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24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緯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749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 106年度簡字第14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緯華犯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緯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8月28日3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菁英會館」一樓櫃臺處,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撬 開櫃臺內管理員座位之抽屜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由管理員徐合嶽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40元、鑰匙2把、鐵捲門遙控器1個及磁卡1張得手。 (二)復於同日3時53分許,搭乘電梯至前開菁英會館大樓頂樓, 徒手撬開上洋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趙宜強管領之3台 投幣式洗衣機之零錢箱(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零錢箱內之零錢,因未能完全打開而未能得手。 二、案經徐合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緯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緯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徐合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趙宜強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管理室、頂樓加蓋之儲藏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之全體或特定(如頂樓住戶)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管理室、頂樓儲藏室內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查被告陳緯華 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分別未經同意擅自進入前揭「菁英會館」管理室、頂樓竊取財物,該「菁英會館」大樓,為供人居住之住宅,被告侵入大樓之管理室、頂樓竊盜,自屬侵入住宅竊盜。再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遭被害人等發覺前,已在菁英會館之頂樓撬開投幣式洗衣機之零錢箱,欲竊取零錢箱內之零錢,則被告自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無訛,惟因未能完全打開而致尚未得手財物。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既遂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㈠、㈡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固有未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為審理 。 被告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得手,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3086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 別以100年度易字第14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100年度審易 字第36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2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於103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並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非可取,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就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現金640元,已歸還告訴代理人徐合嶽,業據徐合嶽 於偵查時供述在卷,犯罪所生危害稍獲減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犯罪事實(一)所載之鑰匙2 把、鐵捲門遙控器1個及磁卡1張,此部分具體金額不詳,堪認金額認定困難,且價值低微,復審酌執行沒收亦不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同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被告就犯罪事實 ㈠之犯罪所得現金640元,已如前述,已歸還告訴代理人徐 合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