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7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文喜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無罪;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文喜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16時2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原應注意遵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該路與正興路口時,由後追撞由王秀緞所騎乘,當時正停等紅燈之M5Y-589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王秀緞因而受有左腳踝撞挫傷之傷害。詎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救治傷患,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及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惟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王秀緞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107 年1 月9 日審判筆錄暨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院二卷第66頁、第67頁、第75頁),是本件爰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 參、無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分別著有判例。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王秀緞之指證、廣和骨科外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肇事逃逸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辯稱:伊沒有騎乘機車與王秀緞發生車禍等語(警卷第1 頁背面,偵卷第21頁背面,院一卷第39頁、第61頁,院二卷第29頁),經查: (一)王秀緞於106 年4 月11日下午4 時2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路與正興路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遭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由後方追撞,王秀緞雖未倒地,但左腳踝受有撞挫傷之傷害,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人於肇事後,有說要賠償,然於聽聞王秀緞要報警後,旋即騎乘該車逕行離開現場之情形,業據證人王秀緞於警詢、偵訊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警卷第3 頁、第4 頁,偵卷第22頁,院二卷第60頁背面至第6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警卷第8 頁)及廣和骨科外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6 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雖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之規定,然因指認結果恆對指認人造成新的知覺記憶,因此初次指認,仍須採取適當方式,以確保指認之正確性。尤其指認人對原本並不相識之犯罪嫌疑人所為容貌特徵等之記憶,僅止於犯罪發生初時匆促觀察而產生,相關印象未必深刻,故於實施初次指認,自應避免來自調查、偵查人員不當暗示或誘導介入之影響。依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明定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嫌疑人所為之指認,應遵守「於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必須告知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應採取選擇式之真人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之單一指認;其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等程序事項。凡此指認程序之規範要領,旨在袪除指認過程可能發生之誤導情事,提高指認之正確性,以防止指認錯誤發生,影響偵查或判決結果之正確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證人王秀緞於106 年4 月11日接受員警詢問時,員警僅提供被告1 人之相片供王秀緞指認乙情,業據證人王秀緞於本院審理證述在卷(院二卷第64頁背面),復有王秀緞於106 年4 月11日警詢筆錄及王秀緞在被告之相片影像查詢結果照片上簽名及按捺指印之指認資料在卷可憑(警卷第4 頁、第5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證人王秀緞於該次警詢固指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人自其所騎機車後方追撞後逃逸之情,然上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肇事之人並非必然係該車之登記車主,實務上車輛之登記車主將車輛借他人騎乘,或實際車主借用他人名義辦理車輛登記,在現今社會亦非少見,員警在尚未確定該車之登記名義人即係上開騎乘機車肇事者之前,即僅採取單一相片之是非式指認,而非選擇式指認。且依王秀緞所述,其與本案交通事故另一方肇事者並不相識,且該肇事者肇事後僅表示要賠償,隨即聽聞王秀緞要報警後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告訴人與肇事者並無長時間之接觸機會,自難認其於單一指認過程中不會形成記憶污染或判斷誤導等情形。