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7550號、104年度偵字第11724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105年度簡字第3804號),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銓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劉育銓於民國102年5月28日,以新臺幣(下同)23萬5,000 元向許雅玲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整修後,旋交予龍德汽車商行轉賣,然因龍德汽車商行發現該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係以俗稱「借屍還魂」方式改裝而成之變造車,遂以車輛係變造車為由退還予劉育銓。詎劉育銓取回上開車輛後,雖明知該車輛係「借屍還魂」之變造車,竟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10月29日,在高雄市○○區○ ○路○段000號,經由不知情之黃協有介紹,隱瞞上情,致 楊欽智陷於錯誤而以31萬元(聲請書誤載為32萬元,應予更正)購買該變造車輛。 二、案經楊欽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劉育銓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育銓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欽智、證人黃協有、證人即龍德汽車商行負責人王勝龍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車輛勘察報告1 份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明知系爭車輛係「借屍還魂」之改造車,竟予以隱瞞,致令被害人楊欽智誤認為正常中古車,陷入錯誤,以31萬元金額購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復與楊欽智達成和解且給付和解金12萬元,此有公證書、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犯行所肇生 之損害已稍獲減輕。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劉育銓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至7頁),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並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律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希冀被告歷此事件,當知所警惕,並勉己自新。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必要、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追徵」,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本件被告固有犯罪所得31萬元一節,已如前述,然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等情,有公證書、和解書在卷可查,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