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7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73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鳳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4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鳳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蘇鳳宸為嘉鴻遊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鴻公司)之員工,因不滿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2 月10日下午5 時30分許,攜帶嘉鴻公司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鉗1 支,進入嘉鴻公司所有而停靠在高雄市○○區○○巷00000 號港區之新造遊艇內,以上開鐵鉗將電線剪斷後,竊取遊艇內之音響主機(含遙控器,序號為Z9D1607 )1 組、重低音擴大器(序號為IWA7040 )1 組、麥克風主機(序號為E0682 )2 組、麥克風2 支及音源線1 捆(價值總計約新臺幣30萬元),得手後以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運載至高雄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住處藏放。嗣因嘉鴻公司旗津廠機電課課長孫德宇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蘇鳳宸之上開住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前開贓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鴻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蘇鳳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5 頁、偵卷第3 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孫德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 至15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6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2頁、第24至3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鐵鉗1 支,雖未扣案,然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係拿鐵鉗剪斷電線竊盜等語(見偵卷第3 頁反面),告訴代理人孫德宇於警詢時亦證稱:原配電路均直接剪斷(切口平整)等語(見警卷第6 頁),足認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時,係持鐵鉗剪斷電線後竊盜得手,則上開鐵鉗既為金屬製品且可剪斷電線,足見其材質堅硬銳利,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可認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該當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僅因一時不滿即意圖不法所有,率爾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危害社會治安,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代理人孫德宇亦表示嘉鴻公司已要求被告主動離職而不再追究,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和解書及本院106 年6 月6 日審理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暨考量其所竊得之財物業俱由告訴代理人孫德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憑(見警卷第24頁),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高中肄業、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者,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茲念其係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其確有悔意,且嗣後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其諒解而同意給予緩刑等情,已如上述,足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且以具體行動彌補告訴人之損失,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末查,本案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所示之財物,業經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已如上述,是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自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又被告行竊所用之鐵鉗1 支,係嘉鴻公司所有而非被告所有(見偵字卷第3 頁反面),且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