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9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熙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6 年度簡字第2191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49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戴熙谷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熙谷係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辰龍旺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龍旺食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與實際負責人劉奕辰(未據起訴)均明知設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105 年7 月間籌設「辰龍旺餐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下稱辰龍旺餐飲公司),擬定「辰龍旺餐飲公司」之設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辰龍旺食品公司」為唯一股東,並由戴熙谷擔任「辰龍旺餐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同時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劉奕辰則為實際負責人。劉奕辰為使「辰龍旺餐飲公司」順利完成設立登記,在「辰龍旺食品公司」未實際繳納上開股款之情形下,指示戴熙谷向不知情之張雪馨(即「鴻大不動產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3,000 萬元款項,並要求張雪馨將該款項以「辰龍旺食品公司」之名義,匯入戴熙谷在玉山銀行復興分行以「辰龍旺餐飲公司籌備處戴熙谷」名義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張雪馨即於105 年7 月13日指示其公司員工自張雪馨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0 萬元至上開「辰龍旺餐飲公司籌備處戴熙谷」帳戶內;同日張雪馨另自「鴻大不動產有限公司」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1,000 萬元至上開「辰龍旺餐飲公司籌備處戴熙谷」帳戶內,匯款人均以「辰龍旺食品公司」之名義匯款,再由戴熙谷於同日以該存摺影本充作「辰龍旺餐飲公司」設立登記時應收股款證明,並製作「辰龍旺餐飲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額變動表後,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師林佩樺。林佩樺即據以於同日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戴熙谷旋同意張雪馨將其先前存入上開「辰龍旺餐飲公司籌備處戴熙谷」帳戶內之3,000 萬元全數取回,而於翌日(14日)即自「辰龍旺餐飲公司籌備處戴熙谷」帳戶各轉出1,000 萬元至「鴻大不動產有限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賴小雯(即張雪馨之女)之兆豐銀行帳戶、張雪馨之華泰銀行帳戶,而未用於「辰龍旺餐飲公司」之經營,並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辰龍旺餐飲公司」資本額變動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嗣戴熙谷並委託會計師林佩樺持上開文件連同公司設立登記相關文件表明收足股款,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認「辰龍旺餐飲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5 年8 月1 日核准「辰龍旺餐飲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坦承有上揭事實所載之客觀行為,惟否認有主觀上之犯意,辯稱:我承認所有的手續都是我去執行,但這全是聽從實際負責人劉奕辰的指示。我只是人頭負責人等語。 二、上揭客觀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辰龍旺餐飲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本額變動表、辰龍旺餐飲公司籌備處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取款憑條、鴻大不動產有限公司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辰龍旺餐飲公司籌備處玉山銀行帳戶國內匯款匯出匯款多筆查詢、辰龍旺餐飲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名簿、設立登記申請書、辰龍旺食品公司登記資料、鴻大不動產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可證,復經證人張雪馨於偵查中、證人蕭毓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是應堪認定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證人蕭毓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辰龍旺餐飲公司」及「辰龍旺食品公司」都是「三強法鑫股份有限公司」之子公司,實際負責人都是劉奕辰。我是公司的法務長,被告負責財務,並擔任「辰龍旺餐飲公司」及「辰龍旺食品公司」的登記負責人。公司業務都是聽從劉奕辰的指示。被告不是單純掛名的人頭負責人,他是集團內的員工,有實際負責財務的業務,也有領薪水等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知道向張雪馨所借的3,000 萬元是要拿來成立辰龍旺餐飲公司。因為公司所有主管級以上的人只有我的信用最好、最乾淨,所以劉奕辰才要我擔任登記負責人。我現在也還在三強法鑫的子公司擔任董事長等語,可見被告不僅於企業集團中擔任要職,有一定之地位,並有實際參與公司財務之處理,設立辰龍旺餐飲公司之相關事項更係由被告本人辦理,是其顯與一般完全未參與公司實際之經營,亦不知公司實際運作狀況之「人頭負責人」有別。又被告負責公司財務,對公司之相關報表及會計事項應甚為明瞭,並無不知設立公司應收之股款應由股東實際繳納之理。再參以被告明知劉奕辰要求其擔任辰龍旺餐飲公司及辰龍旺食品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原因係其信用良好,較易設立成功,亦知悉其向張雪馨所借3,000 萬元係用來成立辰龍旺餐飲公司,仍同意擔任上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出面向張雪馨借款,且又於完成相關作業手續後,旋即將3,000 萬元返還張雪馨,足認被告明知該3,000 萬元僅係為應付公司設立登記所用,並未實際繳納作為辰龍旺餐飲公司之股款等情,益徵被告與劉奕辰為使辰龍旺餐飲公司在股東未有實際繳納股款之情形下,仍得順利完成設立登記,主觀上亦有共同為上開客觀行為之犯意聯絡甚明。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辰龍旺餐飲公司登記負責人,自屬公司法第8 條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又前揭辰龍旺餐飲公司資本額變動表,核屬資產負債表,而為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財務報表。被告明知公司應收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卻以不實結果之資產負債表及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自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劉奕辰雖非辰龍旺餐飲公司登記負責人,但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其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劉奕辰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林佩樺實行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另被告以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自然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本案應與劉奕辰成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原審因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始供出共犯劉奕辰而未及審酌此情,而僅論以被告單獨正犯,容有未恰。是被告以其行為不構成犯罪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仍配合劉奕辰之指示,擔任辰龍旺餐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以不實方式辦理辰龍旺餐飲公司之設立登記,有違公司財務之健全及管理,並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可見其法紀觀念確屬薄弱;參以辰龍旺餐飲公司未實際繳納之股款達3,000 萬元,及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曾從事業務、工程師工作,現擔任三強法鑫集團旗下公司之董事長,家中尚有母親、女兒,並無前科,素行非差,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均係聽從劉奕辰之指示而辦理,就犯罪支配地位而言雖較其自行決定之場合為低,惟被告與劉奕辰建立共犯結構,透過其信用較為良好,使犯罪得以遂行,情節則反較單獨正犯為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當之刑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吳智媚 附錄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