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36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481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文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工具扳手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 實 一、謝志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3 時許,由謝志文駕駛其胞兄謝青山(已歿)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阿水」,謝志文並攜帶其所有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2 支,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林金吉所經營「營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營光公司)工廠,謝志文及「阿水」以現場廢棄椅子攀爬翻越營光公司圍牆進入該址工廠內,共同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破壞該廠區鐵皮圍籬,將該廠區內之金屬製水溝蓋3 片、圓柱4 個搬運至附近空地擺放而竊取得手;其2 人復承前竊盜之犯意聯絡,持另1 支扳手拆卸、破壞該廠區內變電箱、電纜線等物品,欲搬離之際(侵入建築物、毀損均未據告訴),經保全公司通報有異,由該工廠守衛林宗得會同警方到場查看,謝志文、「阿水」見狀棄車逃逸。謝志文逃逸後將上開竊得之金屬製水溝蓋3 片、圓柱4 個變賣予位於高雄市○○區○○路0 段00號1 樓之「向晟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向晟公司)資源回收場,得款新臺幣(下同)2,000 元。嗣經警方在上開自用小貨車車上查獲謝志文之證件及工具一批(未扣案),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自遭竊處所鐵皮圍籬旁、廠區內地上採集遺留手套、菸蒂送鑑定,比對DNA 型別與謝志文相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謝志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12頁至第13頁、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40頁、第48頁至第49頁),核與證人即營光公司守衛林宗得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證人即向晟公司員工林黃美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6 年6 月21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671910200 號函暨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6 月1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634129200 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證物處理報告各1 份及勘查照片62張(見偵卷第27頁至第68頁)、向晟公司出具之回收中古物品買賣登記表1 份(見警卷第2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紙(見警卷第32頁、偵卷第69頁)、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警卷第31頁)及蒐證照片10張(見警卷第26頁至第30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與共犯「阿水」係以翻越營光公司圍牆之方式進入上址廠區內行竊,自屬踰越牆垣竊盜;又被告持以行竊之扳手共2 支,雖未扣案,然既足以破壞廠區內鐵皮圍籬、拆卸破壞變電箱、電纜線,堪認質地堅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與「阿水」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然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本件竊盜罪,雖兼具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加重情形,惟因僅有一竊取行為,應僅成立一罪。 ㈡刑罰裁量: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勞力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與「阿水」共同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進入他人工廠內部竊取金屬製水溝蓋3 片、圓柱4 個,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治安非輕,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無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兼衡其自陳為國小畢業、從事鐵工,以打零工維生,當時會犯案是因為沒有工作可做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及本案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則無「利得」可資剝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以往採取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工具部分:被告於本院供稱是拿扳手破壞圍籬,也是拿扳手拆卸變電箱,但不同支,大小不同,均是其所有,在其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被告與共犯「阿水」共同為本件竊盜案時,是持2 支大小不同之扳手行竊。該2 支扳手雖均未扣案,但依被告於本院之陳述可知均未滅失而尚存在,因均屬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與共犯「阿水」竊得之金屬製水溝蓋3 片、圓柱4 個業經變賣予資源回收場即向晟公司,得款2,000 元,由被告與共犯「阿水」對分,被告分得1,000 元,「阿水」分得1,000 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供述在卷(見警卷第7 頁、本院卷第49頁),並有向晟公司之回收中古物品買賣登記表1 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5頁)。而向晟公司人員黃美金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變賣之水溝蓋3 片及圓柱4 個已經賣掉了(見警卷第17頁),因無證據證明向晟公司人員知悉被告持至該公司變賣之上開物品是贓物,且無證據可認為向晟公司出售上開物品之對象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情形,本件自無第3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之適用。因被告將上開竊得之物品變賣所得之2,000 元,屬因違法行為變得之物,而被告分得1,000 元,此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1,000 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