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朝琴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朝琴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浤倡公司91年7 月31日董事會簽到簿與杜明進願任同意書其上「杜明進」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共肆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朝琴與鍾坤亮(另行通緝)、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下稱「阿雄」)、呂普鳳(其後改名呂苡玄,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廖勝秋(經檢察官以他案判決效力所及為由為不起訴處分)、葉漏明及鄭國峰(該2 人因死亡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實施下列犯行: ㈠民國91年7 月間某日,潘朝琴經鍾坤亮招攬同意以每月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共領取10個月、合計5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每月1 萬5000元)擔任掛名負責人(俗稱「人頭」),遂由呂普鳳覓得案外人劉富裕同意盤讓停業多年之「宏昌製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昌公司)」,並將潘朝琴、廖勝秋、葉漏明及不知情之杜明進等人身分資料(杜明進部分係以不詳方式取得)交予不知情之良秀會計事務所人員林淑華,委其製作內容不實之宏昌公司91年7 月3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容略為變更名稱為「浤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浤倡公司〉」、變更所營事業項目與遷移地址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及改選潘朝琴、廖勝秋、葉漏明為董事,杜明進擔任監察人等)、浤倡公司章程、91年7 月31日董事會議事錄暨簽到簿、股東名冊、董事長與董事願任同意書後,再將該等文件交予呂普鳳,除經潘朝琴、廖勝秋、葉漏明簽名用印外,另由鍾坤亮以不詳方式盜刻「杜明進」印章1 枚,接續在上述董事會簽到簿及「願任同意書」上偽造「杜明進」簽名暨印文(各1 枚),偽以表示杜明進出席該次董事會且同意擔任浤倡公司監察人之意,復由林淑華陪同潘朝琴持上開偽造董事會簽到簿及杜明進之願任同意書、併同其他文件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起訴書誤載為經濟部)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足生損害杜明進本人及高雄市政府對所轄公司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潘朝琴辦畢上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後,渠等再推由「阿雄」以「黃文忠」名義填寫委託書代理領取統一發票購票證,並經潘朝琴配合申領統一發票,且渠等明知浤倡公司並無實際進銷貨之事實,猶以該公司名義連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不詳人士持以申報進項支出,藉此方式幫助附表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各該納稅義務人、申報期間、不實發票張數、金額暨幫助逃漏稅額俱如該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租稅核課之正確性。 二、案經原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下稱高雄縣調查站)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又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針對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即使記載未詳或稍有誤差,事實審法院仍應依職權認定,亦即原則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內容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予記載之犯罪事實,即不得認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具一罪關係、依法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依同法第268 條不得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再者,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以致司法審判實務中,偶有公訴檢察官提出論告書或言詞辯論時所持之主張或陳述,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甚而逸出範圍之情形,法院就此首應究明公訴檢察官所指內容究屬追加起訴(同法第265 條,此係另一案件),抑或本屬起訴效力所及他部事實之擴張(基於審判不可分須併予審理,不生追加起訴之問題),進而異其處理方式,除因撤回起訴使該訴訟關係消滅、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法院尚不得逕依公訴檢察官補充內容作為審判範圍,任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 ㈡觀乎本件起訴書雖記載「鍾坤亮夥同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雄」之男子、呂普鳳(另併案審理)、潘朝琴、廖勝秋、葉漏明、鄭國峰(廖勝秋、葉漏明、鄭國峰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為圖不法利益,自民國91年3 月某日間起,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而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行為…」等語,並詳述浤倡公司、「勝秋有限公司(91年4 月10日設立登記,下稱勝秋公司)」、「正轅有限公司(91年5 月10日設立登記,下稱正轅公司)」及「康麗企業有限公司(91年10月2 日設立登記,下稱康麗公司)」虛偽設立過程,且經公訴檢察官前於98年3 月26日準備程序表示被告就勝秋公司、正轅公司及康麗公司開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該3 家公司取得不實發票逃漏稅捐部分,與鍾坤亮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97年度審訴字第5772號卷〈下稱審訴卷〉第95頁)。然審諸其中勝秋公司及正轅公司均係被告受邀擔任浤倡公司負責人(91年7 月)前已辦畢設立登記,非僅客觀上無從推認其果有參與此部分犯罪過程,且除浤倡公司外,要未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具體記載被告就勝秋公司、正轅公司及康麗公司設立登記、請領暨開立發票過程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認被告所涉犯行僅指起訴書記載浤倡公司相關部分,尚不包括勝秋公司、正轅公司及康麗公司其餘犯罪事實,合先敘明。 ㈢又起訴書針對浤倡公司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一節,僅記載「浤倡公司(91年5 月間申請設立至91年12月擅自歇業):期間內開立發票金額5769萬4566元,有4739萬2791元屬異常銷貨(開給虛設行號公司)」等語,要未指明幫助對象暨逃漏稅捐項目為何。參以本件前係原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已併入高雄市國稅局)移請高雄縣調查站偵辦(96年度他字第6907號卷第2 至20頁),嗣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國稅局就本案移送書所指浤倡公司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資料,經該局98年4 月6 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80023874號函覆彙整表暨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在卷,復由檢察官據以出具補充理由書指明浤倡公司幫助如附表所示共16家公司逃漏營業稅(審訴卷第119 至143 、186 頁),故本院乃憑此認定公訴意旨所稱浤倡公司幫助逃漏稅捐之起訴範圍。 ㈣此外,起訴書論罪欄雖記載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方法逃漏稅罪嫌」云云,然「犯罪事實」欄要未併為此等記載或敘明構成要件事實為何,客觀上即難認定檢察官同有起訴該罪之意,況公訴檢察官亦提出補充理由書說明該項罪名應屬誤繕等語在卷(審訴卷第146 頁),故此部分自始即非本件起訴範圍。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同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均明知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5、66頁反面),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前揭事實,業經證人呂普鳳、杜明進、吳秀蘭、劉富裕及林淑華各於警偵證述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300938270 號函附浤昌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及申辦統一發票購票證委託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領用統一發票查詢資料、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高雄市國稅局98年4 月6 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80023874號函附彙整表暨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調查卷三第48至74、118 、124 至138 、146 至152 頁;審訴卷第119 至143 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相關法律之比較適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及刑法相關規定先後修正,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㈠商業會計法前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83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其中第71條第1 項修正前、後構成要件並無更動,但修正前原規定法定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乃提高罰金上限數額,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從而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採為論罪科刑基礎。 ㈡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03 年6 月4 日雖有修正,但第1 項修正後原構成要件暨法律效果均未變更,遂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同法第43條第1 項為當。 ㈢又刑法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另於95年6 月14日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 倍或30倍。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1 元以上;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修正後該罪法定刑度應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有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提高,故修正後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從而本件亦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215 條規定。 ㈣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本院乃認此部分僅為文字修正,要非法條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發生變動,故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㈤上述刑法修正併予刪除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同屬法律變更。本件被告主觀上乃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故意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是其先後所為客觀上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另其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依修正前刑法第55、56條本得分別適用牽連犯或連續犯以一罪論,惟修正刪除該等規定後、以致前揭行為須依法分論併罰,經比較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依前述相關規定合併比較之結果,爰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及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被告,應憑此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㈦再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提高折算標準,茲比較修正前、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㈧此外,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亦經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刑法第2 條係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要無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乃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語,故沒收部分除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後始公布施行之特別法外,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潘朝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罪事實㈠)、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犯罪事實㈡)。被告就前揭犯行與鍾坤亮、「阿雄」、呂普鳳、廖勝秋、葉漏明及鄭國峰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渠等利用不知情之林淑華持偽造董事會簽到簿及杜明進願任同意書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應論以間接正犯。 ㈡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就犯罪事實㈡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犯罪時間接近且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係以一行為同時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罪事實㈡亦同時涉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俱屬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各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同一犯罪目的而先後實施前開犯行,是其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彼此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因連續犯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處斷為當。 ㈢被告針對犯罪事實㈠偽造杜明進之簽名暨印文於董事會簽到簿部分,雖未據檢察官併予起訴,惟與其餘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得併予審究。另被告除前揭有罪部分外,就起訴書有關勝秋公司、正轅公司及康麗公司其餘犯罪事實,既未據檢察官詳予說明犯行內容或舉證與其他被告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認係本案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謀賺取人頭費用而涉犯本案,非僅足以影響商業登記之正確性,更害及稅捐機關對於租稅核課之正確性與國家賦稅收入,惟念其並非居於主要犯罪地位,且事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自承為國中畢業,目前以擔任清潔工為業,尚須扶養智能障礙之幼兒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揭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 ⑴依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被告等人所偽造浤倡公司91年7 月31日董事會簽到簿與杜明進願任同意書雖已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行使而非屬渠等所有之物,但其上偽造「杜明進」署名及印文各1 枚(共4 枚)仍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渠等另偽造「杜明進」印章1 枚既未扣案,且參以案發迄今幾近15年,客觀上無從證明該只印章現時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日後沒收執行困難、徒增程序浪費,本院遂認不予沒收為當。 ⑵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實施犯罪所領取報酬為每月5000元、共10次、合計5 萬元一節,業據其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24 頁),該等款項要屬犯罪所得,依法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其餘共犯多次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交予附表所示各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用以申報營業稅,因認此部分亦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云云。 二、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規定,我國營業稅課稅範圍係針對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包括向國外購買而在我國境內提供或使用的勞務)及進口貨物,亦即以銷售或進口貨物之營業行為作為課徵對象,倘納稅義務人本無營業行為或實際交易之事實(即一般俗稱「虛設行號」),依法即無課予營業稅之必要而不生逃漏問題。是倘提供不實發票予其他虛設行號作為進項憑證申報營業稅,自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責。查附表所示公司於本案期間各係涉嫌虛進虛銷、無營業事實或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即俗稱之虛設行號,係指營業人經查獲某期間之進、銷貨交易涉嫌虛偽不實,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情事)一節,有高雄國稅局106 年2 月13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61003401A 號函、台北國稅局106 年2 月18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及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60009701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8至93、96至96之1 頁),可知該等公司既無實際營業交易,揆諸前揭說明,縱令被告涉有交付不實統一發票之舉,仍無從遽為其不利之認定。然此部分既經檢察官認與上開幫助逃漏營業稅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21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家禎 法官 李爭春 法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吳慕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 銷售對象 │發票月份 │發票張數│總計銷項金額│幫助逃漏稅額│ │ │(納稅義務人) │(申報期間)│ │(發票金額)│ │ ├──┼────────┼──────┼────┼──────┼──────┤ │ ① │誠泰工程行 │91年11至12月│2 張 │83萬2400元 │4 萬1620元 │ ├──┼────────┼──────┼────┼──────┼──────┤ │ ② │倫麥科技股份有限│91年9 至10月│4 張 │100 萬6 元 │5 萬1 元 │ │ │公司 │ │ │ │ │ ├──┼────────┼──────┼────┼──────┼──────┤ │ ③ │穎本實業有限公司│91年11至12月│3 張 │227 萬2730元│11萬3637元 │ ├──┼────────┼──────┼────┼──────┼──────┤ │ ④ │發原實業有限公司│91年9至12月 │34張 │1395萬1654元│69萬7582元 │ ├──┼────────┼──────┼────┼──────┼──────┤ │ ⑤ │肯大興業股份有限│91年11至12月│3 張 │200 萬元 │10萬元 │ │ │公司 │ │ │ │ │ ├──┼────────┼──────┼────┼──────┼──────┤ │ ⑥ │盈元機械股份有限│91年11至12月│4 張 │120 萬元 │6 萬元 │ │ │公司 │ │ │ │ │ ├──┼────────┼──────┼────┼──────┼──────┤ │ ⑦ │洛美俐科技實業有│91年9 至10月│2 張 │50萬1973元 │2 萬5099元 │ │ │限公司 │ │ │ │ │ ├──┼────────┼──────┼────┼──────┼──────┤ │ ⑧ │上振營造有限公司│91年11至12月│1 張 │15萬元 │7500元 │ ├──┼────────┼──────┼────┼──────┼──────┤ │ ⑨ │益驊有限公司 │91年9 至10月│13張 │600 萬8元 │30萬元 │ ├──┼────────┼──────┼────┼──────┼──────┤ │ ⑩ │燊昌營造工程有限│91年11至12月│5 張 │134 萬16元 │6 萬7000元 │ │ │公司 │ │ │ │ │ ├──┼────────┼──────┼────┼──────┼──────┤ │ ⑪ │中路鋼鐵股份有限│91年11至12月│4 張 │13萬5367元 │6769元 │ │ │公司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銷售對象 │發票月份 │發票張數│總計銷項金額│幫助逃漏稅額│ │ │ │ │ │(發票金額)│ │ ├──┼────────┼──────┼────┼──────┼──────┤ │ ① │郁立鼎記國貿有限│91年9 至10月│6張 │404 萬5236元│20萬2263元 │ │ │公司 │ │ │ │ │ ├──┼────────┼──────┼────┼──────┼──────┤ │ ② │艾妮婚紗企業行 │91年11至12月│7 張 │580 萬3285元│29萬164 元 │ ├──┼────────┼──────┼────┼──────┼──────┤ │ ③ │弘馥國際實業股份│91年9 至10月│5 張 │464 萬8000元│23萬2400元 │ │ │有限公司 │ │ │ │ │ ├──┼────────┼──────┼────┼──────┼──────┤ │ ④ │威德國際有限公司│91年9 至10月│4 張 │120 萬1808元│6萬91元 │ ├──┼────────┼──────┼────┼──────┼──────┤ │ ⑤ │鑫永豐企業有限公│91年11至12月│12張 │1247萬8083元│62萬3904元 │ │ │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