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9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95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曉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446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曉雯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許曉雯前為品健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4 樓之2 ,下稱品健康公司)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24日6 時45分許,前往上址由陳柏宏居住之品健康公司辦公室,侵入上開建築物,並徒手竊取椅子上由員工許靜萓管領之零用金袋子【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6,700 元】得手,嗣因離開時經許靜萓、陳柏宏、張高禎發現攔阻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上開竊得之物(已發還許靜萓)而查獲。 二、案經陳柏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許曉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偵卷第1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89頁、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 頁正、反面、偵卷第23頁正、反面)、證人許靜萱、張高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 頁正、反面、第5 頁正、反面)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3頁)及採證照片4 張(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140 號判決意指參照)。查被告行竊之處所,雖係品健康公司之辦公室,惟依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宏於偵查時證述大門一進來的右邊有一個辦公桌,辦公桌旁邊有個走道往裡面走,裡面有一個門就是告訴人的房間,中間會經廁所,告訴人平時就住在那邊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反面),且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知道經理陳柏宏會在公司休息、過夜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堪認被告行竊之處所是屬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且為被告所知悉。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㈢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迄未賠償告訴人遭竊所受損害,所為甚不足取。又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公共危險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竊取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3頁),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少,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前從事賣衣服,從小打工維生,經濟狀況不好,未婚無子,當時一直失業,因為要繳房租,才會到之前的公司偷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所竊得之零用金袋子及其內所含現金6,700 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