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ARLES SINAGA 義務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 被 告 MACHRUS SOLEH 義務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264 號、105 年度偵字第184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RLES SINAGA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MACHRUS SOLEH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事 實 一、Charles Sinaga、Machrus Solen 、Eko Sujarwo 均係印尼籍人且均在萬那杜籍「松暉號」漁船工作。Pablo Sagun Palma Jr係菲律賓籍並為松暉號漁船之大副,Malagiona Harold Buted及Agulay Antonio Jr Ramos 則均係菲律賓籍且均在「松暉號」漁船工作,而「松暉號」漁船之印尼籍船員與菲律賓籍船員因長期相處於工作上多有衝突而素有嫌隙。於民國105 年4 月15日下午5 時許,即「松暉號」漁船停靠在高雄港昇航造船廠旁之海域時,Charles Sinaga、 Machrus Solen 、Eko Sujarwo 在該船上因故與Malagiona Harold Buted及Agulay Antonio Jr Ramos 發生口角衝突,經在場之Pablo Sagun Palma Jr等人調解後,始停止該衝突。嗣Charles Sinaga、Machrus Solen 和「松暉號」漁船之印尼籍船員Turiman 下船前往當時停靠在高雄港昇航造船廠旁之海域的萬那杜籍「福春126 號」漁船上,和「福春126 號」漁船之多名印尼籍船員飲酒。另Pablo Sagun Palma Jr、Malagiona Harold Buted、Agulay Antonio Jr Ramos 則邀約「福春126 號」漁船菲律賓籍船員ParoJinog Art Sumacas 到「松暉號」漁船餐廳內飲酒,期間因當時亦停靠在高雄港岸邊之密克羅尼西亞籍「伊莎貝拉皇后號」( QUEEN ISBERRA )漁船之菲律賓籍船員Tagaca Jonatan Dela Cruz (綽號JOJO)、Amistoso Dominador Jr Tinoso、Tambal Ariel Pilapil、Gudoy Edmundo Jr Agunoy 、 Agustin Robert到「松暉號」漁船向Pablo Sagun Palma Jr等人借手機撥打電話回家鄉,基於同鄉情緣,Pablo Sagun Palma Jr等人亦邀約該等「伊莎貝拉皇后號」漁船5 位船員一同在「松暉號」漁船餐廳內飲酒。而於二方分別在上開二處各自與同國籍船員飲酒期間,Charles Sinaga、Machrus Solen 因對於當日下午口角衝突仍對「松暉號」漁船菲律賓籍船員心懷仇恨,即夥同Turiman 和「福春126 號」漁船印尼籍船員Deni Widianto 、Unggul Bayu Wicaksono 及數名身分不詳之印尼籍船員,謀劃於當晚伺機攻擊Malagiona Harold Buted及Agulay Antonio Jr Ramos 。於當日下午10時許,Charles Sinaga、Turiman 即持酒瓶、Machrus Solen 持長刀、Turiman 持酒瓶帶領身分不詳且分別持短刀、魚鉤等物之其他印尼籍船員(公訴意旨誤載Eko Sujarwo 、Heru Heriyawan亦有共同進入餐廳而參與本案,應予更正),衝入「松暉號」漁船餐廳內,Charles Sinaga、 Machrus Solen 並均指著Malagiona Harold Buted、AgulayAntonio Jr Ramos向在場之印尼籍船員說:就是這兩位等語,Charles Sinaga旋即持酒瓶攻擊Malagiona Harold Buted、Agulay Antonio Jr Ramos ,Machrus Solen 則攻擊 Pablo Sagun Palma Jr、Malagiona Harold Buted,其他在場之印尼籍船員亦旋即分別持短刀、魚鉤等物攻擊在場之其他菲律賓籍人,惟Turiman 因旋遭Pablo Sagun Palma Jr持酒瓶反擊擊中頭部而流血,故先行下船。而Charles Sinaga、Machrus Solen 和其他身分不詳之印尼籍成年船員主觀上雖均無致人於死之故意,惟客觀上均能預見其等多人分別持長刀、短刀及魚鉤等物,一同進入空間狹隘且有多數人在場之「松暉號」漁船餐廳內,並持上開器械向在場之人身體揮舞、刺擊,將可能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因見當時坐在上開餐廳最內側座位處並鄰近 Malagiona Harold Buted的Tagaca Jonatan Dela Cruz見狀欲往外逃離現場,Charles Sinaga竟持酒瓶毆打Tagaca Jonatan Dela Cruz 頭部數下,Machrus Solen 亦持長刀追趕Tagaca Jonatan Dela Cruz,欲攻擊Tagaca Jonatan Dela Cruz, 其中身分不詳印尼籍船員則持魚鉤、刀子刺擊Tagaca Jonatan Dela Cruz之頭、胸、腹及右大腿,TagacaJonatan Dela Cruz 為免遭受其等持續攻擊,旋即跳入海中,然因其遭上開印尼籍船員攻擊後,受有肝臟3 處刺創、腸繫膜外露、右側血胸、小腦及後枕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均為致命傷,因此大量出血低血溶性休克與溺水窒息死亡。嗣於翌日即同年月16日上午7 時25分許,經昇航造船公司員工何達勇發現Tagaca Jonatan Dela Cruz(下稱死者)之屍體漂浮在高雄港昇航造船公司海域旁,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Charles Sinaga、Machrus Solen 及Eko Sujarwo 、Turiman 、Heru Heriyawan、Deni Widianto 、Unggul Bayu Wicaksono 、Muhammad Febbian Ayala涉嫌傷害Malagiona Harold Buted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等其餘涉嫌傷害其他在場之菲律賓籍船員部分,則未據告訴;另Eko Sujarwo 、Turiman 、Heru Heriyawan、Deni Widianto 、Unggul Bayu Wicaksono 、Muhammad Febbian Ayala涉嫌殺害Tagaca Jonatan Dela Cruz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定有明文。關於證人Pablo Sagun Palma Jr、Malagiona Harold Buted、Agulay Antonio Jr Ramos 、 Eko Sujarwo 、Heru Heriyawan、Amistoso Dominador Jr Tinoso、Tambal Ariel Pilapil、Deni Widianto 、UnggulBayu Wicaksono於警詢中之證述部分,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因其等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如認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則不引用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等語(參見院二卷第42至43頁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蒞字第13469 號補充理由書)。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除 Heru Heriyawan外,其餘證人均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就重要待證事項證述部分大致相符,而證人Heru Heriyawan於警詢中證述部分,就重要待證事項部分則無必要關聯性,因此,其等警詢中之證述部分,即不具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不符前揭規定,自無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人即「伊莎貝拉皇后號」漁船船員Gudoy Edmundo Jr Agunoy 於警詢中之證述部分,經被告Charles Sinaga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參見院一卷第94頁背面)。查本案之「伊莎貝拉皇后號」漁船船員已於105 年4 月30日隨該漁船出港,該漁船何時返國,經電詢所屬船務代理永信運通有限公司,該公司表示無法確定該船何時返國,經與船東聯繫詢問,二船東表示該輪出港後再進港時期約為民國108 年,又本件涉案之船員於民國108 年是否會隨船進港一事,船東表示,船員合約效期只有兩年,是否會續約或者於合約到期後於國外遣送船員回國,目前並無法確定等節,有其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內政部移民署105 年10月7 日移署資處博字第1050110983號函暨檢送入出境相關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港國境事務隊105 年10月13日移署境高港惠字第1058060305號書函暨檢附查船報告表及出港船員名冊、永信通運有限公司106 年2 月2 日(106 )永青業字第1060202055號函各1 份附卷可證(參見院二卷第7 頁、第28至29頁、第45至47頁;院三卷第22頁)。上開外籍證人確有出港作業無法明確何時入境之事實,而本院透過一切法定程序或通常可能之手段,仍不能使居留國外之該等證人到庭,是其顯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之「滯留國外」之原因,而其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係於案發翌日即105 年4 月16日所為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甚近,衡情其等斯時記憶應較為深刻,復經警員提示相關船員名單、照片,並有通譯在旁翻譯,有其之警詢筆錄1 份可參(參見警一卷第164 至166 頁),依據其於警詢中為證述實之上開客觀情況,自具有特別可信性;再者,其等所為之該等警詢中證述,就主要待證事實而言,即本案案發過程細節,已無從由其他證據替代,而具有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15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其於警詢中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相關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部分,就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為供前或供後具結之部分,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就其等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命其具結而到庭所為之證述部分,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此為最高法院所採之最新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91 號判決意旨)。