現金,接著他叫我到2 樓開金庫,並把我的左手往後折,他拿著水果刀放在我背脊上,我帶他去放保險箱的地方,在房間時我跟他說我不要帶他去,他就用手拍我的頭跟背部,我說不要打了,我拿出鑰匙將保險箱打開,該名男子叫我把錢放進去他在脖子上的束口袋,搶完後男子就下樓,由博愛二路往北方向跑走等語(警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少調卷一第161 頁、第162 頁)。 ⒍ 王○彬於104 年10月15日3 時20分許至高雄市三民區大豐一路151 號統一超商呼叫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搭乘該計程車至巨蛋漢神百貨對面下車,於同日3 時30分許頭戴安全帽步行至「源豐加油站」,對店員黃韋翔持刀強盜收銀機現金4,521 元、金庫67,050元,得手後由被告陳誌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接應逃逸,王○彬並於同日4 時27分使用號碼00-00000000 號公共電話撥打被告林莛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高雄市左營區蓮潭會館旁天橋碰面等情,業據員警調閱統一超商、巨蛋漢神、「源豐加油站」、至真路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偵查報告檢附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附卷可憑(偵卷第第72頁至第77頁),並有被告林莛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本院卷二第51頁)、號碼00-00000000 公共電話申設地點查詢資料(本院卷二第52頁反面)附卷可憑。另「源豐加油站」於員工黃韋翔遭強盜後清查當日現金損失,經確認現場現金損失為4,521 元,金庫現金損失為67,050元等節,此經證人即「源豐加油站」站長陳秀雅於少年案件中證述在卷(少訴卷第150 頁),並提出「源豐加油站」營業損失明細為憑(本院卷一第164 頁反面)。 ⒎ 又王○彬於104 年10月15日至「源豐加油站」強盜前,王○彬、陳○龍、陳○汶、被告林莛益、陳誌鴻群聚之地點起訴書雖記載為「滯洪池公園」,然正確地點應為陳○龍住處之公園乙情,業據證人即共犯王○彬、陳○汶證述如前,核與被告陳誌鴻供述相符,且觀諸陳○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1 時31分、被告林莛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同日1 時12分之通聯發話基地台,均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本院卷二第45頁反面、第51頁),距陳○龍住處之公園(位於大裕路與昌富街口)僅300 公尺,有google地圖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09 頁),應認其等於王○彬強盜前,群聚之地點應為陳○龍住處之公園,起訴書誤載為「滯洪池公園」,應予更正。 ⒏ 綜上,王○彬有為事實欄一、㈢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並由被告陳誌鴻搭載逃逸,以及被告林莛益於王○彬強盜前、後,均有與王○彬碰面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告林莛益就王○彬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 證人即共犯王○彬於警詢中證稱:我犯案前林莛益會先收走我的手機;這起搶案陳○龍、陳○汶、林莛益都有參與討論,我強盜得手後一樣用公共電話打林莛益的手機說我快到蓮池潭會館旁邊的天橋,快過來等語(警卷第26頁、第26頁反面、第27頁)。 ⒉ 證人即共犯陳○汶於警詢中證稱:104 年10月15日當日凌晨在左營區萬年季附近一座橋上,我與王○彬、陳○龍、甲○○、陳誌鴻都在現場,王○彬從土黃色袋子拿出很多現金,陳○龍、林莛益、王○彬在數錢,數完錢後陳○龍還是甲○○就拿一疊給王○彬,剩下的錢陳○龍及林莛益就放口袋內,陳○龍並問我他之前給我的1,000 元我花完沒?我說花完了,陳○龍就拿給我5,000 元等語(偵卷第53頁)、於少年案件中證稱:王○彬搶來的錢,我分過3 次,2 次在滯洪池公園,1 次在蓮池潭附近的橋上,陳○龍、林莛益他們都知道王○彬要去搶錢,我也知道等語(少調卷二第10頁)。 ⒊ 又王○彬係於104 年10月15日凌晨3 時30分許強盜「源豐加油」,業如前述,而被告林莛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凌晨4 時27分許,有號碼00-00000000 號公共電話撥打被告林莛益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此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公共電話設立地點查詢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51頁、第52頁反面),此情核與證人即共犯王○彬上開證稱:我強盜前手機被林莛益收走,所以我得手後用公共電話打給林莛益,我跟他說我到蓮池潭會館旁的天橋,快過來等語相符。足認證人即共犯王○彬證述內容,與客觀事證相符,實值採信。 ⒋ 甚且,依被告林莛益於警詢中供稱:「(少年王○彬於104 年10月14日3 時50分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行搶得手財物後你們有無見面?)有」、「(你分得多少錢?為何王○彬要拿取犯案得來之金錢予你?)我沒有分錢,但王○彬有拿錢給陳○龍,且他也有還我向我借去坐計程車的錢新臺幣200 元」、「(該起案件是由何人所提議?)我不知道,因他要去行搶該間超商前,我並不知道,但是至親水公園碰面時,我與王○彬、陳○龍都有問他怎有這些錢,這時王○彬才跟我說這些錢是他去全家超商搶來的,且他也有向我們告知,他前天有去加油站行搶」等語(警卷第32頁反面),堪認被告林莛益已供認於104 年10月14日,即知悉王○彬有強盜超商犯行,並交付贓款與陳○龍;又依被告林莛益所述,王○彬於104 年10月15日相約碰面,即係要拿錢給陳○龍云云(本院卷一第70頁,本院卷二第6 頁反面),若被告林莛益104 年10月15日並無與王○彬共同犯罪之意,則王○彬凌晨與陳○龍相約蓮池潭會館旁之天橋碰面、要拿錢給陳○龍時,被告林莛益當可推知王○彬凌晨交付之金錢,又係強盜得來之贓款,被告林莛益若不欲與王○彬之強盜犯行有所瓜葛,自無陪同陳○龍去找王○彬之必要,然被告林莛益當日凌晨不僅陪同陳○龍至蓮池潭天橋找王○彬拿錢,甚且王○彬強盜之前,被告林莛益曾與王○彬碰面,王○彬強盜得手後,亦係撥打被告林莛益之行動電話相約見面,凡此種種,均足以佐證被告林莛益知悉王○彬於104 年10月15日所為之強盜犯行,並與王○彬有強盜之犯意聯絡。 ⒌ 被告林莛益雖辯稱:因為我機車壞掉,下課都給陳○龍載,所以他去哪裡我只能跟著,要等他忙完才能載我回家,是因為這樣才會剛好王○彬強盜前、後,我都有與王○彬碰面云云(本院卷一第70頁反面,卷二第193 頁反面)。但查,縱被告林莛益當時無交通工具,然其仍可搭乘計程車回家,由陳○龍搭載並非唯一可行之交通方式,是被告林莛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自不足採。 ⒍ 綜上,依證人即共犯王○彬、陳○汶上開證述內容,以及王○彬強盜後,有使用公共電話與被告林莛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聯紀錄,暨被告林莛益供認王○彬於104 年10月15日強盜「源豐加油站」前,即知悉王○彬有強盜超商並交付贓款予陳○龍之行為,被告林莛益於104 年10月15日凌晨,仍陪同陳○龍至蓮池潭會館旁之天橋找王○彬拿錢等語之證據綜合以觀,足認被告林莛益就王○彬持刀強盜「源豐加油站」員工黃韋翔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事前參與討論強盜「源豐加油站」事宜,並收走王○彬之行動電話,防王○彬強盜失風遭員警查緝其他共犯,事後並與陳○龍等人至蓮池潭會館旁之天橋與王○彬分贓,至堪認定。 ㈣、被告陳誌鴻就王○彬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下列證據可證: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陳誌鴻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本院卷二第105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犯王○彬於警詢及本院中證稱:104 年10月15日強盜「源豐加油站」部分,是由丙○○接應我離開的等語相符(警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15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如前所述【見本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㈡、⒍】,是被告陳誌鴻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強盜犯行,洵堪認定。 ㈤、關於王○彬強盜「源豐加油站」所得之贓款71,571元,王○彬、陳○龍、陳○汶、被告林莛益、陳誌鴻如何朋分之說明: ⒈ 王○彬強盜「源豐加油站」所得之現金共計71,571元(即4,521 元+67,050元=71,571元),業如前述,又王○彬將半數贓款交予陳○龍乙情,亦據證人即共犯王○彬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17 頁),而王○彬留下之贓款,因其當時與被告陳誌鴻共同生活,故王○彬並沒有再分給被告陳誌鴻等情,亦經證人即共犯王○彬證述如前,核與被告陳誌鴻於警詢及本院供述相符(警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31 頁),是王○彬強盜「源豐加油站」所得之贓款,被告陳誌鴻並無朋分乙節,堪予認定。 ⒉ 而陳○龍取得王○彬交付之半數贓款,依證人即共犯陳○汶前述證稱:在蓮池潭附近的橋上時,王○彬從土黃色袋子拿出很多現金,陳○龍、林莛益、王○彬在數錢,數完錢後陳○龍還是林莛益就拿一疊給王○彬,剩下的錢陳○龍及甲○○就放口袋內,陳○龍並問我他之前給我的1,000 元我花完沒?我說花完了,陳○龍就拿給我5,000 元等語,足認陳○龍先與被告林莛益朋分該贓款,陳○龍再由其分得之贓款取出5,000元予共犯陳○汶。 ㈥、綜上所述,被告林莛益所辯,顯無理由,不足採信。被告甲○○、陳誌鴻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事實欄一、㈣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莛益固坦認於104 年10月16日凌晨某時許,攜帶號碼758-HVF 號車牌至陳○龍住處公園,與陳○龍、王○彬、被告陳誌鴻群聚,嗣王○彬與被告陳誌鴻先行離去,之後其再與陳○龍去滯洪池公園與王○彬、被告陳誌鴻碰面,然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陳○龍知道我有多的車牌,他叫我帶過去他家公園那邊,我以為是陳○龍的朋友飆車要用的,當天我有在陳○龍住處的公園聊天,但我不知道王○彬、陳誌鴻要去強盜,王○彬、陳誌鴻離開公園後,我就跟陳○龍去多那之咖啡店,後來陳○龍說要去滯洪池公園找王○彬他們,我就一起去,但我不知道要做什麼云云(本院卷一第70頁反面、第111 頁,本院卷二第7 頁)。訊據被告陳誌鴻則坦承有與王○彬等人為加重強盜犯行等語(本院卷一第56頁,本院卷二第105 頁反面)。 ㈡、經查,104 年10月16日凌晨某時許,陳○龍致電予王○彬要求見面,被告陳誌鴻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王○彬至陳○龍住處公園,被告林莛益則攜帶號碼758-HVF 號車牌至陳○龍住處公園與陳○龍、王○彬、被告陳誌鴻碰面;嗣被告陳誌鴻將其騎乘之上開機車車牌更換為被告林莛益攜帶之上開車牌,被告陳誌鴻即搭載王○彬於同日3 時30分許至「亞柏加油站」,由王○彬佯裝持有武器,對員工林奕岑恐嚇取財,得手現金5,750 元,由被告陳誌鴻搭載逃逸;同日4 時8 分許,被告陳誌鴻搭載王○彬至建德路51號之「OK便利商店」,王○彬佯裝持有武器,對店員陳韋智恐嚇取財,因店員陳韋智以店內無現金之詞推託,王○彬未得手而由被告陳誌鴻搭載離去;同日4 時30分許,陳誌鴻搭載王○彬至莊敬路146 號之「OK便利商店」,王○彬持刀對店員郭○志強盜,得手現金8,000 元,由被告陳誌鴻搭載逃逸。嗣於同日4 時45分許,陳○龍及被告林莛益共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至滯洪池公園與王○彬、被告陳誌鴻見面等情,業據被告林莛益、陳誌鴻供認在(本院卷一第70頁、第57頁,本院卷二第4 頁反面、第5 頁、第6 頁反面、第7 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 證人即共犯王○彬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104 年10月16日陳○龍打電話叫我去他家公園那邊找他,我跟陳誌鴻一起過去,在公園的時候我記得林莛益也在場,講完話以後我跟丙○○就先離開;陳誌鴻騎機車先載我去「亞柏加油站」,我走進去就跟店員說要搶錢,並把手放進袋子裡,對方就把腰包的錢拿給我,金額約5 千多元,陳誌鴻再載我離開;陳誌鴻另載我去一家OK超商,我進去說要搶錢,對方說不要,我就走了;陳誌鴻又載我去另一間超商,我說要搶錢,亮出刀子,店員就拿了8,000 元給我。之後陳誌鴻就載我到滯洪池公園與陳○龍、林莛益碰面等語(警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偵卷第106 頁、第107 頁) ⒉ 被告陳誌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供稱:當日凌晨在陳○龍住家的公園,林莛益有帶車牌來,我把機車換上林莛益帶來的車牌,之後我騎車載王○彬連續搶了3 個地方,第一間是「亞柏加油站」、第二間是建德路的「ok便利商店」、第三間是莊敬路的「ok便利商店」,都是王○彬進去搶,我躲在外面角落等候王○彬,他搶完出來的時候接應他,後來陳○龍要我們去滯洪池公園集合,我跟王○彬就過去等語(警卷第11頁、第11頁反面,偵卷第6 頁反面、第8 頁,本院卷二第133 頁)。 ⒊ 證人即共犯陳○龍於本院中證稱:104 年10月16日我有跟王○彬說隨便看他要搶幾間店,我跟王○彬講說搶到快天亮等語(本院卷二第158 頁反面、第159頁)。 ⒋ 證人即「亞柏加油站」員工林奕岑於警詢及少年案件中證稱:當日凌晨3 點30分左右,我在加油站工作,有一名男子戴安全帽跟口罩走到我面前,他背著側背包,把手伸進背包內,說要搶劫,叫我把錢拿給他,我看見他將手伸進去側背包我害怕他對我不利,所以我就把腰包的現金5,750 元拿給他,得手後歹徒跑走,我追出去看到有另一名歹徒接應他(警卷第43頁至第44頁,少調卷二第11至第12頁)。 ⒌ 證人即建德路51號「ok便利商店」店員陳韋智於警詢及少年案件中證稱:當天凌晨4 時8 分左右,我在超商上班,有一名男子背側背包、頭戴半罩式安全帽及口罩進入店內到櫃臺前,將側背包半開,手伸進去側背包,對我說要搶劫,我看到他的手伸進去背包內蠻害怕的,但因為我不想讓店裡有損失,所以就跟歹徒說我們這間店比較小沒有錢,歹徒沒得手就離開了等語(警卷第42頁、第42頁反面,少調卷一第163 頁)。 ⒍ 證人即莊敬路146 號「ok便利商店」店員郭○志於警詢及少年案件中證稱:當日凌晨4 時30分左右,我在超商上班,有一名陌生人帶半罩式安全帽及口罩走到我旁邊,並打開他攜帶的包包露出預藏的刀柄對我說要搶劫,我因此害怕,就把收銀機的現金8,000 元交給歹徒,歹徒得手後逃逸等語(警卷第45至第46頁,少調卷一第164 頁) ⒎ 被告陳誌鴻於104 年10月16日3 時30分、4 時8 分、4 時30搭載王○彬分別至「亞柏加油站」、建德路51號之「OK便利商店」、莊敬路146 號之「OK便利商店」下車,由王○彬戴安全帽、口罩,身背黑色背包進入上開店家對店員恐嚇取財、強盜;嗣陳○龍與被告林莛益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至滯洪池公園等節,經員警調閱上開店家、滯洪池公園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確認無訛,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偵查報告檢附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附卷可憑(警卷第95至第97頁,偵卷第82頁、第85頁)。又王○彬於104 年10月16日至上開加油站、便利超商恐嚇取財、強盜時,係身背黑色背包,此見上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即明,起訴書記載王○彬係持黃色手提袋為上開犯行,即有錯誤,應予更正。 ⒏ 另被告林莛益攜帶號碼758-HVF 號之車牌,係其從已逝之友人彭煒成處取得,業據被告林莛益於少年案件中供稱在卷(少調卷二第196 頁),而上開車牌登記人為李靜雯,懸掛該車牌之機車於104 年9 月間因車禍事故棄置於路邊乙節,則據證人李靜雯、證人即李靜雯之子施泳良證述在卷(偵卷第58至第59頁,第55至56頁),並有上開車牌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偵卷第91頁)。 ⒐ 員警於104 年10月17日0 時3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陳○龍住處之公園(即高雄市三民區大裕路與昌富街口公園)拘提王○彬、陳○龍、被告林莛益、黃飛普、陳誌鴻,在被告陳誌鴻所騎乘、懸掛號碼758-HVF 號車牌之機車車廂內,扣得王○彬於104 年10月16日強盜加油站、超商時所使用之水果刀,以及穿戴之安全帽、黑色背包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47至第50頁)。 ⒑ 綜上,被告陳誌鴻有騎乘機車搭載王○彬為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恐嚇取財、加重強盜犯行,以及被告林莛益於王○彬強盜前、後,均有與王○彬碰面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被告林莛益就王○彬上開恐嚇取財、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 被告林莛益於偵訊中自白:我有拿一面車牌給陳誌鴻,我知道陳誌鴻、王○彬要去搶超商,陳○龍也知道,這車牌是之前有一個朋友放我這裡的,當時沒有人叫我拿車牌給陳誌鴻,是我拿給他換的等語(偵卷第8 頁反面)。 ⒉ 證人即共犯王○彬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這次犯行參與的人有我、陳○龍、林莛益、陳誌鴻,當天陳○龍打電話叫我去找他,我跟陳誌鴻一起過去,林莛益也在場,陳○龍叫我今天自由發揮,但至少要有10萬,如果有得手10萬元就可以收手,沒有搶到我就知道了等語(警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偵卷第106 頁、第107 頁)。 ⒊ 證人即被告陳誌鴻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104 年10月16日凌晨陳○龍打電話叫王○彬過去找他,我載王○彬一起過去,我與王○彬、陳○龍、林莛益先在陳○龍住家旁的公園商議,陳○龍要我們連搶到10萬元就收手,並要我們自由發揮,走到哪裡搶到哪裡,林莛益拿一塊號碼758-HVF 號車牌及1 把三角扳手給我,他說我的車牌被拍到了,不能再用了,要我到角落拆車牌,隨後我就更換車牌,搭載王○彬外出行搶;這次我與王○彬去行搶前,林莛益叫我把手機拿出來給他保管等語(警卷第11頁、第12頁反面,偵卷第8 頁、第96頁)、於本院中證稱:104 年10月16日林莛益有給我一塊車牌,他跟我說換車牌比較不會被抓到,我跟王○彬要去搶之前,林莛益收走我的手機,不准我跟其他人聯絡等語(本院卷二第139 頁反面、第140 頁)。 ⒋ 又證人即被告陳誌鴻於104 年10月16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10月16日王○彬行搶期間即104 年10月16日3 時30分至同日4 時8 分間,均無通話紀錄,此有上開門號通聯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足徵證人即被告陳誌鴻證稱:要去搶劫之前,被告林莛益收走我的手機,不讓我跟別人聯繫云云,信而有徵。 ⒌ 被告林莛益雖辯稱:我沒有說過我知道王○彬他們要去搶超商,我是說我事後才知道,我不知道為何偵訊筆錄會這樣記載;106 年10月16日我帶車牌過去是以為陳○龍的朋友飆車要用,我將車牌交給王○彬或是陳誌鴻云云(少調卷二第198 頁,本院卷二第70頁反面,本院卷一第70頁反面)。然查,被告林莛益於106 年10月16日之前,便知道王○彬有搶劫超商之行為,此據被告林莛益於偵訊中供認:「(叫你拿車牌前,是否知道他們前幾天有搶劫過?)稍微知道一點,有看到現金,蠻多的,我就大概知道。」等語在卷(偵卷第8 頁反面),被告林莛益知悉王○彬有數次強盜超商、加油站之行為,且被告林莛益自承與王○彬、被告陳誌鴻並不熟識,則被告林莛益於106 年10月16日凌晨與不熟識且有多次強盜行為之王○彬相見並交付車牌予王○彬或其同行友人即被告陳誌鴻,被告林莛益委稱不知悉車牌係供王○彬強盜所使用云云,顯難採信;況被告林莛益雖辯稱偵訊筆錄記載不實云云,然經本院確認有無要勘驗其偵訊筆錄,被告林莛益及其辯護人卻又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二第5 頁反面),是被告林莛益辯稱其於偵訊中並無自白,是偵訊筆錄記載錯誤云云,為空言否認,並不足採。 ⒍ 至於證人即共犯陳○龍於本院中雖證稱:我有問林莛益有沒有不要的車牌可以借我,因為我之前有飆車,林莛益把車牌拿給我,我再交給陳誌鴻,林莛益沒有多問,林莛益不知道強盜的事情云云(本院卷二第151 頁、第151 頁反面)。然查,被告林莛益攜帶之車牌,係由被告林莛益交予被告丙○○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陳誌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始終證述明確(警卷第11頁反面,偵卷第8 頁,本院卷二第133 頁),核與被告林莛益於本院中亦供稱:我有將車牌交給王○彬或陳誌鴻其中一人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70頁反面),證人即共犯陳○龍證稱:車牌是我交給陳誌鴻,林莛益不知道王○彬他們要去搶劫云云,顯為迴護被告林莛益之詞,不足採信。 ⒎ 綜上,依被告林莛益於偵訊中之任意性自白,以及證人即共犯王○彬、證人即被告陳誌鴻上開證述內容,暨被告陳誌鴻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等證據綜合以觀,足認被告林莛益就王○彬恐嚇取財「亞柏加油站」、建德路51號之「OK便利商店」,以及持刀強盜莊敬路146 號之「OK便利商店」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事前參與討論,並提供車牌予被告陳誌鴻更換防止查緝,另收走被告陳誌鴻之行動電話防止被告陳誌鴻與他人聯繫,事後並陪同陳○龍至滯洪池公園與王○彬、被告陳誌鴻碰面,至堪認定。 ㈣、被告陳誌鴻就王○彬上開恐嚇取財、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下列證據可證: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陳誌鴻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本院卷二第105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犯王○彬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當天是陳誌鴻載我要去行搶的地點,他在外面轉角等我,我得手後他就載我逃逸等語相符(警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偵卷第106 頁、第107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如前所述【見本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㈡、⒎】,是被告陳誌鴻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加重強盜犯行,洵堪認定。 ㈤、關於王○彬強盜「亞柏加油站」、「OK便利商店」所得之贓款13,750元,王○彬、陳○龍、被告林莛益、陳誌鴻如何朋分乙節之說明: ⒈ 證人即共犯王○彬恐嚇取財「亞柏加油站」、強盜「OK便利商店」分別得款5,750 元、8,000 元,合計共13,750元,業如前述,又王○彬該次強盜所得之上開贓款,王○彬保留其中5,000 元,餘款均交予陳○龍乙節,業據證人即共犯王○彬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警卷第28頁),核與被告陳誌鴻於警詢中供稱:當日搶到的錢,王○彬拿走5,000 元,其餘的由陳○龍拿走,陳○龍還用手上的錢打王○彬的頭說為什麼搶這麼少等語(警卷第11頁)。另王○彬持有之5,000 元現金,因王○彬當時與被告陳誌鴻同居生活,故王○彬並沒有再分給被告陳誌鴻等情,亦據證人王○彬證述如前,核與被告陳誌鴻於少年案件及本院中供稱:我吃喝玩樂都是王○彬出,所以王○彬沒有分錢給我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131 頁,少調卷一第153 頁)。是王○彬此次犯行所得之贓款,被告陳誌鴻並無分領乙節,堪予認定。 ⒉ 至王○彬此次犯行所得之贓款,扣除王○彬保留之5,000 元,餘款8,750 元均交予陳○龍,業如前述,而陳○龍取得上開款項後,並無朋分予被告林莛益,此據證人陳○龍於本院中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63 頁),且被告林莛益始終否認此次有分得任何款項(警卷第33頁反面,偵卷第8 頁反面),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林莛益此次有分得贓款,應認王○彬此次恐嚇取財、加重強盜所得之現金,被告林莛益並無分得。 六、論罪 ㈠、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論以同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攜帶兇器」,其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第109 號解釋文著有理由可參。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本院固著有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可供參照。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又認「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準此,如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三人,縱加上同謀之共同正犯後,刑法第28條所稱之共犯已達三人以上,但因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三人,並不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該參與同謀之人亦僅能成立普通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 核被告林莛益、黃飛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又被告林莛益、黃飛普事前與陳○龍、陳○汶、王○彬共謀,推由王○彬持水果刀至「源豐加油站」強盜,事後再與王○彬朋分贓款,下手實施強盜行為者僅王○彬1 人,被告林莛益、黃飛普、陳○龍、陳○汶雖未在場參與強盜行為,然徵諸上開說明,被告林莛益、黃飛普、陳○龍、陳○汶均屬同謀共同正犯。 ⒉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將行為主體限於「成年人」。本案犯行發生時,共犯王○彬(88年1 月17日生)、陳○龍(87年1 月29日生)、陳○汶(87年4 月12日生)雖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林莛益、黃飛普尚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是被告林莛益、黃飛普此部分犯行並無上開法規之適用,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認被告林莛益、黃飛普應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卷一第7 頁、第59頁),於法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㈢、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 核被告林莛益、陳誌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林莛益事前與被告陳誌鴻、陳○龍、陳○汶、王○彬共謀,推由被告陳誌鴻騎乘機車搭載王○彬至「全家超商」後便先行離去,由王○彬單獨持刀強盜,陳○龍、陳○汶、被告林莛益事後再與共犯王○彬朋分贓款,被告陳誌鴻則與王○彬共同花用贓款,下手實施強盜行為僅王○彬1 人,被告林莛益、陳誌鴻、陳○龍、陳○汶雖未在場分擔實施強盜行為,然其等均屬同謀共同正犯。 ⒉ 王○彬、陳○龍、陳○汶為本次犯行時為少年,而被告丙○○參與本次犯行期間與王○彬同財共居,並搭載王○彬與陳○龍、陳○汶碰面討論強盜之事,此據被告陳誌鴻供認在卷,業如前述,足認被告陳誌鴻為本案犯罪時,明知王○彬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可預見王○彬之友人即陳○龍、陳○汶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陳誌鴻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則其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與少年王○彬、陳○龍、陳○汶共犯加重強盜罪部分,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林莛益為本次犯行時未滿20歲,是其此部分犯行並無上開法規之適用,檢察官認被告林莛益應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於法未合,均如前述。 ⒊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員警係為偵辦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源豐加油站」強盜案件,而於104 年10月17日在高雄市三民區大裕路與昌富街口之公園拘提被告陳誌鴻等人,承辦員警當時尚不知如事實欄一、㈡、㈣⒈至⒊所示之超商遭強盜、恐嚇取財案件,係員警詢問被告陳誌鴻有無涉及與「源豐加油站」強盜案件相類似之案件,被告陳誌鴻而主動告知其另參與如事實欄一、㈡、㈣⒈至⒊所示之搶案,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員警張承隆出具之107 年10月16日職務報告附卷可憑(本院卷二第86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丙○○部分,減輕其刑。 ⒋ 被告陳誌鴻之辯護人另以:被告陳誌鴻始終坦承犯行,其係依因誤交損友而犯本罪,被告陳誌鴻年輕智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本院卷二第196 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6342、543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陳誌鴻上開犯行,已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減刑要件,業如前述,經減輕其刑後,並無罪刑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況被告陳誌鴻與王○彬等人於凌晨共謀強盜超商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此等犯罪情狀,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陳誌鴻上開犯行經減輕其刑後,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而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⒌ 又被告陳誌鴻同有上開與少年共犯罪加重以及自首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 核被告林莛益、陳誌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林莛益事前與被告陳誌鴻以及陳○龍、陳○汶、王○彬共謀,由王○彬持水果刀至「源豐加油站」強盜,被告陳誌鴻則在加油站外等候接應王○彬逃逸,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42號判決意旨參照),陳○龍、陳○汶、被告林莛益再朋分贓款,被告陳誌鴻則與共犯王○彬共同花用贓款,是本次強盜犯行在場分擔實施者為王○彬、被告陳誌鴻,其等為加重強盜之實施共同正犯,被告林莛益、陳○龍、陳○汶雖未在場分擔實施強盜行為,則仍均屬同謀共同正犯。 ⒉ 被告陳誌鴻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則其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與少年王○彬、陳○龍、陳○汶共犯加重強盜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林莛益為本次犯行時未滿20歲,是其此部分犯行並無上開法規之適用,檢察官認被告林莛益應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於法未合。 ⒊ 再按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刑為「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加重強盜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陳誌鴻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0歲,智識淺薄,自我控制能力不足,因與王○彬在外同住,欠缺生活費,一時膽大妄為、思慮未周,而依陳○龍以及被告林莛益之指示,接應王○彬為加重強盜犯行,被告陳誌鴻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深感悔悟,且其參與之行為態樣為騎車接應王○彬,事後僅與王○彬共同花用贓款,維持生活開銷,相較於陳○龍、被告林莛益為主要謀畫強盜之人,指使王○彬為加重強盜犯行,事後分取贓款,並收走王○彬之行動電話躲避員警查緝,為警查獲後,飾詞否認犯罪,毫無悔意之情節觀之,足認被告陳誌鴻犯罪情節實屬情輕而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被告林莛益基於上述理由,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⒋ 又被告陳誌鴻同有上開與少年共犯罪加重以及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㈤、事實欄一、㈣⒈至⒊部分 ⒈ 核被告林莛益、陳誌鴻如事實欄一、㈣、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如事實欄一、㈣、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如事實欄一、㈣、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林莛益事前與被告陳誌鴻、陳○龍、王○彬共謀,由被告陳誌鴻騎車搭載王○彬,由王○彬持水果刀至「亞柏加油站」、建德路51號之「OK便利商店」恐嚇取財,另至莊敬路146 號之「OK便利商店」強盜,被告陳誌鴻則在外等候接應王○彬,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是本次強盜、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犯行在場分擔實施者為王○彬、被告陳誌鴻,其等為上開犯行之實施共同正犯,被告林莛益、陳○龍未在場參與分擔行為,則屬同謀共同正犯。 ⒉ 被告陳誌鴻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則其就事實欄一、㈣⒈至⒊所示之與少年王○彬、陳○龍共犯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未遂、加重強盜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林莛益為本次犯行時未滿20歲,是其此部分犯行並無上開法規之適用,檢察官認被告林莛益應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於法未合。另事實欄一、㈣、⒊所示之被害人即超商店員郭○志係87年3 月生(警卷第45頁),於本件犯罪被害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陳誌鴻與被害人郭○志並不相識,且王○彬為強盜行為時,被告陳誌鴻亦不在超商裡面,無法見得被害人郭○志,尚難認定被告陳誌鴻知悉或可預見王○彬此次強盜之對象為少年,此外,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誌鴻確有對少年故意犯罪之主觀上犯意,此部分既仍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陳誌鴻之認定。因此,被告陳誌鴻此部分之犯罪,尚不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其刑要件,併予說明。 ⒊ 被告林莛益、陳誌鴻如事實欄一、㈣、⒉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⒋ 又被告陳誌鴻於員警尚不知悉如事實欄一、㈣⒈至⒊所示之犯行前,即主動告知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此有員警張承隆出具之107 年10月16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86頁),業如前述,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是被告陳誌鴻上開3 次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⒌ 被告陳誌鴻就事實欄一、㈣、⒈、⒊所示之罪,同有上開與少年共犯罪加重以及自首減輕其刑之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1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陳誌鴻就事實欄一、㈣、⒉所示之罪,同有上開與少年共犯罪加重以及未遂、自首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⒍ 被告陳誌鴻之辯護人另以:被告陳誌鴻始終坦承犯行,其係依因誤交損友而犯本罪,被告陳誌鴻年輕智淺,請求就被告陳誌鴻如事實欄一、㈣、⒊所示之加重強盜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本院卷二第196 頁)。惟被告丙○○上開犯行,已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減刑要件,業如前述,經減輕其刑後,並無罪刑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七、科刑 審酌被告林莛益、黃飛普、陳誌鴻年輕力壯,卻不務正業,深夜與陳○龍等人群聚,商討強盜、恐嚇取財加油站、便利超商之犯行,而各犯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敗壞社會治安;另考量本件犯罪結構係以陳○龍為首,被告林莛益與陳○龍為高中同學,交情甚好,於凌晨時段與陳○龍同進同出,歷次犯行均有參與,主要負責謀畫如何躲避員警查緝,且事後分贓(除事實欄一、㈣⒈至⒊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林莛益有拿取贓款外),被告林莛益涉入情節甚深;而被告黃飛普與陳○龍亦為高中同學,僅參與1 次加重強盜犯行,參與之行為態樣為提議強盜之對象,事後朋分贓款,涉入情節次於被告林莛益;另被告陳誌鴻原不認識陳○龍,其係因與王○彬共同生活,缺錢花用,而依陳○龍指示騎車接應王○彬為加重強盜、恐嚇取財犯行。又被告林莛益、黃飛普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毫無悛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被告陳誌鴻則坦承不諱並自首犯罪,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另審酌各次犯罪之手法及所得金額,暨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誌鴻所犯如事實欄一、㈣、⒈、⒉所示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林莛益、陳誌鴻所犯之各罪,犯罪手法類似,各次犯罪時點均僅間隔1 日,犯罪時點接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又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林莛益所犯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被告陳誌鴻部分,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 ㈠、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⒈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 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㈡、扣案物部分: 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水果刀,係共犯陳○龍出資購買,由被告林莛益交予王○彬,供王○彬強盜、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認該水果刀為陳○龍所有。又該水果刀已於陳○龍所犯之強盜案件中宣告沒收,此有少年法院105 年度少訴字第15號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36 頁),若於本案中於被告林莛益、黃飛普、陳誌鴻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不僅對遏止犯罪毫無實益,且徒增重複執行之困擾,爰不在被告林莛益、黃飛普、陳誌鴻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7 、12所示之黑色安全帽、黑色背包、口罩、黃色手提袋,均係王○彬、被告陳誌鴻為強盜、恐嚇取財犯行時所穿戴或隨身物品,與實施強盜或恐嚇犯行無直接關連,又上開物品均屬日常生活用品,並無反覆作為犯罪工具之高度危險性,且價格不高,任何人均可隨意購得,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車牌,係案外人李靜雯所有,業如前述,自不能宣告沒收。而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三角扳手,被告陳誌鴻供稱為被告林莛益所有(本院卷二第166 頁反面),然上開物品與本件強盜、恐嚇取財犯行無直接關連,且任何人均可輕易購得,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現金700 元,係王○彬強盜所得之贓款,業據王○彬供述在卷(警卷第29頁),既非被告甲○○、黃飛普、陳誌鴻所有,自無須於被告林莛益、黃飛普、陳誌鴻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⒌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9 、10、11所示之K 盤、K 他命、卡片、K 菸,均與本件強盜、恐嚇取財犯行無關,無從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 ⒈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 經查: ⑴ 事實欄一、㈠、㈢「源豐加油站」部分: 王○彬於104 年10月13日強盜「源豐加油站」得款10,165元,於104 年10月15日強盜「源豐加油站」得款71,571元,「源豐加油站」共計損失81,736元,有「源豐加油站」出具之損失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64 頁)。又共犯王○彬、陳○龍、陳○汶及其等法定代理人,於少年案件中與「源豐加油站」達成和解,約定王○彬、陳○龍、陳○汶各賠償37,245元,王○彬之法定代理人當庭給付37,245元予「源豐加油站」站長陳秀雅,陳○汶之法定代理人當庭給付22,000元,庭後並補齊餘額15,245元,陳○龍之法定代理人當庭給付7,245 元,庭後僅給付10,000元等情,有少年案件筆錄可證(少訴卷第153 頁、第154 頁),並經本院函詢「源豐加油站」確認在卷,有「源豐加油站」107 年9 月7 日源豐字第1070907001號函文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85 頁)。