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7250 號、101 年度偵字第7051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林志成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志成、劉茂雄(此部分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均係新富帝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鳳山區〈改制前為高雄縣○○市○○○路000 巷0 號5 樓,資本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下稱新富帝公司)之原始股東。詎劉茂雄、林志成均明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時,每位股東應實際繳納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與林月雲(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共同基於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劉茂雄於民國93年6 月11日,分別以「劉茂雄」、「新富帝公司籌備處劉茂雄」之名義,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光華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劉茂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華南銀行新富帝公司帳戶);再由林月雲於同年6 月14日,自不知情之張全利、林正得所開立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提取100 萬元、200 萬元,合計匯款300 萬元至華南銀行劉茂雄帳戶內,劉茂雄旋於同日將該筆300 萬元款項轉匯至華南銀行新富帝公司帳戶內,作為股東繳納股款之證明。嗣劉茂雄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不知情之李木欣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委以劉茂雄之名義填具資產為銀行存款300 萬元之資產負債表及股東劉茂雄、林志成已各繳納240 萬元、60萬元股款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再交由不知情之李善餘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待該所會計師於同年6 月15日據以製作新富帝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應收之股款均以現金繳足後,劉茂雄即於同年6 月16日,自華南銀行新富帝公司帳戶提領300 萬元轉存至華南銀行劉茂雄帳戶,再轉匯至林月雲所開立之板信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銀行林月雲帳戶),而無實際繳納應收股款之實,且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新富帝公司財務報表即上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利用不知情之李木欣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檢附表明新富帝公司收足股款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新富帝公司帳戶存摺資料、存款日期別交易資料查詢單、新富帝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等內容不實文件,於同年6 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7 月5 日)持之向僅有形式審查權限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務承辦人員申請辦理新富帝公司設立登記而為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信為真實,而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准予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新富帝公司之資本維持性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查核管理之正確性。 二、林志成、劉茂雄於93年6 月18日新富帝公司設立登記後,即推由劉茂雄擔任該公司董事對外代表公司而擔任登記負責人,其後劉茂雄將部分出資30萬元轉讓予林志成,於同年7 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8 月13日),改由林志成擔任新富帝公司之董事,並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林志成,劉茂雄則繼續擔任新富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並以製作新富帝公司之會計憑證及按期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起訴書誤載為營業稅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營業稅為其等附隨業務。 ㈠詎林志成、劉茂雄(此部分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均明知新富帝公司於93年12月(起訴書誤載為93年11月)至94年12月之期間,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載之公司行號皆無實際交易,新富帝公司並無進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載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再將該等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金額合計20,432,584元(除附表一編號1 ⑥、2 ①至④以外,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交予不知情之李木欣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據以製作新富帝公司93年12月至94年12月(每2 月為1 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連續於94年1 月17日、94年3 月15日、94年5 月16日、94年7 月15日、94年9 月15日、94年11月16日、95年1 月16日,持之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改制前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下同)申報營業稅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㈡又林志成、劉茂雄(此部分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併與前述一、二㈠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均明知新富帝公司於93年12月(起訴書誤載為11月)至95年6 月之期間,與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載之公司行號間,皆無實際交易,新富帝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附表二編號1 至11部分)、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附表二編號1 、5 至11部分)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連續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載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金額合計20,294,379元,並交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公司行號充為進項憑證,分別持之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銷項金額使用,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連續幫助如附表二編號1 、5 至11所示之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捐(附表二編號2 至4 部分,並無逃漏營業稅捐,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金額合計535,750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茂雄、林月雲、證人李木欣(即李木欣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曾淑珍(即李木欣會計師事務所員工)、林正得(即板信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名義人)、張全利(即板信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名義人)、邱俊斯(即寰美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鍾笑芳(即寰美實業有限公司員工)、林麗敏(即立奇禮品贈品商行登記負責人)、吳兆雄(即立奇禮品贈品商行登記負責人)、劉定宏(即超峰家電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淑惠(即振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配偶)、莊景發(即三瑝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挽夏(逸呈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威成(即海明威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薛健春(即祥騏禮品有限公司〈海明威實業有限公司相關廠商〉負責人)、黃建樹(即巴黎香舍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淑庭(即巴黎香舍有限公司員工)、葉文廷(即葉偉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國稅局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及卷附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書面資料,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林志成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82號卷〈下稱院三卷〉第49-50 