本院審酌下列所引用之證人Eko Sujarwo 、Deni Widianto 、Uggul Bayu Wicaksono於偵查中未經具結而為證述部分,均經通譯具結後而為翻譯,且分別係於105 年4 月17日、5 月3 日、5 月3 日所為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甚近,其等自記憶深刻;其中Eko Sujarwo 和被告二人、Turiman 均為同船之印尼籍船員,是其並無可能有誤認人別之虞;而Deni Widianto 、Uggul Bayu Wicaksono雖並非和被告二人屬同船船員,惟其等和被告二人均為印尼籍船員,於本案中亦相約前往「松暉號」漁船餐廳打人,嗣均經檢察官提示相關船員名單、照片後而為該等證述,有其等之偵查筆錄各1 份附卷可考(參見偵一卷第32至36頁;偵二卷第270 至272 頁、第282 至283 頁),其等既係檢視相關船員名單及照片後,再證述案發時相關特定人所為之相關行為,就其等所為證述時客觀環境而言,自均具可信性。又該等供述證據亦無從由其他證據替代,而具有證據使用之「必要性」,是其等此部分所為之未經具結之證述,亦具證據能力。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就被告二人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檢察官已於106 年8 月8 日本院審理期日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參見院四卷第5 頁),另除上開爭執部分外,其餘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於105 年9 月6 日準備程序、105 年10月25日、11月15日、22日、106 年1 月20日、3 月7 日、8 月8 日、22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參見院一卷第94頁背面至95頁、第102 至103 頁,院二卷第65至73頁、第133 至142 頁、第150 至162 頁、第215 至219 頁;院三卷第49至52頁;院四卷第3 至10頁、第21至38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㈣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6 月6 日刑生字第1050038702號鑑定書各1 份,係於偵查中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死者死因、扣案物品與被告二人、其餘嫌疑人、死者之DNA 比對鑑定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為同法第206 條第1 項鑑定人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書面報告,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㈤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4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之辯稱: ㈠被告Charles Sinaga部分: ⒈被告Charles Sinaga之辯稱: 訊據被告Charles Sinaga固坦承案發當日下午有和 Malagiona Harold Buted、Agulay Antonio Jr Ramos 發生衝突,嗣經他人勸架而與對方分開,於案發時確有進去「松暉號」漁船餐廳內,並出手打人,又自被告Machrus Solen 手上接過長刀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當天下午因為有個菲律賓籍船員Rene Mark 打傷我們印尼籍船員Supandi 的頭,我們的仲介有帶Supandi 去看醫生,之後和菲律賓的仲介講要負擔醫藥費,但他不要,這2 位船員都是「松暉號」的船員。我因此與Malagiona Harold Buted、Agulay Antonio Jr Ramos 頂嘴,沒有吵架,只是講話講得比較重而已,當時被告Machrus Solen 也有在場,也有和他們兩位頂嘴,而在場全部的印尼籍船員都與菲律賓籍的 Malagiona Harold Buted、Agulay Antonio Jr Ramos 吵架。之所以會吵架是因為我們印尼及菲律賓兩方之前就經常發生爭吵,菲律賓籍船員經常毆打我們印尼籍船員。當天我有跟「松暉號」全部印尼籍船員講要警告菲律賓籍的船員不要欺負印尼籍船員,幾乎那艘船的印尼籍漁工都很生氣說要警告菲律賓籍漁工,當天印尼籍漁工都沒有攜帶武器登船,我上去時他們已經在吵架,我不是第一個進去餐廳的印尼人,我是一個人進去的,我登上船是要把他們分開,我是空手上船去勸架,我沒有出手毆打他們,也沒有拿酒瓶、刀子毆打Malagiona Harold Buted、Agulay Antonio Jr Ramos ,我進去餐廳時,有看到一個叫Ajidin有打菲律賓人,現場有其他印尼籍人,但我不知道他們名字,含Ajidin大概有11位印尼籍人,我只有打一個我不認識的人,我再出來餐廳外時,在船艙的外面靠近樓梯處看到被告Machrus Solen 流著血拿著刀子,他跟我說是菲律賓籍漁工砍他的,我看到菲律賓籍船員打傷被告Machrus Soleh 的手,我就去幫他,刀子是 Machrus Soleh 給我要拿去丟的,就是類似偵二卷第237 頁這種長刀等語(參見院二卷第66頁背面至73頁、第219 頁;院四卷第34至38頁)。 ⒉被告Charles Sinaga辯護人之答辯: ⑴被告Charles Sinaga與死者並不認識,於死者生前亦無與 之有任何糾紛,被告Charles Sinaga對於死者自無殺人之 動機,則其對死者自無殺人之犯意,自難認被告Charles Sinaga對死者有殺人犯行。又依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所載 ,於案發當日下午5 時許與被告Machrus Solen 因故發生 糾紛之人,係Malagiona Harold Buted、Agulay Antonio Jr Ramos,並非死者,是縱認被告Charles Sinaga欲與被 告Machrus Solen 一起至「松暉號」漁船理論,渠等對象 亦非死者。再者,依證人Malagiona Harold Buted證稱, 可證被告Charles Sinaga至「松暉號」漁船餐廳係欲找尋 Malagiona Harold Buted、Agulay Antonio Jr Ramos , 益證被告Charles Sinaga對死者並無殺人動機及犯意。 ⑵依據證人Heru Heriyawan證稱:當晚其並未看到任何武器 等語、Deni Widianto 證稱其係最後到場的,並沒有看到 其他人帶刀械上船等語、Unggul Bayu Wicaksono 證稱其 沒有看到被告二人有持兇器或攻擊他人,其在路上有看到 其不認識之人帶長長的刀子上船等語、Turiman 證稱其等 當時是和被告二人空手上去的等語,被告Charles Sinaga 辯稱其並無帶兇器上船等語,應屬可採。Eko Sujarwo 於 偵查中證稱拿刀子的是旗津的漁工,那人的刀子是放在後 面,以衣服蓋住,到了船上才拿出來,刀子是進去之後才 拿出來,其意指「松暉號」漁船的人沒有帶武器,有好幾 個拿刀子,不是「松暉號」漁船的人,有的藏在衣服裡面 ,有大有小等語,又多數船員證稱被告Charles Sinaga是 最先進到餐廳的人,則當日被告Charles Sinaga應係走在 人群最前面,縱認當天確有其他船員與被告Charles Sinaga一同上「松暉號」漁船餐廳裡,被告Charles Sinaga亦未必會看到其他船員有攜帶兇器,更何況兇器均 藏在衣服裡面,被告Charles Sinaga更難得以知悉而與其 他攜帶兇器之船員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從而亦難認被告有 殺人之未必故意。Pablo Sagun Palma Jr雖證稱被告 Charles Sinaga拿酒瓶攻擊Agulay Antonio Jr Ramos 及 死者,惟參諸上開Deni Widianto 等人證述被告等人並未 帶任何兇器上船等情,則被告Charles Sinaga縱有持酒瓶 攻擊Agulay Antonio Jr Ramos ,亦應係在餐廳內隨手取 得,蓋被告等人上「松暉號」漁船前,該船上之菲律賓船 員均在飲酒,固有酒瓶亦屬常理。 ⑶依上開證人證述,被告Charles Sinaga當日既是為找 Agulay Antonio Jr Ramos 理論,其目標僅為Agulay Antonio Jr Ramos,是當日發生打群架之衝突,顯屬意外 ,為其他船員臨時起意,非在被告Charles Sinaga預料之 中,是被告Charles Sinaga衣服縱有死者血跡,亦可能是 混亂中碰觸到死者所致,尚難認被告Charles Sinaga有殺 害死者之舉,退步言之,縱被告Charles Sinaga於混亂中 有傷到死者,亦屬過失傷害,並非蓄意。 ⑷雖Pablo Sagun Palma Jr證稱被告Charles Sinaga係持酒 瓶毆打死者頭部等語,惟依據鑑定報告所載,死者頭部外 傷除額部、右眼、右顴骨、鼻根及鼻樑等處擦挫傷外,其 餘均係魚鉤所致之刺裂傷,而依鑑定報告記載,死者上開 各處擦挫傷並非死者死亡原因,是被告Charles Sinaga亦 僅構成傷害罪,難認有殺人之犯行。 ⑸末依被告Machrus Solen 所述,死者於離開「松暉號」漁 船餐廳時,尚與被告Machrus Solen 在搶刀械,足見死者 當時縱有受傷,外觀上尚難令人有生命之危之預見,縱其 之後跳到海裡,亦難令人預見其會因此而溺水,況Pablo Sagun Palma Jr於偵查中亦證稱死者跳海後有問其是不是 菲律賓人等語,足見死者跳下海後尚清醒,客觀上均難令 人預見其會因傷致死或溺水窒息而亡,是被告Charles Sinaga無構成傷害致死之加重結果犯。