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496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10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侑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偵字12931號),暨追加起訴(107年調偵字5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侑廷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謝侑廷自民國106年2月20日起至106年6月20日止,受僱於立誠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5樓之6,下稱○○顧問公司),並由○○顧問公司於106 年3月6日起至106年6月20日止,派駐鎮京殿大樓(高雄市○○區○○路000號)擔任總幹事,負責該大樓一般事務管理 及代收住戶管理費,並應將所收取管理費交予大樓財務委員,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意,於106年5月起至106年6月15日間,利用擔任鎮京殿大樓總幹事機會,接續將業務上所持有向住戶所收取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4萬1012元,挪為私用而侵占入己。嗣於同年6月16日經「鎮京殿大樓」住戶發現有異後,查 悉上情。 二、謝侑廷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至10月18日止,受僱於嘉賀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下稱○○公司),並由○○公司派駐○○○大樓( 位在高雄市○○區○○○○街0號)任大樓主任,負責該大 樓一般事務管理及代收住戶管理費等費用,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8月間,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接續將業務上所持有向住戶所收取之該社區之管理費共計2萬1560元及其所 管領之該社區之零用金1萬元、欲購入該社區遙控器之款項 2134元(零用金及遙控器之款項,被告已忘記何時侵佔,故列於8月),挪為私用而侵占入己。 ㈡、於106年9月間,又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接續將業務上所持有向住戶所收取之該社區之管理費共計1萬5020元,挪 為私用而侵占入己。 ㈢、於106年10月間,再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接續將業務 上所持有向住戶所收取之該社區之管理費共計9萬6840元, 挪為私用而侵占入己。嗣經○○公司發現有異,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顧問公司、○○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侑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即具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核與顏○○、張○○、吳○○證述相符,並有侵占管理費之明細表、○○○大樓管理費代收日報表、收入清冊、零用金收支簡表、羅浮宮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辦單及侵占管理費之明細表可稽。又酌以卷附被告侵占之鎮京殿大樓141012元明細,並未能究明各筆實際交款及侵占日期,但有多筆為106年5月間應繳款項,而張○○、顏○○均稱:是106年6月16日住戶反應後才查證,被告又稱已忘記何時開始侵佔,為此,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係105年5月底至同年6月16日前接續侵占該款(僅論一次侵 占)。至於○○公司部分,因被告稱:每月要繳回一次,論三次侵占沒意見。8、9、10月三次侵占等語(本院107年10 月16日筆錄),為此,認係先後三次侵占如事實欄二所示款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二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業務侵占罪(共4罪)。被告每次侵占,均密接接續侵占數筆款項,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四次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判處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5年11月 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6年4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調解成立當日分別給付立誠公司、○○公司1012元、1萬元後(如附表一),未再依調解 筆錄履行。嗣被告雖請求本院酌留較久時間,並稱將設法於宣判前還清等語,然迄於宣判前仍未為任何清償,僅於107 年12月14日具狀稱其父之土地已簽約出售中,屆時可償還被害人等語(審理筆錄、卷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被告書狀)。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未藉詞推拖(諸如:非其收受、已轉交財委、遺失、住戶未繳等常見之辯解),未過度浪費告訴人、大樓委員、繳款住戶時間精力(不必因各種辯詞,致須一再對帳或應訊),節省檢警司法資源等犯罪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侵占之款項係由告訴人○○顧問公司、○○公司分別代為償還其所侵占之款項。衡酌被告與告訴人公司已達成民事調解,告訴人均得依調解內容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告訴人公司若有投保相關保險,保險公司亦可能先行給付告訴人公司。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尚無刑法上重要性。就被告尚未依調筆錄返還告訴人○○顧問公司、○○公司之部分(14萬元、13萬5554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葉容芳、鄧友廷起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編號│主 文│備 註 │ ├──┼───────────────┼───────────────┤ │1 │謝侑廷犯非業務侵占罪,累犯,處│事實欄一:106年審易字1496號( │ │ │有期徒刑壹年。 │106年度偵字第12931號)之犯罪 │ │ │ │事實 │ ├──┼───────────────┼───────────────┤ │2 │謝侑廷犯非業務侵占罪,累犯,處│事實欄二㈠:107年審易字1107號 │ │ │有期徒刑玖月。 │(107年度調偵字第587號)之犯罪│ │ │ │事實 │ ├──┼───────────────┼───────────────┤ │3 │謝侑廷犯非業務侵占罪,累犯,處│事實欄二㈡:107年審易字1107號 │ │ │有期徒刑捌月。 │(107年度調偵字第587號)之犯罪│ │ │ │事實 │ ├──┼───────────────┼───────────────┤ │4 │謝侑廷犯非業務侵占罪,累犯,處│事實欄二㈢:107年審易字1107號 │ │ │有期徒刑拾月。 │(107年度調偵字第587號)之犯罪│ │ │ │事實 │ └──┴───────────────┴───────────────┘ ┌────────────────────────────┐ │附表一 │ ├─┬──────────────────────────┤ │1│本院107年6月15日107年審附民字第449號調解筆錄,略以:│ │ │被告願給付立誠公司新台幣(下同)14萬1012元。當場給付│ │ │1012元。餘款14萬,自107年6月起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付│ │ │,未到期各期給付視為均已到期(詳調解筆錄) │ ├─┼──────────────────────────┤ │2│本院107年7月31日107年審附民字第321號調解筆錄,略以:│ │ │被告願給付○○公司新台幣(下同)14萬5554元。當場給付│ │ │1萬元。餘款自107年8月起分期給付。如有一期未付,未到 │ │ │期各期給付視為均已到期(詳調解筆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