、63〈反面〉-64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三卷第49-51 、63〈反面〉、79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茂雄、林月雲、證人李木欣、曾淑珍、林正得、張全利、邱俊斯、鍾笑芳、林麗敏、吳兆雄、劉定宏、林淑惠、莊景發、黃挽夏、陳威成、薛健春、黃建樹、陳淑庭、葉文廷於國稅局詢問、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分別證述明確(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卷〈下稱稅卷〉第137 、147-148 、150-151 、154-155 、160-161 、254-257 、288-290 、325-327 、354-359 、400-402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54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6-17 、29-30 、41-43 、46-47 、51-53 、58-59 、78-80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7250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8-20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102 年2 月2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250725300 號函暨檢附之新富帝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帳戶存摺資料、存款日期別交易資料查詢單、公司章程;新富帝公司相關登記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公司相關資料文件、93年12月至94年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勞工保險局99年4 月27日保承新字第09910157560 號、中央健康保險署(改制前為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4 月27日健保高字第0996054007號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3 月12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20104313號函暨隨函檢附之新富帝公司與上下游營業人交易相關事項查復表、該局102 年4 月11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20105819號函、該局102 年7 月25日財國稅審四字第1021024938號函;華南銀行光華分行99年5 月14日華光存字第09900138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劉茂雄帳戶與新富帝公司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板信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及匯出匯款申請書、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板信銀行集中作業中心99年9 月9 日板信集中字第0997471649號函暨隨函檢附之林月雲帳戶基本資料;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分行99年5 月27日玉山大順字第0990510001號函暨隨函檢附之抽核新富帝公司大額及非現金存(提)款交易明細表、相關匯款申請書(見稅卷第17-21 、24-25 、30、42-43 、83-89 、418 、419-430 、445-449 、451-452 、470-471 、490 頁、偵一卷第31-3 2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051號卷〈下稱院二卷〉第28-4 9、50-53 、62-90 、125 、126-137 頁),及如附表一、二各該「證據出處欄」所載之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志成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 ㈡至起訴書第2 頁第13行記載:「依其申請准予於同年7 月5 日設立登記」等語,應為:「依其申請准予於同年6 月18日設立登記」之誤;第2 頁第17行記載:「隨即於93年8 月13日將負責人變更為林志成」等語,應為:「隨即於93年7 月28日將負責人變更為林志成」之誤;第2 頁第19行記載:「新富帝公司從93年11月起至95年6 月間止」等語,應為:「新富帝公司從93年12月起至95年6 月間止」之誤;第2 頁第21行記載:「金額合計2,073 萬5,690 元」等語,應為:「金額合計2,073 萬5,609 元」之誤,分別有卷附高雄市政府102 年2 月2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250725300 號函暨檢附之新富帝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及新富帝公司93年12月至94年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可查(見稅卷第83-89 頁、院二卷第28-32 頁),應予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志成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1.查被告林志成為如事實欄一所載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經總統於95年5 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491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修正後刑度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最高上限提高為6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規定,對於被告林志成較為有利。至於事實欄二㈡部分,被告林志成部分行為固係在上述商業會計法修正前所為,然此部分犯行係構成連續犯(詳下述),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逕適用新法即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2.另被告林志成行為後,刑法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茲就本案刑法修正比較說明如下: ①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得論以牽連犯或連續犯一罪者,修正後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處斷,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3 元,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罰金最低下限提高為1,000 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③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最長期間提高為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④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增加得減輕其刑之效果,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⑤末刑法第28條規定修正後,將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限縮共犯之成立,自屬法律之變更。然本案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第28條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⑥經綜合比較結果,此部分新法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揆諸前開說明,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對於被告林志成較為有利。 ㈡罪名及罪數 1.法律適用之說明 ①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該辦法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並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 412 條第2 項、第41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前項第4 款、第5 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是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公司法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其立法目的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 ②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二種,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15條規定參照),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一種;至於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財務報表,則包括資產負債表在內(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參照)。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簿者,或在公司資產負債表之主要內容為不實之登載,以虛列資產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即分別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同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又財務報表、商業會計憑證及會計帳簿,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各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③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營業人應以每2 月為1 期,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即90年7 月9 日修正前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④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即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同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同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處罰之對象為公司負責人,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上揭規定論處罪刑。 