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9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99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黃獻平 黃福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947 號、第16195 號、第12933 號、第12746 號、第16779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770 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27073 、106 年度偵字第4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黃獻平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4、編號17②、編號18至編號20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4、編號17②、編號18至編號2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黃獻平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黃福龍犯如附表編號15、編號16、編號17①、編號18、編號19、編號20②、編號21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5、編號16、編號17①、編號18、編號19、編號20②、編號21之「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福龍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8所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周黃獻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單獨於附表編號1 ①、編號2 、編號4 、編號8 至編號11、編號13、編號14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如各該編號所示胡秉杰等人之所有之財物得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所竊財物及行竊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1 ①、編號2 、編號4 、編號8 至編號11、編號13、編號14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㈤、㈥所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編號2 、編號4 、編號8 、編號12、編號14、編號15】。 ㈡單獨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著手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欲竊取董晉榮之財物,惟即遭董晉榮發覺而未能得逞(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所竊財物及行竊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 ㈢周黃獻平與簡心強(已由本院另行判處罪刑在案)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6 、編號7 所示時間,在各該編號所示地點,以各該示方式竊取各該編號丁茂栓、辜明輝所有財物得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所竊財物及行竊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6 、編號7 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編號7 】。嗣胡秉杰、陳龍星、楊豐銘、丁茂栓、辜明輝、張嘉星、康辰穎、陳智富、于錦鳳、董晉榮、劉澎燈、林茂喜、蕭輝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將現場遺留跡證送驗,經比對結果與周黃獻平之DNA 型別相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周黃獻平另各基於變造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②、編號3 、編號5 、編號17②、編號20①所示時間、地點,以簽字筆塗改及黏貼黑色膠帶、熱熔膠之方式,變造如各該附表所示先前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並駕駛懸掛變造如各該編號所示車牌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犯罪時間、地點、變造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1 ②、3 、5 、17②、20①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㈨、㈩所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後段、編號3 、編號5 、編號18後段、編號21】。 三、黃福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單獨於附表編號15①、編號17①、編號21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各該編號所示康義生等人所有之財物得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所竊財物及行竊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15①、編號17①、編號21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㈨、所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6、編號18前段、編號22】。㈡黃福龍另與黃俊男、黃煌松、謝東成(已由本院另行判處罪刑在案)結夥3 人以上,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6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6所示方式竊取如鈺鈦有限公司(下稱鈺鈦公司)所有如附表編號16所示財物得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所竊財物及行竊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16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7】。嗣蕭輝章、康義生、林宗泰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另黃福龍因與黃俊男、黃煌松及謝東成分批將竊得之銅線、電線丟出圍牆時發出聲響,為鈺鈦公司員工馮凱夫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黃福龍、黃俊男、黃煌松及謝東成未及將渠等所竊得銅線、電線運上車,黃煌松即騎乘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三貼方式將黃福龍、黃俊男載離現場逃逸,謝東成在逃逸途中為警當場逮捕,並遺留懸掛變造車牌QU-5212 號自小客車及OUW-987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場。 四、黃福龍另基於變造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5②所示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變造如附表編號15②所示先前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並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犯罪時間、地點、偽造變造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15②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6後段】。 五、周黃獻平與黃福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8、編號19、編號20②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竊取各該編號所示康辰穎、姜繼堯所有之財物得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所竊財物及行竊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18、編號19、編號20②所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㈩所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9、編號20、編號21】。嗣康辰穎、姜繼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騎樓、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六、案經胡秉杰、楊豐銘、丁茂栓、辜明輝、張嘉星、康辰穎、林茂嘉、康義生、姜繼堯、林宗泰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林園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周黃獻平、黃福龍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附表編號1 所示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周黃獻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 00000號警卷《下稱警一卷》第31頁、105 年度偵字第11947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1頁、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996 號院二卷《下稱院二卷》第51頁、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996 號院三卷《下稱院三卷》第112 頁、第132 頁至第133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秉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64 頁至第165 頁)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一卷第73頁至第7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警一卷第 167 頁)、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一卷第166 頁)各1 紙、蒐證照片2 張(見警一卷第78頁)在卷可稽,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扣案為憑。又起訴書附表編號1 雖記載被告周黃獻平自備鑰匙行竊,但被告周黃獻平於警詢及本院均供稱是以扳手將車牌拔下等語(見警一卷第31頁、院三卷第228 頁),審酌以鑰匙竊取車牌不符合常情,應以被告周黃獻平於警詢及本院所述為可採。 ㈡附表編號2 、3 所示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黃獻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9頁、第32頁、第39頁、偵一卷第50頁反面、院二卷第51頁、院三卷第112 頁、第132 頁、第133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龍星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警一卷第83頁)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警一卷第86頁)、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一卷第84頁)各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現場勘察案件卷宗(見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下稱警二卷》第68頁至第9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5 年7 月11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5718346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5 月3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533758900 號鑑定書1 份(見偵一卷第76頁至第7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12月9 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438743400 號鑑定書1 份(見警一卷第177 頁至第178 頁)、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見警一卷第89頁至第93頁、第96頁)、蒐證照片4 張(見警一卷第34頁)存卷可佐。又起訴書附表編號3 雖記載被告周黃獻平「偽造」3803-ME 號車牌,但被告周黃獻平於本院供稱:車牌應該不是我自己做的,我只是用黑色膠帶、熱熔膠變造而來等語(見院三卷第229 頁),應認被告之行為係「變造」而非「偽造」本件車牌。 ㈢附表編號4 、5 所示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周黃獻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8頁至第39頁、偵一卷第50頁反面、院二卷第51頁、院三卷第112 頁、第132 頁、第13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豐銘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一卷98頁至第99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徐莉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情節相符,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見警一卷第100 頁)、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警一卷第96頁、第103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警一卷第104 頁)附卷可考。 ㈣附表編號6 所示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黃獻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7頁、偵一卷第50頁反面、院二卷第50頁至第51頁、院三卷第112 頁、第132 頁、第13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茂栓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一卷第106 頁至第107 頁)、證人即共犯簡心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9頁至第20頁、105 年度偵緝字第770 號卷《下稱偵105 年度偵緝字第770 號卷《下稱偵六卷》第54頁、104 年度偵字第24943 號卷《下稱偵七卷》第18頁、院二卷第50頁)情節相符,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一卷第108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警一卷第110 頁)各1 份、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 張(見警一卷第112 頁)在卷可稽。 ㈤附表編號7 所示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周黃獻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5頁至26頁、第32頁、偵一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院二卷第50頁至第51頁、院三卷第112 頁、第132 頁、第13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辜明輝於警詢時指訴(見警一卷第113 頁至第118 頁、第120 頁至第121 頁、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472514100 號警卷《下稱警六卷》第134 頁至第136 頁)、證人即共犯簡心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0頁至第22頁、偵一卷第66頁至第67頁、偵六卷第51頁至第54頁、偵七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一卷第67頁至第70頁、第122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見警一卷第179 頁至第199 頁)各1 份、路口及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見警一卷第124 頁至第128 頁)、扣案物照片1 張(見警一卷第122 頁)、遭竊物品一覽表及其照片1 份(見警六卷第145 頁至第205 頁)附卷可考,另有玉質戒指1 只扣案為憑。 ㈥附表編號8 所示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黃獻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 00000號警卷《下稱警四卷》第10頁、偵一卷第51頁反面、院二卷第51頁、院三卷第112 頁、第132 頁、第13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嘉星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見警四卷第43頁至第46頁、院二卷第58頁)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見警四卷第4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四卷第48頁)在卷可稽。 ㈦附表編號9 所示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周黃獻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四卷第10頁至第12頁、偵一卷第51頁反面、院二卷第51頁、院三卷第112 頁、第132 頁、第13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辰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四卷第31頁至第34頁)情節相符。 ㈧附表編號10所示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黃獻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40頁、偵一卷第51頁、院二卷第51頁、院三卷第112 頁、第132 頁、第133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智富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警一卷第169 頁至第171 頁)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警一卷第173 頁)、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一卷第174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72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3 月8 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警一卷第175 頁)各1 份附卷可佐。 ㈨附表編號11所示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周黃獻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13頁至第14頁、偵二卷第54頁至第55頁、院二卷第51頁、院三卷第112 頁、第132 頁、第133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于錦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二卷第30頁至第32頁)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二卷第33頁)、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見警二卷第3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4 月1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警二卷第56頁至第58頁)各1 份、蒐證照片3 張(見警二卷第20頁)在卷供參。 ㈩附表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黃獻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60頁、偵二卷第55頁、院二卷第51頁、院三卷第112 頁、第132 頁、第133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董晉榮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警二卷第35頁至第37頁)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4 月1 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532327000 號鑑定書1 份(見警二卷第59頁至第61頁)、蒐證照片3 張(見警二卷第21頁)在卷可稽。 附表編號13所示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黃獻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55頁至第56頁、院二卷第51頁、院三卷第112 頁、第132 頁、第133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澎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二卷第39頁至第41頁、偵二卷第41頁至第42頁)情節相符,並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二卷第4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二卷第4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勘察卷宗(見偵二卷第26頁至第39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二卷第4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5 月19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533545600 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23頁至第24頁)各1 份、蒐證照片3 張(見警二卷第22頁)附卷可佐。 