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7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78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胤愷 洪照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45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 簡字第12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江胤愷與告訴人(即被告)洪照欽為同事,素來不睦,於民國106年1月21日下午9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鴻 海餐廳」內吃公司尾牙時,因細故發生爭執,雙方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相毆打對方,被告江胤愷因此受有頭部右顳部挫傷併腦震盪徵象之傷害,被告洪照欽則受有四肢挫擦傷、頸部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 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江胤愷、洪照欽涉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既認被告2人均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則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就本件傷害案件,業已達成 和解,雙方均具狀撤回對於他方之傷害告訴,有卷附調撤回告訴狀2份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2、4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