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7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70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大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781 號),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624 號判決移轉管轄,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大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大龍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79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413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3 年2 月19日因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緝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4 月19日2 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4 月19日2 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4 月19日1 時許,鍾大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山榮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警經鍾大龍同意搜索後,在上開車輛副駕駛座後面的置物袋內扣得周山榮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36.34 公克,周山榮所涉持有毒品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經警採集鍾大龍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鍾大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第6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麻藥煙毒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6 年5 月24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各1 份(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19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屬3 犯以上,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各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竊盜、持有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415 號、102 年度簡字第166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0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罰裁量: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前從事消防配管,經濟狀況貧寒,小孩11歲,由其嫂子照顧,會繼續施用毒品是因為其腹膜炎開刀,要上班還要養小孩,要止痛,施用後上癮就一直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36.34 公克)為另案被告周山榮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及另案被告周山榮供陳在卷(警卷第3 頁、第4 頁、第8 頁、第9 頁、偵卷第16頁、第17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認該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被告與周山榮共同持有云云,尚屬無據。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被訴施用毒品犯行有關,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本案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予定應執行刑。嗣本案確定後,被告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徐弘儒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