綜上,被告CharlesSinaga並未參與本件鬥毆事件,亦無與殺害死者之人或攜 帶兇器之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課以殺人之罪責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Charles Sinaga有參與本件鬥毆, 然被告Charles Sinaga對死者因傷致死或溺水窒息而亡, 客觀上尚無法預見,從而被告Charles Sinaga應僅構成過 失傷害或普通傷害罪責,尚難課以傷害致死罪責(以上參 見院四卷第11至13頁背面、第37至37頁背面)。 ㈡被告Machrus Solen部分: ⒈被告Machrus Solen之辯稱: 訊據被告Machrus Solen 固坦承案發當日下午8 點許有到「福春126 號」漁船上和該船印尼籍船員喝酒,案發時亦有登上「松暉號」漁船並進入餐廳內,並在「松暉號」漁船上徒手打死者臉頰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下午5 時許,我沒有和Malagiona Harold Buted、Agulay Antonio Jr Ramos 發生爭吵,是被告Charles Sinaga、Eko Sujarwo 和他們2 人發生爭吵。我沒有和被告Charles Sinaga說要一起教訓Malagiona Harold Buted 、 Agulay Antonio Jr Ramos ,我之前沒有與Malagiona Harold Buted、Agulay Antonio Jr Ramos 相處不愉快,我也沒有持刀攻擊Malagiona Harold Buted、Agulay AntonioJr Ramos。當天我原本在另一艘船上喝酒,喝完酒要回到我自己的船上換褲子時,看到我的朋友Turiman 被菲律賓籍船員打傷,Turiman 之所以會跟菲律賓籍船員打起來,是因本案未發生前,有個和我同船印尼籍的船員PANDI 被菲律賓籍的船員打傷過,可能Turiman 他們是要報仇,就和菲律賓籍的船員打起來。我一上船就已經打起來了,被告Charles Sinaga是第1 個上船的,當時與他一起上船的人總共有7 人,我是在被告Eko Sujarwo 上船後約3 分鐘才上船,上船後看到「松暉號」漁船、「福春126 號」漁船漁工都在場。案發時我聽到很多人在喊救命,我跟Turiman 進去餐廳, Turiman 在我前面,就被菲律賓人用酒瓶打頭,當時我要拉臉上有血的Turiman 下船,然後我自餐廳外出要繞到船後方時,就被死者拿刀砍傷我的手,我就徒手打死者的臉頰,把他手上的刀搶過來,我就拿給被告Charles Sinaga,我要 Charles Sinaga把刀丟掉,我從死者手下搶下刀後,死者就跳下海。我沒有拿長刀、短刀、魚鉤,我只有用手打,我是自衛,沒有殺人。死者拿刀砍向我時,他是1 隻手摀著肚子,左耳有血流下來,衣服都是血,我被死者打傷後,我就趕快跑,我跑的時候,碰到一個福春號印尼籍的船員SAEPUL,他就帶我到船上幫我擦藥。當時我看到我畫的這個綁頭髮人有拿長刀追死者(庭呈狀紙及手繪圖像1 份附卷,即院一卷第20至23頁),但我不知道姓名,是印尼籍的人,我可以認得臉,我親眼看到這人在場,我們印尼籍的船員一起慶祝、喝酒,他是我們其他印尼籍的朋友請他來的,所以我不知道他的姓名。在「福春126 號」漁船上,我有聽到那個綁頭髮的人問被告Charles Sinaga「是否已經準備好了,後果你要負責」,我只有看到這位有拿持長刀,被告Charles Sinaga也有帶警一卷第40頁的長刀、像槌子之類的東西,我有個印尼籍船員友人Ajidin(被告當庭手寫姓名)承認有打死者打到昏倒,現在他還在「松暉號」漁船工作,案發隔天CADI也有對我承認說他有打死者。以前我就一直要「福春126 號」漁船漁工照片,但都沒有人給我,因為我會指認那兩位,請調查扣案兇器有無我的指紋,刀上一定有我的血跡,因為我有被砍等語(參見院一卷第15至16頁背面、第99至100 頁、第102 頁;院二卷第66頁、第152 至161 頁;院四卷第33至37頁)。 ⒉被告Machrus Solen 辯護人之答辯: ⑴本案之證人的證述內容、就被告之犯案動機、行兇部位、傷害程度及下手輕重等情狀,均未明確提及,而鑑定報告至多證明死者死亡結果,且指認過程有諸多重大瑕疵,均應無法形成被告Machrus Solen有罪心證。 ⑵Eko Sujarwo 供述:「我都不認識,要問Charles Sinaga、Machrus Solen 及Turiman 他們3 人才知道」、Eko Sujarwo 供述:「我都沒看到任何武器」、Pablo Sagun Palma Jr供述:「我在「松暉號」漁船廚房(餐廳)與菲籍船員喝酒,開始械鬥時我本想阻止,但印尼籍船員拿刀要砍我們,我跌倒後印尼籍船員只用腳踹我,沒用刀砍我,用腳踹我的是Machrus Solen 」、Malagiona Harold Buted供述:「我身上有多處刀傷,是同船Charles Sinaga、Machrus Solen 還有一名別艘船船員殺傷的」、「經我指認照片,我只能確認同船的Charles Sinaga、Machrus Solen 兩人行兇,其他我不確定」、「(問:你看到死者逃出後,有看到何人追殺他?)沒有」、Agulay Antonio Jr Ramos 供述:「(問:是否認識或知道死者死因?)我真的沒看過他」、 Amistoso Dominador Jr Tinoso供述:「我不知道死者係遭何人持何兇器攻擊」、Gudoy Edmundo Jr Agunoy 供述:「我都沒有看到死者係遭何人持何兇器攻擊,因為當時我緊張的往外逃生」、Deni Widianto 供述:「因為我是最後到場,現場人太多又混亂,所以我沒有看到Charles Sinaga、 Machrus Solen 他們兩人是否有持兇器攻擊他人」 、Unggul Bayu Wicaksono 供述:「我沒有看到Charles Sinaga、Machrus Solen 持有兇器或攻擊何人」,故以上諸多證人之供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有數名印尼籍及菲律賓籍漁工於案發時發生鬥毆,然並無法證明被告Machrus Solen 有持兇器或徒手攻擊死者,進而導致死者死亡。退步言之,縱被告Machrus Solen 確有犯行,亦僅能成立傷害致死罪,被告Machrus Solen 應無殺人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成立共犯之餘地。 ⑶依被告二人證述內容,確實案發當時有發生漁工鬥毆,也有出現兇器導致死者死亡,該混亂過程是否被告二人造成死者死亡,也無法證明,也有可能是其他漁工造成,但因為證人都沒有到場作證,所以無法證明。依照提示的物證,可知死者是因為兇器造成死亡的結果,但這些兇器都是在船上附近或船上發現的,但這些兇器是在現場或是由他人帶上去的,由扣案的證物或鑑定報告也無法證明,被告二人衣物有死者血跡,由被告二人陳述鬥毆人數可能超過十人,很有可能這十幾位漁工都會沾上死者的血跡,為何當時警方只有針對被告二人衣物去做鑑定,而沒有就其他人衣物為鑑定,故也無法因此明確認定被告Machrus Soleh 有殺人,頂多被告Machrus Soleh 承認有參與鬥毆,就其主觀犯意,僅能成立普通傷害,如認被告Machrus Solen 有成立傷害致死,請依其家庭背景及生活環境,其離鄉背井要賺取微薄薪水等情,從輕量刑(以上參見院三卷第54至57頁;院四第37頁背面至38頁)。 二、經查: ㈠被告Charles Sinaga、Machrus Solen 、Eko Sujarwo 均係印尼籍人且均在萬那杜籍「松暉號」漁船工作,Pablo Sagun Palma Jr係菲律賓籍並為松暉號漁船之大副, Malagiona Harold Buted及Agulay Antonio Jr Ramos 則均係菲律賓籍且均在「松暉號」漁船工作等節,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參見院一卷第92頁背面、第100 頁),核與證人 Pablo Sagun Palma Jr、Malagiona Harold Buted、AgulayAntonio Jr Ramos、Eko Sujarwo 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參見偵一卷第33頁、第75頁;偵二卷第302 至304 頁、第309 至310 頁),並有其等之護照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參見警一卷第3 頁、第76頁、第88頁、第117 頁;院二卷第94頁、第108 頁、第121 頁);而「松暉號」漁船之印尼籍船員與菲律賓籍船員因長期相處於工作上多有衝突而素有嫌隙,於105 年4 月15日下午5 時許,即「松暉號」漁船停靠在高雄港昇航造船廠旁之海域時,Charles Sinaga、Machrus Solen 、Eko Sujarwo 在該船上因故與Malagiona Harold Buted 及Agulay Antonio Jr Ramos 發生口角衝突,經在場之Pablo Sagun Palma Jr等人調解後,始停止該衝突等節,此經證人Pablo Sagun Palma Jr、Malagiona Harold Buted、Agulay Antonio Jr Ramos 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偵一卷第74至75頁;偵二卷第302 至304 頁、第309 頁),核與證人EkoSujarwo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Charles Sinaga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參見偵一卷第32頁背面;院一卷第91頁背面至9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於前揭衝突事件後約當日下午22時前之期間某時許, Pablo Sagun Palma Jr、Malagiona Harold Buted、AgulayAntonio Jr Ramos邀約「福春126 號」漁船菲律賓籍船員 ParoJinog Art Sumacas 前往「松暉號」漁船餐廳飲酒,期間因當時亦停靠在高雄港岸邊之密克羅尼西亞籍「伊莎貝拉皇后號」漁船之菲律賓籍船員Tagaca Jonatan Dela Cruz、Amistoso Dominador Jr Tinoso、Tambal Ariel Pilapil、Gudoy Edmundo Jr Agunoy 、Agustin Robert到「松暉號」漁船向Pablo Sagun Palma Jr等人借手機撥打電話回家鄉,基於同鄉情緣,Pablo Sagun Palma Jr等人亦邀約該等「伊莎貝拉皇后號」漁船5 位船員一同在「松暉號」漁船餐廳內飲酒,惟於當日下午10時許,Pablo Sagun Palma Jr、 Malagiona Harold Buted、Agulay Antonio Jr Ramos 等上開菲律賓籍船員在「松暉號」漁船餐廳飲酒期間,數名印尼籍船員與上開菲律賓籍船員在上開餐廳內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等節,經證人Pablo Sagun Palma Jr、Malagiona HaroldButed 、Agulay Antonio Jr Ramos 分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ParoJinog Art Sumacas 、Amistoso DominadorJr Tinoso 、Tambal Ariel Pilapil等人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Gudoy