2.事實欄一部分 ①被告林志成於新富帝公司設立登記當時擔任該公司原始股東,雖非公司法所稱之負責人,然其與具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劉茂雄及不具公司負責人身分之林月雲,共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新富帝公司應收之股款,並虛列新富帝公司資產銀行存款300 萬元,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查核,以此不正當方法使新富帝公司財務報表即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進而持之申請辦理新富帝公司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相關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執掌之公文書,業如前述;核其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 ②公訴意旨就前揭犯行,漏論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容有未恰,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製作不實之新富帝公司300 萬元之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語(見起訴書第2 頁第3 行至第4 行),此部分自屬起訴犯罪事實之範疇;另誤認承辦公務員係為實質審查,未論刑法第214 條之罪,亦有未恰,已如前述,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參照),此部分則與前揭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得於告知當事人罪名(見院三卷第48、63頁),保障當事人於訴訟上權利後,併予審理。 ③被告林志成與劉茂雄、林月雲就上揭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使財報發生不實結果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成立共同正犯。又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使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則應成立間接正犯。末被告林志成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繳納股款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3.事實欄二㈠部分 ①被告林志成於93年7 月28日起擔任新富帝公司之董事兼登記負責人,為刑法所稱從事業務之人,其與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劉茂雄,共同以取得內容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新富帝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連續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業如前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②公訴意旨就前揭犯行,漏論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罪,容有未恰,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明知新富帝公司從93年11月起至95年6 月間止,並無進、銷貨之事實,竟自附表一所示安乙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發票40紙,金額合計2,073 萬5069元,充當進項憑證,並將之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營業稅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持向當時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申報而行使」等語(見起訴書第2 頁第19行至第25行),此部分犯罪事實既經提起公訴,本院自得於告知當事人罪名(見院三卷第48、63頁),保障當事人於訴訟上權利後,而為審理。 ③被告林志成與劉茂雄就上揭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又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將虛偽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內容,登載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持之向稅捐機關申報而為行使,藉以實施犯罪,則為間接正犯。末被告林志成客觀上多次持內容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進行申報,前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及所犯構成要件皆各相同,成立同一之罪名,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係屬連續犯,依修法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論以連續一罪,並加重其刑。 4.事實欄二㈡部分 ①被告林志成於93年7 月28日起擔任新富帝公司之董事兼登記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其與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劉茂雄,共同連續製作內容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並連續幫助如附表二編號1 、5 至11所載公司行號藉以逃漏稅捐,業如前述;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附表二編號1 至11部分)、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附表二編號1 、5 至11部分)。 ②被告林志成與劉茂雄就上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附表二編號1 至11部分)、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附表二編號1 、5 至11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林志成客觀上多次填製虛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幫助如他人逃漏稅捐,前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及所犯構成要件皆各相同,犯同一之罪名,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係屬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論以連續一罪,並加重其刑。又附表二編號1 、5 至11部分,被告林志成所犯之連續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行為,均係為達成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目的,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處斷,並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上述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5.末被告林志成所犯如事實欄一、二㈠㈡所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志成明知與劉茂雄共同成立之新富帝公司實際上並未收足股款,竟藉由林月雲所提供之資金款項,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以文件表明收足股款,規避公司法要求之相關資本原則,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查核管理之正確性,復罔顧賦稅公平,竟連續以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行申報,復連續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危害稽徵公正,擾亂稅務作業,紊亂國家經濟秩序,使原本用以活絡社會經濟發展之公司制度,淪為犯罪圖利之工具,且連續虛進;虛開之統一發票張數、金額甚高,所幫助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金額非寡,犯罪所生之危害自非輕微;惟兼衡被告林志成於行為當時,別無其他前科犯行,素行非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院三卷第81-82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斟以劉茂雄為各該犯罪之主導者,被告林志成則擔任新富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犯罪角色分工不同,犯罪情節較劉茂雄輕微;另被告林志成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擔任廚師、離婚、育有一子女、現與母親同住、無重大疾病等語(見院三卷第80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查被告林志成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年1 日起施行,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復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1 日;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新法對被告林志成並非有利,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爰就被告林志成所犯前揭各罪,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減刑條例之適用 被告林志成所犯上揭各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經宣告有期徒刑未逾1 年6 月,皆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之條件,復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均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減刑後同上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林志成雖曾於102 年10月28日因涉嫌本案經本院發布通緝,有卷附本院102 年雄院高癸緝字第857 號通緝書可查(見院二卷第229-230 頁),然前述通緝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 月4 日公布施行之後,並非在該條例施行前即經通緝,尚與該條例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有間,併此指明。 ㈥定執行刑 1.被告林志成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第五十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然被告林志成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前揭法條但書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先予敘明。 2.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於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查被告林志成所犯前述被告林志成所犯前述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均係擔任新富帝公司股東、負責人期間所為,部分犯罪性質類似,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按行為人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即修正後刑法38條第2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如未扣案,本以可得確定屬於犯罪所得之金錢或替代物為限,方得宣告沒收,此際,共同正犯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應分別隨同各人所犯之罪宣告沒收,尚不得諭知逕予連帶沒收。查未扣案之新富帝公司相關財務報表文件、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稅報書(401 )、統一發票等不實文書,業據提出主管機關或交付其他公司行號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林志成或共犯所有,其上復無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毋庸宣告沒收;另被告林志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供名義讓劉茂雄成立新富帝公司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院三卷第20-21 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志成因擔任新富帝公司股東、負責人而實際獲有利益,自無從認定被告林志成因本件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志成與劉茂雄明知新富帝公司從93年11月起至95年6 月間止,並無進貨之事實,竟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⑥、2 ①至2④所示之不實發票,金額合計303,025 元,充當進項憑證,將之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營業稅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並持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另明知新富帝公司於同一時期,並無銷貨之事實,竟將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載之內容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交予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公司行號充為進項憑證,分別持之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稅,憑供扣抵銷項金額使用,以此不正當之方法,連續幫助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所示之公司行號逃漏營業稅捐,金額合計535,750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志成此部分分別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犯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為虛設行號販賣統一發票牟利,於虛設之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後,據以領取該虛設公司之統一發票,嗣再將該虛設公司所領取實際並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連續售予需要進項憑證抵銷銷項稅額之公司資以牟利,固係以不正當方法幫助購買發票者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然行為人為製造該虛設公司確有營業假象,乃與其餘虛設公司行號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取得發票之情形,因該虛設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要無逃漏稅捐之情形,且實際有營業行為之公司開立發票予虛設公司行號,亦無幫助逃漏稅捐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如附表一編號1 ⑥、2 ①至2④所示之統一發票,並未登載於新富帝公司業務上所製作之營業稅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正確名稱應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而持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而行使等情,有財政部國稅局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3 月12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20104313號函暨附件新富帝公司與上下游營業人交易相關查復表等在卷可查(見稅卷第94、102 、108-110 頁、院二卷第50-53 頁),應認前述各該發票,實際上並未經被告林志成或共犯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行使。另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載之寰美公司、大虹公司,業經稅捐機關認定為:「部分虛進、部分虛銷、尚無構成實質逃漏稅」;如附表二編號4 所載之振偉公司,則經稅捐機關認定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即全部虛進、全部虛出(舊稱「虛設行號」),均毋庸另行補繳稅捐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4 月11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20105819號函暨附件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2 年7 月25日財國稅審四字第1021024938號函(見院二卷第62、69、125 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既無發生逃漏應納稅捐之客觀事實,亦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志成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應認此部分犯罪之舉證,尚有不足。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即事實欄二㈠㈡部分),分別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215 條、第216 條、第55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一】虛進部分 ┌─┬──┬─────┬─────┬─────┬────┬──────────────────┐ │編│銷售│發票月份 │ 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 稅額 │ 證據出處 │ │號│對象│ │ │ │ │ │ ├─┼──┼─────┼─────┼─────┼────┼──────────────────┤ │1│安乙│①93年12月│CY00000000│ 75,000│ 3,750│1.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 │ │得國├─────┼─────┼─────┼────┤ 【見稅卷第121 頁、第407 頁、第414 │ │ │際股│②93年12月│CY00000000│ 99,100│ 4,955│ 頁、第495 頁】 │ │ │份有├─────┼─────┼─────┼────┤2.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 │ │限公│③93年12月│CY00000000│ 69,750│ 3,488│ 【見稅卷第94頁】 │ │ │司 ├─────┼─────┼─────┼────┤3.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 │ │(下│④94年01月│DU00000000│ 255,000│ 12,750│ 【見稅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 │ │ │稱安├─────┼─────┼─────┼────┤4.