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泓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林 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且為元鎬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元鎬公司)之送貨員,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105 年10月7 日10時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保泰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在內側快車道,行經保泰路與正義街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乙○○騎乘腳踏車沿保泰路之慢車道(起訴書誤載為「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在戊○○右前方,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遂與從其左後方行駛而來之戊○○車輛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兩側硬腦膜下出血、肺炎以及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肩部鈍挫傷合併左側遠端鎖骨骨折、肺炎併發敗血症之傷害,而已達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乙○○之配偶甲○○○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95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重傷害之犯行,辯稱:是乙○○突然左轉,我煞車不及. . . 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是乙○○沒有看後方來車云云(警卷第2至3頁)。經查:㈠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且為元鎬公司之送貨員,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5 年10月7 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保泰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在內側快車道,行經保泰路與正義街交岔路口前,有與騎乘腳踏車沿保泰路由西向東方向,原本行駛在其右前方之被害人乙○○發生擦撞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警卷第1 至3 頁、偵二卷第9 頁反面至10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附卷可稽(警卷第8 至12頁、第15至16頁、第18至20頁、院一卷第26頁);而被害人乙○○於同日送醫治療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兩側硬腦膜下出血、肺炎以及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肩部鈍挫傷合併左側遠端鎖骨骨折、肺炎併發敗血症之傷害一節,亦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 份可佐(警卷第29頁、第31頁、偵一卷第3 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1.本件車禍位置係在高雄市鳳山區保泰路與正義街口前,此路段為市區道路,中央劃設分隔島(路口處劃設黃色網狀線)雙向共6 線道(單向各2 線快車道與1 線慢車道,以下分別稱「內側快車道」、「外側快車道」、「慢車道」),內側快車道、外側快車道地面均標示有「慢」字,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現場限速50公里以下,而內側快車道、外側快車道之路寬均為「3. 4公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佐(警卷第8 頁、第18至24頁)。 2.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駛之ANR-9038號自用小貨車由西向東停置於保泰路之中央分隔島缺口處(車頭朝東北方,車尾朝西南方),被害人乙○○所騎乘之腳踏車則倒於保泰路由西向東方向之內側快車道上,而車禍發生後之車損情形為,被告所駕駛之ANR-9038號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留有腳踏車手把凹洞痕跡,被害人乙○○所騎乘之腳踏車左把手則有漆移轉之現象,此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證。 3.另被告所駕駛之ANR-9038號自用小貨車之相關車籍資料如下:廠牌:國瑞,出廠年月:2012年10月,顏色:白色,引擎:N04CUS 11115,車長:481 公分,車寬:192 公分,車高:213 公分,軸距:253 公分,前輪距:140 公分,後輪距:144 公分,車重:2.46公噸,載重:1.03公噸,總重:3.49公噸,排氣量(馬力):4009cc,車主名稱:元鎬食品有限公司一節,此有高雄區監理所提供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可佐(院二卷第33頁)。 4.而依照被告於105 年10月7 日之談話紀錄表中陳述:我沿保泰路內快車道西往東直行,到事故地點時,與同向「慢車道」突然做左轉之腳踏車發生碰撞等語(警卷第15頁),以及其於106 年2 月19日警詢中陳述:乙○○騎乘腳踏車跟我同向在右手邊「慢車道」,他突然左轉,我閃避不及就撞上他. . . (問:當時有無看見乙○○騎乘腳踏車?做何反應?)我有看到。我當時沒開很快,但他突然左轉等語(警卷第2 頁),足見於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害人乙○○係騎乘腳踏車在「慢車道」上。(至被告於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出具本件車禍之鑑定報告後,始改稱被害人乙○○之位置不是在「慢車道」云云,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詳後說明)。 5.又被害人乙○○之腳踏車於事故發生前是在「慢車道」上,則被害人乙○○之腳踏車必須穿越3.4 公尺寬的「外側快車道」,才會與行駛在「內側快車道」上之被告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發生撞擊。而依據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下稱成大鑑定報告)稱:因為腳踏車側向行駛的速度多在5 公里/ 小時左右以內,以此一速度(5 公里/ 小時),乙○○騎乘腳踏車穿越3.4 公尺的外側快車道,需要時間「2.45秒」,而駕駛人在日間視線良好條件下,反應時間為「0.75秒」,因為2.45秒遠大於0.75秒,所以根據此等數值,不能指稱乙○○騎乘腳踏車突然由慢車道左轉至內側車道,使得戊○○反應不及等情(院二卷第63至64頁),足見被告當時應有足夠的時間可以反應被害人乙○○左轉之行為。 