Edmundo Jr Agunoy 、Agustin Robert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以上參見警一卷第164 至166 頁、第 171 至173 頁;偵一卷第76頁、第100 至101 頁、第123 頁、第149 至150 頁、第303 頁、第309 至310 頁);而於翌日即同年月16日上午7 時25分許,昇航造船公司員工何達勇發現Tagaca Jonatan Dela Cruz(下稱死者)之屍體漂浮在高雄港昇航造船公司海域旁,隨即報警處理等節,亦經證人何達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相驗卷第3 至3 頁背面),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 張、現場照片20張等件在卷可參(參見警一卷第196 至201 頁背面、第207 至210 頁),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亦製有勘(相)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相字第717 號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報告書各1 份等件在卷足憑(參見前揭相驗卷第13頁、第15至18頁背面、第45頁、第50頁),復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確認死者身中頭、胸、腹及右大腿多處(11處)銳器傷(包含7 處符合魚鉤刺裂傷外觀形態,4 處單刃穿刺傷),造成肝臟多處(3 處)刺創、腸繫膜外露、右側血胸、小腦及後枕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並於生前落海,大量出血低血溶性休克與溺水窒息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事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6 月29日法醫理字第10500020640 號函檢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考(參見前揭相驗卷第37至42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關於本案案發過程之事實認定: ⒈證人即當日在場之「松暉號」漁船菲律賓籍大副Pablo Sagun Palma Jr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 案發當日當天下午5 點左右,(經提示偵一卷第81頁之「松暉號」漁船船員名冊、偵一卷第82至98頁之「松暉號」漁船船員照片)菲律賓籍的Malagiona Harold Buted、Agulay Antonio Jr Ramos跟印尼籍Charles Sinaga、Machrus Solen 有衝突,是因工作上溝通不良所以發生衝突,在105 年4 月15日晚上打群架之前,照片編號13號的船員(即Eko Sujarwo ),也有與菲律賓籍船員起衝突。當天晚上我們在餐廳吃飯前有喝酒,就看到一群印尼籍的船員拿著酒瓶、殺魚刀、魚勾、棍子等器具,殺魚刀長度約有一肩膀寬,像是西瓜刀但比較寬,(提示扣案長刀)就是這一把刀。(問:拿刀進來後發生何事?)我看到印尼籍的船員拿著器具攻擊我們,我們也有打,因為太突然、不知所措,只能用手擋。我們被攻擊才拿起周圍的酒瓶保護自己。我認識Turiman ,他是印尼籍的。我在未被攻擊之前,沒有拿酒瓶攻擊他,我是被攻擊了才拿酒瓶。(提示松暉號船員照片)那天晚上有編號5 (即Charles Sinaga)、9 (即Turiman )、13(即Eko Sujarwo )、15(即Machrus Solen )所示船員衝進廚房攻擊菲律賓船員,我昨天在警察局做的筆錄,沒有提到 Turiman ,是因為他沒有攻擊死者,警察要我指認攻擊死者的人。編號5 、9 、13、15這四個人上船之後都有攻擊其他菲律賓籍船員船員,因我要保護自己,船員往外逃生情形我就不清楚。編號5 帶酒瓶,我只有看到酒瓶,編號9 也是帶酒瓶,編號15就是拿給我看扣案的長刀。編號13是在餐廳門外面,我沒有看到他帶什麼,他沒有進到餐廳,不過還是在船上,但他沒有攻擊任何人,我沒有看到編號13號的人拿刀攻擊我跟另一位船員,我昨天太緊張所以才跟警察說編號13號有攻擊Harold和我。這是第一次發生這種事情。我是當天晚上認識死者的。死者當時坐在角落最裡面的位置。被告二人都有攻擊死者,Turiman 、Eko Sujarwo 都沒有攻擊死者,Machrus Solen 攻擊我跟Harold,(提示扣案短刀照片)他沒有拿短刀。Charles Sinaga有攻擊HAROLD,也有攻擊死者。因為死者跟HAROLD坐在一起。而那時大家都逃開了,沒有看到是何人攻擊ANTONIO 。我看到Charles Sinaga拿酒瓶一直打死者頭部,死者有用手保護的頭。但我沒看到何人持魚勾敲打死者頭部,而死者往外逃生,Machrus Solen 就追著死者跑,其他印尼籍的也追他跑。Machrus Solen 有拿著長刀,但我沒有看到他如何攻擊死者。(問:你如何認得出Charles Sinaga、Machrus Solen ?)我那時要保護自己,我被他們攻擊我有看見,其他印尼籍船員我不認識。我認出編號13的人,是因為當時門是打開的,我看到編號13的人在門邊。死者被攻擊之後自牆壁繞到門口,自門跑出去,我當時人在裡面,不知道他往哪裡跑。(問:他們為何要攻擊死者?死者與Charles Sinaga、Machrus Solen 沒有仇恨?)我也不知道理由,我們就一群人在喝酒,一群印尼籍的人就是攻擊在場的菲律賓人。我沒有辦法離開餐廳,因兇手攻擊我,一直推我往裡面。但因我要保護自己,我會還手,所以印尼籍船員不太敢攻擊我,只有拿酒瓶打我、拿刀子攻擊我或踢我。(提示警詢筆錄)我警詢中說印尼籍船員沒有用刀砍我,我意思是我已經倒下了,印尼籍船員只能踹我,我意思是沒有用刀子砍但有用刀子攻擊我。所發生的事情讓我很難過,希望臺灣法律可以給死者及家人一個公道,畢竟死者己經有家庭了。我也是跟外面同鄉聊天才知道等語(參見偵一卷第74至78頁背面)。並有證人Pablo Sagun Palma Jr指認照片共17張附卷可證(參見偵一卷第82至98頁)。 ⒉證人即當日在場之「松暉號」漁船菲律賓籍船員Agulay Antonio Jr Ramos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案發當日喝酒之前是有衝突,印尼籍船員有針對我,我有看到他們身上已經有刀子了。當日下午衝突原因,是因為我是船上是主管,印尼籍船員做錯事,我偶爾會念他們,印尼籍船員對我不高興,就要對我不利。到了晚上有很多菲律賓籍的船員要喝酒,我知道有幾位要借手機打給家人,我很訝異有一群印尼籍船員要衝進來。帶頭的是Charles 。他拿著酒瓶攻擊我。我只知道有兩個人,這兩個人跟我同一條船,(提示指認嫌疑人紀錄表1 份)就是編號5 的Charles Sinaga、編號15的 Machrus Solen (諭請證人於指認照片上簽名並加註日期),其餘我不認得。編號5 的船員是拿酒瓶,打我的左側腋下。編號15的船員拿約20幾公分的魚刀。我沒有看見也沒有注意到有沒有人拿魚勾。我和死者那天是第一次見面,我沒注意到這兩個人有無攻擊死者,那時我被攻擊倒在地上。 Charles Sinaga、Machrus Solen 帶印尼籍船員進來時,就指著我跟其他人說就是這兩位。因為我在船上工作己經很久了,有3 年了,所以聽的懂印尼籍船員說什麼。我倒地之後,其他菲律賓籍船員有幫我,我那時倒地且有刀傷,其他人有圍著我,所以印尼籍船員沒有繼續攻擊我。我不清楚死者跑去哪裡。我倒地之後,Charles Sinaga、Machrus Solen 也在場,他們也有在攻擊其他菲律賓籍的人。就我被傷害部份,我希望可以提告,但我想回國跟家人團聚,我也擔心賠償會扣我薪水,所以我不提告,我想回家了等語(參見偵一卷第310 至311 頁)。並有Agulay Antonio Jr Ramos 指認指認嫌疑人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參見偵一卷第312 至313 頁)。 ⒊證人即當日在場之「松暉號」漁船菲律賓籍船員Malagiona Harold Buted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 案發當天下午5 時己經下班,我準備要跟朋友一起喝酒,喝酒之前,印尼籍Charles Sinaga跟今天也有來的菲律賓籍 Agulay Antonio Jr Ramos 就有衝突,我不知道他們為何有衝突。當時大副跟船長都在場,因為菲律賓籍的船員要回國,就叫他們分開不要打架。到了晚上10時到11時之間,我們在餐廳裡喝酒,我看到十幾個印尼籍船員突然衝進來,我有看到其中兩個人的模樣,這兩個人我看的比較清楚。(問:你認識這兩個印尼籍船員?)印尼籍船員一衝進來,我頭就被砸了,事情我並不是記得很清楚,我不知道這兩個印尼籍船員是哪艘船的人,但記得他們的模樣。(問:那你如何在小港醫院裡指認出Charles Sinaga、Machrus Solen ?)我是在105 年4 月12日才上船工作,對在船上一起工作的人並不熟悉,但我可以認出是這兩個人先進到餐廳。當時有10到12位菲律賓人在餐廳裡,先進餐廳的兩位印尼籍船員有帶魚勾及刀子。這兩個人衝進來之後,其他印尼籍船員就跟著衝進來,就繞著我們。Charles Sinaga是拿小刀,Machrus Solen 拿著小刀跟魚勾,還有一個拿長刀的我無法辨認是誰。小刀的刀柄是拳頭寬,刀刃部份是比較短。我沒有看到 Charles Sinaga、Machrus Solen 有無攻擊死者,我那時己經昏迷了。當時死者坐在我對面,他是坐在角落。那兩位印尼籍的人進來時,就指著我跟ANTONIO 說就是這兩個人, Charles 、Machrus 他們是一起這麼說,然後印尼籍的船員就一擁而上。印尼籍船員衝進來時,死者覺得怕就要往外跑,印尼籍船員就追他,我那時也被打,死者如何被攻擊我不知道。(提示上開指認嫌疑人紀錄表1 份)編號5 (即 Charles Sinaga)、15(即Machrus Solen )是最先進去餐廳的那2 位印尼籍船員(諭請證人於指認照片上簽名並加註日期),我後來快昏倒,就慢慢爬到船長房間躲起來,最後只剩我一個人離開,後來那2 位印尼籍船員有再回來找我,要再攻擊我,他們有看到我有流血,血有滴到地板上。我在船長室把門鎖了起來,他們進不來,後來警察要來了,他們才離開,我不知道船長在哪裡。我之前對Charles 、 Machrus 提告部份,我要撤回告訴。我希望可以早點回菲律賓,也擔心因為提告,船公司會要求我負擔醫藥費用等語(參見偵二卷第302 至304 頁),並有Malagiona Harold Buted 指認指認嫌疑人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參見偵二卷第306 至307 頁)。 ⒋查證人Pablo Sagun Palma Jr、Agulay AntonioJr Ramos、Malagiona Harold Buted分別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均證述於當日下午10時許,被告二人有分別持相關器械帶領身分不詳且分別持短刀、魚鉤等物之其他印尼籍船員,衝入「松暉號」漁船餐廳內,被告二人並均指著Malagiona Harold Buted、Agulay Antonio Jr Ramos 向在場之印尼籍船員說:就是這兩位等語,被告Charles Sinaga旋即持其手上之器械攻擊 Malagiona Harold Buted、Agulay Antonio Jr Ramos ,被告Machrus Solen 則攻擊Pablo Sagun Palma Jr、 Malagiona Harold Buted,其他在場之印尼籍船員亦旋即分別持短刀、魚鉤等物攻擊在場之其他菲律賓籍人等節一致。參以其等三人和被告二人均係「松暉號」漁船船員,彼此間應有相當熟識程度;且依據其等三人上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等三人於本案中均遭攻擊受有傷害,證人Malagiona Harold Buted、Agulay Antonio Jr Ramos 於案發後當日晚上並均因傷送醫(參見警一卷第85頁、第118 頁其二人第1 次警詢筆錄記載之詢問地點分別為小港醫院、阮綜合醫院),另Pablo Sagun Palma Jr則於105 年4 月18日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場勘驗之結果,其右手肘內部、左下臂、左腳小腿後側均有刀傷,有該日偵查筆錄1 份在卷可佐(參見偵一卷第78頁),其等三人既均於本案中遭攻擊而受有傷害,對於兇嫌為何人理應印象深刻;又其等三人接受警詢、偵查訊問時,均經提示上開「松暉號」漁船船員名單、指認嫌疑人紀錄表所示照片後而為上開證述,是依上開客觀情節,其等應無可能有誤認兇嫌之虞。 ⒌而其等三人前揭證述案發過程一致部分,經比對下列在場證人之證述,足認其等三人此部分證述應屬事實: ⑴證人即當日在場之「福春126 號」漁船菲律賓籍船員 ParoJinog Art Sumacas 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當天松暉號大副約我去喝酒。晚上發生衝突那時我喝醉了,我是趴在桌上,有很多印尼籍的人來攻擊,等我發現被攻擊,我就往門的方向移動,然後就跳海。(問:既然你喝醉了,你如何指認何人攻擊你們?)我被攻擊時,我被嚇醒。我看到有兩名印尼籍的人要攻擊,我當時被嚇醒,所以可以認出這兩個印尼籍的人,當時我只看到印尼籍的人拿長刀攻擊我(提示扣案長刀照片)是這把長刀,(提示扣案魚勾及小刀照片)沒有這些小刀和魚鉤,當時我要保護自己,周遭的情況我並不知情,我沒有看到死者被攻擊。(問:印尼籍船員進來之後是直接攻擊、或者有好好講話之後再攻擊、或是有先罵人之後再攻擊?)我有聽到罵人之後就攻擊,印尼籍的就指著那兩個目前住院的菲律賓籍船員說要攻擊這兩個人。印尼籍的船員當時殺人不眨眼,看到人就攻擊。刀子有用刺的,也有用揮的。我先跳海,死者就跟著跳海,因為碼頭那時有很多印尼籍的人在等。(問:你跳海之後有無跟死者對話?),死者有問我是不是菲律賓人,(提示「松暉號」印尼籍船員照片)你看到哪些人有在船上攻擊菲律賓船員?) 編號15號的人(即被告Machrus Solen )。我那時要逃,不知道他拿什麼武器攻擊菲律賓籍船員。編號15號的人進來時,他只有用手指,沒有說話。我之前在警局時說第一個進去的人問編號15號的人說是誰,編號15號的人說是他們這部分,應該是警察記錯了,我意思是編號15號的人是用手指菲律賓的人,但並沒有說話,攻擊我的人用印尼話指著我們說「那裡、那裡」,我手臂、手指的傷、膝蓋的傷都是都是本次被攻擊時受的傷等語(參見偵一卷第149 至152 頁),並有 ParoJinog Art Sumacas 受傷照片4 張及指認照片共31張等件在卷可證(參見偵一卷第154 至157 頁、第159 至189 頁)。 ⑵證人即當日在場之「伊莎貝拉皇后號」漁船菲律賓籍船員 Amistoso Dominador Jr Tinoso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當天晚上我們在裡面喝酒,印尼籍衝進來,他們拿器具及危險工具,我就往外往上跑逃生。他們是拿殺魚刀、小刀,其餘的東西就很模糊。(提示扣案長刀照片)有這把刀,(提示扣案魚勾照片)有這魚勾,(提示扣案小刀照片)有這把小刀,(問:印尼籍船員進來之後是直接攻擊、或者有好好講話之後再擊、或是有先罵人之後再攻擊?)他們一進來就先攻擊。(提示「松暉號」漁船船員照片)我有看到編號15(即Machrus Solen )在船上攻擊菲律賓人(諭請證人在指認照片上簽名),我沒有受傷等語(參見偵一卷第100 至102 頁),並有Amistoso Dominador Jr Tinoso指認照片共17張在卷可證(參見偵一卷第106 至122 頁)。 ⑶證人即當日在場之「伊莎貝拉皇后號」漁船菲律賓籍船員 Tambal Ariel Pilapil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案發當天晚上印尼籍船員一進到餐廳就攻擊我們。他們是拿魚勾、長刀。(提示扣案長刀照片)有這把刀,(提示扣案魚勾照片)有這魚勾,(提示扣案小刀照片)沒有這把小刀,(問:印尼籍船員進來之後是直接攻擊、或者有好好講話之後再攻擊、或是有先罵人之後再攻擊?)二話不說就攻擊。我沒有看到死者被攻擊,我那時已經離開了。我是跳海逃跑,因為有很多印尼籍的人在碼頭那邊等我們,我們只好往海上跳。當天有3 個人跳海逃跑,我是第2 個跳海,我脖子有被印尼人捏傷,不知道是誰捏的,我那時要往外跑右肩有受傷,不知道是被抓的或是跳海時弄傷的等語(參見偵一卷第123 至 125 頁)。並有證人Tambal Ariel Pilapil受傷照片3 張在卷可證(參見偵一卷第128 至130 頁)。 ⑷證人即當日在場之「伊莎貝拉皇后號」漁船菲律賓籍船員 Gudoy Edmundo Jr Agunoy 於警詢中證述: 案發當天大約當日18時許,我跟我同船的5 位朋友去松暉號漁船喝酒。我們在該船廚房喝到21時30分許,結果被一群印尼籍船員攻擊。我是第一次去「松暉號」漁船。案發當晚我跟上述4 位伊沙貝拉皇后號的同事上去喝酒,松暉漁船有大約10個菲律賓籍船員跟我們一起喝酒。當天我們都沒與該船印尼籍船員吵架,突然有10多個印尼籍船員衝進來打我們,我有看到有人拿菜刀、殺魚刀、剪刀跟勾魚的勾子攻擊我們,幾乎每個印尼籍船員手上都有拿武器攻擊我們,至於攻擊我們的原因我不清楚。他們是突然直接衝進來攻擊我們。因為印尼船員一下進來太多,我就用躲在門邊後往外逃跑,我沒有反擊。我的右上背部有因遭受攻擊而受傷瘀傷,我沒有任何刀傷,所以沒有就醫。遭到攻擊後,我跟Tambal ArielPilapil 就往外跑並跳海逃生,我沒看到死者跳海,我與「松暉號」漁船上之外籍船員並無財物及其他結怨。以上所言是實在的。我希望警方給死者公道,因為死者還有許多菲律賓家人跟孩子等語(參見警一卷第164 至166 頁)。 ⑸證人即當日在場之「伊莎貝拉皇后號」漁船菲律賓籍船員 Agustin Robert於警詢中證述: 我不認識「松暉號」漁船各國籍船員。案發當晚我和Gudoy Edmundo Jr Agunoy 、Amistoso Dominador Jr Tinoso、 Tambal Ariel Pilapil、死者受邀約上去「松暉號」漁船喝酒。我不確定我們在「松暉號」漁船何處喝酒,應該是餐廳。我只知道案發時,突然很多印尼籍船員衝進來打我們,我不清楚多少人,我有看到有人拿殺魚刀跟勾魚的勾子攻擊我們。因為印尼船員一下進來太多,我就用雙手保護我的臉跟頭往外逃跑,我沒有反擊。我的左上背部有一道被殺魚刀所傷的傷痕,我沒有就醫,因為傷口沒有很深。我遭受攻擊後就往外跑,我沒有跳海逃生,但我看到Tambal Ariel Pilapil 跟另1 位菲律賓朋友就跳海逃生,我沒看到死者跳海。我都沒看到死者和Malagiona Harold Buted、Agulay Antonio Jr Ramos如何被攻擊,因為當時我緊張的往外逃生等語(參見警一卷第171 頁背面至173 頁)。 ⑹證人即「松暉號」漁船船員Turiman 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 當天中午我沒有參與,我在工作,我是參與晚上的事。晚上在「松暉號」漁船上有發生械鬥,Charles Sinaga、 Machrus Solen 跟我本來要上去跟對方好好談。(問:你們幾個人要去找大副講事情?)Charles Sinaga、Machrus Solen 跟我總共3 個人,是Charles Sinaga先進入餐廳,我是第3 個進去,Charles Sinaga、Machrus Solen 並沒有靠近大副,我進去之後有靠近大副,後來大副自後面拿一個瓶子打我,瓶子破,我頭流血,我怕大副再持酒瓶打我,我就跑出去了。我被打之後離開船上,Charles Sinaga、 Machrus Solen 沒有跟著一起下來,繼續待在船上。我流血就下船拿衣服擦血,我聽到有人說警察來了,我就上去叫他們不要吵架,全部下來。HAROLD跟大副會講一點點印尼話等語(參見偵一卷第26至29頁)。 ⑺證人即當日在場之「松暉號」漁船印尼籍船員Eko Sujarwo 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天自開始到結束我都沒有在船上,除了我在警局講的那3 位(即證述被告二人和Turiman 有上船打人)之外,福春號上的漁工也有上去船,福春號的漁工是來協助菲律賓的人來談判的。Charles Sinaga、Machrus Solen 、Turiman 他們3 個人是跟福春號的人一起上去,他們3 個應該知道福春號的人拿刀進入餐廳。有好幾個人拿刀子,有的藏在褲子裡,有的大,有的小等語;又經具結後於偵查中證述:Charles Sinaga、Machrus Solen 是帶頭走在前面,其他的人就跟著走上去。有拿刀子的人是跟他們3 個人一起喝酒。上去了要進餐廳時,刀子才拿出來。他們3 個人應該會看到,因為是一起上去的。我有看到上面有人在打架,就是菲律賓的人在餐廳喝酒,印尼人拿著刀子直接衝到餐廳裡,我看到他們上了夾舨,拿出刀子就直接衝餐廳。拿刀子的人跟Charles Sinaga、Machrus Solen 、Turiman 一起進餐廳。我看到警察來了之後,這3 個人就一起跑掉了。當時我看到Turiman 下來,要跑走,後來警察來,他又再跑上去。他是跑下來約10分鐘之後,又再跑上去。當時天色很暗,我不知道他下來做什麼事。Turiman 跑上來時,有3 個菲律賓的人跳到海裡面。我是從外面看的。我不知道他們為何跳海,我是看前面,跳的地方是後面。菲律賓人先跳下水,Turiman 才出來等語(以上參見偵一卷第32至36頁)。 ⑻證人即當日在場之「福春126 號」漁船Deni Widianto 船員於偵查中證述:本案鬥毆事件我有參與。是松暉船上的船員。傍晚時己經吵過一次架了,松暉船上的船員就找我們說晚上要再去攻擊,我剛才講錯了,我們是在船上喝酒,喝一喝就約了要去打。所以我們相約時,松暉號船上尚未打起來,我們過去之後才打的。有很多人上松暉號船去打菲律賓人,我沒有算。我才一上船就看到一個菲律賓人自餐廳的門衝出來,我就用手拳頭打他背部及下巴。(提示警一卷第132 至148 頁之Ariel Tambal指認筆錄〈相片〉),這裡面編號5 (即Charles Sinaga)、9 (即Turiman )、15(即 Machrus Solen )有上船打人,其他人我不清楚。當時我跟他們距離很遠,看不清楚編號5 、9 、15號的人打人時有無拿東西。我確定編號5 、9 、15有打人,(問:是編號5 、9 、15約你們去打人?)這3 個人有去找我朋友講他們在船上遭遇,就是訴苦,講的時候我也在旁邊聽。我看到「福春126 號」漁船的船員Unggul Bayu Wicaksono 也去打人,因我在追打另一個人,我沒注意他們在打誰,但他們有打人。