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3 月12日財高│ │ │乙得│⑤94年07月│GU00000000│ 1,823,500│ 91,175│ 國稅審四字第1020104313號函暨附件( │ │ │公司├─────┼─────┼─────┼────┤ 新富帝公司與上下游營業人交易相關事│ │ │) │⑥94年08月│GU00000000│ 2,277,500│ 113,875│ 項查復表) 【見院二卷第50至53頁】 │ │ │ │ │ │ │(未扣抵)│ │ │ │ ├─────┼─────┼─────┼────┤ │ │ │ │⑦94年09年│HU00000000│ 303,333│ 15,167│ │ │ │ ├─────┼─────┼─────┼────┤ │ │ │ │⑧94年09年│HU00000000│ 268,095│ 13,405│ │ │ │ ├─────┼─────┼─────┼────┤ │ │ │ │⑨94年10年│HU00000000│ 758,300│ 37,915│ │ │ │ ├─────┼─────┼─────┼────┤ │ │ │ │⑩94年10年│HU00000000│ 1,009,500│ 50,475│ │ │ │ ├─────┼─────┼─────┼────┤ │ │ │ │⑪94年10年│HU00000000│ 1,285,000│ 64,250│ │ │ │ ├─────┼─────┼─────┼────┤ │ │ │ │⑫94年12月│JU00000000│ 17,300│ 865│ │ │ │ ├─────┼─────┼─────┼────┤ │ │ │ │⑬94年12月│JU00000000│ 137,837│ 6,892│ │ │ │ ├─────┼─────┼─────┼────┤ │ │ │ │⑭94年12月│JU00000000│ 800,000│ 40,000│ │ │ │ ├─────┼─────┼─────┼────┤ │ │ │ │⑮94年12月│JU00000000│ 138,690│ 6,935│ │ │ │ ├─────┴─────┼─────┼────┤ │ │ │ │共計開立不實發票15張 │ 9,317,905│ 465,897│ │ │ │ ├───────────┼─────┼────┤ │ │ │ │經國稅局查獲無進貨事實│ 7,040,405│ 352,022│ │ │ │ │,已申報扣抵14張 │ │ │ │ ├─┼──┼─────┬─────┼─────┼────┼──────────────────┤ │2│寰美│①94年08月│GU00000000│ 895,000│ 44,750│1.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 │ │實業│ │ │ │(未扣抵)│ 【見稅卷第126 頁】 │ │ │有限├─────┼─────┼─────┼────┤2.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 │ │公司│②94年08月│GU00000000│ 987,500│ 49,375│ 【見稅卷第94頁】 │ │ │(下│ │ │ │(未扣抵)│3.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 │ │ │稱寰├─────┼─────┼─────┼────┤ 【見稅卷第102 頁】 │ │ │美公│③94年08月│GU00000000│ 925,000│ 46,250│4.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 │ │司)│ │ │ │(未扣抵)│ 【見稅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 │ │ │ ├─────┼─────┼─────┼────┤5.寰美公司負責人邱俊斯之國稅局談話紀│ │ │ │④94年08月│GU00000000│ 975,500│ 48,775│ 錄【見稅卷第137 頁】 │ │ │ │ │ │ │(未扣抵)│6.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 │ │ ├─────┼─────┼─────┼────┤ 改制前)98年11月20日南區國稅高縣三│ │ │ │⑤94年10月│HU00000000│ 697,125│ 34,856│ 字第0980063545號函 │ │ │ ├─────┼─────┼─────┼────┤ 【見稅卷第393 頁】 │ │ │ │⑥94年10月│HU00000000│ 895,000│ 44,750│7.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3 月12日財高│ │ │ ├─────┼─────┼─────┼────┤ 國稅審四字第1020104313號函暨附件( │ │ │ │⑦94年10月│HU00000000│ 924,950│ 46,248│ 新富帝公司與上下游營業人交易相關事│ │ │ ├─────┼─────┼─────┼────┤ 項查復表) 【見院二卷第50至53頁】 │ │ │ │⑧94年10月│HU00000000│ 975,485│ 48,774│ │ │ │ ├─────┼─────┼─────┼────┤ │ │ │ │⑨94年10月│HU00000000│ 564,000│ 28,200│ │ │ │ ├─────┴─────┼─────┼────┤ │ │ │ │共計開立不實發票9 張 │ 7,839,560│ 391,978│ │ │ │ ├───────────┼─────┼────┤ │ │ │ │經國稅局查獲無進貨事實│ 4,056560 │ 202,828│ │ │ │ │,已申報扣抵5 張 │ │ │ │ ├─┼──┼────┬──────┼─────┼────┼──────────────────┤ │3│鈤鈤│94年06月│FU00000000 │ 298,700│ 14,935│1.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 │ │鐽科├────┼──────┼─────┼────┤ 【見稅卷第140 頁】 │ │ │技有│94年06月│FU00000000 │ 151,050│ 7,553│2.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 │ │限公├────┼──────┼─────┼────┤ 【見稅卷第93頁】 │ │ │司 │94年06月│FU00000000 │ 298,700│ 14,935│3.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 │ │(下├────┼──────┼─────┼────┤ 【見稅卷第106 頁】 │ │ │稱鈤│94年06月│FU00000000 │ 233,050│ 11,653│4.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 │ │ │鈤鐽├────┼──────┼─────┼────┤ 【見稅卷第102 頁】 │ │ │公司│94年06月│FU00000000 │ 358,440│ 17,922│5.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 │ │) ├────┼──────┼─────┼────┤ 項去路)【見稅卷第142 頁】 │ │ │ │94年06月│FU00000000 │ 210,970│ 10,549│6.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3 月12日財高│ │ │ ├────┼──────┼─────┼────┤ 國稅審四字第1020104313號函暨附件( │ │ │ │94年06月│FU00000000 │ 179,220│ 8,961│ 新富帝公司與上下游營業人交易相關事│ │ │ ├────┼──────┼─────┼────┤ 項查復表) 【見院二卷第50至53頁】 │ │ │ │94年06月│FU00000000 │ 308,800│ 15,440│ │ │ │ ├────┼──────┼─────┼────┤ │ │ │ │94年06月│FU00000000 │ 253,000│ 12,650│ │ │ │ ├────┼──────┼─────┼────┤ │ │ │ │94年06月│FU00000000 │ 126,500│ 6,325│ │ │ │ ├────┴──────┼─────┼────┤ │ │ │ │共計開立不實發票10張 │ 2,418,430│ 120,923│ │ │ │ ├───────────┼─────┼────┤ │ │ │ │經國稅局查獲無進貨事實│ 2,418,430│ 120,923│ │ │ │ │,已申報扣抵10張 │ │ │ │ ├─┼──┼────┬──────┼─────┼────┼──────────────────┤ │4│立奇│94年10月│HU00000000 │ 442,500│ 22,125│1.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 │ │禮品├────┴──────┼─────┼────┤ 【見稅卷第145 頁】 │ │ │贈品│共計開立不實發票1 張 │ 442,500│ 22,125│2.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 │ │商行├───────────┼─────┼────┤ 【見稅卷第96頁】 │ │ │(下│經國稅局查獲無進貨事實│ 442,500│ 22,125│3.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 │ │稱立│,已申報扣抵1 張 │ │ │ 【見稅卷第114 頁】 │ │ │奇商│ │ │ │4.立奇商行登記負責人林麗敏、實際負責│ │ │行)│ │ │ │ 人吳兆雄之國稅局談話紀錄【分見稅卷│ │ │ │ │ │ │ 第147 頁至第148 頁、第154 頁至第15│ │ │ │ │ │ │ 5 頁、第150 頁至第151 頁】 │ │ │ │ │ │ │5.統一發票影本【見稅卷第157 頁】 │ │ │ │ │ │ │6.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3 月12日財高│ │ │ │ │ │ │ 國稅審四字第1020104313號函暨附件( │ │ │ │ │ │ │ 新富帝公司與上下游營業人交易相關事│ │ │ │ │ │ │ 項查復表) 【見院二卷第50至53頁】 │ ├─┼──┼────┬──────┼─────┼────┼──────────────────┤ │5│超峰│94年06月│FU00000000 │ 143,257│ 7,163│1.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 │ │家電├────┼──────┼─────┼────┤ 【見稅卷第158 頁】 │ │ │有限│94年06月│FU00000000 │ 237,766│ 11,888│2.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 │ │公司├────┴──────┼─────┼────┤ 【見稅卷第97頁】 │ │ │(下│共計開立不實發票2 張 │ 381,023│ 19,051│3.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 │ │稱超├───────────┼─────┼────┤ 【見稅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 │ │ │峰公│經國稅局查獲無進貨事實│ 381,023│ 19,051│4.超峰公司負責人劉定宏(原名劉慶輝)│ │ │司)│,已申報扣抵2 張 │ │ │ 之國稅局談話筆錄【見稅卷第160 頁至│ │ │ │ │ │ │ 第161 頁】 │ │ │ │ │ │ │5.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3 月12日財高│ │ │ │ │ │ │ 國稅審四字第1020104313號函暨附件( │ │ │ │ │ │ │ 新富帝公司與上下游營業人交易相關事│ │ │ │ │ │ │ 項查復表) 【見院二卷第50至53頁】 │ ├─┼──┼────┬──────┼─────┼────┼──────────────────┤ │6│新邦│94年03月│EU00000000 │ 50,095│ 2,505│1.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 │ │國際├────┼──────┼─────┼────┤ 【見稅卷第165 頁】 │ │ │有限│94年03月│EU00000000 │ 81,334│ 4,067│2.