附表編號14所示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黃獻平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7 頁、第16頁、院二卷第51頁、院三卷第112 頁、第132 頁、第13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茂喜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二卷第43頁至第45頁)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二卷第46頁)、受理刑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警二卷第48頁)、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見警二卷第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見偵二卷第44頁至第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4 月1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532710400 號鑑定書(見警二卷第65頁至第67頁)各1 份、蒐證照片3 張(見警二卷第23頁)存卷可考。 附表編號15所示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福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570295500 號警卷《下稱警三卷》第3 頁、105 年度偵字第16779 號卷《下稱偵五卷》第34頁、院二卷第134 頁、院三卷第132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輝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三卷第21頁至第22頁)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見警三卷第27頁至第2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3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三卷第41頁)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警三卷第4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三卷第43頁)各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警三卷第33頁)附卷可佐,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扣案為憑。 附表編號16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福龍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警三卷第2 頁至第5 頁、偵五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鈺鈦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即員工馮凱夫於警詢時指訴(見警三卷第23頁至第25頁)、證人即共犯黃俊男、黃煌松、謝東成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三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偵三卷第64頁、第66頁至第69頁、院二卷第134 頁至第135 頁)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代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三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2頁、第41頁)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份(見警三卷第33頁至第35頁)、現場照片16張(見警三卷第69頁至第73頁)在卷可稽,另有懸掛經變造為OU-5212 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陳榮圳所有、劉俊巖使用而借予被告謝東成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 輛扣案為憑。 附表編號17所示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福龍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見偵五卷第35頁至第36頁、院二卷第134 頁至第135 頁、院三卷第113 頁、第132 頁)、被告周黃獻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四卷第5 頁、偵一卷第52頁、院二卷第50頁至第51頁、院三卷第112 頁至第116 頁、第132 頁、第133 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義生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四卷第41頁至第42頁)情節相符。又附表編號17②之行為人為被告周黃獻平個人所為,被告黃福龍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理由詳後述),起訴書附表編號18認為此部分是被告黃福龍與被告周黃獻平共同變造云云,尚嫌無據。附表編號18所示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福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四卷第14頁至第17頁、偵五卷第35頁至第36頁、院二卷第134 頁、院三卷第132 頁)、被告周黃獻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四卷第4 頁至第6 頁、偵一卷第52頁反面、院二卷第51頁、院三卷第112 頁、第132 頁、第133 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辰穎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四卷第35頁至第40頁)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見警四卷第49頁至第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四卷第5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盜案件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四第55頁)各1 份、現場、附近騎樓、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見警四卷第89頁至第90頁)在卷供參,另有圖畫11幅、字畫2 幅扣案為憑。 附表編號19、20所示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福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四卷第14頁至第20頁、偵五卷第36頁、院二卷第134 頁、院三卷第132 頁)、被告周黃獻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四卷第4 頁至第9 頁、偵一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偵四卷第59頁反面、院二卷第51頁、院三卷第112 頁、第132 頁、第133 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繼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四卷第22頁至第27頁)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見警四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81頁至第8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四卷第52頁、第76頁、第84頁)各3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竊盜案件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四卷第5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四卷第頁79頁至第115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5 年7 月18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572986000 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31日刑鑑字第1050028553號鑑定書(見偵四卷第116 頁至第122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5 年7 月15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572976200 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4 月11日刑鑑字第1050029049號鑑定書(見偵四第73頁至第78頁)各1 份、姜繼堯住宅遭竊盜案現場簡圖1 紙(見警四卷第109 頁)、現場照片63張(見警四卷第110 頁至第141 頁)、客戶損失申報單1 紙(見警四卷第56頁)、現場、附近騎樓、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31張(見警四卷第91頁至第96頁)、扣案物照片33張(見警四卷第57頁至第72頁、第78頁、第86頁),另有觀音木雕天然沉香原木雕2 座、黑龜甲石天然藝品1 座、金礦原石1 座、玉獅枕石雕1 座、鍾馗天然水晶藝術雕刻品1 座、保險箱1 只、被告周黃獻平之運動鞋1 雙扣案為憑。 附表編號21所示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福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571584100 號警卷《下稱警五卷》第5 頁、第43頁、偵五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33頁至第34頁、聲羈字卷第8 頁、院二卷第134 頁、院三卷第113 頁、第132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宗泰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五卷第9 頁至第10頁、院二卷第142 頁)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警五卷第11頁至第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五卷第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五卷第16頁)各1 份、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五卷第2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五卷第27頁)各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鑑字第105063號刑案勘察卷宗(見偵五卷第44頁至第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5 年9 月7 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572123300 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8 月2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535918300 號鑑定書(見偵五卷第41頁至第43頁)各1 份、查獲照片6 張(見警五卷第22頁至第24頁)在卷可稽,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竊取該車之機車鑰匙1 支扣案為憑。 