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8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永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涉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6 年4 月21日106 年度交簡字第27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5 年度調偵字第2413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永志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胡永志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係受僱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弘舜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二、胡永志於民國104 年12月26日上午9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臨停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70巷(起訴書誤載為76巷)東側,即位在其原行車方向道路左側近巷口處之路肩卸貨完畢後,由北往南方向起駛,並隨即駛出該巷巷口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起始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以其當時因原本停車而起駛之位置,已在該巷道之最左側,於起駛並旋即右轉時,龐大之車身因轉向作用,將完全橫越、佔用該巷口直行前進之路幅空間,猶應注意同向行駛在旁車輛之動態。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上開注意,貿然起駛右轉至中山路上,適有白林勉駕駛電動自行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於同向行駛在胡永志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後方,欲左轉往中山路屏東方向,見狀閃避不及,電動自行車前車頭與尚未完全右轉完畢之系爭車輛右側後方車身發生碰撞,白林勉遂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下肢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及皮膚壞死等傷害。嗣胡永志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白林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林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 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 張、肇事現場與雙方車損照片13張、告訴人傷勢照片9 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124 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於上開時間係將車身甚寬之營業大貨車即系爭車輛,臨停在屬單車道路段之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路70巷東側路肩卸貨,其重新起駛並旋即右轉時,因起步時所在之位置,勢必佔用該路段相當程度之空間,進而影響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並提高發生事故之風險,是被告於卸貨完畢駕駛系爭車輛起駛離去時,應更加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尤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要右轉中山路,因為視線有死角,所以沒有發現告訴人等語,可見被告明知系爭車輛轉彎時會產生死角,其更應先確保得安全轉彎後再起駛,對於未注意是否有足夠之空間及時間即貿然起駛轉彎而造成事故發生,顯有預見可能性。是被告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告訴人駕駛電動自行車在其右側後方,亦即將駛入路口,即貿然起駛轉彎,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其就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一節,自有具因果關係之過失。 三、此外,本案依卷附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肇事現場與雙方車損照片所示,可知告訴人係在進入上開巷口之黃色網狀線區域內後,其駕駛之電動自行車前車頭方與系爭車輛右側後方車身發生碰撞,當時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已有大半轉入中山路。又系爭車輛係營業大貨車,體積非小,甚為醒目,告訴人駕駛電動自行車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從告訴人駕駛電動自行車於進入交叉路口後,方與車身已有大半轉入中山路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一節,亦可認告訴人當時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應有過失。至本案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被告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有該會106 年1 月18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042500 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惟該鑑定意見並未考量告訴人當時駕駛電動自行車亦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義務,且本院本不受上開鑑定結論之拘束,自得另為判斷。從而,上揭事實均堪以認定,應對被告所犯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查被告受僱於「弘舜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一情,業已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係以駕駛為主要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已如前述,而此事實足以影響對被告量刑之結果,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尚非全然無據。原判決既有未斟酌上述告訴人亦有過失之未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其駕駛營業大貨車上路,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因一時疏忽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確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書1 份存卷可參,可見被告尚有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意,態度非差,又其前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送貨司機工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與配偶、岳母、女兒同住,以及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之責任應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而本案係被告一時疏未注意而犯,其事後除坦承犯行外,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諒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吳智媚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2項 (業務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