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7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75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士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肆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士鵬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見鴻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鴻邦保全公司)勤務主管邵奕寰以暱稱為「邵小寰」 之帳號在高雄打工臨時工日領現金粉絲團臉書網頁上張貼徵人訊息,遂以LINE通訊軟體與邵奕寰聯絡,而經邵奕寰錄用,於同年月12日18時30分至同年月13日7時許,至高雄市○ ○區○○路000○000號「藝術城堡社區大廈」擔任機動晚班保全人員。詎陳士鵬至上開大廈擔任擔任機動晚班保全人員期間,自當日夜班另1名保全人員王祈諴處得知櫃檯左邊第 三層抽屜放有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利用王祈諴至地下室宴會廳復原會場,僅其1人在櫃臺之機會,以放置在櫃臺左邊第二層抽 屜之鑰匙開啟第三層抽屜後,徒手竊取鴻邦保全公司所有、分別裝在透明夾鏈袋、黑色零錢包、牛皮紙袋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4,644元,得手後藏放於衣服內,於同日22時34分許,攜出大廈擇處藏放後,於同日22時35分許再返回該大廈。嗣於同日23時許,陳士鵬自王祈諴處收受薪資1,440 元後,於同年月13日凌晨0時許,便向王祈諴佯稱欲外出購 買晚餐,即離開該大廈未再返回,於同年月13日9時許,社 區經理田依萍發覺遭竊,經調閱大廈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鴻邦保全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陳士鵬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頁、第31至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開啟第三層抽屜後竊取現金14,644元,我當天有上班,我是臨時應徵的,那天是我第一天上班,應徵時告訴我要上到隔天的早上下班,但到幾點我不記得了。那天上班時,我不記得有沒有跟同事說要出去買晚餐離開社區,我那天確實是提早離開,沒有上完班,離開時間我忘記了,我提早離開是因為我身體不太舒服,但我不記得有沒有跟在場的同事或主管說,當天跟我一起上班的只有一個同事,但名字我不記得,當天我有拿到薪水,是上到一半給的,是把現金放在信封裡面,好像是1千多元;如果我有竊取告訴人的東西,我應該竊取之後就 會離開,不會再回去,而且我在104年12月12日之後沒幾天 就犯強盜案件,如果我有竊取這筆錢,就不會犯強盜案件,我當時是因為缺錢才犯強盜案件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第30至31頁、第33頁)。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12月11日,見告訴人鴻邦保全公司勤務主管 邵奕寰以暱稱為「邵小寰」之帳號在高雄打工臨時工日領現金粉絲團臉書網頁上張貼徵人訊息,遂以LINE通訊軟體與邵奕寰聯絡,而經邵奕寰錄用,於同年月12日18時30分至同年月13日7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000號 「藝術城堡社區大廈」擔任機動晚班保全人員,當日夜班另1名保全人員為王祈諴;被告於同年月13日凌晨0時許,離開該大廈未再返回;於同年月13日9時許,社區經理田 依萍發覺櫃檯左邊第三層抽屜內告訴人所有之現金共14,644元遭竊而報警處理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邵奕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王祈諴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人即田依萍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3至20頁、第26至29頁,偵一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78至83頁),並有104年12月份藝術城堡執勤簽到表影本2紙、櫃檯零用金明細表、臉書粉絲團徵才訊息資料、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0至34頁,本院卷第 58至71頁),被告對此亦坦認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第32至33頁、第84至85頁),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勘驗104年12月12日上開大 廈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一、勘驗00000000-000000檔案:畫面顯示被告自畫面左下角走出,右手抓住 後面的衣服,左手放在腰際附近,走出大門。