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2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俊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8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俊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及新加坡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俊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3日23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路○00號之「日光花園商務飯店」,明知其並非與潘○○共同住房,竟向不知情之飯店人員戴○○、曾○○佯稱:有物品放在同房友人潘○○之307號房內,其忘記帶房卡 及遺忘保險箱密碼云云,戴○○、曾○○信以為真,戴○○取出飯店房卡、由曾○○陪同莊俊益開啟307號房門與保險 箱,莊俊益遂侵入307號房內並徒手竊取潘○○所有之新臺 幣7000元及新加坡幣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潘○○返回307號房時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莊俊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 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27頁,審易卷第20、23、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證人即飯店人員戴○○、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7、9至14 頁,偵卷第12至13頁),並有手機微信內容翻拍照片4張及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6至18頁)。另關於被告竊取金額為何乙節,告訴人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被竊金額係「新臺幣1萬元及新加坡幣3100元」(警卷第6頁,偵卷第13頁),而與被告供述其竊得之金額有所出入,惟此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並供稱:我只有偷新臺幣7000元及新加坡幣2000元,潘○○有提供他和我的聊天紀錄給警方,可以看出我說的金額才是正確的等語(偵卷第27頁反面,審易卷第23頁),而觀諸前揭手機微信內容翻拍照片(警卷第16頁右下方照片),告訴人傳訊質問被告拿取財物多寡時,其並未爭執被告所答稱之前揭金額,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且此部分既屬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除新臺幣7000元及新加坡幣2000元以外另有竊得告訴人其他金錢,依證據裁判原則及罪疑唯輕之法理,自應以被告前揭自白竊取之金額,方為可取。綜上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旅客對於住宿之旅館房間,各有其監督權,且既係供旅客起居之場所,即不失為住宅性質,是侵入旅館房間行竊,係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飯店人員戴○○、曾○○開啟前揭307號門鎖及保險箱,以遂行其侵入住宅竊盜犯 行,為間接正犯。 (二)被告前因強盜、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2年、8月 ,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54號裁定就有期徒刑8月部 分減刑後,復與不得減刑之罪有期徒刑8年6月、2年部分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於102年1月15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出監,於104年1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戴○○、曾○○等人,以上開方式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之居住安寧非輕,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本件竊取金額非微,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是本件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廟宇彩繪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審易卷 第25頁)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至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規定「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時,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查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竊得新臺幣7000元及新加坡幣2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告訴人,該竊得之現金已遭被告花用完畢,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陳述明確(警卷第4頁,偵卷第27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並依同法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蔡妮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