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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619號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蔡英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619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裕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89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5年度簡字第5323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2「漢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衛公司)之組長,經派駐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新都會大樓」服務,告訴人甲女(代號0000000000)則係漢衛公司之清潔工。詎被告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04年6月15日10時30分許,在新都會大樓1樓大廳內,利用告訴人甲女打掃清潔不及抗拒之際,先以手機拍攝告訴人臀部照片後,以手指戳向告訴人甲女臀部,告訴人甲女立即跳開。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而觸摸其臀部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告訴人甲女提出告訴,並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甲女人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英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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