錄影畫面右下方顯示之時間為2015年12月12日22時34分22秒,22時34分32秒被告自畫面左下角出現在畫面中,22時34分40秒被告走出門外(如本院卷第72頁圖一、圖二所示)。二、勘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檔案:二個檔案畫面內容相同,一個為正常速度播放,一個為慢速播放,顯示內容均相同。開始時畫面顯示時間為2015年12月12日22時26分30秒,顯示時間2015年12月12日22時26分47秒,被告推開對外大門,走到大樓騎樓,被告的左手拉住後方的衣服,以慢速播放,可以明顯看到被告的肚子鼓鼓的,看起來像是有放東西在肚子及衣服中間,被告快速通過騎樓,22時26分51秒被告消失在畫面右側(如警卷第53頁編號一、編號二照片所示)。被告於22時27分56秒自畫面右側出現步入騎樓,被告左手未像之前有拉住後方衣服的動作,肚子已無之前有放東西在肚子及衣服中間的狀態,被告於22時28分9秒推開大樓大門進入大樓內,消失在畫面左 側(如警卷第54頁照片編號三、編號四所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72頁、第77頁),足堪認定。參以本院卷第72頁擷取照片所示被告通過之地方為大廳,右側為通往騎樓之大門,依被告自畫面左下角走出來的方位觀察,被告係自櫃臺出來;警卷第53頁擷取照片所示左側之大門,即係本院卷第72頁擷取照片右側之大門,警卷第53頁擷取照片所示被告從大門往外走是通往外面的馬路一情,業據證人王祈諴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8頁)。佐以證人王祈諴於本院另證稱:「(問:二個不同鏡頭的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的時間,應該同一個時間發生的事情,但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不同,據你瞭解,這二個鏡頭的時間是否有誤差?)有,應該是00000000-000000檔案的時間才是正確的。」、「(問:是發生本案之 後還是之前發現時間有誤差?)之前就知道了。」、「(問:為何沒有去校正?)因為校正會有斷層的情況,所以沒有去校正。」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是以。被告於104年12月12日22時34分許確曾在上班期間藏放不詳物品 於肚子及衣服間,自櫃臺穿過大廳攜至大廈外,且依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檔案顯示被告開啟大門外出迄開啟大門進入大廈相隔約1分22秒,被告返回大廈之 正確時間應係同日22時35分許一情,已足認定。 (三)該大廈櫃臺第三層抽屜內之上開現金,於秘書紀麗君104 年12月12日12時至21時上班期間均存在,於同年月13日9 時社區經理田依萍上班時,始發現遭竊,且失竊之現金係分裝在透明夾鏈袋、黑色零錢包、牛皮紙袋內,係現金連同透明夾鏈袋、黑色零錢包、牛皮紙袋一併遭竊一情,分據證人紀麗君於警詢中;證人田依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見警卷第22頁背面至第24頁正面、第26頁,本院卷第82頁),堪認置於櫃臺第三層抽屜內之上開現金遭竊時間係於104年12月12日21時至同年月13日9時間之某時許。 (四)被告就其當時係藏放何物於肚子及衣服間此節,於警詢中供稱:我不清楚那是什麼東西等語(見警卷第12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法官勘驗錄影帶時,你當時到底是帶什麼東西出去?)看起來應該是有帶東西,但我不記得是什麼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始終未能提出合理解釋。又被告就其為何未依約定上班至13日7時, 即於同日凌晨先行離去乙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辯稱:是因為身體不舒服等語(見警卷第11頁背面,本院卷第21頁),然證人王祈諴就此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說還沒吃晚餐,想去買晚餐,我跟他說大樓對面有全家超商,快到凌晨1點時,被告還沒回來,我就打電話給 邵奕寰告知上情,並詢問被告之手機,之後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太太小孩肚子餓,要買東西回去,我請被告儘速回來,之後再打電話就沒人接等語(見警卷第19頁背面,本院卷第80至81頁),與被告所辯,並不相符。