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自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審自字第32號自 訴 人 方宗寅即振宗藝術團 自訴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洪仲澤律師 被 告 唐遵容 (住不詳)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唐遵容妨害名譽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被告乙○○之確實之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 由 一、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6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43 條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又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自訴人甲○○即振宗藝術團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提出「刑事自訴狀」,自訴被告乙○○涉犯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等罪嫌,但本件刑事自訴狀僅記載被告「乙○○」、「住不詳」,未載明被告確實之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而其所載姓名,不足以避免與同姓名之第三人相混,亦即不足以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本件自訴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20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不符,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適法,如逾期未補正,即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73 條第6 項、第320 條第2 項第1 款、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洪光耀