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瑋 選任辯護人 鄭翊秀律師 林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43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瑋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柏瑋考領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任職於義大遊覽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11 月18日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在 臺南市○○區○道○號358公里600公尺處北向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竟追撞同向由吳冠忠駕駛行駛在前因塞車而停止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造成其大客車上搭載之乘客韓○○因而受有左腳膝下創傷性截肢、右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顴骨骨折、下頷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救治,經醫療手術就左下肢斷肢再植手術後,仍有骨頭短少及神經缺損,右下肢脛腓骨骨折固定手術後,目前活動仍有受限等情形,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下稱前揭重傷害)。又陳柏瑋於事故發生後在肇事現場等候警方前往處理,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韓○○之母鄭○○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瑋柏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交易二卷第35、4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韓○○於警詢中(警卷第17至21頁)、證人即告訴人鄭○○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11至15頁,105年度偵字第12435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證人吳冠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警卷第23至29、61至65頁,偵卷第37至38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 36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張、行車紀錄器資料照片、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79至95、101、105、125、130至164頁)、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成大醫院 105年8月9日成附醫外字第1050014176號函暨檢附之病情鑑 定報告書(警卷第35頁,偵卷第18至19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院)106年 10月11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5638號函暨病歷資料1冊(審 交易一卷第151至280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06年10月13日義大醫院字第10602067號函( 審交易一卷第281頁)、告訴代理人提出附帶民事訴訟陳報 狀檢附之身心障礙鑑定表、被害人韓○○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審交易一卷第116至125頁,審交易二卷第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 紙在卷足稽(審交易一卷第16頁),對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警卷第81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同向行駛在前因塞車而停止之自用半聯結車,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準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稱重傷害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6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腳膝下創傷性截肢、右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顴骨骨折、下頷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且因該車禍致左下肢創傷性截肢,餘生皆需以輔具助行,其左下肢傷勢應達刑法第10條「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等情,有義大醫院106年10 月13日義大醫院字第10602067號函(審交易一卷第281頁) 、高雄醫學院106年10月11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5638號函 (審交易一卷第151頁)、成功大學病情鑑定報告書(偵卷 第19頁)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顯已達刑法第10 條第4項第4款所定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程度無訛。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被告係以駕駛大客車為業,故駕駛大客車顯係其主要業務,應屬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在卷可憑(警卷第10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酌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竟追撞同向行駛在前因塞車而停止之自用半聯結車,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受有前揭重傷害,並因此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鄭○○等家屬之精神上痛苦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其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行為後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然迭經數度調解仍因認知差距、被告經濟能力等因素而未果(被告稱總數可賠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告訴人認被害人尚需進行 手術,無法接受被告提出之金額),此有本院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調解結果報告書等件在卷可佐(審交易一卷第34至35、67至68、148至149、審交易二卷第31頁),迄今已給付被害人1,095,960元,並據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肯認 (審交易二卷第35頁),犯後態度尚可,另關於被告是否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固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考量,本件被告表示其有意和解、賠償,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給付方式之認知仍有差距,而迄未能調解成立,被害人僅獲得部分賠償,是本件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是衡酌被告上開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告訴人表示:被害人目前僅能短距離不用輔具行走,無法長距離行走及久站,更遑論跑、跳等動作,必須持續復建、分次進行手術,並影響被害人日後工作能力,希予從重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意見(審交易卷第45頁),暨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目前擔任司機,月收入約3萬 元至4萬元,尚扶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母親、支付每月約2萬元房貸之生活狀況(審交易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代理人上開請求從重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乙節,本院考量被告偕同所屬公司已賠償1,095,960元,且被告家中經濟狀況尚 非寬裕,亦盡力嘗試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事宜,均如前述,倘予被告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令其入監執行,被告即無法繼續積極尋求賠償資金,勢將影響被害人之權益,亦無益於被害人或告訴人等家屬填補其等所受損害,是本院認為量處前揭刑度,已可罰當其責,附此敘明。至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就被告本件所犯予以宣告緩刑,惟衡諸被告未確實遵守交通規則,造成被害人受有難以回復之前揭重傷害而身心受創,且僅部分賠償被害人、告訴人,復經告訴代理人明示不希望予被告緩刑之意見(審交易卷第45頁),是為使被告能確實省思其行為肇生之影響,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仍以執行為適當,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