而被告曾於楠梓區三芳化學公司擔任中鋼保全委外之保全人員,其工作內容是人車管制,有固定崗哨,2人一崗,不能隨 意離開崗哨太久,被告任職約有2年半的時間一情,為被 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並有被告104人 力銀行履歷管理專屬查詢網頁資料1份存卷可憑(見警卷 第7至8頁),是被告既曾擔任中鋼保全人員一職,理應知悉保全之職責,倘若真有要事或身體不適,理應告知證人王祈諴或向邵奕寰反應後方能離去,始與常情相符,足認被告所辯,均難採信。 (五)況證人王祈諴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104年12 月12日夜班時段共有2名保全即我與被告服勤,還有秘書 紀麗君擔任晚班秘書,紀麗君之上班時段為12時至21時負責在該大廳櫃檯執勤,21時之前,我跟被告的服勤地點分別在車道值班桌及站大門,21時紀麗君下班後,我與被告就會在大廳櫃檯看監視器,在櫃臺時被告坐在櫃子前,我坐在右邊,被告就開始一層一層的開抽屜,並詢問裡面的東西,直到第三層時,因上鎖無法開啟,被告就詢問我第三層放置何物,我回答放錢。被告於22時至22時30分去巡邏,我於22時30分等被告返回大廳後,我跟被告說要去地下一樓宴會廳將會場復原,我就離開大廳前往地下一樓,大廳就僅剩被告,我約5至10分鐘後就返回大廳,不久我 就接獲公司上級來電請我到外面拿取被告的薪資1,440元 ,我外出約5至10分鐘,返回大廳後,被告就問我那個人 是誰,我就回答是上級長官,便將薪資1,440元交給被告 ,當時約為23時,被告拿到錢之後,就問我2至3次,那個上級走了沒,大約將近凌晨24時許,被告就說還沒吃晚餐,想去買晚餐,我跟他說對面有全家超商,被告出去之後就沒回來上班了等語(見警卷第17至19頁,偵一卷第19頁,本院卷第79至80頁)。對照被告於104年12月12日22時 34分許確曾在上班期間藏放不詳物品於肚子及衣服間,自櫃臺穿過大廳攜至大廈外,於同日22時35分許返回大廈一情,業已依據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認定如上述,足認被告應係利用證人王祈諴於當日22時30分許至地下一樓復原會場之5至10分鐘機會,將不詳物品以上開方式攜至大 廈外。參以遭竊之現金係連同透明夾鏈袋、黑色零錢包、牛皮紙袋一併失竊乙節,亦已認定如前述,證人田依萍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透明夾鏈袋、黑色零錢包、牛皮紙袋大約是A4紙對折的大小,且還可以再折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對照被告上開走出大門通過騎樓肚子鼓鼓之面積,有該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張存卷可證(見警卷第53 頁上方),是連同現金一併遭竊之透明夾鏈袋、黑色零錢包、牛皮紙袋大小,核與被告走出大門通過騎樓肚子鼓鼓之面積相符一情,亦堪認定。佐以,被告就其當時藏放之物品,始終未能提出合理解釋,僅供稱不清楚、不記得等語,足認本案之現金確係被告所竊取。 (六)至被告另辯稱:如果我有竊取告訴人的東西,我應該竊取之後就會離開,不會再回去,而且我在104年12月12日之 後沒幾天就犯強盜案件,如果我有竊取這筆錢,就不會犯強盜案件,我當時是因為缺錢才犯強盜案件云云。查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與邵奕寰聯絡應徵事宜時,既已確認可當日領現,有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8頁 ),而證人王祈諴係於12日23時許至大樓外向公司上級拿取被告之薪資後轉交被告一情,亦據證人王祈諴證稱如上述,顯見被告係因當時尚未取得薪資,故未旋即離開;又被告於104年12月17日確實犯有至超商強盜得款2,000元之強盜案件一情,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雖可認定,惟被告於104年 12月13日取得上開薪資1,440元後,竟仍缺錢以致涉犯強 盜案件,反足認被告於104年12月17日之前,即需錢孔急 ,而有下手行竊之動機。因此,均不足基此即逕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且迄未賠償告訴人鴻邦保全公司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又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4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見警卷第10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就此部分,應適用之法律,說明如下: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為裁判時法。 2.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二)被告犯罪所得現金14,644元,均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