綜上,足認被告周黃獻平、黃福龍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案事證明確,被告周黃獻平、黃福龍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掛鎖及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可資參照)。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若僅撬開門鎖入內行竊,並無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之情形,自不能援引毀越門扇論擬(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按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與鑲在鐵門上之鎖不同,如係前者,其鎖固屬安全設備;若係後者,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查被告周黃獻平如附表編號9 所示,破壞該址鐵捲門門鎖而入內行竊;與共犯簡心強如附表編號7 所載,破壞該址鐵門及玻璃門侵入屋內行竊;如附表編號14所示,徒手折彎鐵窗欄杆,再持自備之鑰匙破壞大門門鎖進而入內行竊;與被告黃福龍如附表編號18所示,破壞該址門鎖侵入屋內行竊,均屬毀壞門扇竊盜。被告周黃獻平如附表編號11所示、與被告黃福龍如附表編號19所示,以手肘擊破各該址2 樓窗戶,並攀爬踰越侵入屋內行竊,即該當本條款所規定之「毀壞、踰越安全設備」要件。被告周黃獻平與被告黃福龍如附表編號20②所為,係以攀爬踰越房屋窗戶入內之方式行竊,使原有窗戶防閑功能喪失,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而被告黃福龍與共犯黃俊男、黃煌松、謝東成如附表編號16所載,係以攀爬翻越圍牆之方式入內行竊,則屬踰越牆垣無訛。 ⒉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周黃獻平如附表編號1 ①、編號4 所示、與共犯簡心強如附表編號6 所載,分別持以行竊之扳手各1 支;與共犯簡心強如附表編號7 所示,持以行竊之油壓剪1 支;與被告黃福龍如附表編號18所載,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 支,如附表編號4 、6 所示扳手既足以拆卸固定於車身上之車牌,如附表編號7 所示油壓剪可破壞監視器、如附表編號18所示螺絲起子可破壞門鎖,堪認其等質地堅硬,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無訛。又被告周黃獻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攜帶該足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 支行竊,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不論其有無實際使用,均不影響其成立攜帶兇器竊盜之罪責,附此敘明。 ⒊再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 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行使偽造、變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變造之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被告周黃獻平如附表編號1 ②、編號3 、編號5 、編號17②、編號20①所載,以簽字筆塗改及黏貼黑色膠帶、熱熔膠之方式、被告黃福龍如附表編號15②所載,以不詳方式,改變車號之數字部分之方式,變造屬於特許證之如各該編號所示車牌2 面後,復行駛懸掛各該編號所示車輛而行駛於道路上,即屬對各該變造之車牌有所主張,其行為自符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要件。 ⒋又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周黃獻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已著手以自備之鑰匙1 支開啟董晉榮上址住處之鐵門、鋁門,欲行竊董晉榮所有之財物,惟因即遭發覺而尚未得手,是被告周黃獻平尚未將所欲竊取之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揆諸前揭說明,其犯罪行為應屬未遂至明。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周黃獻平如附表編號1 ①、如附表編號4 、編號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周黃獻平就附表編號1 ①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仍屬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就附表編號2 、編號8 、編號10、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7 、編號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9 、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9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0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1 ②、編號3 、編號5 、編號17②、編號20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附表編號3 雖記載「偽造」,惟此部分公訴檢察官已經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變造」(見本院三卷第229 頁),且起訴書所犯法條亦認係犯行事變造特種文書罪(見起訴書第13頁第4 行至第5 行),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周黃獻平上開變造各該編號所示車牌2 面後,駕駛前後懸掛各該變造車牌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其變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黃福龍如附表編號15①、編號17①、編號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之結夥踰越牆垣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9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0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5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黃福龍上開變造各該編號所示車牌2 面後,駕駛前後懸掛各該變造車牌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其變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請求併辦部分(105 年度偵字第27073 號、106 年度偵字第4571號)與被告黃福龍經起訴如附表編號21所示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判決。 3.被告周黃獻平與簡心強間就附表編號6 、編號7 所示犯行;被告黃福龍與黃俊男、黃煌松、謝東成就附表編號16所示犯行;被告黃福龍、周黃獻平就附表編號18、編號19、編號20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4.被告周黃獻平、黃福龍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周黃獻平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8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8 月(共2 罪)、10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於100 年2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28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上開假釋即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13日(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3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周黃獻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未遂,爰就其如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2.被告黃福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39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61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12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60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罪3 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43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2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罰裁量: 1.審酌被告2 人正值壯年,身體健全,均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被告周黃獻平率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車輛、車牌、其他財物;被告黃福龍則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取車輛、車牌、其他財物、結夥踰越牆垣竊取銅線、電線,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非微,復變造竊得車牌,懸掛於所竊得車輛前後,行使變造車牌損害監理機關就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其行為所造成之侵害非微,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周黃獻平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鋁門窗、經濟狀況不好,因為2 小孩要讀大學、媽媽中風,工作實在無法負荷開銷而犯本案;被告黃福龍自陳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聯結車駕駛、鐵工、臨時工,經濟狀況尚可,離婚、視情況寄錢給小孩,沒有工作,因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跟朋友出去吃東西需要錢而犯本案等語(見本院三卷第134 頁至第135 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周黃獻平所犯上開各罪、被告黃福龍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周黃獻平所犯如附表編號1 ②、2 、3 、5 、8 、10、12、13、17②、20①所示犯行;被告黃福龍所犯如附表編號15①、15②、17①、21所載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再審酌被告周黃獻平所犯如附表編號1 ①、2 、3 、5 、8 、10、12、13、17②、20①所示之罪,被告黃福龍所犯如附表編號15①、15②、17①、21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犯罪時間相隔不久,犯罪手段相似,分別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及文書之公共信用法益;被告周黃獻平所犯如附表編號1 ①、4 、6 、7 、9 、11、14、18、19、20②所示之罪,被告黃福龍所犯如附表編號16、18、19、20②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犯罪時間相近,且犯罪手段雷同,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是分別綜合考量被告周黃獻平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被告黃福龍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之犯罪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2 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分別就被告周黃獻平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被告黃福龍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就被告周黃獻平、黃福龍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周黃獻平、黃福龍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予定應執行刑。