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7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72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添進 吳彥儒 張簡佑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833號),被告三人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添進、吳彥儒、張簡佑俊犯結夥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添進、吳彥儒、張簡佑俊前係永順金屬加工有限公司(下稱永順金屬公司)員工。陳榮圳為雄仔資源回收場老闆,蘇靖貴為忠岱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忠岱環保公司)負責人,陳忠誠為忠岱環保公司員工(陳榮圳、蘇靖貴、陳忠誠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緣劉添進、吳彥儒、張簡佑俊前因薪資問題與永順金屬公司發生糾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 月14日上午8 時許,由吳彥儒向劉添進、張簡佑俊提議到永順金屬公司搬運金屬物品變賣,3 人謀議既定,遂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之永順金屬公司,趁永順金屬公司員工劉家宏不在之際,先由吳彥儒聯絡不知情之雄仔資源回收場老闆陳榮圳,並告知有廢鐵要賣,不知情之陳榮圳因而聯絡忠岱環保公司,由不知情之蘇靖貴、陳忠誠指派不知情之忠岱環保公司司機陳彥錚駕駛夾子車,前往上址永順金屬公司,由吳彥儒、劉添進、張簡佑俊及不知情之陳彥錚共同將永順金屬公司所有之橫桿一米八3900隻【單價新臺幣(下同)300 元】、短橫桿55.5公分1300隻【單價250 元】、主管內套600 隻【單價650 元】、度星主管外套300 隻【單價650 元】之鷹架成品、半成品等金屬加工品一批(以上總價合計208 萬元)等物搬上陳彥錚駕駛之夾子車,分二趟接續載往忠岱環保公司,以廢鐵價格變賣予忠岱環保公司,所得款項由劉添進、吳彥儒、張簡佑俊各分得2 萬3000元。嗣於105 年1 月16日10時30分許,永順金屬公司員工劉家宏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永順金屬公司代表人陳致君委由員工劉家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添進、吳彥儒、張簡佑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3 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添進、吳彥儒、張簡佑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6 頁、第17至19頁、偵卷第38至39頁、第48頁、本院卷第28頁、第55頁、第59頁、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家宏、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榮圳、陳忠誠、蘇靖貴、證人陳彥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 至16頁、偵卷第38至41頁),並有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園分局林園所失竊案偵辦情形管制表、過磅單影本、現金支出傳票各1 份、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資源回收廠現場蒐證照片1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5至52頁),足認被告3 人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係指3 人以上以共同之犯罪意思,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本件竊盜犯行,既係由被告吳彥儒提議行竊,並與同案被告劉添進、張簡佑俊共同實施行竊行為,自屬結夥竊盜無訛,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諭知係共同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520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又被告3 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陳榮圳、蘇靖貴、陳忠誠、陳彥錚從事上開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被告3 人前開共同實施行竊行為,雖係利用不知情之陳彥錚駕駛夾子車將所竊得物品分二趟載往忠岱環保公司變價,惟渠等係基於一個竊盜之接續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在密接時間及地點實施,且被竊之財物均屬於同一告訴人永順金屬公司之監督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均係成年且智識健全之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薪資問題即率爾結夥竊取他人財物,犯後旋即變賣銷贓,並將所得朋分花用,明顯漠視他人權益,且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 人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3 人就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支配應屬相等,不分主從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3 人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追徵部分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 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㈡被告3 人所竊得之上揭物品,嗣經變賣換取現金,3 人各分得2 萬3,000 元,業據被告劉添進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此部分仍屬被告3 人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8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