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 │ │公司├────┼──────┼─────┼────┤ 【見稅卷第95頁】 │ │ │(下│94年04月│EU00000000 │ 204,762│ 10,238│3.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 │ │稱新├────┴──────┼─────┼────┤ 【見稅卷第111 頁】 │ │ │邦公│共計開立不實發票3 張 │ 336,191│ 16,810│4.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3 月12日財高│ │ │司)├───────────┼─────┼────┤ 國稅審四字第1020104313號函暨附件( │ │ │ │經國稅局查獲無進貨事實│ 336,191│ 16,810│ 新富帝公司與上下游營業人交易相關事│ │ │ │,已申報扣抵3 張 │ │ │ 項查復表) 【見院二卷第50至53頁】 │ ├─┼──┴───────────┴─────┴────┴──────────────────┤ │總│1、發票40張。 │ │計│2、發票金額:20,735,609元。(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20,735,690元) │ │ │3、稅額:1,036,784元。 │ └─┴────────────────────────────────────────────┘ 【附表二】虛出部分 ┌─┬──┬─────┬─────┬─────┬────┬──────────────────┐ │編│銷售│發票月份 │ 發票號碼 │ 發票金額 │ 稅額 │ 證據出處 │ │號│對象│ │ │ │ │ │ ├─┼──┼─────┼─────┼─────┼────┼──────────────────┤ │1│翊成│①94年10月│HU00000000│ 486,210│ 24,311│1.新富帝公司循環開立發票流程圖 │ │ │事業├─────┼─────┼─────┼────┤ 【見稅卷第122 頁】 │ │ │有限│②94年10月│HU00000000│ 448,000│ 22,400│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 │ │公司├─────┼─────┼─────┼────┤ 【見稅卷第190 頁】 │ │ │(下│③94年10月│HU00000000│ 713,800│ 35,690│3.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 │ │稱翊├─────┼─────┼─────┼────┤ 【見稅卷第99頁】 │ │ │成公│④94年10月│HU00000000│ 575,100│ 28,755│4.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 │ │ │司)├─────┼─────┼─────┼────┤ 【見稅卷第104 頁、第105 頁】 │ │ │ │⑤94年10月│HU00000000│ 390,570│ 19,529│5.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 │ │ ├─────┼─────┼─────┼────┤ 【見稅卷第183 頁至第184 頁】 │ │ │ │⑥94年12月│JU00000000│ 764,000│ 38,200│6.統一發票影本【分見稅卷第220 頁、第│ │ │ ├─────┼─────┼─────┼────┤ 222 頁】 │ │ │ │⑦95年02月│KU00000000│ 332,500│ 16,625│7.翊成公司支付貨款彙整表、花旗(台灣│ │ │ ├─────┼─────┼─────┼────┤ )商業銀行岡山分行99年7 月5 日(99│ │ │ │⑧95年02月│KU00000000│ 158,000│ 7,900│ )政查字第35071 號函、華僑商業銀行│ │ │ ├─────┼─────┼─────┼────┤ 岡山分行95年11月15日(95 ) 僑銀岡│ │ │ │⑨95年02月│KU00000000│ 521,000│ 26,050│ 營字第99號函、華僑商業銀行岡山分行│ │ │ ├─────┼─────┼─────┼────┤ 96年3 月3 日(96)僑銀岡營字第017 │ │ │ │⑩95年02月│KU00000000│ 375,000│ 18,750│ 號函【分見稅卷第240 頁至第244 頁】│ │ │ ├─────┼─────┼─────┼────┤8.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3 月12日財高│ │ │ │⑪95年02月│KU00000000│ 614,400│ 30,720│ 國稅審四字第1020104313號函暨附件( │ │ │ ├─────┼─────┼─────┼────┤ 新富帝公司與上下游營業人交易相關事│ │ │ │⑫95年04月│LU00000000│ 550,000│ 27,500│ 項查復表) 【見院二卷第50至53頁】 │ │ │ ├─────┼─────┼─────┼────┤9.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4 月11日財高│ │ │ │⑬95年04月│LU00000000│ 300,000│ 15,000│ 國稅審四字第1020105819號函暨附件( │ │ │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 │ │ │⑭95年04月│LU00000000│ 250,000│ 12,500│ 【見院二卷第62頁至第66頁】 │ │ │ ├─────┼─────┼─────┼────┤ │ │ │ │⑮95年04月│LU00000000│ 270,000│ 13,500│ │ │ │ ├─────┼─────┼─────┼────┤ │ │ │ │⑯95年04月│LU00000000│ 230,100│ 11,505│ │ │ │ ├─────┴─────┼─────┼────┤ │ │ │ │共計開立不實發票16張 │ 6,978,680│ 348,935│ │ │ │ ├───────────┴─────┴────┤ │ │ │ │經國稅局查獲無進、銷貨事實,逃漏稅額共348, │ │ │ │ │935 元,迄未補繳。 │ │ ├─┼──┼────┬──────┬─────┬────┼──────────────────┤ │2│寰美│94年08月│GU00000000 │ 2,798,500│ 139,925│1.新富帝公司循環開立發票流程圖 │ │ │實業├────┼──────┼─────┼────┤ 【見稅卷第122 頁】 │ │ │有限│94年08月│GU00000000 │ 1,302,500│ 65,125│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 │ │公司├────┴──────┼─────┼────┤ 【見稅卷第126 頁】 │ │ │ │共計開立不實發票2 張 │ 4,101,000│ 205,050│3.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 │ │ ├───────────┴─────┴────┤ 【見稅卷第99頁】 │ │ │ │經國稅局查獲無進、銷貨事實,惟寰美實業有限公│4.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 │ │ │司已將上開2 張發票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此部│ 【見稅卷第185 頁】 │ │ │ │分逃漏稅額共205,050 元。但經國稅局核算後,寰│5.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 │ │ │ │美實業有限公司於涉案期間之虛銷金額大於虛進金│ 【見稅卷第104 頁】 │ │ │ │額(部分虛進,部分虛銷),故國稅局認寰美實業│6.寰美公司負責人邱俊斯之國稅局談話紀│ │ │ │有限公司尚無構成實質逃漏稅。 │ 錄【見稅卷第137 頁】 │ │ │ │ │7.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3 月12日財高│ │ │ │ │ 國稅審四字第1020104313號函暨附件( │ │ │ │ │ 新富帝公司與上下游營業人交易相關事│ │ │ │ │ 項查復表) 【見院二卷第50至53頁】 │ │ │ │ │8.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4 月11日財高│ │ │ │ │ 國稅審四字第1020105819號函暨附件( │ │ │ │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見院二│ │ │ │ │ 卷第62頁、第67頁】 │ │ │ │ │9.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7 月25日財國│ │ │ │ │ 稅審四字第1021024938號函 │ │ │ │ │ 【見院二卷第125 頁】 │ ├─┼──┼────┬──────┬─────┬────┼──────────────────┤ │3│大虹│94年10月│HU00000000 │ 4,077,400│ 203,870│1.新富帝公司循環開立發票流程圖 │ │ │科技├────┴──────┼─────┼────┤ 【見稅卷第122 頁】 │ │ │股份│共計開立不實發票1 張 │ 4,077,400│ 203,870│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 │ │有限├───────────┴─────┴────┤ 【見稅卷第245 頁】 │ │ │公司│經國稅局查獲無進、銷貨事實,惟大虹科技股份有│3.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 │ │(下│限公司已將上開1 張發票提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見稅卷第99頁】 │ │ │稱大│此部分逃漏稅額共203,870 元。但經國稅局核算後│4.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 │ │ │虹公│,大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涉案期間之虛銷金額大│ 【見稅卷第104 頁】 │ │ │司)│於虛進金額(部分虛進,部分虛銷),故國稅局認│5.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 │ │ │大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尚無構成實質逃漏稅。 │ 【見稅卷第186 頁】 │ │ │ │ │6.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3 月12日財高│ │ │ │ │ 國稅審四字第1020104313號函暨附件( │ │ │ │ │ 新富帝公司與上下游營業人交易相關事│ │ │ │ │ 項查復表) 【見院二卷第50至53頁】 │ │ │ │ │7.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4 月11日財高│ │ │ │ │ 國稅審四字第1020105819號函暨附件( │ │ │ │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 │ │ │ │ 【見院二卷第62頁、第68頁】 │ │ │ │ │8.