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彥廷 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944號、106年度偵字第1188號、第53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彥廷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賴彥廷係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古咕叫土司」之廚師,以騎乘機車送貨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11月12日18時5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該路753之2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該處速限為50公里)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67.2公里左右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依規定向左駛入來車道,適有馮月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亦沿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由南向北方向直行,而欲左轉至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751 巷口,賴彥廷因超速向左駛入來車道而閃避不及,遂撞擊同向車道前方由馮月琴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側方,導致馮月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馮月琴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救治,馮月琴仍於105年11月13日16時30 分許,因上開事故致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賴彥廷則於肇事後前往高雄榮總,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高雄榮總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表明其願意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馮月琴之女李貴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彥廷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101、105、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貴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05年度相字第1869 號卷【下稱相驗卷】第44至45頁),並有高雄地檢105相甲字第1869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相驗筆錄、高雄榮總105 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酒精測定紀錄表2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被告之駛駕執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3月6 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17650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1份、高雄市政府106年9月5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63836500 號函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7年2月22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70000370號函暨附件鑑定報告書1 份、古咕叫土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6年10月24 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0675186600 號函暨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10至34頁、第37至41頁,相驗卷第43頁、第47至53 頁,高雄地檢106年度他字第809號卷【下稱他卷】第4頁,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9頁、第16至17 頁、第105頁、第22至24頁、第28至64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認定。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經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事故原因與責任分析之結果,該鑑定報告推估被告於發生撞擊前車速超過該路段之速限50公里(見本院卷第61 頁),且觀諸該鑑定報告係以監視錄影畫面之時間數值及畫面所呈現之行駛距離加以計算,並將分析計算可能產生之誤差值予以計入,因而採取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得出被告撞擊前之車速為67.2公里(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佐以被告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害人馮月琴之普通輕型機車發生撞擊後,被害人因遭到強大之撞擊力道,導致其身上多處擦挫傷、嚴重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而不治死亡,此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報告書可憑(見相驗卷第47至51頁),顯見當時被告之車速應極為快速,始會剎車不及,且造成如此重大之撞擊力,足認前開鑑定報告判斷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應屬可採。起訴書漏未論及於此,以及另外論述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尚包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等義務,惟卷附之鑑定報告均未提及被告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故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尚有未恰,爰由本院逕予補充及更正如上。準此,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未依速限行使及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甚明,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上揭死亡之結果,亦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為「古咕叫土司」之廚師,負責料理餐點、外出送貨等工作,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故駕駛縱非其主要業務,惟仍屬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附隨業務。因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前往高雄榮總,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高雄榮總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竟超速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失去親人之傷痛,侵害生命法益,誠屬不該,且於犯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達成和解,因而無法賠償被害人家屬分文,難認有以實際行動降低犯罪所生危害;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歸屬均在被告身上,被害人則無須承擔任何肇事責任,此觀成大鑑定報告書可明(見本院卷第64頁);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遊戲場外場服務人員及黑貓物流分貨工作、未婚、家庭狀況為父親係水泥工、母親家管、尚有哥哥及姊姊、經濟狀況則係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需給父母12,000 元),車禍發生後數度向被害人跪拜及捻香,及與被害人家屬聯絡數次商談賠償事宜,暨本案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年紀尚輕無前科,甫滿20歲,願意接受法治教育及給付賠償金,請求予以宣告緩刑云云,惟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超速及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致被害人受傷死亡,被告事後雖坦承犯行,然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且酌以告訴人到庭陳稱:伊在意的是被告的態度,對於被告願意給付伊130 萬元,目前拒收,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可知被告事發後迄今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難認被告業已能對自己行為負責及省思己過而不再犯,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述,業已由本院於量刑依刑法57條規定予以斟酌,自難再此理由,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請求,遽為宣告被告緩刑附條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林勁丞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