再者,王秀緞於指認前,員警除僅提供被告一人之照片外,尚告以被告即為該車之車主,王秀緞在指認前即已知悉所指認之人即為肇事車輛之車主,如此不無影響王秀緞在指認前,即已對所指認之對象存有極為可能係肇事者之既定印象,且遍觀該警詢筆錄所載內容,並未記載員警有告知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王秀緞在此時所為之指認,是否能不受上開各種因素影響而為正確無誤之指認,已甚有疑問。從而,本案尚不能排除因單一指認之故,王秀緞之指認結果已對指認人(即被告)造成新的知覺記憶,則其於之後之偵訊固一再堅稱在庭被告即係當日之肇事者,仍難使本院確信被告即係當日與王秀緞發生交通事故之肇事者。 (四)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12條、第13條第1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除應論過失犯者外,仍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776號判例亦同此見解)。刑法第185 條之4 所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行為人對於該構成犯罪之事實,應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始具有犯罪故意。是行為人除知悉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外,尚須對有因而致人受傷乙情亦有所認知卻仍逃逸,始得以該罪責相繩。證人王秀緞於警詢時證稱其於車禍發生時人沒有跌倒(警卷第3 頁);於偵訊時證稱:發生車禍後伊所騎機車雖倒地,但伊人係站著(偵卷第2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左腳踝受傷紅腫係在所穿鞋子裡面,因為伊當時所穿鞋子較高,所以受傷部位完全包覆在鞋子內,伊當時感覺腳會痛,但還沒有跟對方講到腳痛時,對方就已經離開等語(院二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背面),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人,除是否係被告本人,尚有疑問外,騎乘該車之人於車禍當時,因未見王秀緞有倒地之情形,且王秀緞所受左腳踝撞挫傷之傷勢包覆在其所穿著之鞋子內,是騎乘該車之人於車禍當時是否業已知悉王秀緞受有傷害,亦有疑問。 (五)再者,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就案發當時究係何人騎乘機車乙情,辯解或有前後不一之情,然就騎乘機車之人並非其本人乙節,則始終供述一致。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該車係「吳仁祥」以伊名義購買,伊從來沒有騎過該車,而「吳仁祥」目前在燕巢看守所執行等語(院二卷第29頁至第42頁),經本院當庭查詢「吳仁祥」之在監押紀錄,確有「吳仁祥」在高雄第二監獄執行,經當庭列印「吳仁祥」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供被告辨識後確認該人即為其所指之人。而證人吳仁祥經本院傳喚到庭證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確為其所有,因典當後要買回時有交通違規紅單要繳清,所以借用被告名義過戶登記,本件係其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因停紅燈時剎車不及撞到,也有說要賠償,但因一直遭對方責罵,所以騎車離開現場等語(院二卷第55頁至第59頁),經核證人吳仁祥所述其係騎乘機車停等紅燈剎車不及自後追撞前方機車騎士,車禍發生後有向對方表示要賠償乙節,核與證人王秀緞所證之上開車禍發生過程互有相符。雖證人王秀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因時間久遠,已經無法辨識當庭之被告及吳仁祥,究竟何人才係當時與其發生車禍之人(院二卷第62頁),衡以本件案發時間即106 年4 月11日至本院107 年1 月9 日審判期日已有將近9 個月之久,證人王秀緞於本院審理時已無法辨識何人係與其發生車禍之人,衡與常情無違。然經本院隔離訊問結果,證人吳仁祥所述其肇事後沿正興路右轉離開現場(院二卷第59頁及其背面),核與證人王秀緞於本院審理所證肇事者係騎乘機車沿正興路右轉離開乙節(院二卷第64頁)大致相符,是證人吳仁祥就上開車禍發生過程及其後續之細節所為證述,均與證人王秀緞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證人吳仁祥所述其係騎乘機車肇事之人乙語,並非無據。再者,證人吳仁祥所證其因典當後要買回時有交通違規紅單要繳清,所以借用被告名義過戶登記乙情,依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車籍資料顯示,該車於案發前即自104 年3 月9 日起迄至同年10月26日止確實登記在證人吳仁祥名下,之後自104 年10月26日起至105 年5 月26日止則登記在「聖甲租車行」名下,並自105 年5 月26日起至106 年11月6 日止始登記在被告名下(本件車禍發生在106 年4 月11日)。就此,「聖甲租車行」函覆以:「吳仁祥於104 年10月24日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賣給聖甲租車行,並於104 年10月26日完成過戶,但吳仁祥說沒機車使用不方便,約定以3 萬3 千元分3 期購買,之後吳仁祥未如期給付,要求延期,協議延長4 月,吳仁祥於105 年5 月24日繳納完畢,吳仁祥於105 年5 月26日要求過戶登記至柯文喜(即被告)名下」等情,有聖甲租車行於107 年1 月30日函文在卷可憑(院二卷第133 頁),核與證人吳仁祥所述其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車號000-000 號機車之車主,該車實際上為吳仁祥所使用之情形互有相符,堪認證人吳仁祥所證該車為其所使用,係其騎乘該車發生上開車禍乙節,並非無據。從而,被告辯稱騎乘機車肇事之人並非其本人乙節,難認僅係卸責之詞。 (六)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 第1 項及第16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書所指肇事逃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方法足證其果有此部分罪嫌,即應依法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俊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伃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