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7 月25日財國│ │ │ │ │ 稅審四字第1021024938號函 │ │ │ │ │ 【見院二卷第125 頁】 │ │ │ │ │ │ ├─┼──┼────┬──────┬─────┬────┼──────────────────┤ │4│振偉│95年06月│MU00000000 │ 560,000│ 28,000│1.新富帝公司循環開立發票流程圖 │ │ │科技├────┼──────┼─────┼────┤ 【見稅卷第122 頁】 │ │ │有限│95年06月│MU00000000 │ 742,000│ 37,100│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 │ │公司├────┼──────┼─────┼────┤ 【見稅卷第250 頁】 │ │ │(下│95年06月│MU00000000 │ 99,000│ 4,950│3.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 │ │稱振├────┴──────┼─────┼────┤ 【見稅卷第100 頁】 │ │ │偉公│共計開立不實發票3 張 │ 1,401,000│ 70,050│4.振偉公司負責人配偶林淑惠之新莊稽徵│ │ │司)├───────────┴─────┴────┤ 所談話紀錄 │ │ │ │經國稅局查獲無進、銷貨事實,因振偉科技有限公│ 【見稅卷第254 頁至第257頁】 │ │ │ │司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全部虛進,全│5.統一發票影本、單據及振偉公司負責人│ │ │ │部虛銷,即原稱之「虛設行號」),經移送偵辦,│ 劉永振、振偉公司之金融帳戶資料 │ │ │ │故未另行補稅處罰。 │ 【見稅卷第260 頁至第270 頁】 │ │ │ │ │6.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 │ │ │ │ │ 【見稅卷第105 頁】 │ │ │ │ │7.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 │ │ │ │ 【見稅卷第186 頁】 │ │ │ │ │8.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3 月12日財高│ │ │ │ │ 國稅審四字第1020104313號函暨附件( │ │ │ │ │ 新富帝公司與上下游營業人交易相關事│ │ │ │ │ 項查復表) 【見院二卷第50至53頁】 │ │ │ │ │9.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4 月11日財高│ │ │ │ │ 國稅審四字第1020105819號函暨附件( │ │ │ │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 │ │ │ │ 【見院二卷第62頁、第69頁】 │ ├─┼──┼────┬──────┬─────┬────┼──────────────────┤ │5│歐霸│94年10月│HU00000000 │ 282,900│ 14,145│1.新富帝公司循環開立發票流程圖 │ │ │企業├────┼──────┼─────┼────┤ 【見稅卷第122 頁】 │ │ │有限│94年10月│HU00000000 │ 320,150│ 16,008│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 │ │公司├────┼──────┼─────┼────┤ 【見稅卷第281 頁】 │ │ │(下│94年10月│HU00000000 │ 489,000│ 24,450│3.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 │ │稱歐├────┴──────┼─────┼────┤ 【見稅卷第100 頁】 │ │ │霸公│共計開立不實發票3 張 │ 1,092,050│ 54,603│4.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 │ │ │司)├───────────┴─────┴────┤ 【見稅卷第104 頁】 │ │ │ │經國稅局查獲無進、銷貨事實,逃漏稅額共54, │5.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 │ │ │603 元,已於95年11月16日自動補報補繳。 │ 【見稅卷第187 頁】 │ │ │ │ │6.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95年12│ │ │ │ │ 月12日財高國稅三營業字第0950029419│ │ │ │ │ 號函暨隨函檢附之營業稅自動補報補繳│ │ │ │ │ 稅額繳款書、申請書(取得不可扣抵之│ │ │ │ │ 進項憑證)【見稅卷第282 頁至第285 │ │ │ │ │ 頁】 │ │ │ │ │7.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3 月12日財高│ │ │ │ │ 國稅審四字第1020104313號函暨附件( │ │ │ │ │ 新富帝公司與上下游營業人交易相關事│ │ │ │ │ 項查復表) 【見院二卷第50至53頁】 │ │ │ │ │8.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4 月11日財高│ │ │ │ │ 國稅審四字第1020105819號函暨附件( │ │ │ │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 │ │ │ │ 【見院二卷第62頁、第70頁】 │ ├─┼──┼────┬──────┬─────┬────┼──────────────────┤ │6│三瑝│93年12月│CU00000000 │ 78,250│ 3,913│1.新富帝公司循環開立發票流程圖 │ │ │企業├────┼──────┼─────┼────┤ 【見稅卷第122 頁】 │ │ │有限│93年12月│CU00000000 │ 103,875│ 5,194│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 │ │公司├────┼──────┼─────┼────┤ 【見稅卷第286 頁】 │ │ │(下│93年12月│CU00000000 │ 70,256│ 3,513│3.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 │ │稱三├────┼──────┼─────┼────┤ 【見稅卷第100 頁】 │ │ │瑝公│94年04月│EU00000000 │ 290,000│ 14,500│4.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 │ │ │司)├────┼──────┼─────┼────┤ 【見稅卷第104 頁】 │ │ │ │94年06月│FU00000000 │ 145,200│ 7,260│5.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 │ │ ├────┼──────┼─────┼────┤ 【見稅卷第187 頁】 │ │ │ │94年06月│FU00000000 │ 160,000│ 8,000│6.三瑝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莊景發之國稅│ │ │ ├────┴──────┼─────┼────┤ 局高雄縣分局談話筆錄、檢察事務官詢│ │ │ │共計開立不實發票6 張 │ 847,581│ 42,380│ 問筆錄【分見稅卷第288 頁至第290 頁│ │ │ ├───────────┴─────┴────┤ ,偵一卷第41頁至第42頁】 │ │ │ │經國稅局查獲無進、銷貨事實,逃漏稅額共42,3 │7.統一發票影本2 紙、買賣契約書5 份、│ │ │ │80元,惟因已逾核課期間,故未另行補稅處罰。 │ 單據8 張、支出證明單9 份、交易付款│ │ │ │ │ 彙整表1 紙、支票4 張 │ │ │ │ │ 【分見稅卷第293 頁至第318 頁】 │ │ │ │ │8.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3 月12日財高│ │ │ │ │ 國稅審四字第1020104313號函暨附件( │ │ │ │ │ 新富帝公司與上下游營業人交易相關事│ │ │ │ │ 項查復表) 【見院二卷第50至53頁】 │ │ │ │ │9.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4 月11日財高│ │ │ │ │ 國稅審四字第1020105819號函暨附件( │ │ │ │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 │ │ │ │ 【見院二卷第62頁、第71頁至第74頁】│ ├─┼──┼────┬──────┬─────┬────┼──────────────────┤ │7│逸呈│95年04月│LU00000000 │ 325,000│ 16,250│1.新富帝公司循環開立發票流程圖 │ │ │企業├────┼──────┼─────┼────┤ 【見稅卷第122 頁】 │ │ │有限│95年04月│LU00000000 │ 375,000│ 18,750│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 │ │公司├────┴──────┼─────┼────┤ 【見稅卷第323 頁】 │ │ │(下│共計開立不實發票2 張 │ 700,000│ 35,000│3.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 │ │稱逸├───────────┴─────┴────┤ 【見稅卷第99頁】 │ │ │呈公│經國稅局查獲無進、銷貨事實,逃漏稅額共35,0 │4.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 │ │ │司)│00元,迄未補繳。 │ 【見稅卷第105 頁】 │ │ │ │ │5.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 │ │ │ │ 【見稅卷第185 頁】 │ │ │ │ │6.逸呈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挽夏之國稅│ │ │ │ │ 局談話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 │ │ │ │ 【分見稅卷第325 頁至第327 頁,偵一│ │ │ │ │ 卷第42頁至第43頁】 │ │ │ │ │7.新富帝公司送貨單、統一發票各2 紙,│ │ │ │ │ 買賣契約書、支票、現金收入(支出)│ │ │ │ │ 傳票、支出證明單、逸呈公司土地銀行│ │ │ │ │ 帳戶存摺資料各1 份 │ │ │ │ │ 【見稅卷第330 頁至第338 頁】 │ │ │ │ │8.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99年7 月8 │ │ │ │ │ 日合金左營存字第0990000039號函 │ │ │ │ │ 【見稅卷第340 頁至第341 頁】 │ │ │ │ │9.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3 月12日財高│ │ │ │ │ 國稅審四字第1020104313號函暨附件( │ │ │ │ │ 新富帝公司與上下游營業人交易相關事│ │ │ │ │ 項查復表) 【見院二卷第50至53頁】 │ │ │ │ │10.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4 月11日財│ │ │ │ │ 高國稅審四字第1020105819號函暨附件│ │ │ │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 │ │ │ │ 【見院二卷第62頁、第75頁】 │ ├─┼──┼────┬──────┬─────┬────┼──────────────────┤ │8│安普│94年12月│JU00000000 │ 595,000│ 29,750│1.