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展 義務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9248 號、104 年度偵字第5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坤展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搶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蔡坤展係蔡坤唐(所犯竊盜罪,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1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胞弟,其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11月30日14時19分許,由蔡坤展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坤唐,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卡拉OK」,推由蔡坤唐下車徒手竊取葉○○所有放置在該處門邊之臺灣金牌啤酒、海尼根啤酒各1 箱(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476 元),蔡坤展則停車在旁接應,得手後,隨即與蔡坤展共乘前揭機車逃逸。嗣因葉○○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發現竊嫌騎乘前揭機車犯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蔡坤展及辯護人於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105 年度訴緝字第53號卷【下稱訴緝卷】第65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至本判決未援引之證據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坤展雖坦承於前揭時間、騎乘前揭機車搭載蔡坤唐至前揭地點讓蔡坤唐下車,見蔡坤唐抱回2 箱啤酒上車後,再與蔡坤唐共乘該機車離去。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蔡坤唐騙我說找朋友載酒,所以騎機車載他過去,不知道他是偷酒(訴緝卷第23頁反面)云云。經查: ㈠被告蔡坤展於103 年11月30日14時1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坤唐,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卡拉OK」附近停車後,蔡坤唐下車徒手竊取葉○○所有放置在該處門邊之臺灣金牌啤酒、海尼根啤酒各1 箱,隨即上車與被告蔡坤展共乘機車離去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蔡坤唐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訴緝卷第127 頁反面至第128 頁正面、第129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 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三卷第14至15頁】,復為被告蔡坤展所不爭執(訴緝卷第65頁反面),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商業登記抄本、路線圖說明及電子地圖、104 年度訴字第314 號判決各1 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片17張附卷(警三卷第28、31頁,104 年度訴字第314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03 至107 、220 至224 頁)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蔡坤展與蔡坤唐為竊盜之共同正犯,理由如下: ⒈蔡坤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 年7 月24日凌晨4 時3 分許,騎乘不知情之吳○○(為蔡坤唐胞弟蔡坤展之同居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空地,以徒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炸魷魚甩油機1 臺(價值約13,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載離現場,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1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事實,有該判決1 份附卷(訴字卷第220 頁正面、第223 頁反面)可參,堪以認定。又被告蔡坤展於審理中陳稱:我問過蔡坤唐,他說有施用毒品,我叫他戒毒,他說有在戒毒並努力工作,但是後來都騎家人的機車去作案,我也好幾次無緣無故被抓(訴緝卷第136 頁正面)等語。由此可知,被告蔡坤展於本案發生前明知蔡坤展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因缺錢花用而經常騎乘家中機車四處為竊盜等財產犯罪,且其為此多次遭檢警通知到案說明等情無誤。從而,依蔡坤唐於本案發生前近期之素行,並其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被告蔡坤展豈會僅因蔡坤唐自陳欲騎車外出找朋友,即完全接受、相信,顯與常情有違。 ⒉證人蔡坤唐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叫蔡坤展載我去找人,我看到卡拉OK店外騎樓有啤酒,因為蔡坤展騎過頭,我就叫他等一下,他把機車停在卡拉OK店前方路旁約20公尺處,當時卡拉OK店有開門,但還沒開始營業,我拿酒出來後走得很快,並上車叫他趕快走(警三卷第3 頁,104 年度偵字第5546號卷第38頁正面,訴緝卷第127 頁反面、第129 頁反面至第130 頁正面)等語,可見蔡坤唐竊取啤酒時,被告蔡坤展騎乘之機車停放在行竊處附近,而蔡坤唐所竊取之2 箱啤酒重量不輕,倘若是友人所贈,蔡坤唐大可喊叫被告蔡坤展調頭過來載酒,或走到被告蔡坤展停車處,請被告蔡坤展騎至啤酒置放處,並嘗試將啤酒放在機車腳踏墊載走,根本無須自行快速將啤酒搬上車及抱在身上,並示意被告蔡坤展趕快騎車離開現場。再者,被告蔡坤展明知蔡坤唐經常騎乘機車四處為竊盜犯行,已如前述,既未見有何蔡坤唐之友人當場以啤酒相贈,且在蔡坤唐下車不久,即見蔡坤唐快步抱回2 箱啤酒,並示意其趕快離開,豈有不知蔡坤唐下車竊取啤酒之理?故被告蔡坤展明知蔡坤唐下車行竊之事實,堪以認定。依此,被告蔡坤展明知蔡坤唐下車竊取啤酒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蔡坤唐離開,顯係在場接應蔡坤唐,自與蔡坤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甚明。故被告蔡坤展與蔡坤唐於前揭時、地,共同行竊啤酒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蔡坤展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且證人蔡坤唐於審理中亦附和其詞,證稱:我是臨時起意犯案,並騙蔡坤展說要下車找人,但因蔡坤展騎過頭,故叫他停車讓我下車搬酒上車,他不知道我是去偷酒云云。惟查: ⒈被告蔡坤展於案發當日14時18分許,騎乘機車搭載蔡坤唐出現在高雄市前鎮區德昌路8 巷,其2 人均配戴安全帽及口罩,隨即穿越德昌路進入德昌路7 巷後迴轉,再騎回德昌路,於同日14時19分得手後,由德昌路往同安路方向騎乘時,蔡坤唐以雙腳擋住車牌,且因放在被告蔡坤展與蔡坤唐間之啤酒占去部分座墊空間,導致蔡坤展騎車時無法穩坐在座墊,而須雙腿抵住機車前板,且右轉同安路時車身明顯右傾,並直接穿越同安路雙黃線逆向行駛,再左轉同安路118 巷,再右轉衙校街時,蔡坤唐始放下雙腳,然後經過衙忠街左轉鎮東一街再左轉等情,有路線圖說明及電子地圖各1 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片19張附卷(訴字卷第103 至107 頁,訴緝卷第108 至109 頁)可稽,可見除蔡坤唐於行竊得手後,曾以雙腳擋住機車車牌以免警方以車追人外,被告蔡坤展急於離開德昌路,不顧車上載有重物及未穩座機車上,仍快速自德昌路右轉同安路,導致車身右傾及轉彎半徑過大,待車身迴正時已逆向騎乘在同安路上甚明,此益徵被告蔡坤展明知蔡坤唐下車竊酒而急於離開現場無誤。故被告蔡坤展辯稱:我不知蔡坤唐下車偷酒云云,不足採信。 ⒉證人蔡坤唐於警詢中證稱:我沒有機車,且因蔡坤展不借我機車,所以請他載我出去吃東西(警三卷第4 頁)云云;嗣於審理中改證稱:我拜託蔡坤展載我去找人,他本來不要,我說只是出去一下而已,他才騎車載我出去(訴緝卷第127 頁反面、第129 頁正面)云云,前後所述搭乘被告蔡坤展機車外出之原因不一,已難採信。且證人蔡坤唐不論係基於親屬關係,或意圖1 人承擔罪責,故為有利於被告蔡坤展之不實證述,亦在所難免,堪認其上開證述,應屬迴護被告蔡坤展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蔡坤展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坤展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坤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蔡坤展上開犯行與蔡坤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蔡坤展正值壯年,擁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為貪圖私利,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實屬淡薄,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企圖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以非難,且未與被害人葉○○和解,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亦有可議之處。惟慮及被害人損失非重,且表示不予追究(警三卷第15頁反面);復衡酌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6 、7 萬元,與同居女友育有1 未成年子女(訴緝卷第136 頁正面)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蔡坤展行為後,刑法業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上開修正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相關條文,以為本案沒收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蔡坤展辯稱蔡坤唐所竊取之犯罪所得(啤酒2 箱)均由蔡坤唐取走,且證人蔡坤唐於警詢中證稱:我將竊取的2 箱啤酒搬到四維公園與6 、7 名遊民共飲殆盡(警三卷第5 頁)等語,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蔡坤展分得部分啤酒,依上開說明,無庸宣告沒收。