被我打的人身上沒有流血等語;又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編號5 、9 、15都有上船打人,我不知道這3 個人是何人衝在最前面,只看到裡面在打架,這3 個人都有進餐廳。在餐廳裡打人。我不知道被我打的菲律賓人有無被這三個人打,只有看到菲律賓人跑出來。我到的時候,裡面的人己經打架了,我到時,菲律賓人才跑出來等語(以上參見偵二卷第270 至273 頁)。 ⑼證人即當日在場之「福春126 號」漁船船員Unggul Bayu Wicaksono 於偵查中證述:案發時我在現場。當天晚上9 時多,我們有很多人在一起喝酒,就有人約去松暉號船上,到了船上之後,有很多人衝進餐廳,我在餐廳門那裡看到一個菲律賓人衝出來,我要抓住他,但他自我胯下跑掉,那個人後來就跳海,現場聚集了40幾個印尼人,但實際上只有10幾個人衝到餐廳裡。我不清楚跑出來的那個菲律賓人身上有無受傷,他動作很快,我沒有注意。我在餐廳門那裡,裡面太擠。(問:有無看到衝進餐廳的印尼籍船員有帶魚刀、魚勾?)在路上有看到有人拿刀子,衝進餐廳的人我沒有看得很清楚,有些人我也不認識。(【提示警一卷第132 至148 頁之Ariel Tambal指認筆錄〈相片〉】問:這裡面有幾個人有上船打人?)我不是很確定,我感覺上編號5 (即Charles Sinaga)是先進去的,下午糾紛也是編號5 的人引起的,其他人我就不清楚了等語;又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問:編號5 的人在下午時跟菲律賓人發生什麼糾紛?)聽說他們在海上有發生糾紛,到岸上來還沒有解決。我沒有看到編號5 的人有無動手打人,我只有看到他上船,他是第一個衝上船的。我也沒有看清楚編號5 的人有無帶刀。(提示死者照片)我沒有見到死者。我沒出手打人,我只有跟他拉扯。希望可以快點找到凶手,快點恢復我清白,我只有跟人家去並沒有動手打人等語(參見偵二卷第282 至284 頁)。 ⑽審酌當日在場之證人即「福春126 號」漁船菲律賓籍船員 ParoJinog Art Sumacas 、證人即「伊莎貝拉皇后號」漁船菲律賓籍船員Amistoso Dominador Jr Tinoso、Tambal Ariel Pilapil 、Gudoy Edmundo Jr Agunoy 、Agustin Robert於案發時與被告二人均不認識亦無仇恨怨隙,此經該等證人證述如前,核與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參見院二卷第68頁、第155 頁;院三卷第34頁),該等證人於本案中應屬客觀中立第三人,且均經具結後為上開證述,證人ParoJinog Art Sumacas 、Tambal Ariel Pilapil並均因本案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就其等證述本案案發之過程細節,應屬可信;另證人即當日在場之「松暉號」漁船印尼籍船員Turiman 、Eko Sujarwo 、證人即「福春126 號」漁船船員Deni Widianto 、Unggul Bayu Wicaksono 前揭證述部分,證人Turiman 、Eko Sujarwo 和被告二人均係「松暉號」漁船印尼籍船員,而證人Turiman 、Deni Widianto 、 Unggul Bayu Wicaksono 亦均坦承有參與本案「松暉號」漁船械鬥,且和被告二人均屬同一立場和菲律賓籍船員對立,Turiman 於偵查中又陳述:我之前在警詢中很害怕,就隨便講,現在願意老實講等語(參見偵一卷第26頁),被告 Charles Sinaga復於本院審理中亦陳述其和Turiman 感情不錯等語(參見院二卷第72頁背面),衡情其等4 人應無可能刻意為對被告二人不利之證述,是其等4 人所為之此部分證述,亦堪認屬實。又經比對上開9 位在場證人之證述,證人ParoJinog Art Sumacas 、Amistoso Dominador Jr Tinoso、Tambal Ariel Pilapil、Gudoy Edmundo Jr Agunoy 、 Agustin Robert均證述案發時,其等正在「松暉號」漁船餐廳內飲酒,突然一群持刀械、魚鉤等物之印尼籍船員衝進餐廳內,並攻擊在場菲律賓籍船員等節,並有其等上開受傷照片可證,另依據證人Eko Sujarwo 前揭證述本案緣由乃係被告二人帶領其他印尼籍船員進入「松暉號」漁船餐廳內,菲律賓人在餐廳喝酒,印尼人拿刀子直接衝到餐廳裡打架等語、證人Turiman 證述:案發時其和被告二人一起要去找大副講事情,是被告Charles Sinaga先進餐廳,其則係第3 個進入餐廳等語、證人Deni Widianto 證述:「松暉號」漁船船員找我們喝酒,喝一喝就約了要去打,我們過去之後才打,(問:編號5 、9 、15約你們去打人?)被告二人和 Turiman 於案發前曾在「福春126 號」漁船和其他印尼籍船員訴苦等語、證人Eko Sujarwo 、Deni Widianto 前揭證述被告二人都有到餐廳打人等節,證人Amistoso Dominador Jr Tinoso 則證述被告Machrus Solen 有帶刀進入餐廳內並攻擊在場菲律賓人等語,以及證人ParoJinog Art Sumacas 前揭證述被告Machrus Solen 初始進入餐廳時有用手指菲律賓的人,印尼籍船員進來後就指著那兩個目前住院的菲律賓籍船員說要攻擊這兩個人等語,足資佐證證人Pablo Sagun Palma Jr、Malagiona Harold Buted、Agulay Antonio Jr Ramos 前揭證述被告二人於案發當日下午曾和Malagiona Harold Buted、Agulay Antonio Jr Ramos 發生衝突,故被告二人於案發時分別持相關器械帶領身分不詳且分別持短刀、魚鉤等物之其他印尼籍船員,衝入「松暉號」漁船餐廳內,被告二人並均指著Malagiona Harold Buted、Agulay Antonio Jr Ramos向在場之印尼籍船員說:就是這兩位等語,被告Charles Sinaga並旋即持其手上之器械攻擊 Malagiona Harold Buted、Agulay Antonio Jr Ramos ,被告Machrus Solen 則攻擊Pablo Sagun Palma Jr、 Malagiona Harold Buted,其他在場之印尼籍船員亦旋即分別持短刀、魚鉤等物攻擊在場之其他菲律賓籍人等節,應屬事實。且依據案發時被告二人和Turiman 係率先衝進「松暉號」漁船餐廳,被告二人並指著上開二目標人物向在場之印尼籍船員說:就是這兩位等語,在場印尼籍船員旋即發動攻擊等事實,並佐以證人Deni Widianto 前揭於偵查中證述:被告二人和Turiman 於案發前曾在「福春126 號」漁船和其他印尼籍船員訴苦等語、Unggul Bayu Wicaksono 前揭於警詢中證述:我感覺上編號5 (即Charles Sinaga)是先進去的,下午糾紛也是編號5 的人引起的,其他人我就不清楚了等語;又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述:(問:編號5 的人在下午時跟菲律賓人發生什麼糾紛?)聽說他們在海上有發生糾紛,到岸上來還沒有解決等語,足認被告二人於當日下午衝突後,有和Turiman 下船前往當時停靠在高雄港昇航造船廠旁之海域的萬那杜籍「福春126 號」漁船上,和「福春126 號」漁船之多名印尼籍船員飲酒,惟被告二人因對於當日下午口角衝突仍對「松暉號」漁船菲律賓籍船員心懷仇恨,即夥同Turiman 和「福春126 號」漁船印尼籍船員Deni Widianto、Unggul Bayu Wicaksono 及數名不詳之印尼籍船員謀劃於當晚伺機攻擊Malagiona Harold Buted及Agulay Antonio Jr Ramos等事實。 ⒍關於證人Pablo Sagun Palma Jr前揭於偵查中證述被告 Charles Sinaga帶酒瓶、Turiman 帶酒瓶、被告Machrus Solen 攜如扣案所示之長刀等物進入餐廳等節,核與證人 Agulay Antonio Jr Ramos 於偵查中證述:被告Charles Sinaga當時是拿酒瓶、被告Machrus Solen 當時是拿長刀等語大致相符,審酌證人Pablo Sagun Palma Jr、Agulay Antonio Jr Ramos與被告二人均共同在「松暉號」漁船工作,對於被告二人較為熟識,且證人Agulay Antonio Jr Ramos 復於偵查中證述其因在船上工作時間已3 年,所以聽得懂印尼籍船員說什麼等語,證人Turiman 於偵查中亦證述:大副和Harold會講一點印尼話等語,而證人Pablo Sagun Palma Jr於偵查中證述:被告Machrus Solen 持長刀攻擊我跟Harold,我被他們攻擊我有看見等語,Agulay Antonio Jr Ramos亦於前揭偵查中證述其在場有遭被告Charles Sinaga持酒瓶攻擊等語,證人Pablo Sagun Palma Jr、 Agulay Antonio Jr Ramos 既親身經歷遭被告二人分別持上開器械攻擊,則其此部分證述應無可能記憶錯誤之情,則其等二人此部分證述,堪認屬實。而其等二人此部分證述雖與證人Malagiona Harold Buted前揭證述:被告Charles Sinaga拿小刀、被告Machrus Solen 拿小刀、魚鉤等語不符,然參以證人Malagiona Harold Buted前揭於偵查中證述:於印尼籍船員衝進餐廳時,我的頭就被砸了,事情並不是記得這麼清楚等語,則證人Malagiona Harold Buted有可能因旋即遭攻擊頭部,就此細節而記憶不清或有所錯誤,是其此部分證述,較無可採;另證人Turiman 、Eko Sujarwo 雖證述被告二人並無拿任何器械進入餐廳內,證人Heru Heriyawan 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其當日下午8 時許有和被告Machrus Solen 在「福春126 號」漁船上聚會,在被告二人離開該船前,其並沒有看到有人拿刀械、魚鉤等物等語(參見院二卷第139 頁背面、第137 頁),然其等3 人所述均與前揭在場證人不符,又參以其等均係和被告二人為「松暉號」漁船印尼籍船員,證人Turiman 更參與本案械鬥,證人 Eko Sujarwo 初始亦遭列為嫌疑人,並經檢察官告知所犯罪名,有其之偵查筆錄1 份在卷可佐,其等二人自有可能刻意為被告二人此部分有利之證詞,以免除自己可能涉案之罪責,復審酌在場之菲律賓籍船員部分受有刀傷,已如前述,苟若在場之印尼籍船員並未持有前揭刀刃、魚鉤等物對該等菲律賓籍船員攻擊之,該等菲律賓籍船員豈會受有前揭傷害。因此,就其等二人此部分所為證詞,即無可採。此外,證人即被告Machrus Solen 雖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Charles Sinaga當時是拿長刀及類似槌子之類的東西進入餐廳等語(參見院二卷第153 頁背面至154 頁),惟審酌證人Machrus Solen 與被告Charles Sinaga於本案中為共同被告關係,前揭證人亦有指證被告Machrus Solen 係持長刀等事實,則證人Machrus Solen 亦有可能為掩飾其並持長刀進入餐廳之行為,而為此部分不利於被告Charles Sinaga之證述,又因卷內並無可信之事證,足以佐證其此部分證述,亦難使本院認其此部分證述之可信度高於證人Pablo Sagun Palma Jr、 Agulay Antonio Jr Ramos 之證述,而認其所述屬實。 ⒎又關於證人Pablo Sagun Palma Jr前揭於偵查中證述被告 Charles Sinaga有持酒瓶一直毆打死者頭部等節,觀諸上開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之第五部分所載,死者外傷證據除有頭、胸、腹總計11處銳器傷外,在頭部亦有⑴額部1 處擦挫傷,6 乘5 公分、⑵右眼及右顴骨部分1 處擦挫傷;左顴骨至左臉頰1 處擦傷7 乘4 公分、⑶鼻根及鼻樑3 處擦傷,最大1.8 乘0.3 公分等擦傷及擦挫傷(參見前揭相驗卷卷第41頁背面至40頁背面),該等傷勢客觀上顯有可能係遭鈍器重擊所致之擦挫傷,且扣案之編號11之上衣、長褲上之血跡(採自高雄市旗津區昇航造船廠碼頭之松暉號船上,被告 Charles Sinaga之案發穿著),檢出同一男性DNA-STR 型別,與死者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5.36xl0-19,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6 月6 日刑生字第1050038702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證(參見偵二卷第331 至340 頁),足資佐證證人Pablo Sagun Palma Jr此部分證述並非子虛;證人Pablo Sagun Palma Jr又於偵查中證述被告Machrus Solen 有持刀追趕死者等節,核與證人Amistoso Dominador Jr Tinoso於偵查中證述被告Machrus Solen 有攻擊死者等語相符,而被告Machrus Solen 亦坦承其和死者有前揭搶奪長刀之肢體衝突,於其搶下刀隻後,死者即自船上跳入海中等語(參見院二卷第157 頁背面至158 頁),據此推測苟若被告Machrus Solen 等人當時並無致死者生命、身體陷於危害之地,死者應無可能於身受重傷後仍選擇躍入海中,且證人ParoJinog ArtSumacas亦證述:(問:一邊是海,一邊是碼頭,為何不往碼頭跳?)碼頭那時有很多印尼籍人在等,(問:你跳海之後有無跟死者對話?)死者有問我是不是菲律賓人等語(參見偵一卷第151 頁),益徵當時死者遭被告二人等印尼籍人攻擊後,情勢甚為危急,客觀上僅有跳海始有求生之可能,而於跳海時又須確認身旁之人是否和自己同為菲律賓籍人,此等客觀情狀亦足以佐證證人Pablo Sagun Palma Jr此部分證述被告Machrus Solen 有持刀追趕死者等節,並非訛稱。再審酌證人Pablo Sagun Palma Jr僅證述有看到被告Charles Sinaga持酒瓶一直毆打死者頭部、被告Machrus Solen 有持刀追趕死者等語明確,惟對於被告二人是否有持刀攻擊死者等節,始終證述並未看到,可察證人Pablo Sagun Palma Jr此部分證述應係客觀中性之證述,並無刻意致被告二人不利之虞,否則其即可直接指證係被告二人持刀殺害死者等節,益徵證人Pablo Sagun Palma Jr此部分證述應屬事實。 ㈢綜上,被告二人初始帶領其他印尼籍船員進入「松暉號」漁船餐廳時,雖僅係指著Malagiona Harold Buted、Agulay Antonio Jr Ramos,向在場印尼籍船員示意攻擊該二人,惟依據其他在場之印尼籍船員亦有旋即分別持短刀、魚鉤等物攻擊在場之其他菲律賓籍人,致在場之菲律賓證人ParoJinog Art Sumacas 、Tambal Ariel Pilapil等人受有傷害, ParoJinog Art Sumacas 、Tambal Ariel Pilapil、Gudoy Edmundo Jr Agunoy 更因此跳海求生,且被告Charles Sinaga有持酒瓶一直毆打死者頭部、被告Machrus Solen 有持刀追趕死者,以及Machrus Solen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和死者發生奪刀之肢體衝突時,死者身上已有流血等語,以及本案乃係印尼籍船員與菲律賓籍船員兩方對立之械鬥事件,死者並於案發後經鑑定其身上受有前揭多處銳器傷等節,足見被告二人和其他在場之印尼籍船員,在場已共同提升犯意,而對當時「松暉號」漁船餐廳內之所有菲律賓籍船員均有共同之傷害犯意聯絡,甚為明確。再參酌上開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之第五部分所載:「死者外傷證據除有頭、胸、腹總計11處銳器傷(包含7 處符合警方攜至解剖室比對之魚勾傷外觀形態刺裂傷,4 處單刃銳器穿刺傷),造成肝臟多處(3 處)次創,腸繫膜外露,右側血胸及小腸與後枕部蜘蛛網膜下腔出血(30毫升),為『致命傷』」等節(以上參見相驗卷第39頁背面),則死者死亡原因與被告二人,及其他在場和被告二人共同攻擊死者之身分不詳印尼籍船員之傷害行為,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查被告二人自陳與死者並不認識(參見院二卷第69頁、第155 頁),衡情其等間並無任何仇恨怨隙,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持魚鉤、單刃等銳器攻擊死者,致死者受以前揭致命傷;且被告 Charles Sinaga縱有持酒瓶一直毆打死者頭部之身體重要部位,但因依據前揭鑑定報告內容,就死者頭部傷害,除有符合魚鉤傷外觀之刺裂傷客觀上明顯與持酒瓶鈍器重擊之行為無涉外,其餘僅係前揭所示擦傷及擦挫傷,該等擦傷及擦挫傷之傷勢程度,客觀上亦非屬可能危及人之生命身體之重大傷害,據此可認被告Charles Sinaga當時持酒瓶一直毆打死者頭部時,尚無欲致其死亡之主觀犯意,其主觀上亦無從預見此可能導致死者死亡,則依罪疑惟輕原則,堪認被告二人分別對死者為前揭行為時,主觀上僅係基於傷害之意思,而無致死者於死之故意及預見。然被告二人於案發時均為成年人,有上開其等護照資料可證,又依據案發現場「松暉號」漁船餐廳之照片2 張(參見警一卷第81頁),可察該餐廳內部空間甚為狹窄,客觀上其等均理應能預見其等多人分別持長刀、短刀及魚鉤等物,一同進入空間狹隘且有多數人在場之「松暉號」漁船餐廳內,並持上開器械向在場之人身體揮舞、刺擊,將可能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此均為一般經驗上周知,然其等主觀上疏未預見,並均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被告Charles Sinaga持酒瓶毆打死者頭部數下,被告Machrus Solen 亦追趕死者,期間其中身分不詳印尼籍成年船員則持魚鉤、刀子刺擊死者之頭、胸、腹及右大腿,致死者受有前揭致命傷害,因大量出血低血溶性休克與溺水窒息死亡之結果,則被告二人對於死者之死亡結果自應負傷害致死罪責。 ㈣至Turiman 雖於案發時有和被告二人一同進入「松暉號」漁船餐廳內,惟Turiman 陳述:我進入餐廳時是靠近大副,還沒來得及跟大副講,先跟Malagiona Harold Buted講,我還來不及看後面是誰的時候,我就被打了,我被打了之後就離開船上,下船去擦藥,聽到有人說警察來了,我就上去叫他們全部下來等語,並佐以證人Eko Sujarwo 前揭證述:我看到Turiman 下來要跑走,後來警察來之後他又跑上去,他跑下來約10分鐘之後又跑上去,後來警察來時,Turiman 和被告二人一起跑掉等語,經核與Turiman 前揭陳述其遭Pablo Sagun Palma Jr持酒瓶毆打頭部後,頭部流血,其就跑出去等語大致相符,而證人Pablo Sagun Palma Jr前揭於偵查中亦證述:我沒有看到Turiman 攻擊死者等語,據此推測 Turiman 應係於進入「松暉號」漁船餐廳內初始,因旋遭 Pablo Sagun Palma Jr反擊擊中頭部而流血,故先行下船,直至警察來時始上船呼叫被告二人離去現場之事實。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Turiman 亦有攻擊死者,或其於死者遭受上開印尼籍船員攻擊時,亦有在場為行為分擔,則本件死者之死亡結果,即與Turiman 之行為無涉。另依證人Pablo Sagun Palma Jr於偵查中證述:我於警詢中因緊張誤證述Eko Sujarwo 亦有進入餐廳內持刀攻擊人等節,Eko Sujarwo 當時是在船上,但是他沒有攻擊任何人等語、證人Malagiona Harold Buted於警詢中亦證述當時並未看到Eko Sujarwo 等語(參見警一卷第91頁),且其等二人始終並未指證Heru Heriyawan 於案發時亦有進入餐廳內參與械鬥,以及證人 Turiman 於偵查中證述:我上船後沒有看到Eko Sujarwo 在餐廳裡面,我受傷前Heru Heriyawan當時在船下,沒有在餐廳裡面等語(參見偵一卷第27頁、第29頁),據此足認Eko Sujarwo 於警詢中陳述:當時我人在現場,但我沒有參與此次鬥毆等語、Heru Heriyawan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其當晚並未上船而未參與本案等語(參見院二卷第136 頁)應屬事實,則本件死者之死亡結果,亦與Eko Sujarwo 、Heru Heriyawan 無涉。公訴意旨誤載Eko Sujarwo 、Heru Heriyawan 亦有共同進入餐廳而參與本案,應予更正。至證人Amistoso Dominador Jr Tinoso於偵查中證述:Eko Sujarwo 有在餐廳內拿長刀攻擊他人等語,顯有可能因與 Eko Sujarwo 並不熟識而有所誤認,所述自無可採。 ㈤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關於本案案發前後過程細節,業經本院就卷內各事證交互參照後認定如上,則被告二人與前揭本院認定事實所述辯稱歧異部分,均僅係空口執辯,均無可採。而被告Machrus Solen 雖辯稱其當時係因死者持長刀攻擊其手部,其因此和死者搶奪刀隻等語,惟本院審酌死者與被告Machrus Solen 並不認識而無怨隙,衡情死者應無可能無故持刀攻擊被告 Machrus Solen ,且證人Pablo Sagun Palma Jr、 Malagiona Harold Buted亦證述死者於案發時係想趕快逃離現場,惟遭在場印尼籍船員攻擊等語,則以死者當時心態而言,苟若被告Machrus Solen 無對死者為傷害行為,死者應無可能無故持刀攻擊被告Machrus Solen ,據此足徵被告 Machrus Solen 辯稱其係遭死者攻擊後,「為求自衛」而和死者有前揭肢體衝突,即無可採。 ⒉被告Charles Sinaga於準備程序時辯稱是一個綁頭髮的人將死者打死等語(參見院一卷第91頁),被告MachrusS olen 於移審訊問時亦有辯稱是其手繪之綁頭髮的人打死死者等語( 參見院一卷第16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辯稱我有個印尼籍友人Ajidin承認有打死者打到昏倒等語(參見院一卷第102 至102 頁背面),嗣本院審理中又改稱:我只是看到那位綁頭髮的人拿刀追死者,沒有看到他砍殺死者等語(參見院二卷第159 頁背面),另被告Charles Sinaga於本院審理中亦改稱我有看到Ajidin有打菲律賓人等語(參見院四卷第35頁背面),參酌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受理聲請羈押訊問中均未曾提及上情,且被告Machrus Solen 於警詢、偵查中經提示「松暉號」漁船、「福春126 號」漁船上相關船員照片及名冊,均未能指認所繪之男子,有其等警詢、偵查、本院受理聲請羈押訊問中之歷次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05 年9 月5 日高港警刑字第1050004244號函暨檢送被告Machrus Solen 調查筆錄、松暉號、福春126 號船員名冊,護照影本及照片各1 份可證(參見警一卷第2 至4 頁背面、第8 至11頁、第31頁背面至32頁背面、第37頁背面至39頁;偵一卷第10至13頁、第15至19頁;本院105 年度聲羈字第209 號卷第9 至12頁;本院105 年度偵聲字第273 號卷第5 至10頁;院一卷第116 至174 頁),參以其等於警詢、偵查均經檢警列為本案嫌疑人,於本院受理聲請羈押訊問中又面臨可能遭受羈押之強制處分,其等又始終否認犯行,苟若其等指述上開人員之犯行屬實,衡情應無可能於前揭各次訊問中均未曾提及,以脫免自己罪責,直至本院受理本案後始供出上開兇嫌,此顯與常情有悖,且經本院訊問為何前於警、偵、聲請羈押訊問中均未提及後,被告 Charles Sinaga僅陳述:(問:為何之前沒有講Ajidin,現在才說?)我有跟律師說過,被警察抓的時候我很害怕,因為那時候沒有律師之類的人陪同。(問:如果當時向警方說是Ajidin打死死者的話,不是可以幫助自己擺脫嫌疑?)我承認我那天就是沒有說,另被告Machrus Solen 則僅陳述:(問:為何之前於警察時沒有說綁頭髮的人有拿刀刺死者?)我很相信臺灣的法院,會很快抓到兇手,所以我就沒有說。(問:被警察詢問時,先跟警察說打死者的人是CADI或是綁頭髮的人,不是可以幫助自己擺脫嫌疑?)從以前我就一直要福春號漁工的照片,但是都沒有人給我,因為我會指認那兩位。(問:如果沒有照片也可以寫名字給警察或檢察官?)因為害怕都忘記了。(問:當時被警方調查後,就馬上被羈押起來了,之後已經被羈押了為何還不願向告知警方當初所知道的兇手?)沒有機會講出來,因為那時候在檢察署的時候很快,所以沒機會講出來等語(參見院四卷第35頁背面至36頁)。則其等該等辯稱,亦未合理,自洵無可採。 ⒊關於被告Machrus Solen 聲請調查扣案兇器上有無其指紋等節,查案發後經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在現場採證之結果,並未查獲現場指紋或其他可供比對之相關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6 月2 日形紋字第1050039093號鑑定書1 份可參(參見警一卷第235 頁),且本案依據卷內各事證,並未認定被告Machrus Solen 有持扣案之刀子、魚鉤刺擊死者之事實,則此部分事證即無再調查之必要。 ⒋關於檢察官及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分別聲請傳喚「松暉號 」漁船大副Pablo Sagun Palma Jr、船員Malagiona HaroldButed 、Agulay Antonio Jr Ramos 、Turiman 、Eko Sujarwo 、Hadi、、常安波、「福春126 號」漁船船員 ParoJinog Art Sumacas 、「伊莎貝拉皇后號」漁船船員 Amistoso Dominador Jr Tinoso、Tambal Ariel Pilapil、Gudoy Edmundo Jr、Agunoy、Agustin Robert部分,查該等證人分別為印尼籍、菲律賓籍等外籍勞工,常安波則為中國大陸地區人員,其中「松暉號」漁船、「福春126 號」漁船船員均因合約已到期而離境,均未在國內,該二船東均表示目前無任何聯絡方式可以聯絡到船員,而本案「伊莎貝拉皇后號」漁船船員已於105 年4 月30日隨該漁船出港,該漁船何時返國,經電詢所屬船務代理永信運通有限公司,該公司表示無法確定該船何時返國,經與船東聯繫詢問,二船東表示該輪出港後再進港時期約為民國108 年,又涉案之船員於民國108 年是否會隨船進港一事,船東表示,船員合約效期只有兩年是否會續約或者於合約到期後於國外遣送船員回國,目前並無法確定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05 年9 月5 日高港警刑字第1050004244號函暨檢送被告 Machrus Solen 調查筆錄、「松暉號」漁船、「福春126 號」漁船之船員名冊、護照影本及照片、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內政部移民署105 年10月7 日移署資處博字第1050110983號函暨檢送入出境相關資料、永青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回覆、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高雄港國境事務隊105 年10月13日移署境高港惠字第1058060305號書函暨檢附查船報告表及出港船員名冊、永信通運有限公司106 年2 月2 日(106 )永青業字第1060202055號函、永信通運有限公司106 年2 月23日(106 )永青業字第1060223081號函各1 份附卷可證(參見院一卷第116 至174 頁;院二卷第1 至11頁、第28至40頁、第44至47頁;院三卷第22頁、第42頁)。又本院囑託送達證人Malagiona Harold Buted、Parojinog Art Sumacas 到庭做證之傳票,已於本106 年5 月24日送達,有駐菲律賓代表處106 年5 月30日菲行字第10601704120 、10601704130 號函暨附件各1 份在卷可證(參見院三卷第12 1至128 頁),惟其等二人並未到庭;本院另依據卷內資料囑託送達證人Turiman 、Eko Sujarwo 之傳票,已於106 年5 月31日交快遞寄送,惟因提供之地址不全,致遭退件,無法送達,亦駐印尼代表處106 年7 月17日印尼領字第10601504750 、10601504760 號函暨附件各1 份附卷可考(參見院三卷第162 至175 頁),而本院函詢新加坡高昇仲介公司有關證人Pablo Sagun Palma Jr、Agulay Antonio Jr Ramos 之聯絡方式,經該公司函覆不予提供該二名菲籍船員的聯絡方式,有該公司106 年5 月31日函文1 份在卷可佐(參見院三卷第120 頁)。上開外籍證人分別有出港作業無法明確何時入境、所屬船隻未能提供其出境後之聯絡方式、經傳喚後未到庭,或經傳喚後因卷內地址不全遭退件而無法送達等情,本院透過一切法定程序或通常可能之手段,仍不能使居留國外之該等證人到庭,是此部分之聲請,迄今並無從調查之,亦予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Charles Sinaga、Machrus Solen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之傷害致死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起訴之殺人罪與被告二人上揭傷害致死罪之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二人與上開身分不詳之印尼籍成年船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和死者並不相識,被告二人基於和 Malagiona Harold Buted、Agulay Antonio Jr Ramos 前揭怨隙,竟分別持酒瓶、長刀且帶領Turiman 、數名身分不詳之印尼籍成年船員在狹窄之「松暉號」漁船餐廳內尋仇,復恣意持酒瓶、刀攻擊在場之菲律賓籍成年船員,被告 Charles Sinaga並持酒瓶毆打死者之頭部數下,被告 Machrus Solen 則持刀追趕死者,死者並遭在場之身分不詳印尼籍船員持刀、魚鉤攻擊,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且均為致命傷,又於遭被告Machrus Solen 等人攻擊後為求自保而跳海,因此大量出血低血溶性休克與溺水窒息死亡,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顯非輕微,其等就本案犯罪結果之發生的主觀過失程度亦為重大。又參酌被告二人為外籍船員,本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分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並佐以被告Charles Sinaga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高中畢業,羈押前從事漁工,每月收入約300 美金,我祖父母、弟弟及父母,都需要我扶養。每月收入平均約300 美金,但每月都要寄250 美金回去等語、被告Machrus Solen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小學畢業,羈押前從事漁工,每月收入約300 美金,我母親、弟弟及妹妹都需要我扶養,弟弟及妹妹還在讀書。每月收入平均約300 美金,但每月都要寄250 美金回去等語(以上均參見院四卷第36頁背面至37頁),兼衡其等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亦無任何經濟能力賠償死者之家屬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依據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6 月6 日刑生字第1050038702號鑑定書內容,扣案之編號4 刀子(採自高雄市旗津區昇航造船廠船塢旁)、編號2 、3 、6 刀子及扣案之編號7 至10所示之卸魚鉤,經內政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編號4 刀子握把表面斑跡雖與死者DNA-STR 型別相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6 月6 日刑生字第1050038702號鑑定書1 份、後附之照片2 張附卷可稽(參見偵二卷第331 至339 頁),惟該刀子握把表面斑跡存有死者DNA-STR 型別之原因有多種,而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印尼籍船員有持該刀子及上開編號2 、3 、6 刀子及扣案之編號7 至10所示之卸魚鉤攻擊死者,且無證據證明該刀子、魚鉤為其等所有,又非屬違禁物,自均無庸宣告沒收。又查,扣案之被告二人之衣服及褲子各1 套等物,與一般衣物無異,而為常人一般生活用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特意穿上該等衣褲而為本案,是該等物品並非屬被告二人為本案之犯罪工具或違禁物品,自無庸宣告沒收。此外,扣案之Eko Sujarwo 之衣服及褲子各1 套、死者心臟血棉棒等物,亦非屬被告二人為本案之犯罪工具,亦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張傑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