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3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494 號、第283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參月、參月、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TP-LINK 廠牌無線網路分享器壹個(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林明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田仔」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田仔」交付行動電話1 支(廠牌:iPhone)及無線網路分享器1 個(含SIM 卡1 張,廠牌:TP-LINK )予林明山,並約定由林明山負責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且等候「田仔」指示行動。「田仔」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推由部分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致電丁玉娟、陳品慈、劉錦義、許筱君(下稱丁玉娟等4 人),各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丁玉娟等4 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分別匯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融帳戶內;林明山則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及分享器接收「田仔」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所為指示,並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前述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分別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丁玉娟等4 人所匯入之款項,所領得現金於扣除其每日可獲得報酬即新臺幣(下同)1,500 元後,依「田仔」指示將餘款放在指定地點以繳交詐欺所得予「田仔」。 二、林明山於105 年10月26日依「田仔」指示,以上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WeChat」與帳號名稱為「百歲山」之人聯繫提領詐欺款項之相關事項後,雖預見使用上述帳號之人可能為「田仔」以外之成年人(下以「百歲山」代稱該人),仍基於縱有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與「田仔」、「百歲山」形成犯意聯絡,先由林明山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及分享器接收「田仔」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所為指示,並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附表編號5 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等候指示取款。嗣「田仔」、「百歲山」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推由部分成員於附表編號5 所示時間致電余岱穎,以附表編號5 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余岱穎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5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5 所示金額,匯入附表編號5 所示金融帳戶內;林明山則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及分享器接收「百歲山」透過通訊軟體「WeChat」所為指示,並依指示於附表編號5 所示時間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余岱穎所匯入之款項,所領得現金於扣除其當日可獲得報酬1,500 元後,再依「田仔」指示將餘款放在指定地點以繳交詐欺所得予「田仔」。林明山於105 年10月30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中正路102 巷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當場扣得上開行動電話及分享器,遂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品慈、劉錦義、許筱君、余岱穎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53至55頁),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即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 至5 頁;本院訴字卷第53、91頁、第95頁背面),並經證人丁玉娟、陳品慈、劉錦義、許筱君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二卷第37至39、44至45、52至53、62至6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被告提領款項之相關影像截圖共43張、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金融帳戶於105 年10月間之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5726709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0至13頁;警二卷第12至30頁;本院訴字卷第34、60、63、86頁),且有行動電話1 支(廠牌:iPhone)及無線網路分享器1 個(含SIM 卡1 張,廠牌:TP-LINK )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除與「田仔」外,尚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而屬共同正犯,認被告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等語。惟審之現今詐欺犯罪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並就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提領款項等詐欺犯行分層負責,然上開各環節分工情形是否為所有參與詐欺犯行之行為人所得知悉,應視該行為人所分擔犯行之性質及其於集團中地位之高低而定;又「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既屬一般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則除客觀上須符合3 人以上共犯之要件外,行為人主觀上就此要件亦應有所故意(含直接、間接故意),且前述主客觀構成要件均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僅憑臆斷定之。