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自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自字第15號自 訴 人 王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哲 自訴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被 告 鄭吉田 陳保合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岳龍律師 葉庭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吉田為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里○○○路0 號24樓之6 ,下稱建台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陳保合為建台公司董事,均係受建台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緣建台公司因積欠數十億債務尚未清償,而建台公司名下不動產有:85商辦大樓部分產權「高雄市○○區○○○路0 號12樓至29樓部分產權(下稱85大樓產權)」、海外菲律賓土地(下稱菲律賓土地)、高雄市左營高鐵站旁之重劃區土地(市值約新臺幣〈下同〉120 億元,下稱重劃區土地)。於被告2 人擔任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期間,債權人聲請拍賣85大樓產權、菲律賓土地有被該國強制徵收之虞、重劃區土地亦有隨時被查封、拍賣之可能。被告2 人不思為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從事該公司所營事業,而為圖利他人及損害全體股東利益之行為,基於損害建台公司利益之意思,於建台公司因「高雄市○00○○○區○○段000 地號等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一案,符合重整條件,不以「聲請建台公司重整」之方式阻止85大樓產權被低價拍賣(商辦大樓若委由不動產經紀公司為產權買賣,可將附帶租約一併移轉給買家,由買家取得租金收益,進而提高商辦大樓之出售價金,乃民間商辦大樓之交易常態),放任85大樓產權於106 年6 月29日遭低價法拍(1 拍底價為3 億33826 萬元,迄第4 拍總拍定價格1 億6928萬5000元),更於建台公司董事陳達成表示已覓得菲律賓土地承租人之際,拒絕將菲律賓土地出租換取長期資金,並否決所有挽救建台公司之建議案,造成建台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訴人即建台公司股東「王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股東之股東權益受損。因認被告鄭吉田及陳保合2 人均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而言,亦經司法院院字第1306號解釋在案。次按依法組織之公司為私法人,在法律上乃獨立之人格者如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公司受損害,其被害人固為公司,僅公司有提起自訴之權,即令被告確有違背公司任務,致公司財產受有損害,其直接之被害人仍為公司,該公司始得提起自訴,雖公司股東或其他常務董事等,除有代表公司對被告等得提起自訴外,要無逕行自訴被告等背信之權能,況查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依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選為訴訟之人代表公司起訴,而訴訟之主體要仍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如提起自訴,自應以公司名義為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946 號判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00 號、84年度台非字第59號、84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律上既有獨立之人格,則公司之董事縱有背信行為,其直接被害人為公司本身,至於公司之股東雖間接受有損害,究與自訴之條件不合。末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334 條、第34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自訴意旨,自訴人「王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公司)認被告鄭吉田為「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台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陳保合為建台公司董事,均係受建台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卻違背職務,不以「聲請建台公司重整」之方式阻止85大樓產權被低價拍賣,又拒絕將菲律賓土地出租換取長期資金,並否決所有挽救建台公司之建議案,造成建台公司、自訴人(即建台公司股東)「王道公司」及其他股東之股東權益受損,其2 人均涉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云云。然果被告2 人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背信行為,損及建台公司、自訴人公司及其他股東之股東權益,揆之前開說明,直接被害人亦應為建台公司,自訴人縱主張其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而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此部分之自訴,自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自訴而提起,與前揭規定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3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