嗣本案確定後,被告周黃獻平、黃福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及追徵之認定: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1項 亦有明文。是關於犯罪所得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沒收之,並得以估算之方式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次按數人共同實行犯罪而有犯罪所得時,因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為避免重複執行之不當結果,故對於共同正犯為連帶沒收之諭知,此係「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法理;惟犯罪所得如未扣案,本以可得確定屬於犯罪所得之金錢或替代物為限,方得宣告沒收,此際,共同正犯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即屬可得確定之物,應分別隨同各人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並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所得部分: 1.查被告周黃獻平如附表編號1 ①所示竊得之車牌2 面、如附表編號2 、編號13所載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各1 輛、如附表編號4 所示竊得之車牌2 面、行車紀錄器1 部及零錢、如附表編號9 所示竊得之現金7 萬8,000 元、監視器主機1 台、支票1 張、鑽石戒指1 只、如附表編號11所示竊得之木頭擺飾1 個、高粱酒5 瓶、項鍊2 條、手鍊1 條、如附表編號14所示竊得之洋酒11瓶、中藥酒4 瓶、羊毛毯1 張、壁畫1 幅、樟木擺飾罐1 只、紫砂壺茶罐6 個;被告周黃獻平與共犯簡心強如附表編號6 所示竊得之車牌2 面、如附表編號7 所示竊得之玉石壹批(207 件,已扣除發還被害人辜明輝之玉質戒指1 只)、監視器2 支及電視機上盒1 部;被告黃福龍如附表編號17①所示竊得之車牌2 面;被告黃福龍、周黃獻平如附表編號19所示竊得之現金2 萬元、黃金元寶4 個、銀幣2 枚、房屋土地所有權狀1 批、如附表編號20②所示竊得之法藍瓷1 個均未扣案,被告黃福龍、周黃獻平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固陳稱如附表編號19所竊黃金已遭變賣等語(見警四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8頁、偵一卷第52頁反面、院三卷第133 頁);被告周黃獻平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如附表編號4 所示車牌2 面、行車紀錄器1 部忘記放在哪了(見警一卷第39頁)、將如附表編號7 所竊財物部分變賣得款4 、5 萬元(見院三卷第133 頁)、如附表編號9 所竊現金7 萬8,000 元業已花用完畢,監視器主機1 台、鑽石戒指1 只已經丟棄,支票1 紙則遭止付(見警四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一卷第52頁、第53頁、院三卷第133 頁)、如附表編號11、14所竊高粱酒5 瓶、洋酒11瓶、中藥酒4 瓶已飲畢、羊毛毯1 張變賣得款1,000 至2,000 元,其餘物品已遭丟棄(見警二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偵二卷第55頁至第56頁、院三卷第133 頁)、如附表編號13所竊車輛棄置路邊(見院三卷第133 頁)、如附表編號19所竊黃金元寶4 個已遭變賣,現金2 萬元業已花用完畢(見警四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18頁、偵一卷第52頁反面、院三卷第133 頁)等語,但無證據證明其陳述之真實性,亦無證據證明變賣對象為何人,該對象是否知悉係被告行竊取得之財物,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情形,自無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且為避免被告拖詞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仍應認上開物品均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均未能實際合法發還給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各次附表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2.至被告周黃獻平竊得如附表編號8 、10、15①所示車輛、被告黃福龍竊得如附表編號20所示車輛、被告周黃獻平與共犯簡心強所竊得如附表編號7 所示玉質戒指1 只(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70頁)、被告黃福龍、周黃獻平共同竊得如附表編號18所示圖畫11幅、字畫2 幅、如附表編號20後段所示保險箱1 座、觀音天然沉香原木雕2 座、黑龜甲石天然藝品1 座、金礦原石1 座、玉獅枕石雕1 座、圖畫1 批、鍾馗水晶藝術雕刻品1 座,固均屬犯罪所得之物,惟因已發還由告訴人張嘉星、蕭輝章、康辰穎、姜繼堯、辜明輝、被害人陳智富、林宗泰領回,業據證人張嘉星於本院審理時、證人辜明輝、證人康辰穎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18 頁、警四卷第39頁、院二卷第5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6 紙、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及照片1 張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22 頁、第123 頁、第174 頁、警三卷第41頁、警四卷第48頁、第54頁、第55頁、警五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附表編號16部分:被告黃福龍與共犯黃俊男、黃煌松、謝東成就附表編號16所示時、地行竊時,係將竊得之銅線、電線自鈺鈦公司丟出圍牆外,固堪認定被告黃福龍於當時已將竊得之銅線、電線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既遂。但被告黃福龍與共犯黃俊男、黃煌松、謝東成4 人於警詢時均陳稱因被被害人發現,渠等就逃跑離開,沒機會去撿拾等語(見警三卷第9 頁、第14頁、第19頁、第4 頁),且證人鈺鈦公司員工馮凱夫於警詢時亦證稱該工廠圍籬外現場有遺留銅線、電線等語(見警三卷第25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見警三卷第69頁、第70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福龍與共犯黃俊男、黃煌松、謝東成4 人於此次犯行後有將竊得之電線、銅線自鈺鈦公司之工廠圍牆外載運離開現場,而保有犯罪所得,應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由被害人取回而實際合法發還,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工具部分: 1.扣案之油壓剪1 支(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70頁),業據證人即共犯簡心強於警詢時供稱是「平仔」(即周黃獻平)所有,其與「平仔」去偷玉飾品店時(即附表編號7 地點),平仔用這把油壓剪破壞店內的監視器等語(見警一卷第13頁),應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供附表編號7 犯罪所用之物,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五卷第14頁),係被告黃福龍所有,持以竊取附表編號21所示自用小客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福龍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偵五卷第23頁反面、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至於被告周黃獻平持以變造如附表編號1 ②、編號3 、編號5 、編號17②、編號20所示車牌之黑色膠帶、熱熔膠、簽字筆;其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所用之拔釘器、鑰匙各1 支;其持以竊取如附表編號1 ①、編號4 所示財物之扳手1 支、如附表編號2 、編號8 至10、編號13、14所示車輛或財物之鑰匙各1 支;被告黃福龍所有持以竊取附表編號15所示車輛之鑰匙1 支、被告周黃獻平、黃福龍所有持以竊取如附表編號18所示財物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被告周黃獻平與共犯簡心強持以竊取如附表編號6 所示車牌之扳手1 支、如附表編號7 所載用以破壞門鎖之鑰匙1 支,雖為被告周黃獻平、黃福龍所有,且為供被告周黃獻平、黃福龍及共犯簡心強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在客觀上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於扣案之運動鞋1 雙(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四卷第84頁)係被告周黃獻平所為如附表編號20後段所示犯行時穿著之衣物,業據共犯簡心強於警詢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3頁),應屬證物,僅供日常生活穿著所用,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係供被告周黃獻平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供犯罪預備之用,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故無庸在被告周黃獻平、黃福龍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被告黃福龍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福龍與同案被告周黃獻平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被告黃福龍於105 年2 月7 日22時30分許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7981-C3 」車牌2 面,變造為「7981-03 」後,懸掛在被告黃福龍先前於105 年2 月7 日3 時前某時許,在高雄小港區飛機路365 號前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黃福龍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部分,業經檢察官另以105 年度偵字第4948號提起公訴)作為交通代步使用。