經查: ⑴證人丁玉娟等4 人均係接獲分別自稱商家人員及銀行(或郵局)人員者來電而受詐騙,業經認定如前,是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至少有2 人以上(「田仔」或為其中一員)參與致電被害人以施行詐術之犯行,則加上分擔車手工作之被告,客觀上為詐欺犯行之人數應符「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構成要件,然被告主觀上是否對此要件具有直接或間接故意,仍應依卷內事證綜合判斷。 ⑵查被告於105 年10月31日、同年11月9 日警詢時固曾供稱:「田仔」交付上開行動電話及分享器給我,跟我說如果要工作,就打開手機跟對方連絡,並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拿提款卡及放置領得之款項,我是用上開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與「田仔」他們2 人聯絡等語(見警一卷第5 頁及其背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494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7頁背面),似指「田仔」於交付上開行動電話及分享器後即由他人與其聯繫,且疑自承其知悉或預見所參與詐欺犯行除其與「田仔」外,尚有其他行為人分擔詐欺犯行。然被告於同年11月24日警詢、同年10月31日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曾供稱:「田仔」會打上開行動電話叫我至特定地點拿提款卡,他叫我用上開行動電話與他聯絡,他會指示我去何處做何事,我都用電話內「FaceTime」此通訊軟體跟他聯繫,我的上手只有「田仔」1 個人,我不知道我的共犯有幾個人,只知道我和「田仔」而已等詞(見警二卷第5 頁,偵一卷第4 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91頁背面),是依被告所述,「田仔」尚以上開行動電話指示其為上述犯行,則卷內關於事實欄一所示部分,除被告前開於105 年10月31日、同年11月9 日警詢所為未明確指稱「田仔」以外尚有何人與其接觸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顯示「田仔」於本案僅單純介紹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繫之對象必為「田仔」以外之人,則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此部分透過上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FaceTime」指示被告行動者即為「田仔」,而被告於僅有「田仔」與其聯繫情況下,其主觀上是否知悉有3 人以上共犯事實欄一所示部分犯行,已屬有疑。 ⑶又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內安裝有「FaceTime」及「WeChat」此2 種通訊軟體,且被告有使用「WeChat」與帳號為「百歲山」之人聯繫,「百歲山」係於105 年10月26日始通過被告朋友認證而可以開始聊天【通訊內容如警一卷第53頁右上角照片所示】,此日亦為2 人有通訊紀錄之第一天一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行動電話後確認屬實,此有本院製成之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92頁),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其係於105 年10月26日開始經由「WeChat」與「百歲山」聯繫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92頁背面),足認使用「WeChat」與被告聯繫之「百歲山」(「百歲山」與「田仔」應為不同人一節,詳下關於事實欄二部分所述)乃於105 年10月26日始開始與被告有所聯繫、接觸,則此前即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除被告所稱使用「FaceTime」與其聯繫之「田仔」外,未見有其他人與被告聯繫之情形。就此酌以現代詐欺犯罪固常見集團性犯案,然詐欺犯罪手法多樣化,實務上亦不乏單獨一人犯案之情形,而被告僅屬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犯罪支配地位非高,且其於105 年10月26日前僅與「田仔」有所接觸,則在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於事實欄一所示詐欺犯行係由3 人以上共同為之有所認知或預見之情形下,實難以排除被告主觀上僅認「田仔」係單獨一人為詐欺犯行之可能,故本院無從以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方式推斷被告對「田仔」係參與集團性詐欺犯罪一節必有認知或有預見可能性。從而,依罪疑唯輕原則,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此部分主觀上僅有與「田仔」一人共同為詐欺犯罪之犯意,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不具有犯意聯絡,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㈡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即附表編號5 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領取證人余岱穎遭詐騙後匯入附表編號5 所示金融帳戶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涉犯3 人以上共同為詐欺犯行,辯稱:我只知道「田仔」指示我去提領款項,不知道背後有無其他人,使用「WeChat」的「百歲山」與使用「FaceTime」的「田仔」應該是同一人云云。然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部分成員於附表編號5 所示時間致電證人余岱穎,以附表編號5 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證人余岱穎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5 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5 所示金額,匯入附表編號5 所示金融帳戶內之事實,業經證人余岱穎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二卷第70至71頁),並有附表編號5 所示金融帳戶於105 年10月間之交易明細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9頁),是此節先堪認定。