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51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爾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13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9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卓爾羣犯無駕駛執照因業務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卓爾羣未重新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前為花鄉連鎖旅館之員工,擔任該旅館蓮潭店之房務員,工作內容包含駕駛該旅館之自用小貨車採買該旅館所需物品,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6月5 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該旅館所有、供該旅館載貨業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由該旅館蓮潭店前往鳳山大明店,搭載同事王國軒先前往位於高雄市中正路上之旅館公會洽公後,再擬執行購買該旅館蓮潭店所需之粗鹽之業務,沿高雄市鳳山區武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輜汽路口,欲左轉輜汽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孫伊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孫伊君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大腿開放性傷口與疤痕15公分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15至16頁、第22頁、本院審交易卷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伊君、證人王國軒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高市警鳳分偵字卷【下稱警卷】第1至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鄉旅館員工資料卡、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博愛愛爾麗整形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2 份及現場照片18張等證據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7頁、第30頁、第33頁、第35至36頁、第40至42頁、偵緝字卷第28至2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駛執照雖經吊銷,而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此觀之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自明,見警卷第31頁),然依其前乃依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且已行車多時之經驗,理應知悉上揭規定,並具有注意能力,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於上開路口與直行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1 份在卷可佐(見偵緝字卷第29頁)。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載之傷勢,亦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造成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擔任花鄉旅館蓮潭店之房務員,其工作內容包含駕駛公司所有之自用小貨車採買旅館所需物品等語(見偵緝字卷第22頁背面),且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自用小貨車執行上開業務中,顯見其駕駛自用小貨車外出採買旅館所需物品乃執行與其擔任房務員之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輔助行為,係被告之附隨業務,堪認被告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已於99年2月5日經吊銷在案,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1 紙存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是本件被告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經吊銷後,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自屬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貨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因業務過失致人受傷罪。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接受裁判,即符合自首要件。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主動撥打電話報警,請警方前往處理,此據告訴人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 頁),且於當日中午11時42分被告即接受警員詢問而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見警卷第24至25頁),顯見其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被告之犯罪事實前,坦承犯罪,並有接受裁判之意,自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因傳喚未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2 月24日雄檢欽偵霜緝字第710 號通緝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8頁),因被告於偵查中有逃匿之事實,不宜邀減刑之寬典,故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顯見其素行非佳,又無駕駛執照即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自明,警一卷第2 頁),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李月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