因認被告黃福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黃福龍堅決否認有上開將車牌「7981-C3 」變造為「7981-03 」,再將之懸掛在先前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之行為,辯稱起訴書編號18的車牌是我偷回,但是是周黃獻平拿去改的,車牌我偷回來的時候是放在家裡等語。 四、經查: ㈠上開「7981-C3 」號車牌2 面,係被告黃福龍於附表編號17①所示時間、地點竊得一節,固經認定如前。惟竊取上開車牌之行為與變造上開車牌進而行使之行為沒有必然關係。被告黃福龍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有偷車牌掛上去,沒有變造等語(見偵五卷第35頁),於本院亦否認有變造此車牌之行為。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周黃獻平於105 年6 月3 日偵查中雖證稱:5985-V6 號車懸掛的變造車牌是黃福龍變造的,因為他也會變造車牌云云,惟證人周黃獻平於此次偵訊時亦供稱:我記得黃福龍就是偷一台車、偷一面車牌並變造一次,至於他是偷哪一面車牌變造哪一面車牌,我現在不記得了等語(見偵一卷第52頁),自難僅以周黃獻平此次偵查中記憶模糊之證詞為不利於被告黃福龍之認定。 ㈢且證人周黃獻平於105 年2 月24日警詢時證稱:我將黑色膠帶貼於車牌上,將7981-C3 號變造為0000-00 號後,懸掛於失竊車(號牌5985-V6 號)上等語(見警四卷第5 頁),已坦承此2 面車牌是周黃獻平個人變造後懸掛在上開車輛上,此次警詢證詞距離起訴書附表編號18所載此2 面車牌失竊時間之105 年2 月7 日不到3 週,被告周黃獻平之記憶自較偵查中清晰而為可採。又證人周黃獻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改車牌時黃福龍不知道,是我自己拿膠帶貼的,因為車牌被偷一定有被報失竊,所以我才改車牌;我在換車牌都沒有在知會黃福龍的,大部分都是我自己親手改一改然後裝上去,我們開這台改過車牌的車出去時,我知道車牌已經改了,但是黃福龍不知道,因為我覺得這沒有什麼好說的,因為都決定要偷東西了,本來就需要心理準備,不需要再告知有無改車牌了,被抓到就是被抓到,改完車牌也不一定安全,所以沒有必要跟黃福龍說等語(見院三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證述其自行變造車牌進而懸掛在上開車輛行使,並未告知被告黃福龍。 ㈣從而,檢察官所為舉證,不足以證實被告黃福龍有起訴書附表編號18所指與同案被告周黃獻平共同變造車牌進而行使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福龍有檢察官所指上述犯行,依前揭說明,自應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8所示被告黃福龍被訴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為被告黃福龍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黃獻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12月24日上午8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平和路平和夜市停車場內,以不詳方式,竊取被害人洪秋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1 部(該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恆昌有限公司所有,於90年7 月15日在嘉義市遭竊〉,惟周黃獻平矢口否認該車牌係伊所竊得〈經查前開時間周黃獻平係服刑中〉)。因認被告周黃獻平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前因被告周黃獻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於104 年12月24日8 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平和路平和夜市停車場內,以自備之鑰匙開啟車門及電門啟動車輛之放式,竊取洪秋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得手後旋即駕駛離去,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而以105 年度偵字第20090 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即該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於106 年4 月13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662 號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以106 年度簡字第15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並有上開前案之起訴書(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185 頁)及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541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在卷為憑。本件起訴被告周黃獻平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竊盜行為之犯罪時間、地點、竊取物品及被害人,均與前案起訴之事實一致,應為同一案件,檢察官復就被告周黃獻平同一竊盜行為,重行起訴並繫屬於本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就繫屬在後之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行為人 │時間/地點 │ 被害人 │ 行為態樣 │ 主 文 │ │號│ │ │ │ ├──────────┬──────┤ │ │ │ │ │ │ 宣告刑 │ 沒收 │ ├─┼────┼─────┼────┼────────┼──────────┼──────┤ │ 1│周黃獻平│① │ 胡秉杰 │周黃獻平見曹芝羚│周黃獻平犯攜帶兇器竊│未扣案之犯罪│ │︵│ │104 年9月4│ │所有、胡秉杰使用│盜罪,累犯,處有期徒│所得車牌號碼│ │即│ │日11時許/ │ │之車牌號碼0000-0│刑捌月。 │8663-G5 號自│ │起│ │屏東縣屏東│ │5 號自用小客車1 │ │用小客車車牌│ │訴│ │市民學路 │ │輛停放左列處所,│ │貳面,均沒收│ │書│ │ │ │以自備之扳手(起│ │,於全部或一│ │附│ │ │ │訴書誤為鑰匙)1 │ │部不能沒收或│ │表│ │ │ │支,徒手竊取該車│ │不宜執行沒收│ │編│ │ │ │輛之車牌2 面得手│ │時,追徵其價│ │號│ │ │ │後離去。 │ │額。 │ │1 │ ├─────┼────┼────────┼──────────┼──────┤ │︶│ │② │ 無 │周黃獻平以熱熔膠│周黃獻平犯行使變造特│無。 │ │ │ │104 年9 月│ │、黑色膠帶黏貼之│種文書罪,累犯,處有│ │ │ │ │4 日11時許│ │方式,將上開竊得│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之後某時 │ │之8663-G5 號車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2 面變造為8668-G│算壹日。 │ │ │ │ │不詳地點 │ │5 號車牌2 面,並│ │ │ │ │ │ │ │駕駛懸掛變造車牌│ │ │ │ │ │ │ │之車輛行駛於道路│ │ │ │ │ │ │ │上而行使之,足生│ │ │ │ │ │ │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 │ │ │ │ │ │ │關對車輛車牌管理│ │ │ │ │ │ │ │之正確性。 │ │ │ ├─┼────┼─────┼────┼────────┼──────────┼──────┤ │ 2│周黃獻平│104 年9 月│ 陳龍星 │周黃獻平見陳冠宏│周黃獻平犯竊盜罪,累│未扣案之犯罪│ │︵│ │27日21時30│ │所有、陳龍星使用│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所得車牌號碼│ │即│ │分許 │ │之車牌號碼00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AHT-6092號自│ │起│ │/ │ │92號自用小客車1 │壹仟元折算壹日。 │用小客車壹輛│ │訴│ │高雄市仁武│ │輛停放左列處所,│ │沒收,於全部│ │書│ │區高楠里後│ │以自備之鑰匙1 支│ │或一部不能沒│ │附│ │港巷重劃區│ │,徒手竊取該車輛│ │收或不宜執行│ │表│ │內道路 │ │(引擎號碼:VA-A│ │沒收時,追徵│ │編│ │ │ │M37959號,價值約│ │其價額。 │ │號│ │ │ │新臺幣《下同》6 │ │ │ │2 │ │ │ │萬元)得手後離去│ │ │ │︶│ │ │ │。 │ │ │ ├─┼────┼─────┼────┼────────┼──────────┼──────┤ │ 3│周黃獻平│104 年9 月│ 無 │周黃獻平以簽字筆│周黃獻平犯行使變造特│無。 │ │︵│ │28日4 時16│ │塗改及熱熔膠、黑│種文書罪,累犯,處有│ │ │即│ │分許(監視│ │色膠帶黏貼之方式│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起│ │錄影器畫面│ │,變造(起訴書誤│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訴│ │時間)/ │ │為偽造)已於101 │算壹日。 │ │ │書│ │高雄市三民│ │年7 月30日回收註│ │ │ │附│ │區大豐路與│ │銷之3803-ME 車牌│ │ │ │表│ │皓東路口(│ │2 面,隨即將經變│ │ │ │編│ │監視錄影器│ │造之車牌2 面懸掛│ │ │ │號│ │畫面地點)│ │於如附表編號2 所│ │ │ │3 │ │ │ │示竊得之車輛前後│ │ │ │︶│ │ │ │,並行駛於道路上│ │ │ │ │ │ │ │而行使之,足生損│ │ │ │ │ │ │ │害於公路監理機關│ │ │ │ │ │ │ │對車輛車牌管理之│ │ │ │ │ │ │ │正確性。 │ │ │ ├─┼────┼─────┼────┼────────┼──────────┼──────┤ │ 4│周黃獻平│104 年9 月│ 楊豐銘 │周黃獻平駕駛懸掛│周黃獻平犯攜帶兇器竊│未扣案之犯罪│ │︵│ │28日6 時許│(提出告│經變造之3803-ME │盜罪,累犯,處有期徒│所得車牌號碼│ │即│ │/ │訴)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刑捌月。 │8663-XP 號自│ │起│ │高雄市三民│ │車(實際車牌號碼│ │用小客車車牌│ │訴│ │區建工路20│ │為AHT-6092號)前│ │貳面、行車紀│ │書│ │1 巷與皓東│ │往左列地點,持其│ │錄器1 部及零│ │附│ │路口停車格│ │等所有客觀上足以│ │錢若干,均沒│ │表│ │內 │ │對人之生命、身體│ │收,於全部或│ │編│ │ │ │安全構成威脅可供│ │一部不能沒收│ │號│ │ │ │兇器使用之扳手1 │ │或不宜執行沒│ │4 │ │ │ │支),竊取楊俊德│ │收時,追徵其│ │︶│ │ │ │所有、楊豐銘使用│ │價額。 │ │ │ │ │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 │ │ │ │ │ │號碼8663-XP 號自│ │ │ │ │ │ │ │用小客車之車牌2 │ │ │ │ │ │ │ │面,並以自備鑰匙│ │ │ │ │ │ │ │開啟車門竊取放置│ │ │ │ │ │ │ │於該車內之行車紀│ │ │ │ │ │ │ │錄器1 部及零錢若│ │ │ │ │ │ │ │干(價值共計約 │ │ │ │ │ │ │ │8,000 元)得手。│ │ │ ├─┼────┼─────┼────┼────────┼──────────┼──────┤ │ 5│周黃獻平│104 年9 月│ 無 │周黃獻平以熱熔膠│周黃獻平犯行使變造特│無。 │ │︵│ │29日3 時21│ │、簽字筆塗改之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 │ │即│ │分許 │ │式,將如附表編號│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起│ │/ │ │4 所示竊得之8663│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訴│ │高雄市楠梓│ │-XP 號車牌2 面變│算壹日。 │ │ │書│ │區智昌街79│ │造為8668-XP 號車│ │ │ │附│ │號前 │ │牌2 面,隨即將經│ │ │ │表│ │ │ │變造之車牌2 面懸│ │ │ │編│ │ │ │掛於如附表編號2 │ │ │ │號│ │ │ │所示竊得之車輛前│ │ │ │5 │ │ │ │後,並行駛於道路│ │ │ │︶│ │ │ │上而行使之,足生│ │ │ │ │ │ │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 │ │ │ │ │ │ │關對車輛車牌管理│ │ │ │ │ │ │ │之正確性。 │ │ │ ├─┼────┼─────┼────┼────────┼──────────┼──────┤ │ 6│周黃獻平│104 年9 月│ 丁茂栓 │周黃獻平駕駛懸掛│周黃獻平共同犯攜帶兇│未扣案之犯罪│ │︵│ 簡心強 │29日4 時50│(提出告│經變造之8668-XP │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所得車牌號碼│ │即│ │分前之某時│訴)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期徒刑捌月。 │6381-PW 號自│ │起│ │/ │ │車(實際車牌號碼│ │用小客車車牌│ │訴│ │高雄市楠梓│ │為AHT-6092號)搭│ │貳面,均沒收│ │書│ │區元昌街與│ │載簡心強,前往左│ │,於全部或一│ │附│ │智昌街口 │ │列地點,由簡心強│ │部不能沒收或│ │表│ │ │ │在場把風,由周黃│ │不宜執行沒收│ │編│ │ │ │獻平持其等所有客│ │時,追徵其價│ │號│ │ │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額。 │ │6 │ │ │ │命、身體安全構成│ │ │ │︶│ │ │ │威脅可供兇器使用│ │ │ │ │ │ │ │之扳手1 支,竊取│ │ │ │ │ │ │ │丁茂栓所有停放在│ │ │ │ │ │ │ │該處之車牌號碼00│ │ │ │ │ │ │ │81-PW 號自用小客│ │ │ │ │ │ │ │車之車牌2 面得手│ │ │ │ │ │ │ │。 │ │ │ ├─┼────┼─────┼────┼────────┼──────────┼──────┤ │ 7│周黃獻平│104 年9 月│ 辜明輝 │周黃獻平與簡心強│周黃獻平共同犯攜帶兇│扣案油壓剪壹│ │︵│ 簡心強 │29日4 時50│(提出告│駕駛改懸掛如附表│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支沒收。未扣│ │即│ │分許 │訴) │編號6 所示竊得之│盜罪,累犯,處有期徒│案之犯罪所得│ │起│ │/ │ │車牌號碼0081-PW │刑壹年。 │玉石壹批(貳│ │訴│ │高雄市楠梓│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 │佰零柒件)、│ │書│ │區後昌路98│ │車(實際車牌號碼│ │監視器貳支及│ │附│ │0 號 │ │為AHT-6092號),│ │電視機上盒壹│ │表│ │ │ │前往左列處所,由│ │部均沒收,於│ │編│ │ │ │周黃獻平持其等所│ │全部或一部不│ │號│ │ │ │有客觀上足以對人│ │能沒收或不宜│ │7 │ │ │ │之生命、身體安全│ │執行沒收時,│ │︶│ │ │ │構成威脅可供兇器│ │與共犯簡心強│ │ │ │ │ │使用之油壓剪1 支│ │共同追徵其價│ │ │ │ │ │破壞監視器,再持│ │額。 │ │ │ │ │ │自備之鑰匙破壞該│ │ │ │ │ │ │ │址鐵門及玻璃門,│ │ │ │ │ │ │ │進入屋內竊取辜明│ │ │ │ │ │ │ │輝所有之玉石1 批│ │ │ │ │ │ │ │(208 件)、監視│ │ │ │ │ │ │ │器2 支及電視機上│ │ │ │ │ │ │ │盒1 部(價值共計│ │ │ │ │ │ │ │約新臺幣〈下同〉│ │ │ │ │ │ │ │100 萬元;玉質戒│ │ │ │ │ │ │ │指1 只,價值約 │ │ │ │ │ │ │ │4,000 元,已發還│ │ │ │ │ │ │ │辜明輝)。 │ │ │ ├─┼────┼─────┼────┼────────┼──────────┼──────┤ │ 8│周黃獻平│104 年10月│ 張嘉星 │周黃獻平見張嘉星│周黃獻平犯竊盜罪,累│無。 │ │︵│ │15日7 時30│(提出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即│ │分許 │訴) │-1017 號自用小客│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起│ │/ │ │車1輛停放左列處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訴│ │高雄市鳳山│ │所,以自備之鑰匙│ │ │ │書│ │區文化路大│ │1 支,徒手竊取該│ │ │ │附│ │潤發賣場旁│ │車輛(引擎號碼:│ │ │ │表│ │ │ │VA-AN31031號,價│ │ │ │編│ │ │ │值約10萬元,已發│ │ │ │號│ │ │ │還張嘉星)得手後│ │ │ │8 │ │ │ │離去。 │ │ │ │︶│ │ │ │ │ │ │ ├─┼────┼─────┼────┼────────┼──────────┼──────┤ │ 9│周黃獻平│104 年10月│ 康辰穎 │周黃獻平駕駛如附│周黃獻平犯毀壞門扇侵│未扣案之犯罪│ │︵│ │15日8 時許│(提出告│表編號8 所示竊得│入住宅竊盜罪,累犯,│所得現金新臺│ │即│ │/ │訴) │之自用小客車,前│處有期徒刑捌月。 │幣柒萬捌仟元│ │起│ │高雄市鳳山│ │往左列處所,持自│ │、監視器主機│ │訴│ │區建國路2 │ │備之鑰匙破壞鐵捲│ │壹台、支票壹│ │書│ │段169號 │ │門門鎖,進入屋內│ │張、鑽石戒指│ │附│ │ │ │竊取康辰穎所有之│ │壹只,均沒收│ │表│ │ │ │監視器主機1 台、│ │,於全部或一│ │編│ │ │ │支票1 張、鑽石戒│ │部不能沒收或│ │號│ │ │ │指1 只及現金7 萬│ │不宜執行沒收│ │9 │ │ │ │8,000元。 │ │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10│周黃獻平│104 年11月│ 陳智富 │周黃獻平見陳智富│周黃獻平犯竊盜罪,累│無。 │ │︵│ │14日9 時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即│ │/ │ │K-0009號自用小客│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起│ │高雄市橋頭│ │車1 輛停放左列處│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訴│ │區隆豐路竹│ │所,以自備之鑰匙│ │ │ │書│ │林公園網球│ │1 支,徒手竊取該│ │ │ │附│ │場旁之停車│ │車輛(引擎號碼:│ │ │ │表│ │格 │ │Y0000000X 號,價│ │ │ │編│ │ │ │值約6 萬元,已發│ │ │ │號│ │ │ │還陳智富)得手後│ │ │ │10│ │ │ │離去。 │ │ │ │︶│ │ │ │ │ │ │ ├─┼────┼─────┼────┼────────┼──────────┼──────┤ │11│周黃獻平│105 年1 月│ 于錦鳳 │周黃獻平於左列地│周黃獻平犯毀越安全設│未扣案之犯罪│ │︵│ │14日4 時28│ │點,持鋁梯攀爬至│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所得木頭擺飾│ │即│ │分許 │ │于錦鳳上址住處2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壹個、高粱酒│ │起│ │/ │ │樓,以手肘擊破該│ │伍瓶、項鍊貳│ │訴│ │高雄市岡山│ │址2 樓窗戶,並攀│ │條、手鍊壹條│ │書│ │區阿公店路│ │爬踰越侵入屋內竊│ │,均沒收,於│ │附│ │2 段58號 │ │取于錦鳳所有之木│ │全部或一部不│ │表│ │ │ │頭擺飾1 個、高粱│ │能沒收或不宜│ │編│ │ │ │酒5 瓶、項鍊2 條│ │執行沒收時,│ │號│ │ │ │、手鍊1 條等物品│ │追徵其價額。│ │12│ │ │ │(價值約11萬 │ │ │ │︶│ │ │ │6,000 元)。 │ │ │ ├─┼────┼─────┼────┼────────┼──────────┼──────┤ │12│周黃獻平│105 年1 月│ 董晉榮 │周黃獻平攜帶其所│周黃獻平犯攜帶兇器侵│無。 │ │︵│ │14日10時許│ │有客觀上足以對人│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 │ │即│ │/ │ │之生命、身體安全│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起│ │高雄市梓官│ │構成威脅可供兇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訴│ │區和平路25│ │使用之拔釘器1 支│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書│ │6 號 │ │,前往左列處所,│ │ │ │附│ │ │ │持自備之鑰匙1 支│ │ │ │表│ │ │ │開啟董晉榮上址住│ │ │ │編│ │ │ │處之鐵門、鋁門,│ │ │ │號│ │ │ │欲竊取該址住宅內│ │ │ │13│ │ │ │財物,因遭董晉榮│ │ │ │︶│ │ │ │察覺,旋即逃離現│ │ │ │ │ │ │ │場,因而未能得逞│ │ │ │ │ │ │ │。 │ │ │ ├─┼────┼─────┼────┼────────┼──────────┼──────┤ │13│周黃獻平│105 年1 月│ 劉澎燈 │周黃獻平見楊麗玉│周黃獻平犯竊盜罪,累│未扣案之犯罪│ │︵│ │15日5 時許│ │所有、劉澎燈使用│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所得車牌號碼│ │即│ │/ │ │之車牌號碼00-00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S7-6655 號自│ │起│ │高雄市鳳山│ │5 號自用小客車1 │壹仟元折算壹日。 │用小客車壹輛│ │訴│ │區新民街43│ │輛停放左列處所,│ │沒收,於全部│ │書│ │號 │ │以自備之鑰匙1 支│ │或一部不能沒│ │附│ │ │ │,徒手竊取該車輛│ │收或不宜執行│ │表│ │ │ │(引擎號碼:JMZG│ │沒收時,追徵│ │編│ │ │ │F12Z000000000 號│ │其價額。 │ │號│ │ │ │,價值約5 萬元)│ │ │ │14│ │ │ │得手後離去。 │ │ │ │︶│ │ │ │ │ │ │ ├─┼────┼─────┼────┼────────┼──────────┼──────┤ │14│周黃獻平│105 年1 月│ 林茂喜 │周黃獻平見林茂喜│周黃獻平犯毀壞門扇侵│未扣案之犯罪│ │︵│ │26日18時40│(提出告│左列住宅1 樓後方│入住宅竊盜罪,累犯,│所得洋酒拾壹│ │即│ │分許 │訴) │鐵窗欄杆已生鏽,│處有期徒刑捌月。 │瓶、中藥酒肆│ │起│ │/ │ │認有機可趁,徒手│ │瓶、羊毛毯壹│ │訴│ │高雄市林園│ │折彎鐵窗欄杆後,│ │張、壁畫壹幅│ │書│ │區林園北路│ │持自備之鑰匙破壞│ │、樟木擺飾罐│ │附│ │537 巷1 號│ │大門門鎖,侵入屋│ │壹只、紫砂壺│ │表│ │ │ │內,竊取林茂喜所│ │茶罐陸個,均│ │編│ │ │ │之洋酒11瓶、中藥│ │沒收,於全部│ │號│ │ │ │酒4 瓶、羊毛毯1 │ │或一部不能沒│ │15│ │ │ │張、壁畫1 幅、樟│ │收或不宜執行│ │︶│ │ │ │木擺飾罐1 只、紫│ │沒收時,追徵│ │ │ │ │ │砂壺茶罐6 個 (價│ │其價額。 │ │ │ │ │ │值共計約22萬5,00│ │ │ │ │ │ │ │0 元,起訴書誤載│ │ │ │ │ │ │ │為「17萬元」,應│ │ │ │ │ │ │ │予更正)。 │ │ │ ├─┼────┼─────┼────┼────────┼──────────┼──────┤ │15│ 黃福龍 │① │ 蕭輝章 │黃福龍見蕭輝章所│黃福龍犯竊盜罪,累犯│無。 │ │︵│ │105 年1 月│(提出告│有之車牌號碼00-0│,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即│ │28日(起訴│訴) │242 號自用小客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起│ │書誤載為「│ │1 輛停放左列處所│仟元折算壹日。 │ │ │訴│ │29日」,應│ │,以自備之鑰匙1 │ │ │ │書│ │予更正)22│ │支,徒手竊取該車│ │ │ │附│ │時許 │ │輛(引擎號碼:T2│ │ │ │表│ │/ │ │409573N 號,價值│ │ │ │編│ │屏東縣東港│ │2 萬5,000 元,已│ │ │ │號│ │鎮朝陽街47│ │發還蕭輝章)得手│ │ │ │16│ │-1號前 │ │後離去。 │ │ │ │︶│ ├─────┼────┼────────┼──────────┼──────┤ │ │ │② │ 無 │黃福龍以不詳方式│黃福龍犯行使變造特種│無。 │ │ │ │105 年1 月│ │,將如上開竊得自│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 │ │28日22時許│ │用小客車之QU-524│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後之某時 │ │2 號車牌2 面變造│,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為QU-5212 號車牌│壹日。 │ │ │ │ │不詳地點 │ │2 面,並駕駛懸掛│ │ │ │ │ │ │ │變造車牌之車輛行│ │ │ │ │ │ │ │駛於道路上而行使│ │ │ │ │ │ │ │之,足生損害於公│ │ │ │ │ │ │ │路監理機關對車輛│ │ │ │ │ │ │ │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 │ │ │ ├─┼────┼─────┼────┼────────┼──────────┼──────┤ │16│ 黃福龍 │105 年1 月│鈺鈦有限│由黃俊男提議,黃│黃福龍犯結夥踰越牆垣│無 │ │︵│ 黃俊男 │30日7 時許│公司(提│福龍駕駛懸掛經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即│ 黃煌松 │/ │出告訴)│造為QU-5212 號車│徒刑捌月。 │ │ │起│ 謝東成 │高雄市大寮│ │牌之自用小客車搭│ │ │ │訴│ │區赤崁段15│ │載黃俊男,黃煌松│ │ │ │書│ │5-9 號「鈺│ │騎乘其所有之車牌│ │ │ │附│ │鈦有限公司│ │號碼OGL-900 號普│ │ │ │表│ │」工廠 │ │通重型機車,謝東│ │ │ │編│ │ │ │成則騎乘向不知情│ │ │ │號│ │ │ │友人劉俊巖借得之│ │ │ │17│ │ │ │車牌號碼000-000 │ │ │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 │ │ │一同前往左列地點│ │ │ │ │ │ │ │,4 人攀爬翻越圍│ │ │ │ │ │ │ │牆進入鈺鈦有限公│ │ │ │ │ │ │ │司工廠,下手竊得│ │ │ │ │ │ │ │銅線100 公斤、電│ │ │ │ │ │ │ │線1 噸後,將銅線│ │ │ │ │ │ │ │、電線等物品丟出│ │ │ │ │ │ │ │圍牆外。嗣因鈺鈦│ │ │ │ │ │ │ │公司員工發現進而│ │ │ │ │ │ │ │予以圍捕,並報警│ │ │ │ │ │ │ │處理。 │ │ │ ├─┼────┼─────┼────┼────────┼──────────┼──────┤ │17│ 黃福龍 │① │ 康義生 │黃福龍見康義生所│黃福龍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 │︵│ │105 年2 月│(提出告│有之車牌號碼0000│,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所得車牌號碼│ │即│ │7 日22時30│訴) │-C3 號自用小客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79 81-C3號自│ │起│ │分許 │ │1 輛停放左列處所│仟元折算壹日。 │用小客車車牌│ │訴│ │/ │ │,徒手竊取該車輛│ │貳面,均沒收│ │書│ │高雄市小港│ │之車牌2 面得手後│ │。 │ │附│ │區松興路21│ │離去。 │ │ │ │ │ │巷內 │ │ │ │ │ │表├────┼─────┼────┼────────┼──────────┼──────┤ │編│周黃獻平│② │ 無 │周黃獻平以黑色膠│周黃獻平犯行使變造特│無。 │ │號│ │105 年2 月│ │帶黏貼之方式,將│種文書罪,累犯,處有│ │ │18│ │7 日22時30│ │上開竊得之7981-C│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分許起同月│ │3 號車牌2 面變造│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8 日2 時56│ │為0000-00 號車牌│算壹日。 │ │ │ │ │分許間之某│ │2 面,隨即將經變│ │ │ │ │ │時 │ │造之車牌2 面懸掛│ │ │ │ │ │/ │ │於黃福龍先前竊得│ │ │ │ │ │不詳地點 │ │之車牌號碼0000-0│ │ │ │ │ │ │ │6 號自用小客車(│ │ │ │ │ │ │ │黃福龍涉犯竊盜案│ │ │ │ │ │ │ │件,業經本院以10│ │ │ │ │ │ │ │5 年度易字第229 │ │ │ │ │ │ │ │號判處有期徒刑8 │ │ │ │ │ │ │ │月確定)前後,並│ │ │ │ │ │ │ │駕駛懸掛變造車牌│ │ │ │ │ │ │ │之車輛行駛於道路│ │ │ │ │ │ │ │上而行使之,足生│ │ │ │ │ │ │ │損害於公路監理機│ │ │ │ │ │ │ │關對車輛車牌管理│ │ │ │ │ │ │ │之正確性。 │ │ │ ├─┼────┼─────┼────┼────────┼──────────┼──────┤ │18│ 黃福龍 │105 年2 月│ 康辰穎 │黃福龍與周黃獻平│黃福龍、周黃獻平共同│無。 │ │︵│周黃獻平│8 日2 時56│(提出告│駕駛改懸掛如附表│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 │ │即│ │分許 │訴) │編號17②所示變造│入住宅竊盜罪,均累犯│ │ │起│ │/ │ │之0000-00 號車牌│,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 │訴│ │高雄市鳳山│ │之自用小客車(實│ │ │ │書│ │區建國路2 │ │際車牌號碼0000-0│ │ │ │附│ │段169 號 │ │6 號),前往左列│ │ │ │表│ │ │ │處所,由周黃獻平│ │ │ │編│ │ │ │持其等所有客觀上│ │ │ │號│ │ │ │足以對人生命、身│ │ │ │19│ │ │ │體構成威脅可供兇│ │ │ │︶│ │ │ │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 │ │ │ │ │ │1 支破壞該址門鎖│ │ │ │ │ │ │ │,並與黃福龍攀爬│ │ │ │ │ │ │ │踰越進入屋內竊取│ │ │ │ │ │ │ │康辰穎所有之圖畫│ │ │ │ │ │ │ │11幅、字畫2 幅(│ │ │ │ │ │ │ │已發還康辰穎)。│ │ │ ├─┼────┼─────┼────┼────────┼──────────┼──────┤ │19│ 黃福龍 │105 年2 月│ 姜繼堯 │黃福龍與周黃獻平│黃福龍、周黃獻平共同│未扣案之犯罪│ │︵│周黃獻平│8 日6 時21│(提出告│駕駛改懸掛如附表│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所得現金新臺│ │即│ │分許 │訴) │編號16後段所示變│宅竊盜罪,均累犯,各│幣貳萬元、黃│ │起│ │/ │ │造之0000-00 號車│處有期徒刑拾月。 │金元寶肆個、│ │訴│ │高雄市鳳山│ │牌之自用小客車 (│ │銀幣貳枚、房│ │書│ │區建國路2 │ │實際車牌號碼0000│ │屋土地所有權│ │附│ │段171 號 │ │-V6 號), 前往左│ │狀壹批,均沒│ │表│ │ │ │列處所,由周黃獻│ │收,於全部或│ │編│ │ │ │平撿拾石頭投擲,│ │一部不能沒收│ │號│ │ │ │確認無人後,再以│ │或不宜執行沒│ │20│ │ │ │手肘擊破該址住宅│ │收時,追徵其│ │︶│ │ │ │2 樓之玻璃窗戶,│ │價額。 │ │ │ │ │ │並與黃福龍攀爬踰│ │ │ │ │ │ │ │越進入屋內竊取姜│ │ │ │ │ │ │ │繼堯所有之黃金元│ │ │ │ │ │ │ │寶4 個、銀幣2 枚│ │ │ │ │ │ │ │、房屋土地所有權│ │ │ │ │ │ │ │狀1 批及現金2 萬│ │ │ │ │ │ │ │元。 │ │ │ ├─┼────┼─────┼────┼────────┼──────────┼──────┤ │20│周黃獻平│① │ 無 │周黃獻平以黑色膠│周黃獻平犯行使變造特│無。 │ │︵│ │105 年1 月│ │帶黏貼之方式,將│種文書罪,累犯,處有│ │ │即│ │30 日7時30│ │其先前竊得之7337│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起│ │分許起至同│ │-XC 號車牌2 面(│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訴│ │年2 月11日│ │所涉竊盜部分,業│算壹日。 │ │ │書│ │4 時許間之│ │經本院以105 年度│ │ │ │附│ │某時 │ │易字第229 號判處│ │ │ │表│ │/ │ │有期徒刑8 月確定│ │ │ │編│ │不詳地點 │ │)變造為7337-XO │ │ │ │號│ │ │ │號車牌2 面,隨即│ │ │ │21│ │ │ │將經變造之車牌2 │ │ │ │︶│ │ │ │面懸掛於黃福龍先│ │ │ │ │ │ │ │前竊得之車牌號碼│ │ │ │ │ │ │ │5985-V6 號自用小│ │ │ │ │ │ │ │客車(黃福龍涉犯│ │ │ │ │ │ │ │竊盜案件,業經本│ │ │ │ │ │ │ │院以105 年度易字│ │ │ │ │ │ │ │第229 號判處有期│ │ │ │ │ │ │ │徒刑8 月確定)前│ │ │ │ │ │ │ │後,並駕駛懸掛變│ │ │ │ │ │ │ │造車牌之車輛行駛│ │ │ │ │ │ │ │於道路上而行使之│ │ │ │ │ │ │ │,足生損害於公路│ │ │ │ │ │ │ │監理機關對車輛車│ │ │ │ │ │ │ │牌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黃福龍 │② │ 姜繼堯 │黃福龍駕駛改懸掛│黃福龍、周黃獻平共同│未扣案之犯罪│ │ │周黃獻平│105 年2 月│(提出告│變造之7337-XO 號│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所得法藍瓷壹│ │ │ │11日4 時許│訴) │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宅竊盜罪,均累犯,各│個沒收,於全│ │ │ │/ │ │(實際車牌號碼00│處有期徒刑捌月。 │部或一部不能│ │ │ │高雄市鳳山│ │85-V6 號)搭載周│ │沒收或不宜執│ │ │ │區建國路2 │ │黃獻平,前往左列│ │行沒收時,追│ │ │ │段171 號 │ │處所,並與黃福龍│ │徵其價額。 │ │ │ │ │ │攀爬踰越窗戶,進│ │ │ │ │ │ │ │入屋內竊取姜繼堯│ │ │ │ │ │ │ │所有之保險箱1 座│ │ │ │ │ │ │ │、觀音天然沉香原│ │ │ │ │ │ │ │木雕2 座、黑龜甲│ │ │ │ │ │ │ │石天然藝品1 座、│ │ │ │ │ │ │ │金礦原石1 座、玉│ │ │ │ │ │ │ │獅枕石雕1 座、圖│ │ │ │ │ │ │ │畫1 批、鍾馗水晶│ │ │ │ │ │ │ │藝術雕刻品1 座(│ │ │ │ │ │ │ │均已發還姜繼堯)│ │ │ │ │ │ │ │及法藍瓷1 個(未│ │ │ │ │ │ │ │扣案)。 │ │ │ ├─┼────┼─────┼────┼────────┼──────────┼──────┤ │21│ 黃福龍 │105 年6 月│ 林宗泰 │黃福龍見林怡辛所│黃福龍犯竊盜罪,累犯│扣案之機車鑰│ │︵│ │23日12時許│ │有、林宗泰使用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匙壹支沒收。│ │即│ │起至同月27│ │車牌號碼00-0000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起│ │日8 時10分│ │號自用小客車1 輛│仟元折算壹日。 │ │ │訴│ │許間之某時│ │停放左列處所,以│ │ │ │書│ │/ │ │自備之機車鑰匙1 │ │ │ │附│ │高雄市前鎮│ │支,徒手竊取該車│ │ │ │表│ │區豐漁二路│ │輛(引擎號碼:VA│ │ │ │編│ │5 號前 │ │-AN19623號,價值│ │ │ │號│ │ │ │10萬元,已發還林│ │ │ │22│ │ │ │宗泰)得手後離去│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