又被告以上開行動電話及分享器接收「田仔」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所為指示,至指定地點取得附表編號5 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知悉其使用該提款卡所提領金錢為他人遭詐欺所匯入之款項,仍於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及分享器接收帳號「百歲山」者透過通訊軟體「WeChat」所為指示後,於附表編號5 所示提款時間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證人余岱穎所匯入之款項,當日所領現金於扣除其每日可獲得報酬1,500 元後,再依「田仔」指示將餘款放在指定地點以繳交詐欺所得予「田仔」,嗣被告於105 年10月30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中正路102 巷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當場扣得上開行動電話及分享器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警二卷第4 至5 頁,偵一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第29頁背面至第31頁,本院訴字卷第92頁背面、第96頁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被告提領款項之相關影像截圖共3 張、附表編號5 所示金融帳戶於105 年10月間之交易明細1 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0至13頁,警二卷第33至34頁,本院訴字卷第29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再者,被告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WeChat」與「百歲山」係於105 年10月26日開始通訊,且「百歲山」通過被告朋友認證請求之訊息內容如警一卷第53頁右上角照片所示之事實,已如前述,就此參照警一卷所附「WeChat」通訊內容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53至83頁),足認被告於105 年10月26日即開始向「百歲山」回報提領詐欺款項之情形,且翻拍照片中通訊日期顯示「星期三」者即為105 年10月26日,而顯示「星期四」、「星期五」、「昨天」者依推算應分別為同年月27日、28日、29日(105 年10月30日之訊息則僅顯示當天通訊時間)。又上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FaceTime」尚留存之第一則訊息時間為10月28日【訊息內容如警一卷第49頁右上角照片所示】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92頁),則就此對照警一卷所附「FaceTim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49至51頁)及被告係於105 年10月30日為警查獲一情,堪認翻拍照片中通訊時間顯示「前天」、「昨天」、「今天」者,依序代表日期為105 年10月28日、29日、30日。另就前述「FaceTime」與「WeChat」此2 種通訊軟體之通訊內容(時間)互相勾稽,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FaceTime」之通訊對象即「田仔」所傳送「75=556677」此訊息,係代表編號75之提款卡密碼等詞(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背面),可見使用「FaceTime」與「WeChat」者,於告知被告提款卡密碼時之表達方式不同(「WeChat」使用者係傳送【46- 密碼556677】此訊息,此有警一卷第49頁右上角與第66頁左上角照片在卷可稽),且被告於遭警方查獲當日即105 年10月30日,曾使用「FaceTime」此通訊軟體告知「田仔」已出事,然使用「WeChat」之「百歲山」於被告遭查獲當日則仍詢問無法回應之被告在做何事而不知被告已遭查獲一事(見警一卷第50-1頁與第83頁所附照片),是依上情應可認定使用「FaceTime」之「田仔」與使用「WeChat」之「百歲山」確為不同人無訛。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縱使被告自「田仔」處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後即未再親自與「田仔」碰面,亦未曾與使用「WeChat」之「百歲山」見面,且使用上述2 種通訊軟體之人與被告進行語音對話時可能令人無法清楚區辨是否為同一人,然衡以「田仔」於105 年10月26日前既均使用「FaceTime」與被告聯繫提領詐欺款項相關事宜(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96頁),且於是日之後亦有陸續使用「FaceTime」與被告聯繫之紀錄,此有「FaceTim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警一卷第49至51頁),則若「田仔」與「百歲山」係同一人,應無突然改變慣用之通訊軟體且未棄用原本使用之通訊軟體之必要,此情應為一般智識健全之人所得預見;就此佐以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時供陳:我都用「FaceTime」與「田仔」聯繫,「田仔」叫我加入「WeChat」中「百歲山」此帳號聯繫,「田仔」沒說該「WeChat」帳號是誰的,我覺得使用上述2 種通訊軟體的應該是不同人等語(見偵一卷第4 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14、96頁),益徵被告於105 年10月26日依「田仔」指示,以上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WeChat」與「百歲山」聯繫提領詐欺款項之相關事項後,對於「百歲山」可能為「田仔」以外之成年人一情有所預見,而其仍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顯然係基於縱有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所為。從而,被告基於前述不確定故意,與「田仔」、「百歲山」形成犯意聯絡,以上述提領款項、放置贓款之方式分擔犯行,至為明確。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即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田仔」就前述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即附表編號5 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田仔」、「百歲山」就此部分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縱使被告主觀上認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之共犯僅有「田仔」1 人,並認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之共犯僅有「田仔」、「百歲山」2 人,然此僅屬被告就「犯罪人數」之認知少於實際上人數之情形,因被告對於其所提領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款項均屬不法詐欺所得有所認知,且分別與「田仔」、「百歲山」有前述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則被告仍應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全部詐欺犯罪結果負責,併此敘明。