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坤展與蔡坤唐(所犯搶奪罪,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14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1月2 日11時26分許,被告蔡坤展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跟隨蔡坤唐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共同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 巷00號旁,由被告蔡坤展騎乘前揭重型機車在路旁把風接應,蔡坤唐則將前揭輕型機車停放在路旁貨車前,再徒步進入巷道內,趁步行之王孫○○不及防備之際,搶奪王孫○○配戴在頸部上之黃金項鍊1 條(價值約2 萬元),得手後,將前揭輕型機車棄置路旁,並由蔡坤展騎乘前揭重型機車搭載蔡坤唐離開現場,蔡坤唐旋於同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跳蚤市場」旁,將上開黃金項鍊以8 千元價格,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因認被告蔡坤展涉有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蔡坤展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坤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坤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王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 張、蒐證照片2 張、逃逸路線圖1 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蔡坤展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與蔡坤唐分別騎乘前揭機車出現在前揭地點,並於蔡坤唐從巷道內跑出來後,騎乘前揭重型機車搭載蔡坤唐離去。然堅決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車號000-000 號機車車主是我的同居人吳○○,原本借給母親蔡黃○○使用,後來蔡坤唐假釋出獄需要用車,母親就把機車交給蔡坤唐始用,嗣因蔡坤唐騎該機車行竊,吳○○要我取回機車,故於案發當日到母親住處找蔡坤唐要車,母親說蔡坤唐騎車外出,我出門找到蔡坤唐要他還車,他說要騎車去找人,找完後會騎回家,但我不相信才騎車跟著他,後來到了案發地點,他叫我等一下,我看不到他進去做什磨,經過約1 、2 分鐘,他出來說跟別人吵架,有人要打他,叫我趕快騎車載他離開,不知他去搶東西等語。經查: ㈠被告蔡坤展、蔡坤唐於103 年11月2 日11時26分許,分別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WAK-519 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000 巷00號旁,蔡坤唐將前揭機車停放在路旁貨車前,再徒步進入巷道內,趁步行之王孫○○不及防備之際,搶奪王孫○○配戴在頸部之黃金項鍊1 條,得手後,將前揭輕型機車棄置路旁,由蔡坤展騎乘前揭重型機車搭載蔡坤唐離開現場,且蔡坤唐旋於同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跳蚤市場」旁,將上開黃金項鍊以8 千元價格,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業據證人蔡坤唐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訴緝卷第127 、130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相符(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373077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二卷】第12至13頁,103 年度偵字第29248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9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4張在卷(警二卷第19至24頁)可參,復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14 號認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1 份附卷(四自卷第220 至224 頁)可查,且為被告蔡坤展所不爭執(訴緝卷第65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蔡坤唐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蔡坤展於案發當日要我歸還車號000-000 號機車,因無機車可用,故不想歸還,蔡坤展才會騎車一路跟著我到案發現場,剛好看見巷道內有1 名坐在輪椅的老婦人可能有戴項鍊,故停車向蔡坤展佯稱找朋友,請他等一下(警二卷第4 頁,訴緝卷第127 頁正面、第132 頁反面)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蔡坤展之母蔡黃○○於偵查中證稱:車號000-000 號機車本來是借我使用,因為蔡坤唐出獄沒車可用就拿去騎,後來吳○○打電話要我還車,我有跟蔡坤唐說此事,案發當天蔡坤展過來牽車,但蔡坤唐把車騎出去,所以蔡坤展追出去(偵二卷第34頁)等語相符;復參以蔡坤唐於103 年7 月24日4 時3 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甩油機,並於警詢時指稱係被告蔡坤展犯案乙情,有蔡坤唐於103 年9 月25日製作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字第10371792800 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 至4 頁)可參。