6.另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後方並無煞車痕跡一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證,佐以被告自承:(問:現場有無煞車痕跡?)沒有等語(警卷第2 頁),倘被告在與被害人乙○○發生碰撞之前,有緊急煞車的話,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後方應會留有煞車痕跡,然事實上卻無煞車痕跡,足見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在與被害人乙○○發生碰撞「之前」,被告並未緊急煞車。 7.此外,被告之自用小貨車的車尾距離被害人乙○○之腳踏車約9.3 公尺(1.8+3+3+1.5=9.3 ),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而被告之自用小貨車之車長為481 公分,亦有上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可佐,可知本件車禍後被告之自用小貨車之車頭距離被害人乙○○之腳踏車約14.1公尺(9.3+4.8=14.1)。而依照成大鑑定報告分析參考14.1公尺之距離,以5.0 公尺/ 秒,此一不會產生煞車痕的減速率(緊急煞車會留下煞車痕之減速率為7.5 公尺/ 秒),推算被告之自用小貨車撞擊時速率,得出撞擊時車速約42.7公里/ 小時,以42.7公里/ 小時的車速,被告之自用小貨車很容易在2.45秒,被害人乙○○騎乘腳踏車穿越3.4 公尺的外側快車道之時間中迴避撞擊被害人乙○○之腳踏車(院二卷第66頁),足見被告當時確實有能力能夠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 8.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前述規定自應知悉,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警卷第9 頁),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被告當時有足夠的反應時間能夠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業如前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之車輛在與被害人乙○○之腳踏車發生碰撞之前,若有煞車之舉,當可避免致生本件車禍發生,亦即被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可防免危害發生,然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仍與右前方之被害人乙○○發生碰撞,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至明。 9.至辯護人於成大出具鑑定報告之後始改稱:事故發生前乙○○是直行於「中線車道」,而非慢車道,被告印象中於警詢時係說明乙○○行駛於「外線車道」,而非「慢車道」,被告之真意係指,乙○○同向行駛於隔壁車道,而非與乙○○又相隔一中線車道云云(院二卷第86頁),然查: ⑴依照被告於105 年10月7 日所製作之談話紀錄表係記載「我沿保泰路內快車道西往東直行,到事故地點時,與同向『慢車道』突然做左轉之腳踏車發生碰撞」等語(警卷第15頁),而被告於106 年2 月19日之警詢筆錄係記載「乙○○騎乘腳踏車跟我同向在右手邊『慢車道』」等語(警卷第2 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06 年2 月19日之警詢光碟,結果略以(院三卷第39至40頁): (03:10)警方:你於何時?與何人發生車禍? (03:18)警方:來,我拿那個給你看 (03:42)警方:這是那時候的現場圖嗎? (03:43)被告:嗯 (03:56)警方:105年10月7日10時10分,你是開哪一台? (04:06)被告:ANR-9038 (04:26)警方:自小貨車? (04:28)被告:嗯 (04:32)警方:開在哪,你的方向是哪裡? (04:36)警方:保泰路快車道西向東? (04:39)被告:西向東,對,從夜市那邊過來,要往高雄菜市場這邊 (04:58)警方:阿對方呢?對方什麼人你知道嗎? (05:01)被告:對方乙○○ (05:05)警方:乙○○是怎樣? (05:06)被告:乙○○他是騎在慢車道 (05:11)警方:他是騎腳踏車嘛齁? (05:12)被告:嘿嗯 (05:16)被告:他是機車道還是慢車道,機車道吧 (05:21)警方:那叫慢車道 (05:22)被告:他雙線嘛 (05:23)警方:對啦,那叫慢車道,騎在你旁邊嘛 (05:28)警方:腳踏車,跟你同方向同車道? (05:31)被告:嗯,同方向同車道? (05:35)警方:同方向啦 (05:35)被告:嘿嗯 (05:36)警方:同路嘛 (05:36)被告:對,同路 (點頭) (05:44)警方:在你右手邊的車道嘛,就是他左 (05:49)被告:對,左手邊 (05:55)警方:阿他 (05:57)被告:他在這個路口,開到這邊時他熊熊就直接左轉了(06:10)警方:左轉嘛 (06:11)被告:嘿嗯,突然左轉 (06:15)警方:我就撞上他了 (06:16)被告:嘿嗯,發生事故 (06:26)警方:你撞他?他是彎到你車道? (06:30)被告:我順走,阿他熊熊就剪進來 (06:33)警方:對啦 (06:34)被告:我按喇叭 (06:35)警方:他這樣嘛,彎過來你就 (06:39)被告:我有閃 (06:40)警方:對啦,阿就閃沒過,撞到嘛,對吧? (06:48)被告:(語意不明) 說彎就彎 (06:56)警方:他突然左轉你閃避不及就撞上? (07:00)被告:嘿嗯 (07:04)警方:你當時的行車方向是怎樣?是沿高雄市鳳山區保泰路西向東直行? (07:12)被告:嘿嗯,在內車道直行,我也(語意不明) (07:18)警方:好我幫你補 (07:26)警方:快車道啦齁? (07:27)被告:嘿嗯,快車道內車道 (07:28)警方:阿就快車道 (07:31)被告:伊是兩條的 (07:34)被告:那天鑑定的時候他跟我說開在這邊跟這邊是不同的 (07:40)警方:什麼意思 (07:42)被告:好像是路權的問題,因為我開在這邊的時候爭議比較大 (07:48)被告:可是我跟他是,我現在是最裡面,但是他就突然這樣了嘛 (07:57)被告:我那天是聽他這樣跟我說 (07:59)警方:你那時候有沒有看到他騎腳踏車? (08:01)被告:有 (08:02)警方:不過看到的時候已經 (08:06)被告:我開沒有很快,但他突然轉。 ( 08:31) 警方:你的意思是當時沒開很快,但他突然左轉,你煞車不及? (08:38)被告:嘿嗯。 ⑵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警詢時確實陳述被害人乙○○係騎在「慢車道」,且警方於製作筆錄一開始即先提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給被告,並向被告確認是否為本案當時之現場圖,被告為肯定的表示。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示(警卷第8 頁),高雄市鳳山區保泰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之車道有3 條,被告之車輛是畫在「最左邊之車道」,被害人乙○○之車輛是畫在「最右邊之車道」,在被告與被害人乙○○中間還隔有1 條車道。