公訴意旨謂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犯行,除與「田仔」外,併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互有犯意聯絡而屬共同正犯,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容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本案所為共5 次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係負責領取詐欺款項之人(即車手),其犯罪支配地位較「田仔」、「百歲山」等立於幕後指揮車手提款之集團上游成員低,且遭查獲風險較高一情,復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造成之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96頁背面)、坦認事實欄一所示部分犯行而否認事實欄二部分屬3 人以上共犯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即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及分享器,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田仔」提供予被告,供其為本案犯行聯絡之用,業經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本案諭知沒收。又被告每日可獲得1,500 元之報酬,其於本案共計工作4 日故領得共6,000 元一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2至13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6,000 元雖未扣案(扣案之現金4,000 元經被告陳稱屬其個人所有【見警一卷第5 頁】,且卷內無具體證據可資證明此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故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然未實際發還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因此部分犯罪所得為流通貨幣即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犯罪所得數額已屬確定,無確認價額之必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另扣案之白色上衣、藍色牛仔褲各1 件均為一般生活用品,縱屬被告所有且適為其犯罪時所穿著,亦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就此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李佩穎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條第1 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 │編│致電時間│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匯入款項之│ │號│ │ │款及提領款項時間 │金融帳戶 │ ├─┼────┼───┼────────────────┼─────┤ │ 1│105 年10│丁玉娟│分別自稱為丁玉娟先前購買商品之商│台北富邦商│ │ │月16日下│ │家會計人員、銀行人員,向丁玉娟佯│業銀行股份│ │ │午2 時13│ │稱因商家員工疏忽而下錯訂單數量,│有限公司新│ │ │分許 │ │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辦理止│竹分行帳號│ │ │ │ │付云云,致丁玉娟陷於錯誤,依指示│000-000000│ │ │ │ │操作後,於左列日期下午2 時40分許│000000號帳│ │ │ │ │,匯款2 萬9,912 元至右列帳戶內,│戶 │ │ │ │ │嗣該筆款項於同日下午2 時48分許遭│ │ │ │ │ │林明山持提款卡自帳戶內領出。 │ │ ├─┼────┼───┼────────────────┼─────┤ │ 2│105 年10│陳品慈│分別自稱為陳品慈先前購買商品之商│合作金庫商│ │ │月17日下│ │家會計人員、郵局人員,向陳品慈佯│業銀行北高│ │ │午5 時38│ │稱因商家員工疏忽而誤認其為經銷商│雄分行帳號│ │ │分許 │ │,將持續扣款,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000-000000│ │ │ │ │櫃員機以解決問題云云,致陳品慈陷│0000000 號│ │ │ │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於左列日期│帳戶 │ │ │ │ │晚上7 時23分許,匯款2 萬9,985 元│ │ │ │ │ │至右列帳戶內,嗣該筆款項於前述時│ │ │ │ │ │間稍後某時許遭林明山持提款卡自帳│ │ │ │ │ │戶內領出。 │ │ ├─┼────┼───┼────────────────┼─────┤ │ 3│105 年10│劉錦義│分別自稱為劉錦義先前購買商品之商│中國信託商│ │ │月17日下│ │家人員、銀行人員,向劉錦義佯稱因│業銀行股份│ │ │午6 時1 │ │訂單重複將重複扣款,必須依指示操│有限公司帳│ │ │分許 │ │作自動櫃員機以解決設定云云,致劉│號000-0000│ │ │ │ │錦義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於左│0000000000│ │ │ │ │列日期晚上7 時54分許,匯款2 萬9,│00號帳戶 │ │ │ │ │985 元至右列帳戶內,嗣該筆款項於│ │ │ │ │ │同日晚上8 時4 分許遭林明山持提款│ │ │ │ │ │卡自帳戶內領出。 │ │ ├─┼────┼───┼────────────────┼─────┤ │ 4│105 年10│許筱君│分別自稱為許筱君先前購買商品之商│合作金庫商│ │ │月18日晚│ │家人員、銀行人員,向許筱君佯稱因│業銀行大稻│ │ │上9 時10│ │作業疏失將其設為批發商要購買12筆│埕分行帳號│ │ │分許 │ │商品,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000-000000│ │ │ │ │阻止遭扣款云云,致許筱君陷於錯誤│0000000000│ │ │ │ │,依指示操作後,於左列日期晚上9 │號帳戶 │ │ │ │ │時48分許,匯款2 萬512 元至右列帳│ │ │ │ │ │戶內,嗣該筆款項於前述時間稍後某│ │ │ │ │ │時許遭林明山持提款卡自帳戶內領出│ │ │ │ │ │。 │ │ ├─┼────┼───┼────────────────┼─────┤ │ 5│105 年10│余岱穎│分別自稱為余岱穎先前購買商品之商│中華郵政股│ │ │月27日下│ │家人員、銀行人員,向余岱穎佯稱因│份有限公司│ │ │午6 時20│ │其交易輸入錯誤致有分期扣款之情形│帳號700-00│ │ │分許 │ │,必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0000000000│ │ │ │ │分期付款云云,致余岱穎陷於錯誤,│00號帳戶 │ │ │ │ │依指示操作後,於左列日期晚上7 時│ │ │ │ │ │7 分許,匯款1 萬123 元至右列帳戶│ │ │ │ │ │內,嗣該筆款項於前述時間稍後某時│ │ │ │ │ │許遭林明山持提款卡自帳戶內領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