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23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于哲 選任辯護人 曾國華律師 劉家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于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于哲於民國106 年9 月18日晚間11時許前,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舒緩足體養生館」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本無意騎車外出,惟忽聽聞店外有男女爭吵聲音,即步出店外,見李建融與邱宥溱正於店外拉扯,而誤認李建融正在對邱宥溱犯罪,乃上前阻止李建融。惟李建融與邱宥溱實為朋友,當時僅係在爭吵,經李建融、邱宥溱對丁于哲說明,李建融認丁于哲不清楚狀況,且態度不佳,丁于哲則認其熱心助人卻被當作多管閒事,雙方均有不快,遂發生口角,後李建融欲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宥溱離開時,因有類似對丁于哲比 中指之舉動,引發丁于哲不滿,丁于哲亟欲追上李建融並與之理論,一時未加細想,即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行經高 雄市三民區天民路右轉澄和路15巷時,追上李建融所駕駛車輛,惟亦不慎與李建融之車輛發生擦撞(未造成人員傷亡),經警到場處理,於106年9月19日夜間1時19分許,測得丁 于哲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丁于哲(下稱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李建融、邱宥溱之證述可資佐證,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13至1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17至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警卷第21頁)、現場照片(警卷第31至37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被告仍為與李建融理論,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其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數度表示自己極為後悔,已自發捐款與財團法人臺灣酒駕防制社會關懷協會,有捐款收據在卷可參,被告無酒駕前科,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及被告現經營按摩業,有國際整復師執照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就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為免刑判決部分,本院經斟酌後,仍認不應為免刑判決,茲將理由說明如下: ㈠ 被告雖係在飲酒時無預期之情況下於酒後騎車上路,惟此情節並非顯可憫恕: 被告係因聽聞店外有人爭吵,因恐係有人被害,而出外查看,此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證人邱宥溱、李建融於本院調查中一致之證述可參,上開事實確堪認定。惟被告係因查看有無人需要幫助並瞭解情形之過程中,與李建融又起口角,因不滿李建融離去時有類似比中指之舉動,方騎乘機車欲追上李建融與之理論,此亦經被告所自承,故被告騎車之行為,已與其見義勇為之行為無關,即與義務衝突之下(如酒後騎車追捕現行犯或將亟欲救護之人送醫),尚可能認對行為人為無期待可能性之情形不同。被告於認為受挑釁、情緒激動下,一時未加細想而於酒後騎車上路等舉動,雖然基於人性之現實,此種反應尚非不能理解,惟刑法第61條免刑之規定,乃是法官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脫離立法者所定法律框架後,猶認處罰過重之例外規定,法官於適用此等規定時,本應自我節制,避免以一己之價值觀而凌駕於立法規範之上。本件被告前開不思索後果、直覺式之反應,使得其他道路使用者於被告酒後騎車追逐之際受有生命、身體、財產之潛在危害,是認本件被告酒後騎車之犯行縱係被告見義勇為之行為所衍生,亦非適合適用刑法第61條之理由。 ㈡ 法官量刑時固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一切情狀,惟有無刑法第61條之情節,仍不應脫離該法條之規定: 被告與辯護人雖以被告如未能獲免刑判決,則被告無期徒刑之假釋恐受撤銷,而認被告僅因本件酒後駕車,實際上將受無期徒刑殘刑之執行,為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如僅就結果觀察,被告與辯護人所執理由,雖非全然無據,惟被告係因前犯另案而受無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後則係因符合假釋之規定,而有假釋出監之機會,其受無期徒刑宣告及假釋等情節,均與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情節無關,是本院就本案量刑時,亦不應被告係無期徒刑假釋中,而給予較其他非無期徒刑假釋中、酒後駕車之行為人更優厚之刑罰。現今實務上,對於從無前科、酒測值甫達每公升0.25毫克標準、情節最屬輕微之酒駕行為人,至輕亦僅依個案情節考量是否給予緩刑機會,幾無可能認為對此等行為人量處有期徒刑2 月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因被告前有受重刑假釋,反認為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2 月,或甚至酌減為有期徒刑1 月均嫌過重,需為免刑判決方屬公平之理。 ㈢ 刑法第78條之規定是否妥適,並非本院於本案中所得審酌:本件被告係無期徒刑假釋中之受刑人,是如本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假釋即將受撤銷。此一規定雖然可能忽略各別受刑人於更生過程中努力之程度,於受刑人假釋中所犯之罪係主刑種類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無從選擇拘役、罰金之刑時,一律擬制為情節嚴重而有撤銷假釋之必要,惟此撤銷假釋規定之妥適與否,涉及對於刑罰目的之態度與矯正制度之整體規劃,並非本院得於本案中審酌。以本案而言,本院亦同意被告涉犯之公共危險罪與其假釋之罪關連性相對薄弱,並認是否應撤銷假釋而使被告再入監執行無期徒刑,應有留待檢察官、觀護人考量具體事證後加以斟酌之空間,惟刑法第78條之規定妥適與否,終非本院於本案中所得置喙之標的,自難倒果為因,為避免被告之假釋受撤銷而為免刑之判決。 ㈣ 至辯護人請求傳訊證人即被告之姊丁于珊證明被告於假釋期間之生活情形部分,因本院認不宜將被告假釋是否會受撤銷納為量刑審酌之範圍內,故認此部分尚無調查之必要,爰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安淑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