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劉芃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39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芃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7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芃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補充「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並補充「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肇事產生實害,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8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 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第10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林水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978號被 告 劉芃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1段53巷34之4號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芃謙於民國106年10月1日2時許起,在高雄市三民區文衡 路之皇茗薑母鴨店飲用大量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號前,不慎與傅蓮芬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傅蓮芬人車倒 地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以酒精測試器對劉芃謙施以酒精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芃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傅蓮芬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鳳山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檢 察 官 劉河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