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4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俐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105年度交簡字第46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91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俐尹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俐尹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4月12日下午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正氣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輔英科技大學後門附近時,見吳金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右 前,擬超車時,本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需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事先鳴按喇叭、變換燈光,亦未獲得吳金蓮之允讓,復未保持適當並行之間隔,即貿然略偏左往前超越同向前方右側由吳金蓮所騎乘之機車,適吳金蓮亦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機車車身往左偏移,陳俐尹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側車身因而與吳金蓮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吳金蓮人車倒地,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右第一掌骨骨折、臉部及身體多處挫傷及擦傷(左手肘、右膝、右手)、左眼挫傷併出血、左側第6肋骨骨折等傷害。陳俐尹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林園交通分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金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陳俐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1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4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吳金蓮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 述情節相符(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5至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14至17頁)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照 片4張(警卷第10至11頁)、交通事故照片9張(警卷第23至24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5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9頁)等在卷,及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而有勘驗筆錄、擷取照片各1份(本院卷第42至 43頁、第46至55頁)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5款訂有明文。被告駕 駛自小客車欲超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時,本應依前揭規定鳴按喇叭或變換燈光,及於獲得告訴人允讓後,始顯示左方向燈並保持半公尺以上適當之安全距離超過,乃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未事先鳴按喇叭或變換燈光,復未獲得告訴人允讓,即貿然略偏左向前超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自有過失。至告訴人騎乘機車亦應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竟於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略偏左超越其騎乘之機車時,車身亦向左偏移,此經本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本院卷第43頁、第48頁背面至第52頁),是告訴人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亦有過失無疑。至被告過失部分,經送行車事故鑑定後,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但鑑定意見漏未考量告訴人亦有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此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5年10月17日高市車鑑字第1050739000號函暨檢送之案號 00000000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20至21頁)附卷足稽。而 被告有前揭過失,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傷,其間有因果關係甚明。 二、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告訴人所受傷害經治療後仍有輕度攣縮現象,右腕關節無法回復正常角度,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之重傷害;及認案發當時被告係為至三民建工夜市擺攤,而認其前往夜市擺攤營業之駕駛期間,為與餐飲業務有直接、密切之準備工作及輔助行為,而屬業務部分。惟查: ㈠關於告訴人傷勢是否已達重傷害部分: 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或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情形為限。至同條第4 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則不包括傷害四肢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5年 度臺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本案告訴人前揭所受左近端肱骨骨折、右第一掌骨骨折經治療後,於105年11月23日回診復健科時,其左 肩近端肱骨骨折處併攣縮,左側肩膀可向前屈曲至90度,外展至75度,右第一掌骨骨折,拇指可屈曲至60度,但仍有無力現象,腕關節可伸展至60度、屈曲至65度,目前其關節活動度、肌力仍持續進步中,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5年12月13日(105)長庚院高字第FB4264號函1份(交簡卷第37頁)附卷可憑。 