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7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71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昱達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051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1052號),嗣經本院合議庭就被告被訴竊盜及業務侵占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昱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三星牌S2型號,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LG牌E400型,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 )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貳拾壹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被害人允加企業社即黃培琳支付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事 實 一、余昱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8 月28日下午1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普濟禪寺內,徒手竊取員工黃崇禧所有手機1 支【三星牌S2型號,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 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㈡自101 年10月2 日起至102 年10月2 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允加企業社」(起訴書誤載為「允嘉企業社」,應予更正)擔任貨運司機,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等業務,並獲配發手機1 支(LG牌E400型,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 )暨內插SIM 卡1 張(門號為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送貨之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余昱達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2 年10月2 日,將所收取之貨款3 萬7721元及上開獲配發之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嗣因黃崇禧發現手機遭竊向警方報案,經警方調閱通聯紀錄,發現黃崇禧手機有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之情形,經警方通知門號申辦人即允加企業社會計黃莉萍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允加企業社負責人(起訴書誤載為會計)黃培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余昱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竊盜及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就被告被訴竊盜及業務侵占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一、㈠、㈡,業經被告余昱達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1051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1頁、本院卷第25頁、第7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崇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3710131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 頁至第6 頁)、證人黃莉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1頁至第16頁)、證人即告訴人允加企業社負責人黃培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3頁至第57頁、103 年度偵字第10817 號《下稱偵二卷》第8 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黃崇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路○○○○○○○○○○○○號0936***809號於102 年9 月、10月間之電信費帳單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薪資明細各1 份(見警一卷笫7 頁至第9 頁、第19頁至第51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3頁至第67頁)在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補強證據,自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及業務侵占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罰裁量:審酌被告為得不法財產上利益,竊取被害人黃崇禧之上開三星牌手機1 支,又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任職於允加企業社時配發之上開LG牌手機1 支及所收貨款共計3 萬7721元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與允加企業社負責人黃培琳達成和解,並已賠償16,000元,有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第82頁),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貨車助手,單親、小孩國中二年級,被告自己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害人黃崇禧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告訴人允加企業社負責人黃培琳具狀表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 罪,為竊盜罪、業務侵占罪,犯罪類型不同,犯罪時間分別為102 年8 月28日、102 年10月2 日,時間相近,是綜合考量其犯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之宣告: 1.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允加企業社負責人黃培琳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黃培琳亦具狀向本院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判決,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刑事陳述狀),本院審酌被告其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宜予自新之機會。認前開對被告蔡嘉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2.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既與告訴人允加企業社負責人黃培琳達成和解,被告須以本院106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12號(就本院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453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調解筆錄所記載之方式即於106 年11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允加企業社即黃培琳3 萬元,並斟酌上開給付期限過後,黃培琳另於107 年1 月9 日以書面表示同意被告於每月20日匯款5000元,至其指定帳戶,若是未匯款仍維持原提告之業務侵占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而被告於本院判決前,還款總金額為16,000元,即上開調解內容尚有14,000元未履行,故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以填補告訴人允加企業社即黃培琳所受損害,本院認為應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如主文所示給付款項予允加企業社即黃培琳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即屬違反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又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本判決命被告限期支付告訴人允加企業社即黃培琳一定金額之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期給付,告訴人允加企業社即黃培琳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四、沒收及追徵: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事實一、㈠所竊得之上開手機1 支(三星牌S2型號、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 號,價值約2 萬元),於事實一、㈡所侵占之手機1 支(LG牌E400型,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 )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已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及LG手機在其新北市樹林區住處(見警一卷第2 頁),均未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前揭規定,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竊盜、業務侵占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事實一、㈡所侵占之貨款37,721元,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亦屬被告犯罪所得,如前所述,被告還款總金額為16,000元,應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允加企業社即黃培琳,則被告尚保有犯罪所得21,721元(00000-00000 =21721 ),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