新富帝公司循環開立發票流程圖 │ │ │企業├────┴──────┼─────┼────┤ 【見稅卷第122 頁】 │ │ │有限│共計開立不實發票1 張 │ 595,000│ 29,750│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 │ │公司├───────────┴─────┴────┤ 【見稅卷第342 頁】 │ │ │(下│經國稅局查獲無進、銷貨事實,逃漏稅額共29,7 │3.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銷項)│ │ │稱安│50元,迄未補繳。 │ 【見稅卷第99頁】 │ │ │普公│ │4.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 │ │司)│ │ 【見稅卷第184 頁】 │ │ │ │ │5.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 │ │ │ │ │ 【見稅卷第104 頁】 │ │ │ │ │6.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95年12│ │ │ │ │ 月19日財高國稅苓營業字第0950018697│ │ │ │ │ 號函(營業人拒絕製作談話筆錄)暨附│ │ │ │ │ 件(買賣合約書、付款憑證、請款單、│ │ │ │ │ 發票影本) │ │ │ │ │ 【見稅卷第343 頁至第348 頁】 │ │ │ │ │7.安普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存摺資料 │ │ │ │ │ 【見稅卷第349 頁至第350 頁】 │ │ │ │ │8.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3 月12日財高│ │ │ │ │ 國稅審四字第1020104313號函暨附件( │ │ │ │ │ 新富帝公司與上下游營業人交易相關事│ │ │ │ │ 項查復表) 【見院二卷第50至53頁】 │ │ │ │ │9.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4 月11日財高│ │ │ │ │ 國稅審四字第1020105819號函暨附件( │ │ │ │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 │ │ │ │ 【見院二卷第62頁、第76頁】 │ ├─┼──┼────┬──────┬─────┬────┼──────────────────┤ │9│海明│94年01月│DU00000000 │ 283,335│ 14,167│1.新富帝公司循環開立發票流程圖 │ │ │威實├────┴──────┼─────┼────┤ 【見稅卷第122 頁】 │ │ │業有│共計開立不實發票1 張 │ 283,335│ 14,167│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 │ │限公├───────────┴─────┴────┤ 【見稅卷第352 頁】 │ │ │司 │經國稅局查獲無進、銷貨事實,逃漏稅額共14,1 │3.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 │ │(下│67元,惟因已逾核課期間,故未對海明威公司另行│ 【見稅卷第100 頁】 │ │ │稱海│補稅處罰。惟此次交易涉及祥騏禮品有限公司,業│4.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 │ │明威│由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改制前)予以裁處。│ 【見稅卷第187 頁】 │ │ │公司│ │5.海明威公司負責人陳威成、祥騏禮品有│ │ │) │ │ 限公司負責人薛健春之虎尾稽徵所談話│ │ │ │ │ 紀錄【分見稅卷第354 頁至第359 頁】│ │ │ │ │6.統一發票影本【見稅卷第363 頁】 │ │ │ │ │7.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98│ │ │ │ │ 年8 月18日中區國稅雲縣三字第098001│ │ │ │ │ 7725號函暨隨函檢附之裁處書 │ │ │ │ │ 【見稅卷第365 頁至第366 頁】 │ │ │ │ │8.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3 月12日財高│ │ │ │ │ 國稅審四字第1020104313號函暨附件( │ │ │ │ │ 新富帝公司與上下游營業人交易相關事│ │ │ │ │ 項查復表) 【見院二卷第50至53頁】 │ │ │ │ │9.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4 月11日財高│ │ │ │ │ 國稅審四字第1020105819號函暨附件( │ │ │ │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 │ │ │ │ 【見院二卷第62頁、第77頁】 │ ├─┼──┼────┬──────┬─────┬────┼──────────────────┤ │10│巴黎│94年02月│DU00000000 │ 116,972│ 5,849│1.新富帝公司循環開立發票流程圖 │ │ │香舍├────┼──────┼─────┼────┤ 【見稅卷第122 頁】 │ │ │有限│94年12月│JU00000000 │ 37,716│ 1,884│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 │ │公司├────┼──────┼─────┼────┤ 【見稅卷第367 頁】 │ │ │(下│95年01月│KU00000000 │ 6,286│ 314│3.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 │ │稱巴├────┴──────┼─────┼────┤ 【見稅卷第99頁】 │ │ │黎香│共計開立不實發票3 張 │ 160,974│ 8,047│4.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 │ │舍公├───────────┴─────┴────┤ 【見稅卷第185 頁】 │ │ │司)│經國稅局查獲無進、銷貨事實,逃漏稅額共8,04 7│5.巴黎香舍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建樹之前鎮│ │ │ │元,惟因其中5,849 元已逾核課期間,故未另行補│ 稽徵所談話紀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 │ │稅處罰,至其餘2,198 元已於99年6 月29日補繳。│ ;記帳人員陳淑庭之前鎮稽徵所談話筆│ │ │ │ │ 錄【分見偵一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51│ │ │ │ │ 頁至第53頁】 │ │ │ │ │6.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裁處書 │ │ │ │ │ 【見偵一卷第49頁至第50頁】 │ │ │ │ │7.承諾書(無法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 │ │ │ │ 實際銷貨人)【見稅卷第372 頁】 │ │ │ │ │8.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3 月12日財高 │ │ │ │ │ 國稅審四字第1020104313 號函暨附件 │ │ │ │ │ (新富帝公司與上下游營業人交易相關│ │ │ │ │ 事項查復表)【見院二卷第50至53頁】│ │ │ │ │9.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4 月11日財高│ │ │ │ │ 國稅審四字第1020105819號函暨附件( │ │ │ │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 │ │ │ │ 【見院二卷第62頁、第78頁至第84頁】│ ├─┼──┼────┬──────┬─────┬────┼──────────────────┤ ││葉偉│94年01月│DU00000000 │ 7,619│ 381│1.新富帝公司循環開立發票流程圖 │ │ │企業├────┼──────┼─────┼────┤ 【見稅卷第122 頁】 │ │ │有限│94年10月│HU00000000 │ 26,140│ 1,307│2.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 │ │公司├────┼──────┼─────┼────┤ 【見稅卷第376 頁】 │ │ │(下│94年10月│HU00000000 │ 11,600│ 580│3.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 │ │稱葉├────┼──────┼─────┼────┤ 【見稅卷第100 頁】 │ │ │偉公│94年12月│JU00000000 │ 12,000│ 600│4.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 │ │司)├────┴──────┼─────┼────┤ 【見稅卷第188 頁】 │ │ │ │共計開立不實發票4 張 │ 57,359│ 2,868│5.葉偉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葉文廷之檢察│ │ │ ├───────────┴─────┴────┤ 事務官詢問筆錄【見偵一卷第47頁】 │ │ │ │經國稅局查獲無進、銷貨事實,逃漏稅額共2,86 8│6.葉偉公司說明書【見稅卷第377 頁】 │ │ │ │元,惟因其中2,268 元已逾核課期間,故未另行補│7.統一發票4 張、葉偉公司支票付款簽回│ │ │ │稅處罰,至其餘600 元已於99年12月10日補繳。 │ 單8 份、新富帝公司出貨單4 紙 │ │ │ │ │ 【見稅卷第379 頁至第386 頁】 │ │ │ │ │8.臺灣銀行五甲分行99年6 月21日五甲營│ │ │ │ │ 字第0990001947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存(│ │ │ │ │ 提)款交易明細查詢表、支票4 張 │ │ │ │ │ 【見稅卷第387 頁至第392 頁】 │ │ │ │ │9.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3 月12日財高│ │ │ │ │ 國稅審四字第1020104313號函暨附件( │ │ │ │ │ 新富帝公司與上下游營業人交易相關事│ │ │ │ │ 項查復表) 【見院二卷第50至53頁】 │ │ │ │ │10.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4 月11日財│ │ │ │ │ 高國稅審四字第1020105819號函暨附件│ │ │ │ │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 │ │ │ │ 【見院二卷第62頁、第85頁至第90頁】│ ├─┼──┴──────────────────────┴──────────────────┤ │總│1、發票42張。 │ │計│2、發票金額:20,294,379元。 │ │ │3、稅額:1,014,720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