是「源豐加油站」因與共犯王○彬、陳○龍、陳○汶和解而實際獲得之賠償金額為91,735元(計算式:37,245元×2 +7,245 元+10,000元=91,735元),已逾遭強盜犯罪所失之金額81,736元,縱被告林莛益、黃飛普因強盜犯行有分得贓款,徵諸上開說明,亦毋庸在其等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僅上開共犯依法得向被告林莛益、黃飛普請求償還其等應分擔之金額,被告林莛益、黃飛普亦無從保有不法所得,併此敘明。 ⑵ 事實欄一、㈡「全家超商」部分: 王○彬於104 年10月14日強盜「全家超商」得款16,000元,業如前述。又共犯王○彬、陳○龍、陳○汶及其等法定代理人於少年案件中與「全家超商」達成和解,約定各給付5,350 元予「全家超商」店長吳尚佑,王○彬、陳○汶之法定代理人當庭各給付5,350 元,陳○龍之法定代理人庭後亦給付5,350 元,此有少年案件筆錄可憑(少訴卷第183 頁、第183 頁反面),並經本院函詢「全家超商」店長吳尚佑確認無訛,有收訖證明書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86 頁)。是「全家超商」因與共犯王○彬、陳○龍、陳○汶和解而實際獲得之賠償金額為16,050元(計算式:5,350 元×3 =16,050元 ),已逾遭強盜犯罪所失之金額16,000元,縱被告林莛益因此次強盜犯行有分得贓款,亦毋庸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且被告林莛益亦不因此保有不法所得,理由均如前述。 ⑶ 事實欄一、㈣部分 共犯王○彬於106 年10月16日恐嚇取財、強盜所得之贓款,並無分予被告林莛益、陳誌鴻,業如前述,徵諸上開說明,自毋庸於被告林莛益、陳誌鴻此部分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追徵。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陳誌鴻於104 年10月14日0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王○彬至「賓盛車行」與陳○龍、陳○汶、被告黃飛普、林莛益會合,眾人商討後,王○彬、陳○龍、陳○汶、被告陳誌鴻、黃飛普、林莛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決意行搶便利商店,由被告陳誌鴻騎乘機車搭載王○彬,於104 年10月14日3 時50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被告陳誌鴻即先行離去。王○彬進入店內,對趙仁智表示搶劫,並將置於黃色手提袋內之水果刀露出約10公分,趙仁智因而不能抗拒,由王○彬取走現金16,000元。王○彬得手後利用商店內計程車叫車服務,搭乘計程車離去。王○彬搭計程車至高雄市立志中學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再以電話要被告陳誌鴻騎乘機車至該便利商店,搭載其於同日凌晨4 時9 分許抵達滯洪池公園,陳○龍及被告林莛益(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陳○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於同日4 時11分許亦至滯洪池公園內與王○彬、被告丙○○會面,並朋贓款。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104 年10月15日某時許,被告陳誌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王○彬至滯洪池公園,與陳○龍、陳○汶、被告黃飛普、林莛益會合,眾人商討後,王○彬、陳○龍、陳○汶、被告陳誌鴻、黃飛普、林莛益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決意行搶加油站。謀議既定,被告黃飛普即指示被告陳誌鴻騎乘機車至先前行搶過之「源豐加油站」外等候,王○彬則於同日3 時20分許,自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於同日3 時26分許抵達該加油站。王○彬抵達後即頭戴安全帽於同日3 時30分許手持水果刀向黃韋翔表示搶劫,黃韋翔因而心生恐懼,不能抗拒而交付現金約6 、7000元,王○彬復持刀抵住黃韋翔後背近腰部處,要求黃韋翔帶其至加油站辦公室2 樓拿取保險箱內之現金,期間黃韋翔表示拒絕,王○彬持刀威嚇黃韋翔,並以腳踢、手拍之強暴方式(未成傷),使黃韋翔不能抗拒後,帶王○彬至2 樓放置保險箱處拿出置於其內之現金,王○彬共搶得現金約60,000元後,隨即由在外接應之被告陳誌鴻騎乘機車載離現場。並於同日4 時至5 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潭會館旁天橋與陳○龍、陳○汶、被告林莛益會合,朋分贓款。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飛普被訴上開一、㈠、㈡部分,均係犯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加重強盜罪嫌云云。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為自己犯罪之證明尚有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飛普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犯王○彬、陳○汶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陳誌鴻之證述為其依據。訊據被告黃飛普堅詞否認有何犯罪,始終辯稱:104 年10月14日、104 年10月15日我確實有與王○彬、陳○龍、陳○汶、被告林莛益、陳誌鴻碰面,但我不知道王○彬要去強盜,且我因為要接女友下班,所以我凌晨快3 點的時候就先離開,接到女友就跟女友一起回家,沒有再與陳○龍等人碰面等語(本院卷二第6 頁、第6 頁反面)。 四、經查: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 公訴意旨認被告黃飛普涉有此部分加重強盜犯嫌,無非係以被告黃飛普於共犯王○彬至「全家超商」行搶前,有與王○彬、陳○龍、陳○汶、被告林莛益、陳誌鴻群聚在「賓盛車行」乙情為其唯一論據。然其等群聚時,被告黃飛普有無參與強盜犯行討論?被告黃飛普行為分擔態樣為何?經查: ⑴ 證人即共犯王○彬於警詢中證稱:104 年10月14日強盜「全家超商」案件,參與的人有我、陳誌鴻、陳○龍、林莛益,黃飛普只是在場沒講什麼等語(警卷第27頁反面)、於偵訊中證稱:104 年10月14日在「賓盛車行」的時候被告黃飛普有在場等語(偵卷第106 頁),完全未證稱被告黃飛普有參與討論強盜犯行之情形。 ⑵ 證人即共犯陳○汶於警詢中證稱:104 年10月14日在陳○龍家樓下公園時,黃飛普有沒有在場我記不得了(偵卷第52頁)。證人即共犯陳○汶對於王○彬強盜前,被告黃飛普有無在場與王○彬碰面乙節,無法確認。 ⑶ 證人即被告陳誌鴻於警詢及偵訊中,關於被告黃飛普於104 年10月14日王○彬強盜「全家超商」前,被告黃飛普有無與王○彬等人群聚、群聚時對話內容為何等情節,完全未予證述(警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偵卷第94頁反面),於本院中亦僅證稱:104 年10月14日在「賓盛車行」的時候,丁○○有在場等語(本院卷一第56頁)。 ⑷ 是以,依上開證人證述,至多只能證明104 年10月14日王○彬強盜「全家超商」前,被告黃飛普有與王○彬等人群聚在「賓盛車行」之事實,然被告黃飛普當時有無參與王○彬等人共謀強盜之犯行,以及其行為分擔態樣為何,上開證人對此完全未予證述,自無從以被告黃飛普於王○彬強盜前,有與王○彬等人群聚在「賓盛車行」之事實,遽認被告黃飛普有參與王○彬強盜犯行之討論。 ⒉ 又王○彬強盜「全家超商」得手後,被告黃飛普有無在滯洪池公園與王○彬碰面,並與王○彬等人朋分贓款乙節,雖然證人即共犯王○彬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當日在滯洪池公園分贓時,黃飛普有在場云云(警卷第27頁反面,偵卷第106 頁)、證人即共犯陳○汶於警詢中證稱:當日在滯洪池公園黃飛普有在場云云(偵卷第52頁反面)、證人即被告陳誌鴻於警詢、偵訊中證稱:在滯洪池公園時,黃飛普有在場云云(警卷第10頁,偵卷第7 頁反面)。然上開證人於少年案件中或本院審理中,則否認當晚在滯洪池公園有與被告黃飛普碰面,其中證人即共犯王○彬於本院中證稱:我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24 頁)、證人即共犯陳○汶於少年案件中則證稱:王○彬強盜案件我總共參與3 次,每次都是我、陳○龍、林莛益等語(少調卷二第9 、10頁)、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中則證稱:104 年10月14日這次陳誌鴻不在場等語(本院卷二第132 頁),可知上開證人並無法確認104 年10月14日王○彬強盜「全家超商」後,至滯洪池公園與陳○龍等人碰面分贓時,被告黃飛普有無在場;再觀諸卷存之104 年10月14日凌晨4 時許之滯洪池公園監視錄影器畫面,並無拍到被告黃飛普有在現場之畫面(偵卷第83頁),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事後至滯洪池公園朋分贓款之人亦無被告黃飛普,足證王○彬強盜「全家超商」完畢後,被告黃飛普並無與王○彬等人碰面,遑論分贓。 ⒊ 綜上,依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人即共犯王○彬、陳○汶、證人即被告陳誌鴻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黃飛普於王○彬強盜前有與王○彬碰面之情,但並無法證明被告黃飛普就王○彬強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 檢察官主張被告黃飛普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犯王○彬、證人即被告陳誌鴻曾證稱:王○彬強盜前,黃飛普有參與強盜討論,內容為黃飛普表示已與「源豐加油站」員工黃韋翔串通好,可至該加油站強盜等語,以及證人即被告陳誌鴻曾證稱:王○彬去「源豐加油站」強盜,黃飛普叫我騎機車先去「源豐加油站」對面等候接應王○彬等語,為其論據。 ⒉ 經查: ⑴ 關於檢察官主張被告黃飛普於王○彬強盜前,有參與強盜討論部分: ① 證人即共犯王○彬於警詢及偵訊中固證稱:104 年10月15日強盜「源豐加油站」黃飛普有參與,他負責幫我想地點及犯案手法,並說如果被害人反抗的話就揍他或用刀輕輕砍,不要把對方砍死,他已經跟員工串通好了等語(警卷第26頁反面,偵卷第106 頁)。然查,證人即共犯王○彬證稱黃飛普已與加油站員工串通之情,為證人即遭王○彬強盜之「源豐加油站」員工黃韋翔所否認,並於警詢及少年案件中證稱:我認識黃飛普,他之前是加油站的員工,但我不認識當天強盜的歹徒,歹徒持刀強盜時我有反抗,但歹徒打我,我反抗不了,才會帶他去金庫,搶案發生之前,我沒有跟歹徒他們聚會,我也沒有分到錢等語(警卷第40頁反面,少調卷一第161 頁至第162 頁)。證人即共犯王○彬證述內容,既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韋翔之證述不符,則證人即共犯王○彬此部分證述,能否遽信,尚屬有疑。 ② 又證人即被告陳誌鴻於偵訊中雖證稱:黃飛普主導源豐加油站搶案,我只是旁觀,我站在10公尺的地方,是搶完以後王○彬才跟我說加油站的店員叫黃嘉祥(應為黃韋翔之誤稱),他配合演這齣戲,黃飛普是一手策劃等語(偵卷第6 頁反面)。然其證述內容,僅係轉述證人即共犯王○彬之陳述,性質與證人即共犯王○彬之證述相同,自無法作為證人即共犯王○彬證述之補強證據。 ③ 是以,證人即共犯王○彬不利被告黃飛普之證述內容,既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韋翔之證述不符,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自難僅以證人即共犯王○彬之單一證述,遽認被告黃飛普有證人即共犯王○彬所述之參與討論強盜之情節。 ⑵ 關於檢察官主張王○彬去「源豐加油站」強盜前,被告丁○○即指示被告陳誌鴻騎車至「源豐加油站」對面等候接應王○彬部分: ① 證人即被告陳誌鴻於104 年12月7 日偵訊中固證稱:當日是黃飛普叫我去加油站旁邊等候王○彬等語(偵卷第94頁反面)。然觀諸證人即被告陳誌鴻就此節之歷次陳述,其於警詢中先係證稱:是王○彬要我去漢神巨蛋對面騎樓(即加油站附近)等他,並交代看到他從加油站出來就要立刻騎車載他離開等語(警卷第10頁)、於104 年10月17日偵訊中證稱:當日我先到「源豐加油站」外等候王○彬,之後王○彬與我擦身而過,他就進去加油站,是王○彬要我在外面等他的,王○彬進去10至15分鐘後出來,就往我這邊跑,我就載他離開等語(偵卷第7 頁反面)。證人即被告陳誌鴻於警詢及初次偵訊中均證稱係王○彬要其至加油站外面等候接應等語,則其於104 年12月7 日偵訊中始改口證稱當日係被告黃飛普指示其至加油站外等候接應王○彬等語,此部分不利被告丁○○之證述,能否遽信,尚屬有疑。 ② 再者,本院審理中經辯護人及本院多次向證人即被告陳誌鴻確認當日究竟係何人指示其至加油站外面等候接應王○彬,其先證稱:是陳○龍指示要我去加油站外面等候王○彬等語(本院卷二第138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41 頁反面),嗣經本院告知其於偵訊中曾證稱係黃飛普指示其在外等候,訊問其歷次陳述究竟何者為真,證人即被告陳誌鴻仍證稱:是陳○龍要我在外等候等語(本院卷二第141 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即被告陳誌鴻於本院審理中,經多次確認結果,已改證稱當日係陳○龍要其在外等候接應王○彬,並非被告丁○○指示等語,而其此部分證述,亦與證人即共犯陳○龍於本院中證稱:當天是我指示陳誌鴻在加油站外面等候接應王○彬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153 頁反面),此外,遍觀證人即共犯王○彬歷次所述,並無提及其指示被告陳誌鴻在加油站外等候接應之情,應認證人即被告陳誌鴻歷次證述,以其於本院中證稱係陳○龍指示其在加油站外等候接應王○彬等語,較為可採。 ③ 是以,檢察官主張王○彬去「源豐加油站」強盜前,被告丁○○曾指示被告陳誌鴻騎車至「源豐加油站」對面等候接應王○彬之情節,除證人即被告陳誌鴻偵訊中之單一證述外,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且經本院審酌其他證人證述,應認其此部分證述並不可採,而係其於本院中證稱:是陳○龍指示其在加油站外等候接應王○彬等語,為真實之詞,業如前述。則檢察官單以被告陳誌鴻一度不利被告黃飛普之證述,作為其主張之依據,其舉證自有不足。 ⒊ 又王○彬強盜「源豐加油站」得手後,被告黃飛普並無在蓮池潭會館旁之天橋與王○彬等人碰面,亦無朋分贓款乙節,業據證人即共犯王○彬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在天橋分贓的時候有陳○龍、林莛益、陳誌鴻等語(警卷第27頁,偵卷第106 頁)、證人即共犯陳○汶於警詢中證稱:在天橋分贓的時候有我、陳○龍、林莛益等語(偵卷第53頁)、證人即被告陳誌鴻於警詢、偵訊中證稱:在蓮池潭會館旁邊的天橋時有我、陳○龍、林莛益、陳○汶在場、黃飛普沒去等語明確(警卷第10頁,偵卷第6 頁反面),且卷內亦無被告丁○○當日有至蓮池潭會館附近之天橋之相關監視器畫面,另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事後至蓮池潭會館旁天橋分贓之人亦無被告黃飛普,足證王○彬於104 年10月15日強盜「源豐加油站」完畢後,被告黃飛普並無與王○彬等人碰面,遑論分贓。 ⒋ 綜上,檢察官主張被告黃飛普就此次王○彬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提出之證據,皆係共犯或同案被告之證述,而其等證述除有前述瑕疵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黃飛普確有參與此次強盜犯行,徵諸上開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黃飛普犯罪,依法應為被告黃飛普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嘉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怡蓁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檢察官起訴之│ 犯罪事實 │ 主 文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 │ │被告及共犯 │ │ │ 說明 │ │ ├───────┤ │ │ │ │ │ │犯罪地點 │ │ │ │ │ │ │ │ │ │ │ │ │ ├───────┤ │ │ │ │ │ │被害人 │ │ │ │ │ │ │ │ │ │ │ │ │ ├───────┤ │ │ │ │ │ │強盜/ 恐嚇取財│ │ │ │ │ │ │所得贓款 │ │ │ │ │ ├──┼───────┼──────┼─────────┼──────────────┼─────────┤ │ 1 │104 年10月13日│被告黃飛普 │如事實欄一、㈠ │ 黃飛普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 │ 均無加重減輕事由 │ │【 │凌晨2 時50分 │被告林莛益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即起│ │共犯王○彬 │ │ 林莛益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 │ │ │訴書│ │共犯陳○龍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犯罪├───────┤共犯陳○汶 │ │ │ │ │事實│高雄市博愛二路│ │ │ │ │ │一、│616 號「源豐加│ │ │ │ │ │㈠】│油站」 │ │ │ │ │ │ │ │ │ │ │ │ │ ├───────┤ │ │ │ │ │ │楊育昇 │ │ │ │ │ │ │ │ │ │ │ │ │ ├───────┤ │ │ │ │ │ │10,165元 │ │ │ │ │ │ │ │ │ │ │ │ ├──┼───────┼──────┼─────────┼──────────────┼─────────┤ │ 2 │104 年10月14日│被告林莛益 │如事實欄一、㈡ │ 林莛益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 │⒈被告陳誌鴻部分:│ │【 │凌晨3 時50分 │被告黃飛普 │【被告黃飛普被訴事│ ,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⑴與少年王○彬、陳│ │即起│ │被告陳誌鴻 │實詳本判決無罪部分│ 陳誌鴻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 │ ○龍、陳○汶共犯│ │訴書├───────┤共犯王○彬 │(即叁、一、㈠】 │ 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叁 │ 本罪,依兒童及少│ │犯罪│高雄市三民區建│共犯陳○龍 │ │ 年玖月。 │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事實│興路151 號「全│共犯陳○汶 │ │ 黃飛普無罪。 │ 法第112 條第1項 │ │一、│家便利超商」 │ │ │ │ 前段規定,加重其│ │㈡】├───────┤ │ │ │ 刑。 │ │ │趙仁智 │ │ │ │⑵依刑法第62條自首│ │ │ │ │ │ │ 規定減輕其刑。 │ │ │ │ │ │ │ │ │ │ │ │ │ │⒉被告林莛益部分:│ │ ├───────┤ │ │ │ 無刑之加重、減輕│ │ │16,000元 │ │ │ │ 事由。 │ │ │ │ │ │ │ │ │ │ │ │ │ │ │ ├──┼───────┼──────┼─────────┼──────────────┼─────────┤ │ 3 │104 年10月15日│被告林莛益 │如事實欄一、㈢ │ 林莛益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 │⒈被告陳誌鴻部分:│ │【 │凌晨3 時30分 │被告陳誌鴻 │【被告黃飛普被訴事│ ,處有期徒刑捌年。 │⑴與少年王○彬、陳│ │即起│ │被告黃飛普 │實詳本判決無罪部分│ 陳誌鴻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 │ ○龍、陳○汶共犯│ │訴書│ │共犯王○彬 │(即叁、一、㈡】 │ 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叁 │ 本罪,依兒童及少│ │犯罪├───────┤共犯陳○龍 │ │ 年拾壹月。 │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事實│高雄市左營區博│共犯陳○汶 │ │ 黃飛普無罪。 │ 法第112 條第1 項│ │一、│愛二路「源豐加│ │ │ │ 前段規定,加重其│ │㈢】│油站」 │ │ │ │ 刑。 │ │ ├───────┤ │ │ │⑵依刑法第59條規定│ │ │黃韋翔 │ │ │ │ 減輕其刑。 │ │ │ │ │ │ │ │ │ ├───────┤ │ │ │⒉被告林莛益部分:│ │ │71,571元 │ │ │ │ 無刑之加重、減輕│ │ │ │ │ │ │ 事由。 │ ├──┼───────┼──────┼─────────┼──────────────┼─────────┤ │ 4 │104 年10月16日│被告林莛益 │如事實欄一、㈣、⒈│林莛益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⒈被告陳誌鴻部分:│ │【 │凌晨3 時30分 │被告陳誌鴻 │ │期徒刑拾月。 │⑴與少年王○彬等人│ │即起│ │共犯王○彬 │ │陳誌鴻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 共犯本罪,依兒童│ │訴書│ │共犯陳○龍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犯罪│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保障法第112 條第│ │事實│ │ │ │日。 │ 1 項前段規定,加│ │一、├───────┤ │ │ │ 重其刑。 │ │㈣⑴│高雄市仁武區八│ │ │ │⑵依刑法第62條自首│ │】 │德西路443 號「│ │ │ │ 規定減輕其刑。 │ │ │亞柏加油站八卦│ │ │ │ │ │ │寮站」 │ │ │ │⒉被告林莛益部分:│ │ │ │ │ │ │ 無刑之加重、減輕│ │ ├───────┤ │ │ │ 事由。 │ │ │林奕岑 │ │ │ │ │ │ │ │ │ │ │ │ │ ├───────┤ │ │ │ │ │ │5,750 元 │ │ │ │ │ │ │ │ │ │ │ │ ├──┼───────┼──────┼─────────┼──────────────┼─────────┤ │ 5 │104 年10月16日│被告林莛益 │如事實欄一、㈣、⒉│林莛益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⒈被告陳誌鴻部分:│ │【 │凌晨4 時8 分 │被告陳誌鴻 │ │處有期徒刑捌月。 │⑴與少年王○彬、陳│ │即起│ │共犯王○彬 │ │陳誌鴻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 ○龍、陳○汶共犯│ │訴書│ │共犯陳○龍 │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本罪,依兒童及少│ │犯罪├───────┤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事實│ │ │ │算壹日。 │ 法第112 條第1 項│ │一、│高雄市三民區建│ │ │ │ 前段規定,加重其│ │㈣⑵│德路51號「OK便│ │ │ │ 刑。 │ │】 │利商店」 │ │ │ │⑵依刑法第25條第2 │ │ │ │ │ │ │ 項未遂規定,減輕│ │ ├───────┤ │ │ │ 其刑。 │ │ │陳韋智 │ │ │ │⑶依刑法第62條自首│ │ │ │ │ │ │ 規定減輕其刑。 │ │ │ │ │ │ │ │ │ ├───────┤ │ │ │⒉被告林莛益部分:│ │ │無 │ │ │ │⑴依刑法第25條第2 │ │ │ │ │ │ │ 項未遂規定,減輕│ │ │ │ │ │ │ 其刑。 │ ├──┼───────┼──────┼─────────┼──────────────┼─────────┤ │ 6 │104 年10月16日│被告林莛益 │如事實欄一、㈣、⒊│林莛益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 │⒈被告陳誌鴻部分:│ │【 │凌晨4 時30分 │被告陳誌鴻 │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⑴與少年王○彬等人│ │即起│ │共犯王○彬 │ │陳誌鴻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攜 │ 共犯本罪,依兒童│ │訴書│ │共犯陳○龍 │ │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叁 │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犯罪│ │ │ │年捌月。 │ 保障法第112 條第│ │事實│ │ │ │ │ 1 項前段規定,加│ │一、├───────┤ │ │ │ 重其刑。 │ │㈣⑶│高雄市三民區莊│ │ │ │⑵依刑法第62條自首│ │】 │敬路146 號「ok│ │ │ │ 規定減輕其刑。 │ │ │便利商店」 │ │ │ │ │ │ │ │ │ │ │⒉被告林莛益部分:│ │ ├───────┤ │ │ │ 無刑之加重、減輕│ │ │郭○志 │ │ │ │ 事由。 │ │ │ │ │ │ │ │ │ ├───────┤ │ │ │ │ │ │8,000 元 │ │ │ │ │ │ │ │ │ │ │ │ └──┴───────┴──────┴─────────┴──────────────┴─────────┘ 附表二:員警於104 年10月17日0 時3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高雄市三民區大裕路與昌富街口之公園,拘提被告甲○○、黃飛普、陳誌鴻,在被告陳誌鴻、共犯王○彬身上,以及被告陳誌鴻所騎乘、懸掛號碼000-000號車牌 之機車內,扣得之物(警卷第47至第50頁):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水果刀(含套) │1把 │ ├──┼──────────┼─────┤ │ 2 │黑色安全帽 │1個 │ ├──┼──────────┼─────┤ │ 3 │黑色背包 │1個 │ ├──┼──────────┼─────┤ │ 4 │000-000車牌 │1面 │ ├──┼──────────┼─────┤ │ 5 │三角扳手 │1支 │ ├──┼──────────┼─────┤ │ 6 │新臺幣700元 │ │ ├──┼──────────┼─────┤ │ 7 │口罩 │1個 │ ├──┼──────────┼─────┤ │ 8 │K盤 │1個 │ ├──┼──────────┼─────┤ │ 9 │K 他命 │1包 │ │ │(毛重1.78公克) │ │ ├──┼──────────┼─────┤ │10 │卡片 │2張 │ ├──┼──────────┼─────┤ │11 │K菸 │3支 │ ├──┼──────────┼─────┤ │12 │黃色手提袋 │1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