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3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鵬凱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8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47 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鵬凱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洪鵬凱考領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並受僱於上順工程行擔任吊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6月20日上午7時46分許,駕駛上順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動力機械輪胎式起重機,沿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起訴書誤載為光明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光明路一段371巷口,欲左轉光明路一段37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遵守號誌指示行進,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於該路口光明路一段南往北方向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時,仍貿然闖越紅燈自外側車道左轉。適有蔡建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洪鵬凱所駕駛之動力機械輪胎式起重機同向左前方停等紅燈,致蔡建信先遭洪鵬凱所駕駛車輛之吊臂撞擊而人車倒地後,再遭洪鵬凱所駕駛車輛之車輪輾過,蔡建信因胸腹內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嗣洪鵬凱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4 頁、第11頁、第19至20頁、本院審交訴卷第36至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智勝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2頁、第19至20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 號輪胎式起重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 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7張、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以及相驗屍體照片19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 頁、第13至19頁、第23至27頁、相驗卷第32至38頁、第4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乙節,有被告駕駛執照影本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0頁)。是依其考領有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當時紅燈應停止行進之號誌,貿然闖越紅燈左轉,致其所駕駛之動力機械輪胎式起重機先以吊臂撞擊被害人後,再以車輪輾過被害人,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闖紅燈為肇事原因(按:被害人無肇事因素)此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6頁)。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被害人受有上開所述傷勢而當場死亡等情,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本件被告平日係以駕駛吊車為業,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在卷(見偵卷第11頁),則駕駛動力機械輪胎式起重機即屬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0頁),故被告上開所為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理應更加注意交通安全,竟駕駛動力機械輪胎式起重機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左轉,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並因此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痛苦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又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高雄市大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8頁),足認其尚有悔意,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業與告訴人於審判外自行成立和解,已如上述,足認被告應有悔意,信其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宜予自新之機會。另按緩刑宣告為將來預測性之現在裁判,以被告未來能保持良好行止為假設礎石,此種假設本即有不確定性,是予被告緩刑宣告處遇之立法目的,就積極面向而言,係期待被告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能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為負責任之生活,使之自我負責不再故意犯罪,以增進其法律上誡命之履行,並降低其法敵對意識,消極方面,甚且能救濟因微罪入監服刑而對悛悔被告所造成之不良影響,惟法院對於緩刑處遇之選擇,自當慎重,應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犯後態度,及整體犯罪歷程之實質違法性程度是否重大,並須足信被告經此緩刑宣告後無故意再犯罪之虞等,方能實現緩刑宣告之刑事政策目的。經查,被告既未曾有因犯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已如上述,顯見其向來之素行尚佳,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刑事陳述狀1 紙存卷可查,本院審交訴卷第33頁)等情,併考量倘被告入監服自由刑,並甚有刑事前科,就被告而言,誠難謂係對真心悔過之被告提供一合適之改過遷善機會,亦非國家具體刑罰權行使之目標,為免本件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造成被告不良影響,並達「刑期無刑」之理想,使緩刑制度發揮應有之功能,以救濟短期自由刑所肇致之流弊,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後段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