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附民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42號 原 告 王繼湟 被 告 洪進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04年度易字第87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16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中泰企業社」內,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臉部、頸部及胸部多處鈍挫傷等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先出手,伊係正當防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879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暨全案卷證為憑,堪信屬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前揭之傷害行為,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使原告受有一定程度身體及精神上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被告賠償6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卷附有關兩造之年齡(原告為53歲;被告為39歲)、學歷(原告為國中畢業;被告為高職畢業)、財產(原告名下無不動產,有自小客車1 部;被告名下無財產)之證據資料,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資料,並考量被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後之態度等各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 年1 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