是在蔡坤唐騎乘吳○○上開機車犯案,並指稱係被告蔡坤展犯案,導致被告蔡坤展不勝其擾,乃透過吳○○要求蔡坤唐還車以免再犯,尚與常情不悖。故被告蔡坤展辯稱:因蔡坤唐騎該機車行竊,所以吳○○要我取回機車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㈢證人蔡坤唐於審理中證稱:因吳○○的機車騎不快,時速大概只有30公里,且當時故意罵人給蔡坤展聽,假裝與人吵架(訴緝卷第131 頁反面)等語;又蔡坤唐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為輕型機車,其出廠日期為82年10月,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附卷(警二卷第26頁)可參,足見前揭機車於案發時已屬20餘年之老舊車輛,衡情因零件老舊會導致其車速減緩,故證人蔡坤唐證述該車車速不快,尚非不可採信。而被告蔡坤展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為重型機車,出廠日期為99年1 月,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附卷(警二卷第27頁)可參,可見被告蔡坤展所騎乘機車之馬力較優,且較為新穎,其車速應快於前揭輕型機車,故蔡坤唐選擇搭乘被告蔡坤展騎乘之機車離去,亦屬合理,尚難以此遽認被告蔡坤展係接應蔡坤唐逃逸。且若被告蔡坤展與蔡坤唐謀議行搶,衡情2 人共乘1 部機車,由1 人下車行搶,另1 人把風接應,或由駕駛選定目標,交由後座者下手行搶即可,應無各乘1 部均非贓車之機車伺機犯案,並於得手後將其中1 部機車棄置現場便利警方查證之必要。故被告蔡坤展辯稱:案發當日要向蔡坤唐取回機車,因擔心蔡坤唐不還車,才騎車跟隨蔡坤展至案發地點,並無共謀行搶等語,亦非完全無據。㈣證人即被害人王孫○○於警詢中雖證稱:我沿著中華五路939 巷河邊散步回家,看見1 名身穿橘紅色上衣的歹徒面對我走過來,突然用手從脖子後方扯走我的金項鍊,另1 名歹徒騎機車接應,其2 人騎車雙載從中華五路939 巷往「夢時代」方向離去(警二卷第13頁)等語;然於偵查中改證稱:我走到走廊中間,突然有人抓我的項鍊,並把項鍊搶走,我就喊「小偷、小偷」,只看見那個人跑出走廊,我就回家,可能是有人告訴里長及報警,後來聽說歹徒是騎機車逃逸(偵二卷第39頁反面)等語,可見證人王孫○○遭蔡坤唐搶奪金項鍊後,雖見蔡坤唐往走廊跑出去,但未自後追趕即返家,故未親見蔡坤唐如何逃逸及被告蔡坤展,而係聽聞他人講述蔡坤唐騎機車逃逸。依此,證人王孫○○遭搶時所在位置既未能看見被告蔡坤展停車在路旁,則被告蔡坤展是否能看見蔡坤唐犯案過程,已屬有疑。 ㈤依警方所拍攝現場照片及所附之說明(偵二卷第46頁),雖認蔡坤唐搶奪王孫○○金項鍊之位置(位在中庭通道內)距離被告蔡坤展停車之地點僅有15公尺,然觀之前揭照片所描繪被告蔡坤展停車之地點,係位在中庭通道出口之斜對面,,而非正對通道出入口;再觀以中庭通道兩側及臨路均為大樓外牆,足以阻擋被告蔡坤展自停車處觀看中庭通道之視線,且蔡坤唐行搶之位置靠近中庭通道中間,而非路旁,除據證人王孫○○於偵查中證述如前外(偵二卷第39頁反面),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3 張在卷(警二卷第23頁)可佐,是被告蔡坤展位在停車處可否看見蔡坤唐行搶過程,實非無疑。故被告蔡坤展辯稱:我在停車處看不到蔡坤唐進去做什麼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㈥證人蔡坤唐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我走進巷道發現坐輪椅的老婦人沒有戴項鍊,正要走出巷道時,看見1 對老夫婦走進來,老婦人的脖子上戴著金項鍊,故臨時起意搶走金項鍊,老婦人有出聲,但因年紀太大喊不大聲,且她在喊叫時,我故意邊走邊罵三字經,並對蔡坤展說我與別人吵架,有人要打我,因我騎過來的機車不夠快,最高時速只有30公里,所以要蔡坤展趕快騎車載我離開,等一下再回來牽車,且老夫婦行動不便也沒有追出來,故蔡坤展信以為真就載我離開現場(二卷第6 至7 頁,訴緝卷第131 頁)等語;且被害人王孫○○遭搶時,在場者多為行動緩慢或不便之長者,並無人自後追趕蔡坤唐,已如前述,故被告蔡坤展於上開停車處等候蔡坤唐期間,雖有回頭觀望之舉動(警二第20頁上方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然僅看見蔡坤唐跑回其停車處(警二卷第20頁下方照片),並無遭搶者或見義勇為者追趕而來,尚難以被告蔡坤展回頭觀望,遽認被告蔡坤展在路旁把風接應。故被告蔡坤展辯稱:蔡坤唐騙說跟人打架,叫我趕快騎車載他離開等語,亦非全然無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蔡坤展於蔡坤唐行搶時,騎乘機車在附近等候,並於蔡坤唐得手後朝奔跑中之蔡坤唐觀望,隨即騎乘機車搭載蔡坤唐離去。然無法證明被告蔡坤展事前與蔡坤唐共謀搶奪,或目擊蔡坤唐搶奪之過程,或知悉蔡坤唐搶奪後搭載蔡坤唐離去,或與蔡坤唐分贓等情。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坤展涉嫌前揭搶奪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坤展確有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蔡坤展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部分犯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陳孟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