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宋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60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陽宋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陽宋生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國光路之飲用「富美小吃部」店內飲用米酒及保力達後,明知已因飲用酒類,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49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街00號前,因將車輛違規停放路中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並於當日21時4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陽宋生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4 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15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卷第5 頁)在卷可佐,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18、22、24頁),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被告前有5 次酒駕前科,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罰金銀元20,000元、有期徒刑3 月、6 月、6 月在案,猶不知警惕,本次(第6 犯)又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足認其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 頁之記載)、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所生危害、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見本院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