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10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薦能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41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薦能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薦能所有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薦能自民國105年8月12日起,至105年10月8日止,在高雄市○○區○○街000○0號之吳登珍所經營的「鴨肉珍」小吃店工作,負責向客人送餐、收款、找零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吳薦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5年8月12日11時32分許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向客人收取消費款項後找零之機會,趁無人注意之際,將收取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500元紙鈔,對 折藏於手心,再以手背遮掩假意將收取之紙鈔放回收銀抽屜內,續將藏放於手心之紙鈔放入身穿圍裙(未扣案)口袋內之方式,接續將其基於業務關係所持有之如附表「業務侵占金額」欄所示各筆現金(共32筆,合計2萬8000元)取走而 予侵占入己。嗣「鴨肉珍」店內員工察覺吳薦能上開異常行為,經吳登珍調閱上址「鴨肉珍」店內監視器畫面,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登珍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薦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 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見他卷第188、189頁,本院卷第33、46頁)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閎至(見他卷第183、184頁)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光碟20片暨翻拍照片1份(見他卷第4至153頁)在卷可稽。綜上,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自105年8月12日11時32分許起,至105年10月8日11時35分許止,先後多次為業務侵占行為,均係利用在上址「鴨肉珍」店內工作,而得以向客人收取消費款項後找零之機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1個業務侵 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己利,利用在上址「鴨肉珍」店內工作,負責向客人送餐、收款、找零之機會,將收取之紙鈔侵占入己,使告訴人吳登珍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事後雖未能與告訴人吳登珍達成調解以賠償所受損害,然係因雙方尚有其他案件需一起達成共識,不能僅就本件調解所致乙節,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份( 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參,尚難單憑此節,遽認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再參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業務侵占款項總計為2萬8000元,尚非巨額,復酌以被告 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仍從事餐飲工作,月薪5、6萬元,需扶養父母、配偶、弟弟及弟媳等人(見本院卷第46、47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2中各次 業務侵占所得現金,金額總計2萬8000元,雖未經扣案, 但既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未能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被告雖係將紙鈔放入身穿圍裙口袋內取走而予以業務侵占入己,但該圍裙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爰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業務侵占金額│ ├──┼──────┼──────┼──────┤ │ 1 │民國105年8月│高雄市鹽埕區│現金新臺幣(│ │ │12日11時32分│新樂街231之2│下同)1000元│ │ │許 │號「鴨肉珍」│ │ │ │ │小吃店 │ │ ├──┼──────┼──────┼──────┤ │ 2 │105年8月13日│同上 │現金1000元 │ │ │11時16分許 │ │ │ ├──┼──────┼──────┼──────┤ │ 3 │105年8月14日│同上 │現金1000元 │ │ │11時14分許 │ │ │ ├──┼──────┼──────┼──────┤ │ 4 │105年8月15日│同上 │現金1000元 │ │ │11時23分許 │ │ │ ├──┼──────┼──────┼──────┤ │ 5 │105年9月19日│同上 │現金1000元 │ │ │11時11分許 │ │ │ ├──┼──────┼──────┼──────┤ │ 6 │105年9月19日│同上 │現金1000元 │ │ │11時29分許 │ │ │ ├──┼──────┼──────┼──────┤ │ 7 │105年9月19日│同上 │現金1000元 │ │ │11時31分許 │ │ │ ├──┼──────┼──────┼──────┤ │ 8 │105年9月19日│同上 │現金1000元 │ │ │11時34分許 │ │ │ ├──┼──────┼──────┼──────┤ │ 9 │105年9月19日│同上 │現金1000元 │ │ │11時35分許 │ │ │ ├──┼──────┼──────┼──────┤ │10 │105年9月20日│同上 │現金500元 │ │ │11時4分許 │ │ │ ├──┼──────┼──────┼──────┤ │11 │105年9月21日│同上 │現金500元 │ │ │11時34分許 │ │ │ ├──┼──────┼──────┼──────┤ │12 │105年9月21日│同上 │現金1000元 │ │ │11時42分許 │ │ │ ├──┼──────┼──────┼──────┤ │13 │105年9月22日│同上 │現金500元 │ │ │11時6分許 │ │ │ ├──┼──────┼──────┼──────┤ │14 │105年9月22日│同上 │現金1000元 │ │ │11時9分許 │ │ │ ├──┼──────┼──────┼──────┤ │15 │105年9月22日│同上 │現金1000元 │ │ │11時18分許 │ │ │ ├──┼──────┼──────┼──────┤ │16 │105年9月22日│同上 │現金1000元 │ │ │11時23分許 │ │ │ ├──┼──────┼──────┼──────┤ │17 │105年9月22日│同上 │現金1000元 │ │ │11時28分許 │ │ │ ├──┼──────┼──────┼──────┤ │18 │105年9月23日│同上 │現金1000元 │ │ │11時1分許 │ │ │ ├──┼──────┼──────┼──────┤ │19 │105年9月23日│同上 │現金1000元 │ │ │11時5分許 │ │ │ ├──┼──────┼──────┼──────┤ │20 │105年9月24日│同上 │現金500元 │ │ │11時13分許 │ │ │ ├──┼──────┼──────┼──────┤ │21 │105年9月24日│同上 │現金1000元 │ │ │11時22分許 │ │ │ ├──┼──────┼──────┼──────┤ │22 │105年9月25日│同上 │現金500元 │ │ │11時4分許 │ │ │ ├──┼──────┼──────┼──────┤ │23 │105年9月25日│同上 │現金1000元 │ │ │11時11分許 │ │ │ ├──┼──────┼──────┼──────┤ │24 │105年9月26日│同上 │現金1000元 │ │ │11時28分許 │ │ │ ├──┼──────┼──────┼──────┤ │25 │105年9月27日│同上 │現金1000元 │ │ │11時7分許 │ │ │ ├──┼──────┼──────┼──────┤ │26 │105年10月1日│同上 │現金500元 │ │ │11時4分許 │ │ │ ├──┼──────┼──────┼──────┤ │27 │105年10月7日│同上 │現金1000元 │ │ │11時2分許 │ │ │ ├──┼──────┼──────┼──────┤ │28 │105年10月7日│同上 │現金1000元 │ │ │11時7分許 │ │ │ ├──┼──────┼──────┼──────┤ │29 │105年10月7日│同上 │現金1000元 │ │ │11時18分許 │ │ │ ├──┼──────┼──────┼──────┤ │30 │105年10月8日│同上 │現金500元 │ │ │11時14分許 │ │ │ ├──┼──────┼──────┼──────┤ │31 │105年10月8日│同上 │現金1000元 │ │ │11時32分許 │ │ │ ├──┼──────┼──────┼──────┤ │32 │105年10月8日│同上 │現金500元 │ │ │11時35分許 │ │ │ ├──┴──────┴──────┴──────┤ │總計:現金2萬8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