一般人對於「車道」之稱呼,是機車道、慢車道,抑或是快車道,在認知上或許會有不同而有誤解之可能,但對於「圖上之位置」,自無誤會之可能,而圖上的位置既已明確畫出被害人乙○○是在「最右邊之車道」,被告是在「最左邊之車道」,在被告與被害人乙○○「中間尚有隔1 條車道」,則辯護人於成大出具鑑定報告之後,始改口稱被害人乙○○是在被告之隔壁車道,而非慢車道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10.又辯護人雖辯稱本案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院一卷第 22至24頁、第50頁反面、第100 頁反面至101 頁),惟按汽 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 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 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 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 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 ,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車行經上開 路段,於當時有足夠的反應時間可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 卻未注意被害人乙○○騎乘腳踏車左轉至其右前方,而未避 免事故發生,被告對本件事故發生,應屬已可預見。於此情 形,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 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內,被告在其車道行駛對右前方之被害 人乙○○顯然負有避讓之義務,自應為煞車之舉,被告卻未 對被害人乙○○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猶貿然駕車前行,致 被害人乙○○受傷,被告應負過失之責,而未可主張信賴原 則以免責,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㈢另辯護人質疑被害人乙○○所受之上開傷勢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並提出其他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1027號判決),主張如事故結果之發生繫諸於被害人個人體質,並非發生事故即必然導致該結果,事故之發生與該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院三卷第12至13頁),並辯稱:因果關係之認定應審酌洪先生年紀、高血壓病史、曾有小中風等因素云云(院三卷第85頁),然觀之辯護人所提之上開判決係在處理,被害人因目睹、經歷車禍之發生而受驚嚇,之後產生精神疾病,則「車禍之發生」與「被害人精神疾病」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形,與本案係處理「車禍之發生」與「被害人身體受傷」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之情形並不相同,自無法比附援引。此外,本院曾針對被害人乙○○所受之上開傷勢與本件車禍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一節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該院明確回覆「洪先生之傷勢應與105 年10月7 日之車禍有關聯」等語,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7 年9 月6 日醫雄企管字第1070005953號函可佐(院三卷第57頁),足見被害人乙○○所受之上開傷勢與本件車禍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又被害人之特殊體質對因果關係之成立不生影響,加害人不得主張被害人患有嚴重心臟病、血友病,藥物過敏、如蛋殼般的頭蓋骨而不負責任,此項「蛋殼頭蓋骨」理論為比較法上之共通見解,亦屬合理之判斷,故縱使被害人乙○○本身存有其他慢性疾病,亦不足以阻斷本件車禍與其所受之上開傷勢間之因果關係,併此敘明。 ㈣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本案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兩側硬腦膜下出血、肺炎以及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肩部鈍挫傷合併左側遠端鎖骨骨折、肺炎併發敗血症等情,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參以國軍高雄總醫院107 年9 月6 日醫雄企管字第1070005953號回函略以(院三卷第57頁):乙○○目前長期臥病在床,生活無法自理,需人全日照顧,其傷害無法透過治療而治癒,應已達重傷程度等情,足認被害人乙○○所受之上開傷害,已達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㈤至被害人乙○○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遂與從其左後方行駛而來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其行為亦有過失,然被害人乙○○與有過失情節之輕重,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仍不影響被告依其個人過失程度所應負之刑事責任,自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罪責,併此敘明。 ㈥至辯護人主張向健保署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曾就診之醫療院所,函調乙○○之病歷紀錄一節(院三卷第14頁),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案依前揭事證即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是本院認並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處理本案之員警坦承肇事一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警卷第17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前述規定,肇生車禍致被害人乙○○受有前述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尚難認其已理解其行為之違法,且未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難認被告有積極彌補其造成之損害,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從事臨時工、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8000元至3 萬2000元、尚須扶養1 名有先天性缺血疾病之幼兒、母親(院三卷第73至74頁、第85頁反面)、被害人乙○○所受之傷勢及與有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陸艷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