再於106年5月15日回診復健科時,其右腕關節仍有輕度攣縮現象,然與105年11月23日相比,其右肩(應為左 肩)屈曲(95度;正常為0-180度)、外展(90度;正 常為0-180度)、外轉(60度;正常為0-90度)及內轉 (25度;正常為0-90度)已有進步,且進步緩慢,評估未來續經治療恢復至正常活動角度可能性極低,亦有同院106年6月6日(106)長庚院高字第G52462號函文1份 (交簡卷第94頁)在卷可憑。由於上開函文左右肩記載有疑,再經本院函詢,經同院覆稱告訴人至該院復健科接受治療患處為「左肩」、「右腕」。另於106年9月18日測量告訴人關節活動,其左肩屈曲約為112度、外展 可至94度、外轉可至70度,內轉可至20度,伸展可至50度,與106年5月15日相比,已有進步;告訴人左肩關節活動度雖有改善,然仍對其日常生活之活動度有影響,此有同院106年10月13日(106)長庚院高字第8AAF00000000號函文1份及所附病歷0份(本院卷第59至155頁) 在卷可考。 ⒊是依告訴人前揭右腕及左肩復健結果可知,其右腕僅餘輕度攣縮,至於左肩關節活動則經復健後,可見逐漸進步之狀況,其屈曲約為112度、外展可至94度、外轉可 至70度,內轉可至20度,伸展可至50度,是其左肩關節活動度固然受限,然係對日常生活之活動度有影響等情。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問過長庚骨科、復健科醫師,縱使再怎麼治療也不可能完全好,復健的效果好頂多就是回復七八成,效果不好就是回復五六成…左肩的部分,手指、手掌可以動,只是肩膀的地方無法做比較大幅度的彎動…。」(本院卷第185頁) 等語。是告訴人前揭所受傷勢,應屬經治療後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當日駕駛是否屬於附隨業務部分: 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上訴人以養豬為業,其主要業務似係從事豬隻之生產、養殖、管理、載運、販賣等工作,倘上訴人並非經常駕駛小貨車載運豬隻或養豬所需之飼料等物,以執行與其養豬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僅因欲往豬舍養豬,單純以小貨車做為其來往豬舍之交通工具,自不能謂駕駛小貨車係上訴人之附隨事務,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之工作係在建工夜市賣麻糬燒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9頁)。而案發當日被告係駕駛自小客車在前,另一輛自小客車緊跟其後,由高雄市○○路000○0號佳佳五金百貨商行(良品食品公司)開出,該店係販賣乾貨、調味料等食材及免洗餐具等物,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擷取照片各1份(本 院卷第42頁、第46至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6年10月3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673029300號函及 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佳佳五金百貨商行之照片及Google地圖各1份(本院卷第32至36頁)在卷可憑。加以被告 供稱其於案發當日與後車友人一同自佳佳五金百貨商行離開而後於案發地點肇事等語(本院卷第40頁)。由上開商店係販賣乾貨、調味料等食材及免洗餐具等物,固有令人懷疑被告係前往購買夜市擺攤之相關食材及餐具等備品之處。 ⒊然被告就其當日在上開商店購買物品供稱:「我是去大寮市區類似像小北百貨的店買家用品油、洗地板的清潔劑,我買的家用品大約是一個大塑膠裝的起來的量。」(本院卷第40頁)、「案發當天我不是去買我夜市擺攤的相關設備、食材。」(本院卷第183頁背面)等語, 而否認其當日有何購買擺攤所使用之食材及餐具之情。再者,依據被告提出之網路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158頁),建工夜市之營業時間為週一、週三、 週五至週日,於週二、週四休市。而案發當日105年4月12日為週二,此亦有網路列印之萬年曆1份(本院卷第 163頁)附卷可考。此外,被告出發地點(佳佳五金百 貨商行)至肇事地點後,繼續前行即可先抵達被告住處(出發地點至被告住處車行約13分鐘路程),而自被告住處需再車行約20餘分路程始至建工夜市乙情,亦有Google地圖擷取畫面1紙(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稽。則 被告辯稱當日並非建工夜市之營業日,乃被告的休息日,被告當天購買家用品後,先放回家裡,跟車友人再載被告一起出去兜風(本院卷第40頁)等語,與前揭其購物地點、住處之地理環境相符,亦與建工夜市休市時間並無不合之處,是其前揭所辯並非無據。則依目前卷證,尚難認被告當日係為前往夜市擺攤而駕車購物後載運擺攤所需食材、餐具等備品之情,無從以業務過失相繩,附此敘明。 三、綜上證據,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林園分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 卷第22頁)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告 訴人所受傷勢,應屬經治療後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4款所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 度,已如前述。原審以告訴人右腕關節肢體障礙有輕度攣縮現象無法回復正常角度,已屬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右側上肢),而認定被告係犯過失致重傷罪,其認定難認妥適,而有未洽。此外,原審亦未審酌告訴人騎乘機車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亦有過失。是檢察官以被告應成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為由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因目前卷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本案駕駛係業務之駕駛行為,且其所致告訴人傷勢亦未達重傷害程度,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本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於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其右前而擬超車時,本應依交通規則予以鳴按喇叭、閃燈示意以資提醒並獲得告訴人允讓後,始保持並行之安全距離予以超車,竟未為任何提醒,而於未受允讓情況下,復未保持安全距離而僅稍微偏左行駛,適於行經告訴人左側時告訴人亦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而向左偏移,亦有過失,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右第一掌骨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右腕仍有輕度攣縮,左肩其活動角度仍有受限等各情,暨因雙方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被告保險部分願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告訴人 方面希望以2,000,000元和解)而未能賠償,告訴人目前 獲得6,660元強制險部分等各情,及被告國小畢業,目前 在夜市擺攤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復參酌其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